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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字第 1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諭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3

2、6512、6513、6514、7172、9190、9341、95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㈦部分)。

事 實

一、庚○○因與辛○○之妻戊○○(原名:張廷葳,本院另案審理中)熟識,而認識辛○○。辛○○(本院另行審結)因友人介紹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招募、管理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詐欺贓款等車手成員即俗稱車手頭,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群組,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聯繫,並作為其指揮、聯繫提款、收水等車手成員事宜,辛○○為掌控各車手提領詐欺款事宜於民國110年12月間招募庚○○加入該詐欺集團,需負責至指定地點,於車手提領詐欺款時,擔任監看、收水、轉交款項等事宜,庚○○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依辛○○邀集,以暱稱「路易13」加入名稱「HI」之群組內,該群組內並有戊○○(本院另案審理中)、甲○○、壬○○、寅○○、子○○(前4人均經本院另案審理判決),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楚逸」、「尼爾」、「徐偉」等成年人(無證據可認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取得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分工方式,其中由辛○○、戊○○負責集合並分配成員中分別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測試提款卡、更改密碼、提領詐欺贓款、監看、收取詐欺款轉交等俗稱「車手頭」事宜,庚○○依辛○○指示先後負責把風、監看1號車手提領款項,或負責收受1、2號車手成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轉交上手成員等事宜,而與辛○○、戊○○、甲○○、壬○○、寅○○、子○○、暱稱「楚逸」、「尼爾」、「徐偉」、「老虎」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握如附表編號1至5「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以附表編號1至5「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分別詐欺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己○○、卯○○、癸○○、丁○○、丙○○等人,致其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辛○○、戊○○即透過群組通知庚○○、甲○○、壬○○、寅○○、子○○等人,分別指示、分派以如附表編號1至5「洗錢行為」欄所示分工方式,由子○○、甲○○依指示至附表編號1至5「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地點,提領該欄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洗錢行為」欄所示方式將所提領詐欺款先後交予壬○○、庚○○後再轉交予上手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嗣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受詐騙人發現有異,經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卯○○、癸○○、丁○○、丙○○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甲○○、壬○○、寅○○、子○○、辛○○、另案被告戊○○、告訴人己○○、卯○○、癸○○、丁○○、丙○○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然仍可作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之證據。

(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1、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原均爭執證據能力,嗣改稱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卷二第187、374至384頁),檢察官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8頁、卷二第374至38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2、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辛○○指示來臺北,並於111年1月9日與壬○○、甲○○等人一同搭乘由寅○○駕駛自小客車至臺北,並一同住在臺北旅店內,在臺北期間有與同案被告甲○○、壬○○、子○○外出,有看到甲○○、子○○等人去銀行,甲○○出來後有把錢交给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辯稱:我依辛○○指示到臺北,因辛○○是我乾媽先生,他叫我到臺北領包裹,但後來沒有叫我去領包裹,我沒有什麼監看、把風,也沒有收受款項轉交行為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依辛○○邀約至臺北,但其當時懷孕期間,只是與詐欺集團車手、收水等成員在同一地點活動,並不表示被告有共犯詐欺行為,本件共犯等人雖證述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但無補強證據可認被告有任何收水、提款或轉交詐欺款等其他共犯本件犯行之行為,不能僅以被告與詐欺車手、收水等人在同一地點就認共犯本件犯行,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2、經查:

(1)本件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5「詐欺行為」欄所示日期,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詐騙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所示之己○○、卯○○、癸○○、丁○○、丙○○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該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並由同案被告甲○○、子○○等人依指示持人頭提款卡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5「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實、地提領詐欺贓款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子○○、壬○○、寅○○、即子○○哥哥楊晉奇等人陳述在卷(第5632號偵查卷第55頁,第6512號偵查卷第43至46、82、122、134至13

