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明弘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明弘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白明弘於民國111年1月1日6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民權東路3段與建國北路3段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彎,適周義雪正自建國北路3段路口行人穿越道往東步行穿越馬路,因而遭白明弘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右手4公分撕裂傷及右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義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白明弘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儷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本院勘驗筆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3月24日北市裁管字第1113072389號函、111年4月15日北市裁管字第1113083356號函暨所附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交通違規記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起訴意旨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5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周義雪,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考量其疏未禮讓通行中之行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從而致生本案事故,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而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送醫救治等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逃逸而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本院勘驗筆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3月24日北市裁管字第1113072389號函、111年4月15日北市裁管字第1113083356號函暨所附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交通違規記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未停留於現場即駕車離開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所以才沒有留在現場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因有腦部疾病,發生車禍當時大腦無法處理突發狀況而未能停車,才會繼續為駕駛行為,所以沒有留在現場,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儷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本院勘驗筆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3月24日北市裁管字第1113072389號函、111年4月15日北市裁管字第1113083356號函暨所附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交通違規記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已堪認定。又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主要精神問題為輕度外傷性腦損傷之神經認知障礙症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1月6日馬院醫精字第114000375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辯稱其有腦部疾病等語,亦屬有據。
㈡又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畫面時間6:28:39 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朝向右轉駛入行人穿越道之被告所駕駛車輛,舉起右手示意停止。
6:28:40 被告車輛行駛至告訴人前方,隨即撞擊告訴人。
6:28:41 被告車輛持續轉彎,此時無法看到告訴人身影。
6:28:42 被告車輛轉彎後持續前行,告訴人倒地且遭該車輛之右後輪輾過雙腳,致該車輛右側明顯傾斜隆起。
6:28:43 被告車輛右後方輪胎落地,車身不再傾斜,並向前駛離。
依照該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事發前、後車速均保持一致,此與一般肇事逃逸常見先煞停再加速離去,或未暫停即加速離去之情形已屬有別。又參以案發時監視畫面,被告於畫面時間6:28肇事離去後,仍持續駕駛同一車輛在現場周遭街道繞行至畫面時間6:45,始於路旁停放車輛等情(見卷附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此亦核與一般肇事逃逸案件,行為人為免肇事時遭他人記下車號而盡速駛離,避免駕駛同一車輛再接近現場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已屬有疑。
㈢再本案經本院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
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肇事瞬間是一個需要快速反應與決策的突發事件,這恰恰可能是白員因腦損傷而嚴重受損的能力範疇。當其大腦無法處理此一突發狀況時,其未能停車的行為,可能並非完全出於逃逸的意圖,而是撞到人的資訊雖然被大腦覺知後,但因為白員的反應決策能力較常人為差,慌此中白員於是又做出「繼續駕駛」此一預設行為模式。而其記憶不佳,白員無法清楚記起剛剛撞到人的事件,白員的情緒反應也因為記憶不佳而消退,於是在離開現場後,白員又能重新運用程序性記憶,應對後續的常規巷弄駕駛,甚至繼續繞回現場,並在附近進行路邊停車。此外,其聲稱「不記得」撞到人,也與其記憶系統的損傷相符。雖然他在碰撞當下有知覺,但其受損的海馬迴與額葉系統很可能無法將此一知覺經驗有效地編碼為長期記憶。
簡言之,事件的訊息雖曾進入大腦,卻未能成功「存檔」。因此,其事後無法回憶起此事件,在神經心理學上是可能發生的情形...,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0頁)。觀之被告於本案肇事前後,其駕駛方式並未改變,且與一般肇事逃逸行為人於肇事後之反應有異,佐以上開鑑定報告所示,因被告之記憶系統損傷,其受損的海馬迴與額葉系統很可能無法將此肇事知覺經驗有效地編碼為長期記憶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可能因受其腦傷影響肇事時之大腦判斷,導致其無法處理此肇事事件,從而,無法遽以其肇事後駕車駛離現場之行為,論其主觀上即具肇事逃逸之故意。是被告上開辯以:其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所以才沒有留在現場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因有腦部疾病,發生車禍當時大腦無法處理突發狀況而未能停車,才會繼續為駕駛行為,所以沒有留在現場,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尚非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