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傳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傳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金訴字第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傳銘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以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件之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於107年9月2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林秀華支付損害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
07年4月18日以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件之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於107年9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9月20日至112年9月19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以認定。
㈢嗣告訴人林秀華於111年6月8日具狀陳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表示未收到匯款,請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等情,有告訴人林秀華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稽。經查,於前揭判決確定後,迄今受刑人僅共給付告訴人林秀華26萬元等情,有告訴人林秀華提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1至119頁)。經本院定於111年7月28日行訊問程序,被告雖於111年7月11日即收受傳票而知悉開庭時間,惟迄至111年7月26日始具狀告知其因例行性回診需延期開庭,有被告提出之請假事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而參酌原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應與林孟漢連帶給付告訴人林秀華531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08年5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6萬元、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7萬元、自109年6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8萬元、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9萬元、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10萬元、自112年6月25日前給付51萬元與告訴人林秀華;是依上開緩刑條件,被告每月至少應連帶給付6萬元至10萬元與告訴人林秀華,迄今至少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林秀華360萬元。然受刑人竟僅給付告訴人林秀華26萬元,與上開緩刑條件差距甚大,告訴人林秀華於本院訊問時,復稱:「我覺得被告應該是沒有要還,如果要還的話不會一年只有還2萬,每次都是我催款他才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緩刑條件甚明。
而原判決為保障告訴人林秀華之權益,認有賦予受刑人上開負擔必要,顯寓有在受刑人連帶支付告訴人林秀華賠償金額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是受刑人若不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條件,自不得受緩刑之恩典。又原判決係參酌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秀華所達成之調解條件,而為緩刑之諭知,是以,受刑人應係衡酌個人資力後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分期給付與告訴人林秀華,詎其未能按期給付,且迄今連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一均尚未履行完畢,是認受刑人缺乏履行誠意,難認其有何真心悔悟之情,足見其違反臺南地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命負擔情節重大,依受刑人上開履行情狀,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並依約履行,是本院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故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