7、152、226頁,第7172號偵查卷第13、19至20、127、128頁,第9582號偵查卷第12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及有吳瓊琦申辦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1日至111年1月10日交易明細、柯比力申辦新屋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5月1日至111年1月13日交易明細、警方調閱中國信託公館分行、第一銀行公館分行111年1月9日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0000000詐欺車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公館分行、293號第一銀行公館分行附近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領明細(即警方調閱111年1月9日聯邦銀行公館分行ATM監視器)、 羅斯福路2段75之1號2樓「欣和大旅社」櫃檯、走廊、電梯等處翻拍照片)、111年1月9日欣和旅店旅客登記表等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調閱111年1月10日統一超商古亭門市附件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第6512號偵查卷第105至118頁,第7172偵查卷第23至31頁,第9341號偵查卷第23頁,第9582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坦認其依另案被告辛○○指示於111年1月9日與同案被告甲○○、壬○○、子○○等人搭乘寅○○所有自小客車從新竹至臺北,並一同入住旅店,期間甲○○、子○○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銀行提領款項時,均與壬○○在附近等節堪以認定,據上,可認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人頭帳戶內,同時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與本件詐欺集團車手甲○○、子○○、收水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並負責駕駛之寅○○等人依辛○○指示一同從新竹至臺北,且車手甲○○、子○○分持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依辛○○等上手成員指示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銀行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被告均與擔任收水之壬○○在附近等情堪以認定,足認被告客觀上確實依車手頭辛○○指示與擔任車手、收水等人至臺北,並在車手提領詐欺款時,在附近觀看、等待,所領得詐欺款亦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及去向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2)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依辛○○指示至臺北,並於擔任車手之甲○○、子○○等人提領詐欺款時,在附近負責監看或把風,並收取1號或2號車手所領取詐欺款後,告知辛○○,並依辛○○指示轉交集團中指派到場之上手成員等節,業據證人即本件共犯辛○○、同案被告甲○○、壬○○、子○○、寅○○、共犯戊○○等人證述甚詳。即:

① 證人辛○○證稱:我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從110年10

月做到111年1月間,我是透過朋友蓓蓓(音同)介紹認識綽號「老虎」之人,「老虎」告訴我詐欺集團有關車手工作情形,我就去找甲○○、壬○○、子○○、庚○○等人加入,會找庚○○,是因庚○○跟我老婆都在酒店上班,庚○○會來找我老婆聊天,後來懷孕時有住在我家,我跟她說人手不足請庚○○去超商收提領卡片的包裹,領了包裹後交给甲○○,我沒有講包裹內是什麼,且到臺北現場由甲○○擔任班長,因曾有少錢情形,所以我也請庚○○在現場觀看,我們是用通訊軟體飛機成立群組,以群組聯繫領提款卡包裹、提領詐欺款項等事,群組成員基本上除我跟「楚逸」外,就是甲○○、壬○○、子○○、庚○○等人,甲○○、壬○○、子○○、庚○○等4人都知道在詐欺集團內所擔任的角色,我跟暱稱「楚逸」等人,成立群組就是要提領詐欺款,確認提款完就會將群組解除,剛開始由「華志強」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甲○○當收水,壬○○負責保管人頭帳戶提款卡,庚○○負責領包裹,就是叫她到臺北現場做領卡片,「華志強」被抓後,甲○○就當1號車手,壬○○負責當收水並保管人頭提款卡,庚○○負責領人頭帳戶包裹及收水,之後子○○加入,也是擔任提款車手,甲○○就有擔任收水,並由暱稱「楚逸」之人負責指示提領詐欺款事宜,但我沒有去臺北提領款項的現場,現場由甲○○負責,我知道庚○○去臺北沒有去領包裹,因為上手成員另外叫其他人去領,但庚○○仍留在臺北,甲○○有無叫庚○○做其他的事我就不清楚等語(第23634號偵查卷第12至13、15、357頁,本院卷二第16至18、212至223頁)。

