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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9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雄星選任辯護人 朱立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6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雄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分別向王培齡、施雅琴給付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至3行「將上開款項領出」更正為「將上開款項領出後,自行花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餘款項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仔』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併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培齡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2月20日函暨函附108年12月25日提款交易憑證(見109年度偵字第19289號卷第29至56頁,110年度偵緝字第93號卷第63至67頁)」及被告李雄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依「空仔」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空仔」,惟其對「空仔」僅有電話可聯繫而不知真實姓名亦無其他聯絡方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其將現金交付予「空仔」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空仔」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轉交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王培齡、施雅琴成立調解,且持續依約給付款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仰賴中低收入戶補助款生活,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曾經中風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而持續賠償中,被害人亦均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附件三即其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之內容給付賠償金。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總額原為10萬元,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王培齡、施雅琴部分調解金額共計9萬1,000元,此部分既已賠償告訴人,依前揭說明等同發還,自無庸諭知沒收。而被告其餘犯罪所得9,000元(計算式:10萬-9萬1,000元=9,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得聲請發還,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明訂,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培齡 於108年12月17日,假冒線上博奕程式之客服人員,謊稱需給付手續費、平台服務費云云 108年12月23日下午3時53分、24日上午8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4日上午8時12分、58分) 新臺幣(下同)15萬元、5萬元 10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0分、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提領3萬元2筆;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41分許,提領2萬元2筆;於25日上午9時4分許,臨櫃提領25萬元;於26日下午3時8分至12分許,提領2萬元4筆及1萬6,000元(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李雄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施雅琴 於108年11月許,假冒澳門賭場維修工程師,謊稱需匯款至澳門賭場管理員之帳戶始能出金云云 10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4分) 24萬5,647元 李雄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3號被 告 李雄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雄星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及為他人收受匯款、領出匯款,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掩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線上博奕程式之客服人員,向王培齡佯稱如要將線上博奕所贏得之彩金順利出金,須給付手續費、平台服務費等語,王培齡乃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福林郵局,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李雄星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雄星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ATM將上開款項領出。嗣因王培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培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雄星於偵查中之供述 1、附表所示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 2、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領款後,確有將款項交予不認識之人。 2 告訴人王培齡於警詢之指述 1、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2、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3 108年12月23日、24日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確有於分別匯款15萬元、5萬元至左揭帳戶。 4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領款。

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雄星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王培齡,惟均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如附表所示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另被告李道白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2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惟被告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已如前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馬 丞 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及戶名 匯款金額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108年12月24日 上午8時1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雄星 150,000 同日上午 1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新店分行 30,000 108年12月24日 上午8時58分許 同上 50,000 同日上午 10時52分許 同上 30,00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986號被 告 李雄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雄星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及為他人收受匯款、領出匯款,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掩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澳門賭場維修工程師,向施雅琴佯稱在澳門賭場把玩賭場之線上遊戲贏得獎金,須匯款至澳門賭場管理員之帳戶,始能順利出金等語,施雅琴乃陷於錯誤,復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5,647元至李雄星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雄星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領出。嗣因施雅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雅琴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施雅琴於警詢之指述 1、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2、告訴人確有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245,647元至前揭帳戶。 2 108年12月24日玉山商業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確有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245,647元至左揭帳戶。

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雄星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施雅琴,惟均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附表所示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另被告李雄星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2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雄星另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97號案件(丙股)審理中,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應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馬 丞 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2 施雅琴 108年12月24日 上午10時44分許 245,647 同日上午 10時50分許 30,000 同日上午 10時52分許 30,000 同日上午 12時38分許 20,000 同日上午 12時41分許 20,000 同年月25日 上午9時4分許 250,000附件二

調解筆錄

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86號

聲請人 施雅琴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李雄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勿送)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92 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1 年3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欣宓書 記 官 朱俶伶通 譯 陳威奇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 請 人 施雅琴相 對 人 李雄星在 場 人 朱立偉律師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給付方式如下:

①自民國(下同)111 年3 月25日起至113 年6 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②其餘款項自113 年7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

柒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③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施雅琴,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 請 人:施雅琴相 對 人:李雄星在 場 人:朱立偉律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朱俶伶

法 官 謝欣宓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附件三

調解筆錄

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26號

聲請人 王培齡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8

相對人 李雄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397 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3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余欣璇書 記 官 朱俶伶通 譯 吳羽薇調解委員 游裕興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 請 人 王培齡相 對 人 李雄星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⑴應匯款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⑵相對人應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

⑶其餘款項,相對人應自中華民國110 年6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至滿額為止。

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聲請人同意以上開條件作為被告之緩刑附條件。

3、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4、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 請 人:王培齡相 對 人:李雄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書記官 朱俶伶法 官 余欣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