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麗蘭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2
3、9040、146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麗蘭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麗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僅為個人金錢財物、薪資等款項存入、提出、轉帳使用,而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以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及處罰,均係收集並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故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任由不詳之人存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所存入或匯入其申辦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或轉帳等行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行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者將受詐欺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再趁被害者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且將款項存入個人申辦帳戶內後立即提領出、轉交等行止,並無法因此改變個人信用狀況,更無法作為信用貸款所需財力證明,於110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11日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暱稱「Hardy 林」之人互加好友聯繫,並經告知,如欲取得款項,需配合提供個人申辦帳戶帳號資料,供其匯入款項,同時需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予特定之人即可取得所需貸款款項,吳麗蘭得以預見如依暱稱「Hardy 林」要求配合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供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提領現金轉交不明之人,顯將為收取及層轉犯罪所得,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再由其提領所提供銀行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不明之人之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不僅與正常貸款,及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可免於詐欺犯行曝光,規避檢警查緝,縱實際發生上情,仍因為取得其所需款項,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Hardy 林」、姓名年籍不詳身高170公分、理平頭微胖成年男子、身高約180公分、年約20初、瘦高之成年男子及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1時33分前某時,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拍照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Hardy 林」之不明之人,同時將上開帳戶內個人款項先行提領出,容任詐欺集團掌控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進行施詐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詐術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溫朋振、曾朱秀蘭、李秀蘭等人,致該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分別匯入吳麗蘭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即以LINE暱稱「Hardy 林」通知吳麗蘭提領款項,吳麗蘭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或以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旋依指示將所提領現金,攜至附表編號1至3「轉交贓款地點」欄所示地點,將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派出擔任2號車手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上述詐欺所得贓款經提領、交付不明人士等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嗣溫朋振、曾朱秀蘭、李秀蘭匯款後發現疑義,經報警後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溫朋振、曾朱秀蘭、李秀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吳麗蘭(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及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1月11日11時33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號資料利用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予暱稱「Hardy林」,且依「Hardy林」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2帳戶內款項均提領出,並依指示前往附表「交付款項地點」欄所示地點,將所提領款項分別交付予不詳成年男子,或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作資金證明,表示我有這筆收入,所謂資金證明,就是買貨的紀錄,但實際上沒有進貨,我只是要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匯款或轉交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即被告因有貸款需求,因此與新光銀行人員聯繫,此有被告提出被證之LINE對話資料可佐,且被告是在接獲新光銀行「張專員」之電話聯繫貸款事宜,所撥打予被告電話為00000000號碼與新光銀行電話號碼相同,遂不疑有他,信以為真,經事後查證才發現是經由美國發話的電話。在聯繫過程中,張專員表示可找會計師做資金證明,如有資金證明就會核貸,手續費為5000元,貸款利率為1.38%,而被告之前申辦貸款未通過,又接獲自稱新光銀行張專員的電話,門號也是新光銀行的電話,之後又介紹會計師與被告聯絡,並稱要幫被告做資金證明,因此要求被告提供2間銀行存摺封面,被告因此誤信已經開始辦理,此為正常程序,才依指示將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封面拍照傳給林主任,並依林主任告知已有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出款項交給在銀行對面等待的男子,是由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徵被告確實是誤信辦理貸款做資金證明程序,並不知是詐欺犯行,更非詐欺共犯;且被告未收到進項發票、貸款相關通知,於11月17日去銀行查詢,經銀行告知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立即至派出所報案遭詐騙,亦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被告確實是遭自稱新光銀行張專員詐騙信貸需做資金證明才領款;至於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內個人存款提領出,僅為避免資金證明款項與被告自己款項混同,也避免誤會產生,而非預知或與該集團有共犯之意而提出款項。至於起訴書雖指被告共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但詐欺集團常1人分飾多角,因此,聯絡之人雖自稱為「張專員」,然與「林主任」是否同一人,或與取款之人亦有可能是同一人,故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另從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告因受詐騙才依指示提供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匯款等,但對話中被告有詢問該如何還款,對方即回覆轉匯,被告即依指示匯款,對方也稱有收到款項,是從犯罪全部過程中加以觀察,被告主觀上並無洗錢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應不構成洗錢罪。