② 證人甲○○陳稱:我因欠辛○○錢,他就找我和壬○○

加入做詐欺車手以抵債,我負責提款、也有做收水、領人頭提款卡,每次去領錢都有2至3人一同去,除我之外,還有庚○○、子○○、壬○○,寅○○負責領包裹,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壬○○交给我的,子○○也是負責領錢,庚○○、壬○○都是收水,我去領錢時,庚○○、壬○○都會到場,我領完錢後會把錢交给壬○○或庚○○,我有看到壬○○把我交給她的錢再交给庚○○,由庚○○交给上手,我於1月9日、10日、12日這幾天都住在臺北,庚○○有上臺北跟我們一起在旅店住3、4天,這幾天我都有去領錢,壬○○、庚○○2人會一起去或是晚點到,事前我依指示到臺北車站置物櫃拿提款卡,我拿到卡後會交给壬○○讓她洗卡,更改密碼,之後就用該提款卡領錢,壬○○當時是我女友,我會將領錢地點傳給壬○○等語(第6512號偵查卷第134至137頁,第5632號偵查卷第55頁,第7172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13194號偵查卷第59頁,23634號偵查卷第416頁,本院卷一第268至269、414頁)。

③ 證人壬○○亦稱:我於110年12月中旬開始加入詐欺集團,在車手提款時,我負責把風,並收取車手所領款項,收款後交给辛○○指定的人,寅○○負責開車載我們到臺北領錢,寅○○也會去領人頭帳戶包裹,子○○是車手,庚○○負責領包裹及收水,111年1月9日是依辛○○指示上臺北收錢,跟庚○○一起去跟車手甲○○、子○○收錢,甲○○、子○○提領款項後先交给我,我再交给庚○○,由庚○○交给上面派來的人,錢最後會回到辛○○、戊○○手上;1月10日當天是由綽號小雞的子○○駕駛向寅○○所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甲○○、被告等人去領錢,當天甲○○負責領錢,我負責把風,就是幫忙看附近有無警察或有無特別狀況,如果有我會打電話通知甲○○,甲○○領到錢後會交给被告,被告負責將錢交出去等語(第5632號偵查卷第56頁,第6512號偵查卷第120至124頁,第7172號偵查卷第128頁,第13194號偵查卷第72至76頁,第23634號偵查卷第399至400頁,本院卷一第118至119、468頁)。

④ 證人子○○陳稱:我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1號車手提領詐欺款,壬○○是2號車手,甲○○是3號車手,寅○○跟辛○○熟識,辛○○叫寅○○開車載我們到臺北或桃園領錢,庚○○大約於110年12月或111年1月間出現,我有看過庚○○幾次,她是2號車手,也負責監看我提領款項,我領詐欺款後,有將提款金額、提款卡都交给庚○○,我們會用飛機成立群組,上手會指示哪張卡片領多少錢,每次出門領款就是3人為一組,2號和3號車手都會在我們1號車手附近,辛○○算是車手頭,戊○○也有在群組裡,可以看到我們的對話,如果領的錢到一定金額,甲○○就會通知上手,將錢先拿走。111年1月9日由寅○○開車載我們到臺北,住在欣和旅店,之後壬○○將1張郵局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给我,由我去羅斯福路上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公館分行提領款項,我有把領到的錢交给壬○○、甲○○,壬○○說會把錢交给1位懷孕女生(即被告)等語(第6512號偵查卷第80至83頁,第9582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二第314至315頁)。

⑤ 證人寅○○陳稱:我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開車載車

手,並依指示去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我們的頭是辛○○,他有用TELEGRAM拉1個群組,在群組內分別指揮,現場指揮的是暱稱「老虎」,我們群組裡有暱稱小雞子○○負責提領贓款,暱稱YY是壬○○負責把風兼收水、暱稱KK是甲○○,負責3號收手,監視器圖中大肚子的女子是被告,她是3號收水,庚○○、甲○○收到詐欺款後,會在交给辛○○派來的人,印象中我有載過被告,我跟被告不熟,是依辛○○指示才載的等語(第6512號偵查卷第42至46、226頁)。我於111年1月9日依辛○○指示開車載甲○○、壬○○、子○○等人到臺北領錢,領錢後由壬○○、甲○○聯繫交水,我認識庚○○,他當時懷孕,但與她不熟,印象中有開車載她從臺北回新竹等語(本院卷一第288至289、414頁)。

