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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文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官文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第256地號、第258地號、第46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更正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第256地號、第258地號土地、第462建號建物(下稱本案土地、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9行至第10行、第17行、第19行至第20行「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更正為「本案土地、建物之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官文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官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尚另有其他訴訟,告訴人表明本件無調解意願,而被告迄未和解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公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需負擔房貸及扶養2名就學中子女,目前持續於身心科就診(見本院卷第7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已交付予地政事務所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本件起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而檢察官亦未就累犯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自無從就被告是否依累犯加重而予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1號被 告 官文霖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文霖與呂佳穎為配偶關係,詎官文霖明知未受呂佳穎委託申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第256地號、第258地號、第46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竟為取得上開謄本資料,供作向呂佳穎提起訴訟之資料,未經呂佳穎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向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陳報呂佳穎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偽以呂佳穎為申請人名義申請核發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列印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資料申請書,該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供官文霖查看確認委任關係,再由官文霖於代理人簽章欄簽名切結後持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官文霖已取得呂佳穎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得據以官文霖之代理人名義申請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將該等申報之不實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之準公文書上,據以核發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予官文霖,足以生損害於呂佳穎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佳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文霖於偵查中之陳述 1、坦承於110年7月28日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申請本案土地第一類謄本,並於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 2、坦承未取得告訴人授權之事實。 2 告訴人呂佳穎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趙若淇於偵查中之證述 土地謄本申請資料是依申請人說的內容去記載,申請書上有一欄委任關係,若代理人自己表示有受申請人委妥,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不需另外提委任書。 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3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告訴人曾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法院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佐證告訴人與被告關係不睦,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代為申請土地謄本。 5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30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106027579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謄本資料申請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28日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申請本案土地第一類謄本,並於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陳報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表示受委任代理申請之意,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製作本案申請書,屬間接正犯。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唐 仲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