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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字第 1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力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力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鄭力係鄭恒(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子,其2人均明知林表鍾並未於民國101年8月3日前偽造發票人為鄭力及鄭恒、面額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發票日期為101年8月3日之本票及授權書(下稱本案本票及授權書),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105年5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及於同年6月1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偵查隊對林表鐘提出刑事告訴,誣指林表鍾於101年8月3日某時,僅出借800萬元予鄭力,且知悉鄭力業於102年6月18日還清該筆貸款,卻意圖供行使之用,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簽鄭恒、鄭力之署名,盜蓋鄭恒印鑑於本案本票及授權書上,並於105年5月10日,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11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致生損害於鄭恒及鄭力等不實事項,指控林表鍾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嗣經臺北地檢以106年度偵字第18192號(下稱前案)偵查後,認林表鍾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鄭力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4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力固坦承分別於105年5月26日、同年8月4日向臺北地檢及於同年6月19日向中正二分局,代其父親及以自己名義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本案本票及本案授權書皆非其或其父親所填寫,故認為本案本票及授權書均為告訴人所偽造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鄭力向告訴人借款1,100萬,並以其父即被告鄭恒所有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河堤段四小段地號633號房屋(下稱廈門街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持載有被告及鄭恒簽名並填寫之本案本票及授權書,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113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330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被告復向本院簡易庭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簡易庭以以105年度北簡字第9776號受理,該事件於106年5月9日開庭之言詞辯論筆錄(下稱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9776號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本案本票及授權書經法官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判斷其上簽名應為被告鄭力所為,被告鄭力當日到庭,其與訴訟代理人對法官勘驗結果並未表示意見,訴訟代理人並當庭表示不爭執本票為被告鄭力所簽,以及被告鄭恒有授權被告鄭力簽發本票等語。嗣被告鄭力分別於105年5月26日、同年8月4日向臺北地檢及於同年6月19日向中正二分局,代被告鄭恆及以自己名義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調查後,因認告訴人罪嫌不足,而於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1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51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35頁、第159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45頁至第247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證人即張莉萍、證人即王慧玲(原名王卉玲)於偵訊中(見偵續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248頁至第249頁)證述明確,復有廈門街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9776號言詞辯論筆錄、本案本票及授權書、鄭恒102年4月10日證明書、102年4月18日廈門街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1年11月8日支票【支票號碼:EV0000000、金額:1,100萬元、發票人:

珈敬國際資產策略有限公司(邱芷樺)、受款人林表鍾、背書人鄭力】、105年度司票字第711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19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抗字第330號裁定、被告鄭力所提之廈門街房屋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等件【見偵續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7頁、第255頁、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5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臺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7147號卷(下稱他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

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式,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指訴:101年8月3日被告鄭

力向其借款1,100萬元,並以廈門街房屋設定1,32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有被告鄭力、鄭恒、代書張莉萍、介紹人王慧玲等人在場,係代書將本案本票及授權書交給其,因為本票才有強制力,金額部分是考量1,100萬元乘以1.4倍即1,560萬元,其就取整數1,550萬元作為票面金額,被告鄭力及鄭恒當場就將文件寫好,其在當天拿到本票及授權書時,被告鄭力及鄭恒之姓名就有寫在本案本票及授權書上等語(見偵續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245頁至第247頁)。

⒉證人即張莉萍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係代書,被告鄭力要

開餐廳,所以向告訴人借錢,被告鄭恒提供不動產做擔保,告訴人請其去幫忙看文件,如果確定要借錢的話,其要幫忙辦不動產抵押之設定,本案本票及授權書之格式係其提供,當天被告鄭力及鄭恒簽立本案本票,寫好後交給其核對,但其不知道「鄭恒」的部分係被告鄭力或鄭恒寫的,只能確定被告鄭力有填寫表格、簽名及蓋手印,金額也係被告父子所寫的,當初在寫的時候大家都在,所以都有請他們確認才寫,因為其係臨時被找去做設定,被告鄭恒有拿出印鑑讓其蓋用,其確認告訴人並無書寫鄭恒的姓名或蓋章等語(見偵續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248頁至第249頁)。

⒊證人即王慧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係介紹被告鄭力向告

訴人借款,雙方其都有認識,被告鄭力向告訴人借款1,100萬元,利息預扣3個月,並以鄭恒在汀洲路還是廈門街的房子做為擔保,當時係被告父子坐一邊,其與告訴人、張代書等人坐一邊,大家把狀況講完後,張代書就把文件交給被告父子簽,被告父子簽立的本案本票係張代書提供的,其有看到被告父子一邊講話一邊寫文件,且可以確定金額、簽名本來係空白的,寫好之後就如同本案本票。鄭恒因房子要設定抵押權,故有帶印鑑章,被告鄭力部分沒有印章,所以就以蓋指印做確認。又關於借款1,100萬元,為何簽立1,550萬元本案本票部分,係因一般民間金主都會要求設定比借款款項較高之金額作為擔保,所以提高金額為1,550萬元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⒋依上而觀,告訴人指訴之內容,與證人張莉萍、王慧玲之

證述大致相符,足堪採信。直言之,本案本票及授權書確係被告鄭力所親簽之事實無疑。

㈣就本案本票及授權書是否為被告鄭力及鄭恒親簽部分,因被

告鄭力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9776號受理,在該事件審理時,承審法官當庭勘驗本案本票及本案授權書,判斷其上簽名為被告鄭力所為,被告鄭力當日到庭,其就法官勘驗結果並未當庭表示反對,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亦表示不爭執本案本票為被告鄭力所簽及被告鄭恒有授權被告鄭力簽發本票等語,有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9776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此益徵本案本票及本案授權書係被告鄭力親簽之事實為真。

㈤101年8月3日被告鄭力向告訴人借款之初,確係提供廈門街房

屋以金額1,320萬元為抵押設定,然102年4月18日就廈門街房屋之抵押設定塗銷後,旋又於當日以金額1,550萬元為抵押設定,並於翌(19)日完成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50萬元,此觀101年8月3日廈門街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2年4月10日證明書、同年月18日廈門街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廈門街房屋之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即明(見偵續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255頁、第256頁至第257頁,本院卷第199頁),足徵本案本票擔保金額1,550萬元並非告訴人虛捏,而係與被告父子商討所得甚明;況告訴人借款予被告鄭力,已有廈門街房屋作為擔保,在此情況下,告訴人實無另行偽造本案本票及授權書之必要。是被告鄭力辯稱其沒有簽發本案本票及本案授權書云云,洵屬推諉之詞,自無可採。

㈥至被告鄭力雖於提出珈敬國際資產策略有限公司(負責人:

邱芷樺)所開立1,100萬元支票、林口區國宅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歷次清償資料等件為抗辯,主張票據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對本案本票之債務已不負返還義務云云。惟縱認被告鄭力業已清償本案本票債務,亦無礙於被告有誣指告訴人偽造本案本票及本案授權書之事實認定,是被告所提前揭資料,實與本案無涉。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憑採,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力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鄭

力先後向臺北地檢及中正二分局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先後所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事實同一,顯係基於同一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誣告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力故意向犯罪偵查機

關為不實之申告,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使之受有無端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精神上飽受困擾,更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鄭力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難認被告有悔過之心,兼衡被告鄭力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