⑥ 證人戊○○(原名張廷葳)亦稱:我跟辛○○是夫妻,

辛○○曾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款,但我沒有參與,是辛○○找甲○○、子○○去領錢,庚○○、壬○○是跟甲○○、子○○收取他們領到的錢,再由庚○○、壬○○交给上面的人,辛○○有找寅○○開車載他們從新竹到臺北領錢,我曾經搭寅○○開的車跟辛○○去臺北接庚○○回新竹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

⑦ 由上開證人等人均一致稱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一同至臺

北提領詐欺款現場,係負責監看1號車手提領詐欺款,並負責收取1號車手所領得詐欺款後轉交後手成員即詐欺集團中俗稱「收水」工作之情甚明。並參佐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稱:警方提示111年1月9日監視器畫面,其中該日22時11分許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的人是綽號「小雞」(即子○○)男子,於該日22時36分,提領詐欺款的車手是甲○○,跟我同行的女子是壬○○,她與甲○○是男女朋友,因乾爹辛○○叫我當頂包跟監督下面的人在做什麼,協助去那邊等消息,他們還有拿1包東西叫我轉交,所以我在此案擔任把風角色,協助綽號「小雞」的子○○、甲○○等人領完詐欺款後,告知辛○○,接收辛○○消息,在轉告他們要把錢拿去那邊,我在現場都是跟甲○○、子○○、壬○○他們走,印象中甲○○、子○○領錢時我都會在附近,甲○○、小子○○領錢不久後,有拿一包用牛皮紙袋裝的東西給我叫我交给寅○○,我交寅○○後,由寅○○交给辛○○等語(第9582號偵查卷第30至33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因辛○○之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現場監看、收受詐欺款轉交等事宜之收水工作甚明,被告犯後空言稱其僅是跟詐欺集團成員在同一場所,並無任何領款、收款、監看行為云云,其先後所述不一,難以採信。

