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長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340號、110年度執緩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長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長恩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30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受刑人上訴後,復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撤銷緩刑所附之條件,改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至111年7月31日止僅完成38小時,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情形,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長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30
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復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撤銷緩刑所附之條件,改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2月2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通知應於110年10月22日前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受合法通知後,均置之不理;復經臺北地檢署通知如未於110年10月22日前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將撤銷緩刑之宣告後,受刑人始於110年9月24日提供2.5小時義務勞務,並以父親罹病及新型冠狀病毒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嗣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所提資料後,於110年10月6日通知准許延長履行期間至111年3月31日;然受刑人迄至111年3月15日僅合計履行38.5小時義務勞務,又於同年月28日具狀請求延長履行期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履行狀況、具聽障之身心障礙、父母年紀已長兼需照顧及維持生計等情,再次延長履行期間至111年7月31日;惟受刑人於本次延長履行期限後,均未提供義務勞務,且經臺北地檢署於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20日函知應儘速履行,受刑人經合合通知後,亦均置之不理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0年4月28日北檢欽歷110執護勞39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8月3日北檢邦歷110執護勞39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10月6日北檢邦歷110執護勞39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3月11日北檢邦歷10執護勞39字0000000000號函、111年4月7日北檢邦歷110執護勞39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4月26日北檢邦歷110執護勞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5月23日北檢邦歷110執護勞39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6月20日北檢邦歷110執護勞39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9月30日簽呈暨請願書、緩起訴處分或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附條件緩刑義務執行須知、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110年3月29日簽呈暨具狀切結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可認定。足見受刑人每每於履行期限屆至前始提供義務勞務,且履行進度低落,縱於111年3月29日同意再次延長履行期限,受刑人仍未予珍惜,顯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
㈢再審酌受刑人因不服本院一審判決所附緩刑負擔,並主動表
示希望改服義務勞務乙情,有本院109年簡上字第213號案件110年1月19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受刑人既已充分評估其自身工作及家庭狀況,認其有完成義務勞務之可能,然竟未按時履行,且本院定調查期日命受刑人到庭說明未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原因,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節,亦有本院111年10月4日報到單在卷可憑。綜上各情,均顯見受刑人實無覆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其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對法定義務仍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法治觀念薄弱,足徵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