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霈語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霈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霈語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凌晨2時18分許,步行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口時,因於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疫情第二級警戒期間,未遵循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示於戶外全程配戴口罩,經臺北市政府指定執行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巡邏員警許洲銓、陸良杰認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第7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有增加他人染疫風險而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險,遂予以上前攔查,陳霈語於攔查盤詰過程經員警告知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查證身分,明知在場員警許洲銓為警察公務人員,且經告知查驗身分及施以強制力之法源依據及原因,仍拒絕提供身分證字號以供查驗,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員警許洲銓,以此方式施強暴,致其受有右側手部及腕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霈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許洲銓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馬偕紀念醫院110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錄影檔
案光碟、檢察官對前揭檔案之勘驗筆錄及臺北市政府公報110年第96期所附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公權力
職務時,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員警許洲銓調解成立,現分期賠償中之態度,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未婚、經濟來源為存款、為111年度之特殊境遇家庭、罹有頸部等患疾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分期賠償員警許洲銓,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悔意甚殷,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許洲銓業於111年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此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內不得或不宜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例外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