(3)復觀警方調閱111年1月9日、10日同案被告甲○○、子○○2人分別在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聯邦銀行公館分行附近監視器影像所呈,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壬○○於111年1月9日21時28分許,一同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路○段00號處下車,未久擔任車手之甲○○、子○○分別在位於附近羅斯福路3段311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同路段293號之第一銀行公館分行提領詐欺款,提領後,被告有將1包物品持至駕駛或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另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並與壬○○、甲○○、子○○等人先後回所住相同旅店部分,有0000000詐欺車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附卷可按(第6513號偵查卷第73至74頁),可認被告與壬○○確實在擔任1號車手之甲○○、子○○欲提領詐欺款時,到達現場進行監看,並收取被告甲○○、子○○所領取詐欺贓款轉交等節甚明。被告空言稱其僅是跟著壬○○、甲○○、子○○等人外出,但沒做何事,其未收取款項轉交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為順利取得詐欺款,並避免檢警追查,故其犯罪分工細緻,包含取得可掌控之人頭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招攬人員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監看、把風等成員人員,經利用網路或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進行詐欺行為,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上手成員,過程中並有監看、數名收水成員,均屬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而被告可知一般人均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縱有需求,亦委請信任之家人在住處附近提領款項,殊無提出高額報酬委請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甚明,且被告可知本件辛○○所指示者非僅1人負責提領款項,尚有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更改密碼、另負責收取所提領款項等人員,並從新竹至臺北提領款項,被告需在車手成員提領款項附近觀看,收受所領款項,並隨時與上手辛○○聯繫,顯非一般人提領個人款項之情,顯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犯行所得贓款甚明,被告知悉上情,仍依辛○○指示與車手、收水等人一同至臺北,而為本件行為,則被告行為亦涉及詐欺犯行甚明。則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擔任車手甲○○、子○○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提款過程中,在附近負責監看、把風,收取詐欺款後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等行為,屬詐欺犯行全部犯罪計劃中之部分行為,即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5)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後,由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取得他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後,即進行詐欺行為,並指定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通知擔任車手即同案被告甲○○、子○○、壬○○、寅○○、被告等人分別依指示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洗卡、改密碼、提領詐欺贓款、監看、把風、收水、轉交詐欺款予不明之人等行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等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而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則被告分擔實行本件除監看車手提領外,並收受所領得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之行為,是其與上述同案被告、共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另有關加重處罰部分另移至該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於該條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不實事項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先以詐術騙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財物,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或依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復透過被告及同案被告辛○○、戊○○、甲○○、子○○、壬○○等人相互聯繫、分工、輾轉提領、交付款項等環節,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等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臨時而組成立即犯罪,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上述同案被告、共犯等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本件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自應就被告於本件附表編號1之首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各次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漏未敘及被告所為同時成立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諭知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名(本院卷一第175頁),予其辯解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所示各次犯行,均與同案被告甲○○、壬○○、寅○○、子○○、辛○○,及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HI」中暱稱「楚逸」、「尼爾」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次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4所示之己○○、丁○○2人多次詐欺行為,致己○○、丁○○2人受詐騙後多次轉帳匯款,是此部分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及本件擔任車手分別於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本於同一犯罪目的,參與詐欺集團所犯附表編號1至5各次犯行所犯上開數罪,前後行為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職、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次犯行,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數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本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裁量權,若符合上開免除其刑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科,若符合上開減輕其刑情形下,法院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在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時,在附近監看,並收取車手所領得詐欺款後轉交指定人員,是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被害人達5人,所詐欺被害人損失財物金額非微,且已由被告轉交上手而隱匿所得之去向、所在,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被告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九)併辦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048號移送併辦):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共犯詐欺告訴人己○○、被害人丁○○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為相同被害人,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把風、收水人員,助長詐欺、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監看、把風及轉交傳遞詐欺款項等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所犯數罪,顯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妥,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雖聲請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並有相類案件另案審理中,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為集團型態之犯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陸續依辛○○指示,負責在車手成員提領詐欺款時在附近監看、並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轉交指定之人,被害人數不少、詐欺金額非低,及被告參與情節,程度等,認本件就被告各次所犯宣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意旨此部分聲請,顯屬無據。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證人辛○○雖稱其與被告說領包裹1次給她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21頁),然證人辛○○亦否認其給被告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又被告向同案被告壬○○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尼爾」、「老虎」或辛○○等人,是此部分款項,顯非被告所有,或實際上得以支配、管領、掌控之財物,亦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㈦部分):被告庚○○與甲○○、壬○○、寅○○、子○○明知辛○○、戊○○為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起,加入辛○○、戊○○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之,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㈠110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聯繫丑○○,訛稱友人急需借款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林浩鋒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13分許,乙○○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佯稱為其姪子,急需借款周轉,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將款項10萬元匯入賴妤婷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甲○○、子○○出面提領,並轉交庚○○或壬○○,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㈦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壬○○、寅○○、子○○之供述、告訴人丑○○、乙○○之指述,及110年12月30日、31日同案被告甲○○提領詐欺款之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月12日同案被告甲○○、子○○、壬○○負責收水之監視器蒐證畫面所載證據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依辛○○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31日、111年1月12日自行搭乘白牌車輛至臺北與壬○○會合一同至壬○○、甲○○等人所住旅店,並與壬○○、甲○○一同出去,有看到甲○○領錢等節,但否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辯稱:我僅是跟他們在一起,但甲○○領錢並未交给我,是交给壬○○,壬○○並未將錢交给我,我沒有監看、收取款項轉交之行為。辯護意旨亦稱:被告僅與甲○○、壬○○等人在同一處所,不能因此即代表其有共犯本件犯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共犯加重詐欺犯行。

