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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吳承穎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承穎於民國109年8月間,經張家榮(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判決追加起訴不受理在案)之介紹,加入張家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即依指示前往領取並轉交被害人帳戶提款卡之工作,張家榮並應允吳承穎每領取包裹1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為報酬。吳承穎乃為下列之行為:

㈠吳承穎與張家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0日1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雪」向陳怡姿佯稱:家庭包裝兼職代工需先提供提款卡購買材料云云,致陳怡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於109年9月20日(起訴書所載「109年8月20日」應予更正)22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新門市,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撫順門市,並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再由吳承穎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9月22日4時50分許,至上址撫順門市領取裝有前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於翌(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張家榮住處,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張家榮。

㈡吳承穎與張家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詐欺時日、手法及匯款時日、金額,均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吳承穎所交付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日,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復將提領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吳承穎並因此獲得500元報酬。

二、案經陳怡姿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承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至13頁,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第70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與張家榮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起訴書認被告前揭所為均為一行為,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

,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詐欺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因貪圖己利,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陳怡姿、李佩容已和解成立(詳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之一編號1「和解情形」欄),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作業員、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就本案即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獲得5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被告固與告訴人陳怡姿、李佩容和解成立,然告訴人陳怡姿願無條件和解,至告訴人李佩容部分則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實際給付款項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按上說明,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之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被告既已將之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故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須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始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㈢經查,被告領取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舉,其行為時尚無涉

及資金往來,自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情形,不該當洗錢行為所指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之要件。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卷第3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3頁、第3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7頁)。 5、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 6、統一超商交貨便網路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0頁)。 7、陳怡姿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03至105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 吳承穎與告訴人陳怡姿無條件和解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吳承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李佩容 109年9月24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慶雪」,於左列時間,向李佩容佯稱:提供貸款服務,惟借貸金額比較大,需先繳交押金云云,致李佩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陽信銀行帳戶。 109年9月24日19時05分許 3萬2,000元 109年9月24日19時05分許後某時許 2萬0,005元 1萬2,005元 吳承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家苗 109年9月24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所載「9時30分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蝦皮購物網站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左列時間,致電陳家苗佯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超級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陳家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陽信銀行帳戶。 109年9月24日19時55分許 2萬9,123元 109年9月24日19時55分後某時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3,005元 (含編號3許○如匯入款項及帳戶內其他匯款) 吳承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許○如 (94年 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09年9月24日2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購商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於左列時間,致電許〇如佯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輸入訂單,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許〇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陽信銀行帳戶。 109年9月24日20時02分許 4,030元 同上 同上 吳承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之一: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李佩容 1、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8至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09至110頁)。 3、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11至117頁)。 4、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29頁)。 5、陳怡姿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03至105頁)。 吳承穎應給付告訴人李佩容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李佩容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2 陳家苗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1至9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35至13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37頁、第141至145頁)。 4、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偵字卷第139頁)。 5、陳怡姿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03至105頁)。 未和解 3 許○如 1、證人即告訴人許○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5至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47至14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49頁、第155至159頁)。 4、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偵字卷第151至153頁)。 5、台幣存款總覽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61頁) 6、陳怡姿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03至105頁)。 未和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