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669號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思惠選任辯護人 林懿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新北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熊思惠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對告訴人蘇晴之罪嫌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告訴人蘇晴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035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1月3日先繫屬於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節,有前案北檢邦字第110偵27035字第110908761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依上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再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34號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就告訴人蘇晴所犯之同一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並於111年2月1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審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錫贊111偵3234字第1119016179號函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文戳附卷可憑,因與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被告熊思惠詐欺等案件有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情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7日裁定合併由本院審理,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69號審理中,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起訴自屬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4號被 告 熊思惠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思惠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自稱「吳先生」、「明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持金融機構金融卡提領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754號提起公訴),並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熊思惠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之時間,向蘇晴、王雲華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林月茹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林月茹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107號不起訴處分)。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派人交付或將金融卡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內之方式,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付予熊思惠,並由「明荃」以LINE告知密碼。熊思惠即於110年4月20日起,如附表所示時地續提領系爭帳戶內詐得之贓款,再依照「明荃」指示,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受款項之人,以此方式隱匿不法金錢流動。
二、案經蘇晴、王雲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思惠警詢、另案偵訊自白 證明伊於110年4月17日後加入「吳先生」、「明荃」為首之詐騙集團並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雲華警詢指訴 證明依遭詐騙後有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晴警詢陳述 同上。 4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照片、全國ATM代碼表 證明被告如附表領款情形欄所示匯款、領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熊思惠與「吳先生」、「明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供稱其犯罪所得係日薪1,600元而非以領得款項抽成計算,又被告於110年4月20日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其他被害人詐騙款項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400號等案提起公訴(該案附表編號8、9部分),並已於該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本案爰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翰昇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領款情形 1 蘇晴 110年4月19日20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蘇晴,佯稱網路購物賣家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致設定告訴人蘇晴為批發商,將連續扣款,需取消設定,告訴人蘇晴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網路轉帳。 1、110年4月20日16時15分,以手機網路轉帳4萬9,920元至系爭帳戶。 2、110年4月20日16時25分,以手機網路轉帳3萬1,292元至系爭帳戶。 3、110年4月20日16時34分,以手機網路轉帳4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 4、110年4月20日16時37分,以手機網路轉帳4萬9,983元至系爭帳戶。 110年4月20日16時25分11秒許電子轉出2萬3,328元;於同日16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台北南門郵局接續領款2萬、2萬、1萬7,000元;於同日16時42分許至新店捷運站小南門2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0號B1接續提領5萬、5萬元。 2 王雲華 110年4月20日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雲華,佯稱嬌聯公司客服人員,因系統疏失,致設定告訴人王雲華為會員,將連續扣款,需取消設定,告訴人王雲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網路轉帳。 110年4月20日18時1分,以手機網路轉帳7,015元至系爭帳戶。 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提款機提領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