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昊宇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可自行領取包裹,並無任何資格限制,如非欲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要無支付與勞務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指示他人代領包裹之必要,其足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偉彰」之成年人從事詐欺犯罪,為賺取報酬,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之風險,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可得而知本件為三人以上共犯,詳後述),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丙○○復依「偉彰」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上午某時許,至某統一超商領取內有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攜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予簡世展,簡世展再交予呂俊良,復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各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呂俊良持上開帳戶資料包裹內之提款卡及密碼將之提領一空而層層上繳,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第9
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呂俊良、簡世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字19373卷第9至18、47至52頁)、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內容相符(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且有被告上繳帳戶資料包裹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9373卷第95至96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提款卡
資料包裹上繳部分,惟其與「偉彰」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被告之行為對於各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部分,仍屬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依「偉彰」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上繳,供「偉彰」
等人做為詐騙各告訴人後提領贓款之用,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等詞,然被告偵、審均堅稱自始至終僅與共犯「偉彰」聯繫,領取包裹後是交予「偉彰」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除「偉彰」以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偉彰」就上開各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其迄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無賠償能力)等情、各告訴人庭述關於被告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職超商店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需扶養罹病養母及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9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各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原始執行資料),縱已踐行前科表文書證據(派生證據)提示、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檢察官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從重)事由而為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於審理程序時稱其尚未領得原約定之500元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8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加入共犯「偉彰」等人係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前揭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詞。
㈡惟查,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被動接受
「偉彰」指示而為本案領取包裹行為,始與偉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偉彰」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層級或分工細節、參與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難認被告對其所參與犯行者為一持續性詐欺之犯罪組織有所認識,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不足認被告主觀上就此有所認知而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1日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裝為其友人,稱可投資法拍土地賺取利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1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中。 中華郵政帳號末3碼304號帳戶(帳號詳卷)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9373卷第119至122頁) ⑵報案資料(見偵字19373卷第224至228、247頁) ⑶告訴人提供之兆豐國際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9373卷第241頁) ⑷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9373卷第165頁) 2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3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裝為其外甥,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中。 玉山銀行帳戶末3碼037號帳戶(帳號詳卷)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9373卷第113至118頁) ⑵報案資料(見偵字19373卷第209至214、221頁) ⑶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收據翻拍照片及與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19373卷第215至219頁) ⑷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9373卷第1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