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林幸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劉林幸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沛渝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53號被 告 劉林幸蓉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林幸蓉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下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因不滿進入診間遭護理師黃沛渝提醒將口罩戴好,等候心電圖報告時,明知黃沛渝為護理師,公然在其工作場所以「你爸媽有你這種小孩很丟臉」等語辱罵黃沛渝,並徒手揮打黃沛渝,致黃沛渝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沛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林幸蓉之供述 伊有到馬偕醫院急診,告訴人有請伊口罩戴好,但否認侮辱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沛渝之證述 遭被告辱罵及毆打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4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至馬偕醫院就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