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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字第 2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7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晏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晏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110年7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2號、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更正為「於111年7月23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

81、382、38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27、1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晏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㈠、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案亦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本案罪質均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未滿2年,約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並審酌其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飾批發,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物,因其微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物品之包裝袋亦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夾鏈袋209個,為被告所有供分裝以施用毒品所用,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重量) 所含毒品種類 一 粉末1包(淨重1.07公克,驗餘淨重0.99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 殘渣袋1只 三 注射針筒1支 四 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淨重2.07公克,共取樣0.02公克,總驗餘淨重2.0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六 電子磅秤1個 七 夾鏈袋209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被 告 劉晏伶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麻豆戶政事務所麻豆辦公處)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晏伶前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1年5月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7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2號、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萬年大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2.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209個,並經其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晏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⒈被告111年8月10日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160416號之事實。 ⒉尿液檢體編號160416號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77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51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5張 被告111年8月10日為警逮捕時,於其身上查獲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2.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209個之事實。

二、另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1年5月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7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2號、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應依法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另其於施用前或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2.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