(二)經查:
1、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11時33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第一銀行帳號、華南銀行帳號資料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身分不明暱稱「Hardy林」之人,並依暱稱「Hardy林」指示前往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地點提領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復依指示至附表編號1至3「交付款項地點」欄所示地點,將所領得現金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乙節,為被告所是認(第14641號偵查卷第9至
17、117至123頁,第8523號偵查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朋振、曾朱秀蘭、李秀蘭等人指述相符,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0年12月20日一大安字第00135號函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110年9月1日至12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年4月1日一大安字第00025號函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存提款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營清字第1110011355號函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提領、轉帳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足稽(第14641號偵查卷第39、4
7、49至55、57至61頁,第8523號偵查卷第15至25頁)。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溫朋振、曾朱秀蘭、李秀蘭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欄所示日期,因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上第一銀行或華南銀行帳戶內等節,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據上,足認被告將其申辦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暱稱「Hardy林」確由詐欺集團掌控,並作為詐欺犯行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甚明。
2、被告雖辯稱其遭自稱新光銀行人員詐騙貸款為由,要做資金證明才能貸款,因此將個人申辦帳戶帳號資料拍照傳送對方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云云,然觀被告所提出LINE文字訊息資料,其中被告與暱稱「新光陳彥廷」之對話文字訊息,日期為110年4月23日、27日,內容僅為於110年4月23日暱稱「新光陳彥廷」要求被告準備雙證件、最近3個月的薪轉存摺影本跟封面、護理師的識別證件,被告回稱好,及於同年月27日,暱稱「新光陳彥廷」傳送「吳小姐早,今天有跟您約要碰面填寫資料,不知道您何時方便呢?」,被告並無任何回覆部分,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新光陳彥廷」之LINE對話文字訊息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7至68頁),則上開文字訊息,僅可認被告於110年4月間有詢問貸款事宜,但被告是否確有提供暱稱「新光陳彥廷」所稱之資料、後續辦理情形如何,均屬不明,並無從上開對話文字訊息看出被告遭否定申辦貸款之緣由究竟為何。復觀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張專員」、「Hardy林」之對話文字訊息部分,其中被告提出暱稱「張專員」部分,僅有背景圖樣為「新光金控」字樣及「圈形光」之商標外,並無其他被告與暱稱「張專員」之對話文字訊息,則被告其於110年11月3日接新光銀行張專員電話稱其信用貸款未通過,可協助找會計師做資金證明可以核貸50萬部分,亦屬無據,尚難遽信。再觀被告提出其與暱稱「Hardy林」之對話文字訊息所呈,僅為被告將個人帳戶、至銀行等候辦理提款抽單號碼拍照傳送予「Hardy林」,及「Hardy林」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要求被告到達櫃檯、領好錢離開櫃檯均要發訊息拍帳戶內頁予「Hardy林」,及「Hardy林」回稱收到款項等內容文字訊息,有被告提出其與「Hardy林」文字訊息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4至161頁),完全沒有說明要協助被告做資金證明辦理貸款事宜、被告貸款多少金額、利率如何計算及手續費等,該暱稱「Hardy林」更無表示其為會計師,要協助被告做資金證明、會開發票等內容,是被告所稱自稱新光銀行行員「張專員」、暱稱「Hardy林」之聯繫以做資金證明方式辦理貸款云云,甚有疑義,難以遽信,是被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提出其於110年11月3日接獲門號00000000號電話,該電話新光銀行電話,但被告當日所接該電話係從美國發話部分,有被告提出列印新光銀行信託部地址、電話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71、73頁),然觀被告提出110年11月3日用戶通信紀錄報表,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前提供帳戶、提款、交付、轉帳等,僅於11月3日接獲該電話,語音通信時間僅約6分13秒,僅此1通,通話時間甚短,是否可如被告所稱自稱新光銀行張專員說明以製作資金證明方式協助貸款因此遭騙部分?實有疑義,該通話紀錄,僅可認被告有收到不法集團以不法手段變更指定機關電話方式之電話,然相關對話內容是否確如被告所陳,因有上述疑義,亦難因之驟為如被告所辯之認定,據上,尚難僅以被告提出部分、片段、片面資料即驟認有如被告、辯護意旨所稱之遭詐騙辦理貸款之情。
3、復觀被告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中交易摘要,記載收入交易有薪資轉帳、預借獎勵、個人績效等款項轉入,且於111月1日1日並有何潤企業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而於同年月11日11日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即於11日上午8時40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元,8時44分將1000轉帳出,9時6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該帳戶僅餘939元部分,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1年4月1日一大安字第00025號函附被告申辦該帳戶110年11月交易存提款明細在卷可佐(第14641號偵查卷第49、55頁),可見被告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是作為薪資轉帳等使用帳戶,該帳戶內每月即有其薪資及獎金等款項存入,何需再做被告所稱之「資金證明」,且既然要有「資金證明」,則被告為何須交出帳戶帳號資料前特意將該帳戶內款項均提領出,僅留下數百元?