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孟漢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孟漢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金訴字第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孟漢(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以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於107年9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惟受刑人另因於105年1月起至107年1月間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萬元,而於111年5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被告所犯上開2案件,案件型態及罪質相同,且受刑人於103年6月20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為本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犯行後,再為後案犯行,益見其主觀惡性,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未依本案確定判決緩刑條件履行,已給付金額與應給付之總額顯有落差,且距本案確定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堪認本案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參照)。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附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50萬元,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即與同案被告林傳銘連帶給付告訴人53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08年5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6萬元,共計72萬元;㈡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7萬元,共計84萬元;㈢自109年6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8萬元,共計96萬元;㈣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9萬元,共計108萬元;㈤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萬元,共計120萬元;㈥於112年6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5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等節,於107年9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7年9月20日至112年9月19日止;復因於105年1月起至107年1月間,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萬元,而於111年5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之罪,而於本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首堪可認定。
㈢、經查:
1.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罪名均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且所涉者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為證券顧問業務行為,均足以影響金融市場秩序,可認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件情節類似;且審酌本案判決時間雖為107年4月18日,然起訴時間為106年7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本案經起訴後,已知其行為可能涉及違法,仍於105年1月起至107年1月止為後案犯型,顯見其確有繼續遂行類似犯行,是以本案雖獲緩刑之寬典,惟應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或惡性未深、偶然觸法,而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基礎。
2.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受刑人僅共給付告訴人林秀華26萬元等情,為受刑人所坦認,且有告訴人提供之還款明細、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01號卷第41至119頁)。而參酌本案所附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應與其父即本案共同被告林傳銘連帶給付告訴人531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08年5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6萬元、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7萬元、自109年6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8萬元、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9萬元、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10萬元、自112年6月25日前給付51萬元予告訴人;是依上開緩刑條件,受刑人每月至少應連帶給付6萬元至10萬元予告訴人,迄今至少應連帶給付告訴人360萬元。然受刑人迄今竟僅給付告訴人林秀華26萬元,與上開緩刑條件差距甚大。
而本案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認有賦予受刑人上開負擔必要,顯寓有在受刑人連帶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額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是受刑人若不履行本案判決緩刑條件,自不得受緩刑之恩典。又本案係參酌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秀華所達成之調解條件,而為緩刑之諭知,且受刑人對本案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足見受刑人斯時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與告訴人以上揭條件達成調解,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寬典,是其自應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是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分期給付予告訴人,詎其未能按期給付,且迄今連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一均尚未履行完畢,是認受刑人缺乏履行誠意,難認其有何真心悔悟之情,足見其違反本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命負擔情節重大。
3.至受刑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受刑人係因本案判決結果導致無法繼續於合法投顧事業任職,且因111年年初小孩出生,經濟狀況陷於困頓,始無法依緩刑條件履行給付,且其願先行支付16萬元,後續持續每月還款2萬元,並願移轉同案被告林傳銘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價值約1,067,600元之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告訴人云云。惟查:
①按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本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3年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者,解任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既係經測驗合格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有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測驗合格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則受刑人自難就上開法律規定諉為不知。顯見受刑人本可預見其於原判決確定後,將不能繼續於投顧事業中執行業務人員之工作而致收入減少,竟仍為獲緩刑之宣告而輕率允諾按月給付6萬元至10萬元之賠償條件;再審酌告訴人所提之還款明細所示,受刑人自107年6月25日第一次還款1萬元以來至今,僅匯款予告訴人13次,且每次匯款之金額僅1至3萬元,與調解筆錄內所載每月給付6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相去甚遠,且係自本案判決後均未按月如數給付賠償金額等情,顯見受刑人自始即欠缺履行原先承諾並積極按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漠視緩刑制度所含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意義。是受刑人以其係因無法從事投顧業務及因日後有小孩需扶養,始無法如期賠償告訴人損失等語置辯,尚難採信。
②至受刑人雖尚提出先行給付16萬元及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告
訴人,再按月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之還款計畫,然經告訴人表示不願接受;且審酌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將於112年9月19日屆滿,則依其所稱之還款計畫,其顯無法於112年9月19日以前將所付款項賠付完畢,賠付之金額亦與本案判決所示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相當,是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面對本案後續賠償事宜,及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益徵其毫無珍惜告訴人之信任及法院之寬典,殊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懇切誠意,影響告訴人權益至鉅。
4.受刑人之選任辯護人固另辯稱:受刑人曾為告訴人墊付股款、融資款項,且告訴人業經本院106年度金字第12號判決獲賠4,995,315元,且依當時調解筆錄之記載,此部分款項係要返還受刑人之父親林傳銘,而此部分款項即係在賠償告訴人投資損失,顯見告訴人之損失業已獲得彌補等語。然前開調解筆錄雖亦載有「日後如投保中心就兩造共同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名義投資之『和旺』公司股票求償結果有實際獲償,聲請人願將其實際獲償金額二分之一給付予相對人林傳銘」等內容;然此並非本案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且該案之賠償義務人亦非受刑人,受刑人依前開緩刑所附條件給付金額予告訴人,復與受刑人之父林傳銘是否另有權利可對告訴人請求本屬二事,是不論告訴人日後向和旺公司求償之實際獲償金額為何,均不影響受刑人仍須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一事之認定,自不得憑此逕謂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為不重大。
5.準此,受刑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核無足採。又受刑人入監服刑雖無助於告訴人獲得賠償,然倘告訴人無法獲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兼受有本案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復依受刑人上開履行情狀,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並依約履行,是本院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故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