四、經查:

(一)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被害人丑○○部分):

1、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9日15時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丑○○,佯裝為其友人「阿傑」,訛稱支票到期急需款項借款,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即30日10時5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款項20萬元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即林浩鋒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案被告甲○○依辛○○指示,先至臺北車站附近置物櫃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資料後,即於110年12月30日13時、14時許,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南京東路5段311號臺北西松郵局,持該提款卡提領詐欺款2萬元(2次)、6萬元、5萬元,及於翌日即31日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饒河街35號萊爾富超商饒河店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詐欺款2萬元(2次)、9000元、900元(合計19萬9900元),提領後即交予擔任收水之同案被告壬○○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丑○○、甲○○、壬○○證述在卷(第5632號偵查卷第7至13、55、56頁),至於證人壬○○於偵查中先稱:110年12月30日、31日我收受甲○○交付款項後,後面交給被告,因為水錢是被告在轉交等語(第5632號偵查卷第56頁),然又改稱:110年12月30日、31日在臺北市松山區,甲○○負責提領款項後交给我,我交给上面派來叫做「尼爾」的人,於111年1月9日、10日這2日甲○○、子○○領的錢交给我才轉交给被告等語,並且將提領後的詐欺款項轉交給我,我之後就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指派的人,暱稱是「尼爾」等語(第7172號偵查卷第128頁)。是證人壬○○前開所陳,先後不一,顯有疑義,然觀證人甲○○所述,於110年12月30日、31日分別至前開地點提領詐欺款時,僅有其女友壬○○陪同其前往,並負責收水,並未證述被告當日在場之情,故尚難以證人壬○○前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復觀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所呈,僅可見甲○○至上述銀行、超商等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並無被告一同前往,或在附近監看、等候之畫面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詐欺ATM領款車手照片附卷可按(即甲○○於上述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之翻拍照片)(第5632號偵查卷第21至26頁)。

(二)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㈦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被害人乙○○部分):

