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13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8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建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建中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10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所涉上開案件之罪,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定期命其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依法通知楊建中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楊建中明知其須遵期前去接受前開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卻於出席初階之6次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自行認為自己已上過課,不需要再去後續課程,便不再出席之後的進階課程。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09年度第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中決議,其須持續完成進階課程,而以109年4月24日北市衛心字第1093008719號函通知楊建中應自109年5月18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補課,惟楊建中皆未依時前往,經衛生局於109年9月4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093042582號裁處罰緩1萬元,並請其依上開109年4月24日函所載明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時段報到(最後應到日109年11月2日),因楊建中仍無正當理由皆未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再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09年度第10次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中決議其須持續完成進階課程,而於109年12月9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093083859號函通知其應自109年12月21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因楊建中至110年1月4日仍未依時前往,衛生局再於110年2月9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03008351號裁處罰緩1萬元,並仍請其依上開109年12月9日函所載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時段報到,惟楊建中至110年4月19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身心治療課程。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楊建中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上了幾次課程之後就沒有再去上課一節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犯性侵害,不知道誰誣告我,不知道什麼原因。我上課時數已經滿了,上課浪費我時間,我白天還要工作,我不能浪費時間,我如果去上課,我每個月的生活費就沒有了,衛生局也沒有生活費給我,浪費我的時間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10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與妨害公務罪部分定應執行拘役90日),嗣於10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主管機關依規定執行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至108年1月12日之初階3個月期間曾有出席6次課程,之後便未再出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09年度第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被告須持續完成進階課程,而以109年4月24日北市衛心字第1093008719號函送達通知被告應於109年5月18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補課,因被告皆未出席,經衛生局於109年9月4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093042582號裁處罰緩1萬元,並請被告依上開109年4月24日函所載明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時段報到(最後應到日109年11月2日),因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仍未出席,再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09年度第10次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中決議被告須持續完成進階課程,而於109年12月9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093083859號函送達通知被告應自109年12月21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因被告至110年1月4日仍未出席,衛生局再於110年2月9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03008351號裁處罰緩1萬元,並仍請被告依上開109年12月9日函所載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時段報到,被告至110年4月19日仍未出席身心治療課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8頁;本院第69至7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4月24日北市衛心字第1093008719號函、同年5月27日北市衛心字第1093008897號函、同年6月10日北市衛心字第1093042084號函、同年6月19日北市衛心字第1093008381號函、同年7月10日北市衛心字第1093042375號函、同年7月28日北市衛心字第1093042428號函、同年9月4日北市衛心字第1093042749號函、同年9月15日北市衛心字第1093042882號函、同年9月28日北市衛心字第1093042925號函、同年10月20日北市衛心字第1093083543號函、同年10月27日北市衛心字第1093083576號函、同年11月19日北市衛心字第1093083777號函、同年12月9日北市衛心字第1093083860號函、同年12月9日北市衛心字第1093083859號函、110年1月5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08082號函、同年1月8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08088號函、同年1月22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08217號函、同年2月8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08352號函、同年3月18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08633號函、109年2月24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09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109年10月26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09年度第10次會議紀錄、109年9月4日北市衛心字第1093042582號裁處書、110年2月9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08351號裁處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所附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紀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22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168002號函所附之被告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出席情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1348卷第7至221頁;偵19122卷第9至12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9至32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05至106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在外地工作,不常在家,沒有收到接
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通知及裁處書云云(見偵緝卷第38頁),惟上開臺北市政府各通知函及裁處書均已對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及所留之通訊地送達,且也曾經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及家中看護)收受,並非均無人收受等情,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堪認上開各通知函與裁處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既未向主管機關陳報新的住居地或送達地,自不能諉以自己不常在家、沒收到上課通知為由,即可免除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況被告自陳:「我上課時數已經滿了,上課浪費我時間,我白天還要工作,我不能浪費時間,我如果去上課,我每個月的生活費就沒有了,衛生局也沒有生活費給我,浪費我的時間云云」,可見被告明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有定其應繼續參與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時間,只是因自認已經參與過、時數夠了,認為去上課是浪費自己時間,故未再前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是否有繼續接受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非由被告自行決定,被告此節所辯,於法顯屬無據。據上,被告未再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顯然並非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能出席,被告之缺席確無正當理由,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被告既係因自認上課時數已足,不願再花時間去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便不再出席,顯係自始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
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於接受初階之6次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即自認不須再遵期出席,顯不重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其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亦對社會具有潛在之高度風險,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認為自己有不對之處,毫無悔意;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助手、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