是被告所陳及其所為,顯然矛盾,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4、被告與暱稱「Hardy林」,及將所領出款項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明之2名成年男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1)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帳戶之申辦通常作為與個人財產權益相關款項處理,如薪資、報酬等款項之存入,亦供個人扣繳支付各種貸款、信用卡、水電費、電話費等費用,或作為綁定線上支付之帳戶,則個人申辦帳戶之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一定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認識對方,具有一定信賴,並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不僅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或所陳稱之用途如與一般常情不符,顯有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認知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存款匯款使用,並要求配合提領出轉交特定之人等行為,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此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齡已約55歲,並為大專畢業,並從事護理師之職,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2)又行為人提供個人申辦金融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不明人士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使用,進而配合提領該款項轉交予不明之人,或依指示匯款至不明帳戶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當應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則被告稱其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個人申辦帳戶帳號資料,則被告是否知悉貸款公司、銀行為何?貸款方案、還款方式、利息是否有向完整說明?當貸款公司或銀行人員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帳戶帳號資料,進而匯款進入該帳戶內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不明之人匯款之原因?有無確實瞭解、比較一般銀行辦理貸款過程,究竟其提供帳戶帳號、配合提款後之具體危險為何等,在本件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發生之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被告是因所接獲自稱銀行行員或暱稱「Hardy 林」之聯繫以辦理貸款之話術來要求並使用被告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並要求被告配合將匯入款項立即提領出,攜帶現金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不明之人等,被告或雖有被欺騙之成分,然仍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進而協助提款,因而有成立詐欺取財刑責之可能。因此,貸款需求者在面對貸款內容不明、取款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下,應可預見貸款過程與常情不符,而有蹊蹺情形,當須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抱持沒有差別、無所謂,毫不關心、隨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助提款轉交,其主觀上難謂無「故意」甚明。
(3)本件被告陳稱其接獲自稱新光銀行張專員電話,並利用通訊軟體互加為好友,暱稱「張專員」稱只要被告出示資金證明即可協助辦理貸款,而提供其個人申辦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之帳號資料,另與暱稱「林主任」之人加為好友,並依「林主任」指示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等語(見第14641號偵查卷第9至17頁)顯見被告其所稱之暱稱「張專員」、「林主任」間並無何信任基礎,其如何能夠確認暱稱所陳述之貸款訊息為合法?又被告向暱稱「張專員」提出貸款需求後,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或擔保品,反而要求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不明之人匯款,其自應察覺與常情有異。況且,「林主任」要求被告提領其提供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全無信賴基礎之「林主任」之指示,輕率配合提款、轉交予不明之人,且被告縱依其所述欲歸還該款項給銀行,亦可利用安全、便利之轉帳至銀行帳戶內,但竟非如此,而是依「林主任」指示提領現金後,將該筆現金另攜離銀行至對面公園隱蔽處轉交,所交付之人,顯非除出示任何識別證件確認,或簽立收取款項之書面,被告來回奔波而為此等無涉申辦貸款或撥款手續之無益行為,堪認就被告與「林主任」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被告得悉「林主任」所稱提供帳戶製作不實之資金證明方式即可向銀行貸得款項之詞恐有詐騙,並非實情。並參佐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警詢中稱:我於110年11月11日8時40分26秒提領我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1萬元,於同日9時6分許,至第一銀行臨櫃提領現金12萬元,及後續於同日12時1分、2分、3分許,則至便利商店所設置提款機,提領現金3萬元、共領3次,金額合計9萬元等款項,因為這些都是我自己的錢,我怕被騙,所以在對方還未匯款前將我自己部分的錢領出來等語(第14641號偵查卷第11、13頁),倘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銀行帳戶資料要作為貸款使用,其帳戶內即有款項,可作為其所稱之「資金證明」,竟仍均提領出,可見被告在將其個人申辦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明暱稱「Hardy 林」前,對於該身分不明之人恐為詐欺犯罪者早已擔心為詐騙而心存懷疑,不僅未進行詢問、確認或進一步查證,僅特意將欲交付之帳戶內個人所有款項均提領出,,顯見被告並未以謹慎、嚴謹心態面對其行為,難認有何防止危險發生之意思表現。
(4)再依被告先後交付30萬元、20萬元過程以觀,被告稱:我提供我申辦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帳號給張專員後,後續於110年11月11日突然有30萬元匯進來我第一銀行,有1位稱林主任之人突然加我好友,並由林主任叫我去忠孝東路5段第一銀行臨櫃提領30萬元,我於當日11時36分至銀行抽取號碼牌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提領約15分鐘左右完成,過程中林主任都用LINE語音電話指示,於12時5分左右,我依指示在郵局永春分行人行道上等待約3分鐘,有位身高約170公分、理平頭、微禿,胖胖的有鮪魚肚,穿白色長袖T恤,咖啡色長褲的男子過來問我是否是吳小姐,我回答說是,並以電話與林主任確認是否將現金交給該男子,對方稱是,我就將現金30萬元交給該男子,並稱下午要做華南銀行的,要我先回家休息,當日下午2時30分許,林主任聯絡我說我的華南銀行帳戶可能已經匯入20萬元,要我去刷存摺確認,我確認後,林主任就指示我去忠孝東路5段華南銀行南松山行臨櫃提領,我於下午2時37分抽號碼牌,依林主任的語音指示到對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旁的公園去找1個男生,我到場後等約5分鐘,有1位身高約180公分年約20初的年輕人面容看起來像猴子,龐克髮型、穿著白色長T恤、黑色牛仔長褲,詢問我是否是吳小姐,我回答是,並用LINE語音與林主任確認後,就將現金轉交該年輕人,我就離開了等語(見第14641號偵查卷第9、13、15、17、117至123頁)。則被告若認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是銀行或代辦公司為美化其帳戶而匯入,其提領出來以後要再返還,則可以安全、快速之轉帳至銀行或代辦公司之帳戶內即可,轉交地點,亦可逕行約在該銀行內即可,何需攜帶大筆現金方式另至對面郵局人行道處,或附近公園隱密處交付,徒增攜帶現金之危險,且被告交付金額先後為30萬元、20萬元,金額不低,所交付對象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除以LINE語音電話與自稱「林主任」之人確認外,並無與其實際收取現金之人確認身分、點算交付款項金額,則若日後生轉交金額短少之爭議,該如何確保自身無責,此應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智識程度之人均得以慮及之事,然被告先後轉交上開金額現金之時,非但未與前來取款之人確認身分,亦無與其核對現金總額,或簽立收受款項之書面,雙方未發一語即各自離去,此舉顯然與常情相違。況且,上開提款、轉交現金之過程,被告所稱之「林主任」全程中均未親自與被告見面,但又透過LINE語音電話掌握被告提領行止,顯然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可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
