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萬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助字第721號、111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萬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萬財因詐欺案件(下稱本案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該案告訴人許秀央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本案緩刑條件),於民國109年11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毫未履行本案緩刑條件,距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顯見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之立法理由略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職此,受刑人如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即得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本案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9年9月24日以本
案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3萬元(即本案緩刑條件),於同年11月9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受刑人迄未為任何給付乙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9日、本院111年7月13日電話紀錄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未履行本案緩刑條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有關是否裁量撤銷緩刑部分:
⒈受刑人於本案詐欺案件之準備程序中,表明願分期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語,告訴人亦陳明若被告賠償其損失3萬元,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詞。受刑人既向法院陳明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當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可履行承諾之賠償責任,告訴人亦信賴受刑人將履行賠償責任,始陳明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法院乃綜合斟酌受刑人願積極賠償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於本案判決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乃受刑人輕率承諾上開賠償責任,獲取法院為緩刑宣告之寬典,嗣即不依本案緩刑條件履行,致告訴人再次落入求償無門之窘境,實有違公平正義,悖於誠信原則甚明。
⒉受刑人於本院111年6月27日訊問程序中陳稱:我先前沒有告
訴人帳號,也不知道問誰,始未履行本案緩刑條件。請法院代詢告訴人帳號,我可以於111年7月10日前全額給付3萬元,否則即由法院撤銷緩刑等語。然經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提供匯款帳戶,由本院轉知受刑人後,受刑人並未履行,且未陳報關於不履行之原因或正當理由。參酌本案緩刑條件所命受刑人應支付之款項並非鉅額,依現今生活水準及國民經濟收入,尚難認受刑人全然無力負擔,受刑人竟絲毫未履行本案緩刑條件,業逾履行期限1年以上,堪認受刑人實無履行之意思,當屬明灼。
⒊本院衡酌:受刑人於受有本案判決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
確實履行本案緩刑條件,依限向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殊無先行輕率允諾,事後再消極不為履行之理。然受刑人自109年11月9日起迄今,於有給付可能之情況下,絲毫未為給付,顯見其受緩刑宣告後仍漠視法令,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已動搖本案判決緩刑宣告之基礎,堪認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