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志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1號、111年度偵字第1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與甲○○於民國103年9月5日結婚,徐○裕(民國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為2人之婚生子女,乙○○與甲○○於109年10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離婚確定,徐○裕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乙○○得於平日每月第2、4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翌日即週日下午6時,攜未成年子女徐○裕出遊、同住,詎乙○○於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之非可與徐○裕會面交往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臺北市萬福國民小學欲帶離徐○裕時,與甲○○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左側身體,致甲○○受有左腋下瘀腫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想要帶走徐○裕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因告訴人未依前揭高院所判決之方式讓其探視子女徐○裕,其才會前往臺北市萬福國小校門口外,想要帶徐○裕回家,但告訴人拒絕,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但其沒有打告訴人,且告訴人無明顯外傷,驗傷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自述之內容,其並無傷害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9月5日結婚,於109年10月12日經高院
以109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離婚確定,2人所生未成年子女徐○裕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告訴人任之,被告得於平日每月第2、4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翌日即週日下午6時,攜未成年子女徐○裕出遊、同住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高院109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丙○)111年度他字第2155號卷第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
被告突然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臺北市萬福國小校門口外,表示要接走徐○裕,然當時並非法院判決可探視之時段,其向被告表示拒絕之意,並與徐○裕一起往回家方向走,被告卻拉住徐○裕不放,過程中被告有揮拳毆打其左腋下等語【見丙○111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確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左側身體之情,有丙○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非虛,堪予採信。至該勘驗報告其內雖有記載「告訴人大聲斥責被告」之情(見偵卷第156頁),惟該監視錄影檔案並無聲音,且勘驗報告已載明「經勘驗影片未錄得雙方交談聲」(見偵卷第155頁),是該勘驗報告內關於「告訴人大聲斥責被告」之記載,當屬依告訴人之肢體動作及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情形而為之判斷,縱該段文字紀錄無從依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覈實檢驗,然仍無礙於被告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認定。
㈢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後,旋即前往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後,確認告訴人左腋下受有瘀腫之傷害等情,有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告訴人之傷勢位置與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無疑;被告辯稱其並無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無受傷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復依三軍總醫院111年7月4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38576號函所
示,告訴人左腋下之瘀腫,係醫師依據當時診療之結果為記載(見偵卷第175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其自述云云,顯屬無據。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徐○裕及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到庭,以證
明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云云。然本案事證已明,且本院審酌徐○裕係未滿9歲之兒童,對於父母離異所衍生之探視子女紛爭,身心實已承受莫大之痛苦及壓力,若再要求其到庭就被告有無出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接受檢察官及被告之交互詰問與法院法官之訊問,無異於再次創傷其正值成長發育中之幼小心靈,亦影響其日後之人格發展;另考量員警到場後,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業已結束,此觀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其向告訴人表示不要一直拉小孩,如果告訴人繼續這樣,其就會帶走小孩,然後告訴人就停下來喊救命,並請路人幫忙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頁)即明,佐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時,員警尚未到場(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是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並無法證明事發當時之經過,顯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曾有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對告
訴人所犯之傷害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之罪名,顯為疏漏,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配偶關
係,被告未能以尊重、平和、理智方式面對、處理探視未成年子女事宜,動輒暴力相向,驚擾告訴人之生活,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物業晚班主管、須扶養父母及負擔小孩扶養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