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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緝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彩汾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彩汾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彩汾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經由紐西蘭僑民社團「紐西蘭華興協會」(下稱華興協會)引介,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稱臺大醫院北護分院)「紐澳老年醫學與長期照護整合創新服務考察計畫」於108年10月8日至11日間之紐西蘭南島醫療及照護機構參訪(下稱本案參訪)規劃行程並協助參訪,林昱宏係臺大醫院北護分院社會工作師,負責辦理本案參訪及與廖彩汾接洽。廖彩汾明知其係自願協助規劃本案參訪,行前接洽及安排行程之過程中,從未向林昱宏要求給付報酬,林昱宏亦從未表示將給付報酬,於參訪結束後,因臺大醫院北護分院、林昱宏認未有報酬約定而拒絕支付報酬,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電子郵件寄送與附表所示機關及單位,以附表所示信件內容,傳述曾與林昱宏討論過本案參訪之報酬,且林昱宏表示院長黃國晉曾提過會以特別費支付報酬等不實事項,使林昱宏屢遭各上級單位約詢,足以毀損林昱宏之名譽。

二、案經林昱宏提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廖彩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卷第99頁至第10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42頁、第98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宏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365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79至83頁,同署109年度他字第5365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301至303頁)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信件(見他卷一第105頁、第115至134頁、第109至110頁、第145至156頁、第158至170頁、第135至139頁、第171至174頁、第175至181頁、第185至18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108年12月30日臺大北護分社工字第1080600812號函(見他卷一第183頁)、告訴人與華興協會曾南安會長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251至265頁、第267至277頁)、華興協會108年10月21日函(見他卷一第33至34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全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告訴人製作之英譯中譯文)(見他卷一第279至444頁,他卷二第5至17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全部電子郵件(含告訴人製作之英譯中譯文)(見他卷二第17至263頁)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

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先後寄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電子郵件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機關及單位,反覆指摘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言論等不實事實,係基於單一誹謗故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社會歷練、智識正常,

其與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告訴人間發生給付報酬費之糾紛,本應先行協商、協商不成再循民事途徑解決,竟捨此不為,於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告訴人拒絕後,即向與該糾紛無關之行政機關、單位,散布告訴人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言論等不實事實,使告訴人承受上級單位約詢、政風室調查及流言蜚語纏身之名譽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緝卷第115頁)、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1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之程度,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罰金1萬6000元尚屬過輕,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寄件時間 信件主旨 收件人 涉嫌誹謗之信件內容 備註 1 108年11月7日10時48分 申訴臺大醫院北護分院院長率團紐西蘭南島參訪Geronto logu Care,整合長期照護參訪團,拒絕支付本地專業人員11個月酬勞(附件) 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院長陳石池 在這其(期)間都是透過林昱宏社工師聯絡溝通,他曾提過如果北護付費給我,我可以開收據嗎?他也提到"我們院長說他可以用他的特別會(費)支付"、"黃院長也提到林昱宏會去找基金",因此我沒有前憂後慮.... 他卷一第105頁 2 108年12月12日12時38分 同編號1 臺大校長管中閔 同編號1 他卷一第115-134頁 3 108年12月17日13時59分 同編號1 臺大醫院北護分院主任徐秀琴 同編號1 他卷一第109-110頁 4 108年12月20日 本人協助臺大醫院 北護分院院長率團紐西蘭南島參訪Gerontologu Care,整合長期照護參訪團行程,拒絕支付本人11個月安排籌劃酬勞(附件1)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部長陳時中(並經該部函轉教育部函轉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 在這期間都是透過林昱宏社工師聯絡溝通,他曾提過如果北護付費給我,我可以開收據嗎?他也提到"我們院長說他可以用他的特別費支付"、"黃院長也提到林昱宏會去找基金",因此我沒有前憂後慮.... 他卷一第145-156頁 5 108年12月24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24日,應予更正) 同編號4 衛福部政風處(並經該處函轉教育部函轉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 同編號4 他卷一第158-170頁 6 109年2月11日9時35分許 同編號1 臺大校長管中閔 在這11個月的籌劃中,社工林昱宏曾多次提到:1.北護付費給我,我可以開收據嗎?2.他也提到"我們家院長說他可以用他的特別費支付" 他卷一第135-139頁 7 109年2月11日5時44分許 北護第二次不給付回函 台大醫院北護分院主任徐秀琴(起訴書誤載為衛福部政風處,應予更正) 同編號4 他卷一第171-174頁 8 109年2月11日8時2分許 Louisa replying to 台大北護分院2nd time refused to pay 臺大醫院北護分院院長黃國晉 在這期間都是透過林昱宏社工師聯絡溝通,他曾提過:1.如果北護付費給我,我可以開收據嗎?Nov.2018第一次提出是在北護分院議室,姜主任也在場 2.他也提到"我們院長說他可以用他的特別費支付"...,因此我沒有前憂後慮.... 他卷一第175-181頁 9 109年2月11日8時14分許 同編號8 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內科主任韓德生 同編號8 他卷一第185-189頁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