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萍虹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萍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參仟肆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溫萍虹與乙○○係姊妹關係,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均為黃明珠(業於民國108年3月30日死亡)之女兒。溫萍虹未經乙○○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9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臺北市辦事處,偽造乙○○之簽名於如附表所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用以製作提領老年給付差額新臺幣(下同)38萬6,802元之不實私文書,並提出於該辦事處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上開款項,並於同年4月29日將其中應由乙○○分得之19萬3,401元匯入溫萍虹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乙○○及勞保局對於老年給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有寫告訴人乙○○之名字而據以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共計38萬6,802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媽媽都是我一個人在養的,我有提出我存款轉帳給媽媽的轉帳證明,且媽媽進出醫院我也都有去,媽媽所有開銷都是我在支付的,媽媽走後,我有打電話給我妹妹(即告訴人),但她都不出面,所以我就自己去,我有跟她說錢都放在媽媽那邊,一時要支付喪葬給付,當時櫃臺人員有問我告訴人呢?我說他都不聞不問,我就問櫃臺人員說我要怎麼申請,櫃臺人員叫我寫她的名字,所以我就寫告訴人的名字,簽和寫不同,簽我會覺得是代簽,但櫃臺人員是叫我寫她的名字。我覺得很委屈,是櫃臺人員叫我寫的,我都有跟告訴人說我是要用在喪葬費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4月9日某時許,在勞保局臺北市辦事處,於如附
表所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受益人簽名或蓋章」欄寫告訴人之姓名,用以持向承辦人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38萬6,802元,而勞保局核定同意撥付上開款項後,於同年4月29日將其中應由告訴人分得之19萬3,401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卷第41至42頁),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20日保普老字第10910054950號函、被告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等件(見他卷第15、17頁、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未經我的同意,就於108年4月9
日偽造我的簽名,填寫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且全部匯到被告的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41、45頁),而被告亦供稱其因告訴人未予聞問,便自行辦理請領,故其確實係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受益人簽名或蓋章」欄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並持之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亦堪認定。被告固辯稱:「簽」與「寫」不同,我只是寫上告訴人姓名,並非代簽告訴人姓名,且係櫃檯人員叫我寫的云云。然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知悉倘未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受益人簽名或蓋章」欄簽屬告訴人之姓名,將無法順利請領給付,故其係明知填寫告訴人姓名之意義即代表其與告訴人係共同具領給付,否則何須在該欄位一定要填寫告訴人之姓名,且如僅係代寫告訴人姓名而不具任何意義,則勞保局何以能僅因被告一人之意即將應由告訴人所得請領之部分,併同被告所得請領之部分全數核撥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故被告所辯其認為其僅係單純寫上告訴人姓名云云,實不足採。且縱令承辦人員確有告知被告應填具何資料方能請領等節,惟被告係明知其簽署告訴人姓名所代表之意義,已如前述,實無礙被告係隱匿其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逕自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並據以請領給付之事實認定,故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其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下,即擅自行將告訴人之姓名簽署於「受益人簽名或蓋章」欄上並據以行使,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甚為明確。
㈢被告固又辯稱其有存款轉帳給媽媽的轉帳證明、其支付媽媽
所有開銷、其係因要支付喪葬費用,並非為自己不法所有云云。惟轉帳、匯款之原因多端,無從遽認被告與黃明珠間之金錢來往關係為何,又縱若被告前開所述屬實,被告亦得依法請求返還,並得將告訴人所應支出之明細列載後向告訴人請求給付,然其竟均未先予主張、請求,顯不合理。且觀之黃明珠名下之士林雅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可見前開郵局帳戶於108年間,存款餘額均有達4、50餘萬元,並於每個月均領有1萬4,251元之勞保給付,應係已足支付平日之開銷及過世後之喪葬費。復觀被告提出之其與告訴人男友丙○○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51頁),亦可見於黃明珠過世後,被告與丙○○仍有密切聯繫,被告並於黃明珠過世之翌日(即108年3月31日)告知丙○○其初步是請禮儀公司幫忙,及於被告詢問:「你們有什麼想法!?」後,丙○○即以語音電話與被告聯繫,且由被告前開所提之數日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均無提到其有無法支付喪葬費之情,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並非全無溝通管道外,亦未與告訴人討論或表示其無力支付喪葬費而有需靠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方能支應之事實,是被告前開以給付喪葬費等等為由之辯詞,均不能採信。又被告隱匿其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逕自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並據以請領給付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確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之犯意而於「受益人簽名或蓋章」欄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後持以向承辦人員請領給付,致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與告訴人係共同具領給付,方同意核撥上開款項,並於同年4月29日將其中應由告訴人分得之19萬3,401元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血親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1、19頁)在卷可稽,是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說明,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補充告知(見本院卷第一第402頁),附此敍明。
㈡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以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用以表示
被告與告訴人申請給付及同意將應領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意,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㈢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偽造告訴人署名進而偽造
如附表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告訴人權益受損,並損害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拒絕將應由告訴人所領得之款項返還,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雖業經被告行使而交與勞保局臺北市辦事處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勞保局所核撥其中應由告訴人分得之19萬3,401元(38萬6,8
02元÷2=19萬3,401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償還與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勞保局所核撥款項38萬6,802元,除其中應由告訴人分得之19萬3,401元外,就其餘部分,亦涉犯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勞保局係以被告、告訴人同為黃明珠之勞保老年給付之同一順序受益人而核撥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故被告為有權請領上開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之人,其就核撥款項之二分之一即其有權受分配之19萬3,401元部分,即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雖請求本院調閱其當日前往勞保局臺北市辦事處之錄影資料,惟因其未陳明待證事實,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必要,併與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卷頁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受益人簽名或蓋章」欄上「乙○○」之署名1枚 他卷第1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