1、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12日10時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乙○○佯裝為其姪子,訛稱支票簽錯日期急需款項之付,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利用其夫帳戶提領10萬元,另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即賴妤婷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由同案被告子○○依上手指示先向同案被告壬○○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於同日12時許,與壬○○,及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女子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玉林店」提領詐欺款10萬元,提領後即將該提款卡及10萬元均交予壬○○轉交上手成員等節,有證人乙○○、子○○陳述在卷(第9190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40至41頁),證人壬○○雖證稱其於車手領錢時,會在附近擔任把風者,另有被告或黃如雪一同前往擔任收水等語(本院卷一第468頁),即於111年1月12日與同案被告子○○一組,由子○○至上開超商提領詐欺贓款,壬○○及另名成年女子則在附近負責把風、監看、收水等事宜,至於該日究竟由被告或黃如雪擔任監看、收水成員,證人壬○○並未詳述於111年1月12日一同到場負責收水為何人之事宜,是證人壬○○陳述部分,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並觀警方調閱上開全家超商店內、外附近路段監視器畫面,可見由另案被告子○○負責提領詐欺款,另在附近跟隨、等候者另有2名女子,其中1名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另1名女子則配戴眼鏡女子,並未無如被告當時懷孕9月之情,有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第9190號偵查卷第23至29頁),是警方調閱上開監視器影像所呈可疑同為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警方在監視器畫面標註2號車手),顯非被告甚明,是警方所調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資料,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觀本件卷內資料,並無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㈦所示時間、地點擔任收水、監看之行為,故難以認定被告有共犯此部分之犯行甚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惟就被告是否有前述犯行,仍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其所提證據、證明方法,尚無法致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㈦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李明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洗錢行為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附表編號5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1 己○○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9日20時至21時許間,以電話聯繫己○○,分別佯稱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訛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每月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吳瓊琦申辦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1月9日21時47分、50分許 3.金額: 4萬9989元 4萬9985元 1.時間: 111年1月9日21時51分至55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3.金額: 2萬元 (5次) 庚○○、甲○○、寅○○、壬○○、子○○等人均依辛○○指示,由寅○○於111年1月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子○○、甲○○、壬○○等人至臺北,庚○○另自行搭車至臺北,寅○○依通訊軟體暱稱「老虎」、「徐偉」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甲○○亦依指示至臺北車站置物櫃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均交予子○○後轉交予壬○○進行洗卡,即壬○○依辛○○所告知原本提款卡密碼確認該帳戶、提款卡均可使用,即變更密碼後再交予子○○、甲○○,並告知變更後密碼,由子○○、甲○○輪流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分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另1位則擔任把風,提領後即依指示轉交予負責擔任收水、把風之壬○○,壬○○將所收取贓款再轉交予甲○○或庚○○,由甲○○、庚○○均依辛○○、戊○○指示指示轉交上手成員。 1.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述(第6512號偵查卷第159至160頁) 2.告訴人己○○提出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單(同上偵查卷第17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163、165、16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附表編號5 卯○○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9日20時11分許至21時56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卯○○,先後佯稱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系統遭駭客攻擊而誤設高級會員,每月均將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吳瓊琦申辦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1月9日21時53分許 3.金額: 2萬30元 1.告訴人卯○○警詢之證述(第7172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 2.告訴人卯○○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同上偵查卷第68、7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62、6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附表編號6 癸○○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9日21時10分許至22時1分許間,以電話聯繫癸○○,佯裝水產優會計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訛稱因誤設為常駐會員,將固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等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吳瓊琦申辦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1月9日22時1分許 3.金額: 2萬9985元 1.時間: 111年1月9日22時6分許至7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3.金額: 2萬元 (2次) 1萬元 1.告訴人癸○○警詢之證述(第7172號偵查卷第49至50頁) 2.告訴人癸○○提出與詐欺集團電話通聯紀錄、其申辦郵局帳戶封面及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51至5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47、54、56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附表編號7至9;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附表編號2 丁○○(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9日21時51分許前,以電話聯繫丁○○,佯裝HITO本舖電商業者、銀行等客服人員,訛稱因誤植批發商,設定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CDM存款、購買遊戲點數卡等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柯比力申辦中華郵政新屋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1月9日21時51分許、22時11分許、31分許 3.金額: 2萬9112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1.時間: 111年1月9日22時11分許至12分許、36分至37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金額: 2萬元 9000元 2萬元 1萬元 2.時間: 111年1月9日22時16分至17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金額: 2萬元 1萬元 1.被害人丁○○警詢之證述(第6512號偵查卷第177至178頁) 2.被害人丁○○與詐欺集團電話通聯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193、19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179、181、18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附表編號10 丙○○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9日11時37分許至同年月10日10時9分許間,以電話聯繫丙○○,佯裝丙○○友人,訛稱因急需款項繳納工程款為由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請其女協助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邵慧珍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1月10日10時9分許 3.金額: 15萬元 1.時間: 111年1月10日10時37分至4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0時)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古亭門市 3.金額: 2萬元 (7次) 1萬元 寅○○駕駛AZA-2228號自小客車載送甲○○、壬○○、子○○等人至臺北某處,庚○○自行搭車至臺北與壬○○等人會合,子○○、壬○○均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監看提領車手,及收取車手所領款項轉交贓款,並由子○○向寅○○借用寅○○上開車號自小客車,載甲○○、壬○○、庚○○等人進行提領詐欺款項事宜,甲○○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持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左列所示金額款項,子○○、庚○○均在附近負責監看、把風,甲○○提領後,將提款卡及所提領贓款均交予壬○○,並依指示轉交予,由甲○○依指示轉交庚○○,由庚○○依辛○○、戊○○指示轉交出。 1.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述(第9341號偵查卷29、31頁) 2.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詳細資料、網路電子轉出翻拍資料(同上偵查卷第41、43、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37、3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