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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緝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40號、108年度偵字第1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王龍宗(涉犯侵占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05號刑事

簡易判決)為十方光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十方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李曜丞(原名李中銘,所涉背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緣告訴人李曜丞擬將其所經營之十方公司結束營業,經由王龍宗介紹陳春芳(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雙方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娜魯灣茶藝館(下稱娜魯灣茶藝館)內,協議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成交,並簽訂公司讓渡書,因陳春芳向告訴人李曜丞表示十方公司既已轉讓予陳春芳經營,為免告訴人李曜丞再簽發十方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松山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之空白支票,請告訴人李曜丞將2家銀行之空白支票本(下稱本案2本空白支票本,分別為34張及17張之空白支票)交付予陳春芳,告訴人李曜丞因陳春芳尚未依約付款,遂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月5日,應予更正),在娜魯灣茶藝館內,交付本案2本空白支票本予王龍宗保管,擬待陳春芳付款後再將本案2本空白支票本交付予陳春芳。詎王龍宗竟利用保管本案2本空白支票本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李曜丞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本案2本空白支票本,以23萬元代價出售予陳春芳介紹之友人即被告林秋森(所涉侵占、背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後即將本案2本空白支票本交付予被告而侵占入己。

㈡被告取得本案2本空白支票本後,明知尚未完成十方公司負責

人變更登記前,無權利出售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及十方公司,因急欲轉售上開支票2本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印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刻十方公司及其負責人「李中銘」之印章(下稱本案偽造之大小章),向李金明(已於109年12月19日死亡)佯稱其友人為十方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李曜丞,欲以32萬元將十方公司連同本案2本空白支票本一併出售,使李金明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被告並將本案2本空白支票本及本案偽造之大小章交付予李金明。李金明取得上開十方公司之上海商銀松山分行之空白支票本後,即持本案偽造之大小章蓋印於支票號碼為SSA0000000號之發票人欄上,並填寫發票日為108年2月16日,及票面金額25萬8,000元(下稱本案支票)後,持以向勝泰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泰公司)行使(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8年2月19日,告訴人李曜丞接獲上海商銀松山分行告知上開票面金額25萬8,000元之支票到期存款不足,且與十方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不符,要告訴人李曜丞補足並更改印鑑章,告訴人李曜丞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龍宗、陳春芳、李金明、證人即告訴人李曜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林秋森與王龍宗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本案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十方公司之2款印章照片及印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王龍宗取得本案2本空白支票本,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印章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我老闆楊建興(已於111年2月11日死亡)叫我買,我跟王龍宗簽訂本案2本空白支票本之買賣契約書時,我把錢交給王龍宗,王龍宗拿給我一包東西,我轉交給我楊建興,我沒有注意裡面有沒有大小章,之後楊建興要我把本案2本空白支票本賣給李金明,當天楊建興開車來載我,楊建興在車上給我本案2本空白支票本跟印章,用牛皮紙袋裝,我再把東西交給李金明,如果印章是偽刻的,那就是楊建興偽刻的等語(易緝字卷《二》第142至143、145、322頁)。經查:

㈡王龍宗將本案2本空白支票本出售與陳春芳介紹之被告,被告

有自王龍宗取得本案2本空白支票本,於107年12月25日與李金明簽訂書約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緝字卷《二》第141至143、145至146頁),核與證人即王龍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9440卷第13至15頁,他卷第41至

43、197至198頁,偵16900卷第85至89、223至225、238至24

1、276至279頁,審易卷第95至98頁,易緝字卷《二》第220至228頁)、證人陳春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9440卷第21至23頁,他卷第39至40、196至197頁,偵16900卷第97至100、234至236、238至241、276至279頁,易緝字卷《二》第230至23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曜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9440卷第37至39、93至94頁,他卷第45至47、229至234頁,偵16900卷第45至50、211至21

