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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詠勝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被 告 顏敬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周詠勝、顏敬閔2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顏敬閔、周詠勝分別撤回對被告周詠勝、顏敬閔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51、53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33號被 告 周詠勝

顏敬閔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詠勝(所涉傷害、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顏敬閔(所涉公然侮辱、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表哥,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德昌葬儀社前辦理喪葬事宜時,2人因喪葬費糾紛發生口角衝突,周詠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顏敬閔脖子,毆打顏敬閔,並將顏敬閔推倒在地;顏敬閔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周詠勝,並用身體撞擊周詠勝,造成顏敬閔受有前胸挫傷、左頸挫擦傷等傷害;周詠勝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胸部疼痛等傷害。嗣經雙方訴警究辦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敬閔、周詠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兼被告周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認其與被告顏敬閔發生肢體衝突後,2人一起倒在地上之事實。 ㈡ 告訴人兼被告顏敬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周詠勝徒手勒住脖子,並被推倒在地之事實。 ㈢ 證人施容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周詠勝從被告顏敬閔背後勒住脖子,並將被告顏敬閔壓倒在地之事實。 ㈣ 證人吳宛蓁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周詠勝從被告顏敬閔背後勒住脖子後,將被告顏敬閔摔倒在地,並毆打被告顏敬閔之事實。 ㈤ 證人陳淑珠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發生推擠後跌倒在地之事實。 ㈥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數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周詠勝與被告顏敬閔發生肢體衝突,兩人一起摔倒在地後持續扭打等事實。 ㈦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告訴人2人各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詠勝、顏敬閔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