(5)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然上開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詐欺集團之犯罪目的尚未達到,故「林主任」所屬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欺計畫功虧一簣,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林主任」實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整場詐欺犯行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故「林主任」所屬詐欺集團顯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益徵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乙情,應有所認識至明。
(6)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參以前揭事證,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被告所稱全程聯繫之林主任即暱稱「Hardy林」、及被告依指示將所領得現金分別交予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陳述甚詳,則被告與上述人所屬詐欺集團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被害人之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全程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個人申辦銀行帳戶、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部分行為,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亦屬可以認知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明。至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暱稱「Ha
rdy 林」、及向被告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2位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據上,被告前揭所辯本件無證據可認有3人以上、應僅論幫助犯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取得被告提供其申辦銀行帳戶資料,並確認得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進行轉帳之帳戶資料,進而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且向被害人指示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分別交予指定身分不明之成年男子,被告等人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並無疑義。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一般社會生活閱歷、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暱稱「Hardy 林」、及向被告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2位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被告依該集團暱稱「Hardy 林」指示提供其個人申辦銀行帳戶帳號資料,進而由該集團負責施詐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待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詐欺集團成員「Hardy 林」即與被告聯絡,指示被告前往銀行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再轉交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後轉交集團上手成員,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顯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犯: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Hardy 林」即自稱「林主任」之成年人及向其收取詐欺所得贓款轉交之2名成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中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1、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數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惟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同被害人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6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告訴人李秀蘭即附表編號3所示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部分:
1、本件無自白減輕適用之說明:查被告犯後於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不認識對方,對方自稱是新光銀行的人,所以我才依對方指示去領錢,並將領完的款項交給對方指定之不詳之人(本院卷第56頁),顯然否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係為洗錢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故不適用該條減刑規定,附此說明。
2、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申言之,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並斟酌法定最低刑度是否過於嚴苛,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並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
(2)查被告係為取得信用貸款款項,貿然提供自身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而共犯本案犯行,被告參與情節,核屬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惡性非輕;對於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財產安全具相當之危害性,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並依調解內容均賠償予告訴人等人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款人收執聯2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7至108、119、123、125、127頁),然此顯屬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審酌事由,即可在本件宣告刑之最低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未有即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併此說明。