2、236至241、285至287頁,易緝字卷《二》第305至312頁)、證人李金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9440卷第265至269、271至273、277至28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王龍宗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偵9440卷第29頁)、107年12月25日李金明與林秋森所簽立之書約(偵16900卷第33至34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李曜丞透過王龍宗介紹陳春芳,於107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娜魯灣茶藝館內,協議以26萬元成交,並簽訂107年12月12日公司讓渡書(即他卷第9頁之公司讓渡書),告訴人李曜丞有將本案2本空白支票本交給王龍宗,王龍宗未經告訴人李曜丞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本案2本空白支票本以23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李金明於本案支票蓋印之十方公司大小章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十方公司大小章為偽造之印章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易緝字卷《一》第142至143頁),核與證人王龍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9440卷第13至15頁,他卷第41至43、197至198頁,偵16900卷第85至89、223至225、238至241、276至279頁,審易卷第95至98頁,易緝字卷《二》第220至228頁)、證人陳春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9440卷第21至23頁,他卷第39至40、196至197頁,偵16900卷第97至100、234至236、238至241、276至279頁,易緝字卷《二》第230至236頁)、證人李曜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9440卷第37至39、93至94頁,他卷第45至47、229至234頁,偵16900卷第45至50、211至212、236至241、285至287頁,易緝字卷《二》第305至312頁)、證人李金明於警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9440卷第265至269、271至273、277至28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支票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他卷第11至13頁、第87頁)、告訴人李曜丞提出十方公司之2款印章照片及印文(偵16900卷第291至293頁、他3155卷第235頁)、109刑保2138號扣押物品清單(審易卷第61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05號刑事簡易判決(簡字卷第35至3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有交付本案偽造之大小章予李金明:

依107年12月25日李金明與林秋森所簽立之書約,其上記載:「滋因買賣合約十方科技股份支票、公司大小印鑑交由代表人全權處理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代理人:李金明,簽收人:林秋森」等語(偵16900卷第33至34頁),而被告亦自承上開書約之簽名為其所簽署(易緝字卷《二》第143頁)。又證人李金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我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廣州街口我駕駛的小客車上,現場交付25萬元給被告,被告有交付本案偽造之大小章及公司支票本,我在108年2月18日,將25萬8,000元存入上海商銀後,開立本案支票等語(偵9440卷第267、273、279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有將十方公司大小章交給李金明等語(偵16900卷第262頁),是足認本案支票上蓋印之本案偽造之大小章係被告交付予李金明之事實。

㈣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交付本案偽造之大小章予李金明時,對於本案偽造之大小章係偽刻一情並不知悉:

⒈證人陳春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十方公司買賣過程中,當

時被告有說是他老闆要買十方公司等語(易緝字卷《二》第233頁),足認被告抗辯當初是老闆楊建興叫其買十方公司等語,尚非無稽。又關於被告將本案2本空白支票本、本案偽造之大小章交給李金明之過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是楊建興開車載我,楊建興將上開物品用牛皮紙袋裝好在車上交給我,我去李金明車上交給李金明,楊建興沒有去李金明車上,我收到價金25萬元後就拿給我老闆楊建興等語(易緝字卷《二》第321至322頁),亦與證人李金明於警詢時供稱:107年12月25日在我所駕駛自小客車上,當時我將25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給我本案偽造之大小章,及十方公司支票本等語(偵9440卷第279頁)大致相符,故無法排除本案偽造之大小章係由楊建興偽刻後交給被告,由被告轉交給李金明。另被告抗辯:我跟王龍宗簽訂本案2本空白支票本之買賣契約書時,我把錢交給王龍宗,王龍宗拿給我一包東西我就回去了,我轉交給我楊建興,我沒有注意裡面有沒有大小章,之後楊建興要我把本案2本空白支票本賣給李金明,與李金明交易當天楊建興在車上給我本案2本空白支票本跟印章,用牛皮紙袋裝,我再拿到李金明車上給李金明等語(易緝字卷《二》第143、145、322頁),上開辯解亦與常情並未有重大偏離,足信被告對於交給李金明之十方公司大小章為偽刻一事,並不知情。

