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天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天牧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仁棕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57號被 告 郭仁棕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勝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天牧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區○○○○○○○居○○市○○區○○路000巷0號
6樓3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仁棕與黃勝宏為表兄弟,均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公寓5樓,郭仁棕並負責代為管理上址公寓6樓雅房出租事宜,楊天牧則承租上址公寓6樓之3號雅房,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郭仁棕於民國110年4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因房租租賃糾紛與楊天牧發生爭執,黃勝宏聽聞雙方爭吵聲亦上樓查看,詎郭仁棕與黃勝宏因不滿楊天牧房租欠繳且拒絕搬離,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黃勝宏拉扯楊天牧之上衣,郭仁棕則自後推擠楊天牧之背部,欲將楊天牧自上開雅房門口驅離,楊天牧為抵抗而緊拉該雅房之門檻,黃勝宏與郭仁棕見狀即接續扭拗、拉扯楊天牧之雙手,一同將楊天牧沿雅房外之走道拉行至上址公寓6樓大門口外,致楊天牧跌倒在上址公寓6樓樓梯間,以此強暴方式妨礙楊天牧身體行動自由,並使楊天牧受有右手背多處擦裂傷、左手中指挫傷併瘀傷、右頸部挫傷併擦裂傷、右肩部挫傷併韌帶拉傷之傷害。嗣經楊天牧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楊天牧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22日入監,復於10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不滿郭仁棕上開所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4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手持棍棒埋伏於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329巷口,見郭仁棕行經該處,遂自背後以該棍棒攻擊郭仁棕之頭部,致郭仁棕倒臥在地,並受有頭部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行人見狀後通報救護單位到場協助,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天牧、郭仁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仁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⒈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因要求告訴人楊天牧搬離所承租之3號雅房未果,而與其發生衝突,並有自背後推擠告訴人楊天牧、掰開告訴人楊天牧緊拉該雅房門檻之雙手,且與被告黃勝宏、告訴人楊天牧相互拉扯至上址公寓6樓大門口外之事實。 ⒉證明: ⑴被告黃勝宏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先出手拉扯告訴人楊天牧之上衣,並將其拉行至上址公寓6樓大門口外之事實。 ⑵被告楊天牧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傷害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因要求告訴人楊天牧搬離所承租之3號雅房未果,而與告訴人楊天牧發生衝突,並先拉扯告訴人楊天牧之上衣,復由被告郭仁棕掰開告訴人楊天牧緊拉該雅房門檻之雙手,3人相互拉扯至上址公寓6樓大門口外,告訴人楊天牧又跌倒在地之事實。 3 被告楊天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⒈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持棍棒自背後攻擊告訴人郭仁棕之頭部,以致告訴人郭仁棕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郭仁棕、黃勝宏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強制及傷害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9月2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34740號函所附報案及警員出勤紀錄、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0年9月27日(110)管歷字第1423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各1份 證明被告郭仁棕、黃勝宏與告訴人楊天牧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因租賃糾紛發生衝突,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及告訴人楊天牧因遭被告郭仁棕、黃勝宏一同拉扯、拖行,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楊天牧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持棍棒自背後攻擊告訴人郭仁棕之頭部,以致告訴人郭仁棕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仁棕、黃勝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天牧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仁棕、黃勝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仁棕、黃勝宏接續以拉扯上衣、推擠背部、扭拗雙手及拉扯倒地等方式傷害告訴人楊天牧,並迫使其離開所承租雅房之強制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且被告郭仁棕、黃勝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楊天牧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黃勝宏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楊天牧恫稱:「想要你死」等語,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黃勝宏堅詞否認其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證人即被告郭仁棕亦僅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被告黃勝宏與告訴人楊天牧因租賃糾紛發生拉扯,告訴人抓住樓梯間欄杆坐地不走,伊與被告黃勝宏只好與其為道德勸說等語,全未提及被告黃勝宏有何向告訴人楊天牧施加恐嚇之情形,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告訴意旨上開指述之情節,故應認被告黃勝宏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品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