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9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韋亘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韋亘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中華眼鏡蛇(蛇皮)壹張及單眼紋眼鏡蛇(蛇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韋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之處罰及沒收。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915號被 告 潘韋亘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韋亘明知單眼紋眼鏡蛇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所定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是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或其產製品,竟仍基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住處內,利用連網設備連接至臉書「各類標本買賣、交流平台」社團網頁,而公開刊登意圖販賣單眼紋眼鏡蛇蛇皮之訊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韋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臉書社團網頁,公開刊登販賣眼鏡蛇蛇皮之訊息及藉此賺取差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所販售之眼鏡蛇蛇皮,並非保育類之單眼紋眼鏡蛇蛇皮云云。 (二) 1、臉書「各類標本買賣、交流平台」社團網頁擷圖、被告與佯裝買家之警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2、扣案單眼紋眼鏡蛇蛇皮4張、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韋亘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前項第 1 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