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皓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皓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皓義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11年2月15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分別於111年6月16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22日經傳喚到該署執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受刑人皆未依限到署報到執行;且未於111年7月5日、同年月19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4日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又未繳納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足見受刑人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參諸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文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調查證據,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11日以110
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11年2月1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㈡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北地檢署分別於1
11年6月16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22日經傳喚到該署執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受刑人皆未依限到署報到執行;且未於111年7月5日、同年月19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4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又未繳納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此有臺北地檢署函文及送達證書各3份、新北市政府函文及臺北地檢署共管名冊附卷可查,足認受刑人並未履行緩刑之條件。
㈢而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依職權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經
受刑人到庭表示:我父母吵架要離婚,我目前在公館的南華高職進修部上課,是週一到週五晚上上課,我現在是二年級,我都有去上課,目前放寒假,我白天都在媽媽的店即新店美聯社安和店幫忙。我希望能夠繼續上課,向臺北地檢署部分我接下來2月7日及2月21日會去上課,我有跟保護官指定的社福老師連絡,這兩天上完後,老師會再安排日期等等(見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諭請受刑人於112年2月23日前應前往臺北地檢署報到及上課,且需提出繳款收據,併陳報本院,惟受刑人迄今未陳報本院;且經臺北地檢署之觀護人再稱:受刑人自111年11月4日最後一次報到後,迄112年3月17日為止,均未再報到,經每個月發函告誡,受刑人也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此亦有臺北地檢署函文及送達證書數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於本件繫屬中,經本院再度給予其機會,並諭知其應繼續履行緩刑之條件後,受刑人仍再度未履行緩刑之條件,足認受刑人仍持續逃避緩刑條件之履行。
㈣從而,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屢屢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4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足見受刑人未能珍惜緩刑之寬典,守法觀念仍舊薄弱而主觀惡性非輕,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是本案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