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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109年度原易字第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36號、109年度執緩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宗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翰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109年11月3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傷害及恐嚇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且自110年2月22日至111年4月11日間(共8次),未依規定報到,期間經多次告誡無效,致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又法治教育命令原迄日110年11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給予機會延長,屢傳亦置之不理,至111年4月2日迄日仍未執行完畢,足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有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決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準此,法院行使上開法條所賦予之裁量權,應審查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已達重大程度,且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同年11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0年4月16日、同年5月14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8日,均未遵期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已逾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此有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3日、同年4月23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2月6日之法治教育課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10年12月20日接受觀護人約談時,表示其會於111年4月2日前完成法治教育2場並每月遵期報到,否則願意被撤銷(緩刑)絕無異議,並經檢察官同意延長其命令至111年4月2日,然受刑人卻仍於111年1月14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19日均未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且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1年1月5日向受刑人重申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相關事項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並發函告誡乙次,有臺北地檢署先後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2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月5日觀護輔導紀要及告誡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㈢、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涉嫌傷害、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另案偵辦中,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月5日觀護輔導紀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㈣、再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接受本案調查,是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