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游愛敏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彭彥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游愛敏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接受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王游愛敏與丙○○係姑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游愛敏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下午4時12分許,在臺北巿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114號3樓其母親游陳秀住處,因照顧長輩游陳秀問題與丙○○發生爭執,竟憤而基於強制之犯意,拉扯丙○○頭髮要求丙○○下跪,丙○○不從,王游愛敏即以腳踹丙○○、以手拉扯丙○○手掌及前臂,以此強暴方式欲使丙○○下跪而行無義務之事,然因丙○○反抗始未得逞(至王游愛敏該等舉動另致丙○○受有顏面部挫傷、左肩扭傷、右手腕擦傷、左手腕挫傷、左髖骨挫傷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丙○○具狀撤回告訴,而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游愛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為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38、87至97頁),則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至38、87至97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游愛敏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丙○○為強制行為,她與她身障的爸爸跟我母親一起住,告訴人成長過程中我扶養他們一家,事發時因為告訴人父親剛過世,她又對她祖母(即我母親游陳秀)沒禮貌,我才會那麼生氣,我是燒香自己先跪,也請她在祖先牌位面前下跪,她不要,我們就這樣起爭執,我不是要逼她,只是問告訴人要不要下跪跟祖先講一下,請求判無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告訴人確實沒有下跪行為,且從診斷證明所載傷勢亦無從看出被告曾以踹踢告訴人腳部、拉扯方式強逼下跪,又傷害罪包含強制成分,在本案無法確認先後順序(即究竟是被告先詢問告訴人下跪不成才發生拉扯,抑或被告拉扯告訴人衣服要求下跪),基於罪疑惟輕,雙方現既已和解撤告,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姑姪,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4時12分許,
在臺北巿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114號3樓,雙方就被告之母即游陳秀照護事宜發生爭執,斯時證人乙○○、丁○○○等人同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證,及證人乙○○、丁○○○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49至51頁),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瘀青與傷勢照片、錄音光碟暨譯文、臉書擷圖(見偵卷第21至25、65至79、81至92頁)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謂強
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結證稱:當天阿嬤(即游陳秀)想要
回存摺、印章、證件,我大姑姑在跟阿嬤講話,突然被告從後面抓我頭髮、她拉我頭髮往後扯,還給我一巴掌,我大叫問她幹嘛打我,被告問我憑甚麼說她不要臉,就要我跪下,為了讓我跪,她還踹我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綦詳。
⒉又觀諸在場證人乙○○於偵查時結證稱:當天被告跟告訴人間
有口頭爭執…我當時低頭玩手機,只有抬頭看一下,覺得沒事就繼續跟大家聊天…我有聽到被告要求告訴人下跪,還有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衣服,有要被告道歉但被告不肯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在場證人丁○○○於偵查時亦結證稱:
被告是我妹妹,家庭會議討論時我媽媽比較大聲…被告跟告訴人講話很大聲,被告有拉扯告訴人衣服一下,有看到被告拉告訴人手臂,拉扯一下而已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佐以卷附診斷證明、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3至77頁),均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證大致相符,而足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⒊再稽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我問告訴人她為何先前在
臉書上罵我們不要臉,我要她跪下,她不願意,我就拉告訴人衣服要她跪下,她有掙扎,過程約1分鐘左右…我確實有抓到告訴人的前手臂,因為她一直揮…我是要告訴人在祖先牌位前下跪認錯等語(見偵卷第7至9、48頁),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加諸肢體之威勢(無論係「先以徒手拉扯告訴人衣服後,再以強勢言語喝令告訴人下跪」、甚或「先以強勢言語喝令告訴人下跪後,再以徒手拉扯告訴人衣服」,皆然),其手段皆足令告訴人感受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自屬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及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被告確已著手於強制之構成要件,惟因告訴人未遵其指示在祖先牌位前下跪而未遂,此尚不因「告訴人是否身體受傷」、甚或「被告喝令告訴人下跪、肢體拉扯間之先後順序」而有異。被告與辯護人猶辯稱告訴人傷勢無從證明有強逼下跪行為,又已撤回告訴之傷害罪包含強制罪成分,故本案未構成強制未遂罪云云,皆委非可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以強暴方式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惟並未遂行其目的,尚未發生強制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姑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以前揭強迫方式欲令告訴人下跪而未遂之舉,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姑姪,因家庭糾紛起衝突,而逕以
肢體衝突、強勢言語等強暴方式欲令告訴人下跪,惟因告訴人極力反抗而不遂,所為誠應非難,且迄今否認,然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業已私下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願原諒被告,倘法院判決有罪亦懇請從輕量處及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39頁之111年3月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兼衡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不再追究,且同意從輕量處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之意見。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能由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並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按: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應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倘違反上開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且告訴人亦得報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丙○○手
掌及前臂,欲使告訴人下跪行無義務之事,然因告訴人反抗始未得逞而犯強制未遂之舉動,另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挫傷、左肩扭傷、右手腕擦傷、左手腕挫傷、左髖骨挫傷,因認被告就該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1年3月2日私下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111年3月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