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友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甩棍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部分另行審結)為向乙○○催討賭債,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等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0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28巷路旁,以手臂勾住乙○○脖子,欲要求乙○○同其走,潘從廷不從,甲○○即持甩棍揮及乙○○腿部,並徒手拉扯乙○○手部等處,致乙○○受有左側下肢挫傷、右側肘部挫傷等傷害,同時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旁,出言以「操你媽」、「幹你娘」、「俗辣」等穢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14條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惟起訴書既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二)經查,扣案之甩棍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記載「警棍」),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毆擊告訴人腿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30頁,本院審訴卷第143頁),可徵扣案甩棍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使用之物,起訴意旨亦已表明聲請沒收該扣案甩棍之意旨(起訴書第2頁),雖本件傷害犯行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依上規定及說明,且因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