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行橫行猖獗,被告竟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進而依指示提領、轉交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贓款,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件所參與程度,所涉犯情節,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積極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協議,並依調解內容賠償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業如前述,復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審酌被告所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依指示領取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款項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所侵害為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但並非不可替代或無可回復之個人法益,並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當事人於本院程序中所為陳述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因犯業務侵占、詐欺、偽造印文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8月20日以105年上訴字第7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因缺款項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坦承犯行,但積極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支付賠償金完畢,如前所述,可徵其確有思過誠意,可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2、並考量為防止被告再輕易因取得其所需財物任意行為,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
3、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以其個人所有持用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有關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遭詐欺款項,並轉交提領款項予不詳之人,是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1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14641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核屬為供被告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因被害人、告訴人報案後,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使用,顯無再為不法利用之虞,可認並無沒收之實益,且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三)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否認獲有報酬,亦無從自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Hardy 林」即自稱「林主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確有獲得報酬,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提供其申辦帳戶予「Hardy 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但被告將所提領出詐欺贓款均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或轉帳出,並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所有,故上開金額亦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萱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雨青、楊舒雯、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吳麗蘭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吳麗蘭將所領出款項轉交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匯入帳戶 1 溫朋振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1日9時許,以電話聯繫,佯稱為其外甥女,因需款周轉,致溫朋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指定吳麗蘭申辦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1日10時39分許匯款30萬元 1.時間:110年11月11日11時57分許 2.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 3.提領金額:現金30萬元(起訴書誤載提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郵局永春分行旁人行道 1.告訴人溫朋振於警詢時之指訴(第8523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溫朋振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郵政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9、53、57至61頁) 3.被告申辦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39、41、47頁) 吳麗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告申辦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 曾朱秀蘭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1日13時許,以電話聯繫佯稱為其姪女,因需款周轉,致曾朱秀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金額匯入指定吳麗蘭申辦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1日13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1.日期:110年11月11日下午3時8分許 2.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3.提領金額: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公園內 1.告訴人曾朱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第9040號偵查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曾朱秀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1頁) 3.被告申辦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5、27、29頁) 吳麗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告申辦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秀蘭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1日11時許以電話聯繫,佯稱其好友需款周轉,致李秀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吳麗蘭申辦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1日14時15分許,使用先生溫文富帳戶匯款10萬元 1.告訴人李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第14641號偵查卷第97至99頁) 2.告訴人李秀蘭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同上卷第101、103頁) 3.被告申辦華南銀行交易明細(第9040號偵查卷第3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93、105頁) 吳麗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告申辦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