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恒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續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恒係被告鄭力(由本院另行判決)之父,其2人均明知告訴人林表鍾並未於民國101年8月3日偽造其等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發票日期為101年8月3日之本票及授權書(下稱本案本票及授權書)等情,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105年5月26日向本署及於同年6月1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對林表鐘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01年8月3日某時,僅出借800萬元予被告鄭力,且知悉被告鄭力業於102年6月18日還清該筆貸款,卻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簽被告鄭恒、鄭力之署名,盜蓋被告鄭恒印鑑於本案本票及授權書上,並於105年5月10日,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11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致生損害於被告鄭恒、鄭力等不實事項,指控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192號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鄭恒業於111年12月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被告鄭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