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9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軍皓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8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軍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之電子錢包內」均補充為「之不詳電子錢包內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比特幣之幣商」補充為「比特幣之幣商(無證據證明該人為共犯)」;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brian」之人」、第24至25行「並依該集團內不詳之成年人指示聯繫販賣比特幣之幣商」補充更正為「並依「brian」指示聯繫販賣比特幣之幣商(無證據證明該人為共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軍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依共犯「brian」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brian」指定之比特幣幣商轉入不詳電子錢包,而被告僅有「brian」之LINE聯絡方式,也沒見過「brian」本人,只有「brian」傳送語音訊息,而比特幣幣商亦係由「brian」幫忙約好時間地點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468號卷第132頁),顯然被告對於「brian」或前開比特幣幣商之個人資訊、聯繫方式一無所知,則其一旦將現金交出後,即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brian」間,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所為,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並領款後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翁春玲調解成立並持續履行中,迄至112年2月,已給付共33萬元,告訴人翁春玲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告訴人翁春玲111年7月19日刑事陳述狀、辯護人所提本院民事調解庭111年度他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賠償款項之給付憑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卷第83至85頁、第99頁、第207至213頁);亦與告訴人張賢瑩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被告所提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卷第169頁),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翁春玲調解成立且持續給付賠償、與告訴人張賢瑩和解並已履行,並經告訴人翁春玲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卷第76頁),其積極賠償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三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翁春玲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000元,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468號卷第13頁),而被告已與告訴人翁春玲調解成立且持續履行中,且賠償金額已33萬元,業如前述,此部分賠償金額已顯逾其前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表二部分,被告供稱並未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萱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軍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軍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8號被 告 黃軍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皓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成員共3人以上,詳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來自英國之外籍人士、LINE暱稱「brian」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刘翔」向翁春玲佯稱其為世界衛生組織之醫生,現受困於阿富汗無法出境,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取得休假機會及購買機票云云,致翁春玲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6日1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4,218元至本案帳戶,而黃軍皓知悉上開款項非其所有,仍依「brain」之指示,陸續自110年9月7日21時36分許起至110年9月10日16時14分許止,提領共計56萬9,700元,並依「brain」指示聯繫販賣比特幣之幣商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該幣商,再由幣商將等值之比特幣轉入「brian」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翁春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春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軍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LINE暱稱「brian」,再依「brian」指示領款,並將款項交付比特幣之幣商,使幣商將比特幣轉入「brian」提供之電子錢包,且被告未見過「brian」、「brian」亦未提供與臺灣客戶往來之資料、與「brian」僅有LINE之聯絡方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係基於與「brian」之好友關係方為前開行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翁春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1紙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bria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與「brian」於110年8月1日認識後,即於110年8月間某日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brain」,嗣「brain」表示其在臺灣之客戶有匯款需求,需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帳戶,由被告代為領出之期間,並未提供與客戶往來之相關資料予被告,且「brian」在提供被告幣商之聯絡方式時,向被告提及「If he ask if you are buying for someone tell him you are buying for yourself that he will raise it」等語,而指示被告如經幣商詢問,需向幣商表示比特幣係自己所用,且被告曾傳送「I'm sorry, I only have this conservative method so I won't be targeted by the bank's security staff. I know you are currently helpless. This is the only method I have come up with.」、「I can't be arrested by the police」等訊息予「brian」,以表示其僅能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將款項領出,而無法至銀行提領,以避免遭員警逮捕,足見被告應可預見「brian」之款項來源不法,其提領行為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僅與「brian」1人以通訊軟體聯繫,且被告係於後端依照詐騙集團成員「brian」之指示領取款項,再兌換成比特幣後轉予「brian」,其主觀上認知從事本案犯行之人,除其本人外,僅有與其聯繫之人「brian」,且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顯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brian」之指示而為本案行為,而與「bria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除「brian」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或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brian」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所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至被告於本案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688號被 告 黃軍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3樓(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98號(丙股)審理中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皓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至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Kim」向張賢瑩佯稱其為阿富汗戰地退伍士兵,欲將退伍金以包裹方式送至臺灣交張賢瑩保管,故需張賢瑩先墊支管理、運送等費用云云,致張賢瑩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3日下午3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5080元至本案帳戶,而黃軍皓知悉上開款項非其所有且來源不明,仍依指示,陸續自110年9月5日晚間10時5分許起至9分許止,提領共計9萬4000元,並依該集團內不詳之成年人指示聯繫販賣比特幣之幣商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該幣商,再由幣商將等值之比特幣轉入對方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賢瑩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賢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軍皓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元大商銀帳戶供他人匯款進入後,再依指示領出購買比特幣等事實。 2 告訴人張賢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簡訊擷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 4 元大商銀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進入後,隨為被告領出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