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雨良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陳雨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俊豪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4號被 告 陳雨良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居○○市○○區○○路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良前為曾俊豪之雇主,雙方因有勞資糾紛而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0樓辦公室內商討和解事宜,陳雨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俊豪,致曾俊豪受有左臉部鈍瘀傷、右胸壁及腹壁多處瘀傷、背部多處瘀傷之傷害(曾俊豪所涉傷害、恐嚇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曾俊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雨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俊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俊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俊明目擊被告陳雨良與告訴人互毆、拉扯之事實。 4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臉部鈍瘀傷、右胸壁及腹壁多處瘀傷、背部多處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以毆打之強暴方式,迫使其簽署和解金額與其實際領收金額不符之勞資爭議和解書,另涉有強制罪犯行等語,然被告堅稱已依和解書所記載之金額交付同額款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顯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強制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