⒉關於被告與王龍宗就交易本案2本空白支票本簽訂買賣契約書

(即偵9440卷第29頁)之過程,證人王龍宗雖於偵訊時證稱:我在簽約時根本沒有十方公司的大小章,我如何交給被告,我在簽約現場還跟被告說,趕快去辦十方公司的過戶,告訴人李曜丞才會把十方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被告等語(偵16900卷第277頁),而證人陳春芳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天去簽約現場,我只有看到十方公司的支票本2本,我沒有看到現場有十方公司的大小章等語(偵16900卷第277頁),故證人王龍宗、陳春芳於偵訊時均證稱證人王龍宗與被告就交易本案2本空白支票本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均未交付十方公司大小章予被告。然證人王龍宗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初告訴人李曜丞要出售十方公司,他什麼事情都委託我幫他辦,他把十方公司印章給我,應該是和支票一起給我;十方公司大小章原本在我身上,被告說要付錢給我但都沒有付,尾款還差幾萬元,所以我沒有把十方公司大小章給被告,我還給告訴人李曜丞等語(易緝字卷《二》第221、224頁)。故關於告訴人李曜丞有無交付十方公司大小章一事,證人王龍宗所述前後不一,難逕為憑採。又證人陳春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告訴人李曜丞在賣十方公司時有把十方公司大小章交給王龍宗全權辦理,後來十方公司大小章流入何處我不知道,後面的事我都脫節了等語(易緝字卷《二》第232至233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李曜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十方公司大小章在出事前只有一副,我只有交付本案2本空白支票本給王龍宗,印章在我這邊,我記憶中沒有將十方公司大小章交給王龍宗,因為我是開公司的人,我很重視這個東西,錢還沒收到,公司的負責人還沒有變更,我交支票不交印章,所以沒有這件事情等語(易緝字卷《二》第307至308頁),故關於告訴人李曜丞曾否交付十方公司大小章予王龍宗一事,證人王龍宗、陳春芳與證人李曜丞所述亦有不符,綜合上開情節,足認王龍宗與陳春芳就被告與王龍宗交易本案2本空白支票本之情節有所隱瞞,尚難以證人王龍宗、陳春芳上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及楊建興此人,顯係幽

靈抗辯,被告為賺取25萬元價金,確實有偽刻印章的動機等語(易緝字卷《二》第325至326頁)。然查,證人陳春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十方公司買賣過程中,當時被告有說是他老闆要買十方公司等語(易緝字卷《二》第233頁), 是難認被告稱是其老闆楊建興叫其買支票,買了之後交給老闆楊建興之辯詞,係屬幽靈抗辯。另查被告就本案偽造之大小章來源為何,於偵訊、本院準備、審理時之辯解固非一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警詢、偵訊沒有提到老闆楊建興,是因為當時我被抓回來,我不知道這個案子,我不懂,我不知道,現在一直開庭,我就回想起來等語(易緝字卷《二》第321頁),參以被告本件案發時間距離本院審理程序時間已久,已不能排除被告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以致回答不一,況且,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是以檢察官指摘被告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中,所述前後矛盾部分,俱無足資為被告確有偽造印章犯行之推論。又被告抗辯:價金25萬元我收到之後拿給我老闆楊建興等語(易緝字卷《二》第322頁),故難認被告為賺取25萬元價金而有偽刻印章的動機,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㈤本案難認被告有對李金明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證人李金明於警詢時雖證稱:十方公司上海商銀之支票、印章係被告跟我說他有一位朋友叫做李中銘的公司要賣,連同支票一起賣,我把現金在車上拿給他,他當下把十方公司上海商銀之支票、印章2顆給我等語(偵9440卷第267頁)。然本案無法排除本案偽造之大小章係由楊建興偽刻,而被告對於本案偽造之大小章係偽刻一情並不知悉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和李金明說其朋友是十方公司負責人李曜丞,要賣十方公司和支票等語(易緝字卷

《二》第326至327頁),是本案除被害人李金明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