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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百川選任辯護人 陳怡安律師

林士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百川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百川與陳裕琦自民國105年2月起,一同合夥成立「A_Space」團體,並以經營舞蹈教室為業,然雙方於上述合作期間,陳裕琦、其餘合夥人與徐百川發生經營理念不合,同年7月間決議使徐百川退出上開合夥事業,日後由陳裕琦之配偶蔡明奎加入上開合夥事業。又徐百川之父母涉入上開舞蹈教室設計、裝潢工程之糾紛,基於上述因素,終使徐百川與「A_Space」合夥事業,或與陳裕琦、蔡明奎等人對簿公堂,徐百川因而心生不滿,遂自106年間起,陸續在社群網站facebook及instagram網站(下稱臉書、IG),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或圖文,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圖畫傳述足以毀損陳裕琦、蔡明奎名譽目的之單一犯意,於108年9月間,擅將所持他人以陳裕琦頭像並結合迪士尼101忠狗之反派角色「庫伊拉」製成圖片,佐以自撰之「‧‧‧‧‧‧然後也是不用提House因為你根本不在Ballroom的圈子(你又不敢參加活動玻璃心),但是要比真的Shady妳也不差,但真的要比我可以比妳Shady,妳不就是靠攻擊別人生存在這個圈子的嗎?我沒有說妳沒有身體自主權,只是結婚了還是檢點一點吧,但你們互相偷吃真的很適合『再』一起耶(本院按:應為「在」之訛)。‧‧‧‧‧‧」等內容(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發布在臉書個人頁面上,且開啟公開觀覽之功能,使不特定之人及多數特定熟悉陳裕琦、蔡明奎之人士,均得觀覽上述內容,而獲悉該圖文指涉對象為陳裕琦、蔡明奎,藉此傳述渠等有於婚姻期間疑似違反忠貞義務等事項,足以貶損陳裕琦、蔡明奎之名譽(本院按: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圖文外,如附表「發布之文章內容」欄所示之其餘內容,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後述)。嗣陳裕琦、蔡明奎自108年8月間起,陸續獲悉徐百川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裕琦、蔡明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合法㈠告訴人陳裕琦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5年至108年間,陸續有

學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過來,也知道被告有做這些事,但伊的舞蹈教室需要經營,沒辦法去做什麼手段,只能忍耐;學生打字傳訊息並事後截圖予伊,提及類似伊與蔡明奎的事情,伊在臺北市中山區住家及信義區公司收到上述訊息等語(見他字卷第420頁),但配合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發布之時間及告證8資料(見他字卷第53頁,應為「106年8月22日」),告訴人陳裕琦不可能早於105年間,即知悉被告發布「106年8月22日」之貼文,故陳裕琦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言論,究於何時期知悉,單憑伊之上述說法,非無瑕疵可指。但告訴人蔡明奎於警詢中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係伊於108年9月間看到,是舞蹈課學生看到內容後,打字傳訊息並截圖傳來,伊有陸續看到一些內容,但沒有如附表所示的這麼多等語(見他字卷第419頁至第420頁),於審理中則證稱:第一次知道被告這樣說,是在108年9月,由舞蹈課學生轉述被告傳述此類網路言論,已有1、2年,陳裕琦也提及被告有這樣行為,但周遭的人恐受到被告言語脅迫,才不敢告知伊與陳裕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再徵以告訴人2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理由壹之二之(二)載稱:渠2人於「108年8月間」始察覺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言行,「108年10月1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見他字卷第3頁蓋用該署收文章日期戳所示、第4頁)。綜此,告訴人蔡明奎知悉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網路言論之時點,有「108年8月」及「108年9月」兩日期版本,然以伊於「108年8月間之某日」後,方陸續知悉被告加害伊與陳裕琦之該等言論之判斷,對被告有利,也較為合理。

㈡告訴人蔡明奎於109年12月8日偵查中尚表示:伊基於配偶身

分,為陳裕琦就自身被害事實提出申告(見他字卷第420頁)。是以,告訴人蔡明奎自「108年8月間之某日」起,陸續知悉被告對告訴人2人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而於「108年10月1日」具狀提出告訴,隨後又於「109年12月8日」偵查中為陳裕琦再提出告訴,足見告訴人蔡明奎先後提出之告訴,均未逾越告訴期間,故本案告訴合法,應無疑問。況如附表編號7所示加害告訴人2人之圖文,依告證13及告證46所示(見他字卷第63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乃被告於108年9月間所發表,距告訴人2人「108年10月1日」具狀提出告訴時點,並未逾期,且檢察官亦認被告自「106年8月22日」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與其至「108年9月間」如附表編號7至10的貼文,乃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告訴人陳裕琦、蔡明奎提出之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㈢告訴人蔡明奎固於109年9月8日提出聲請更正狀到院,其上載

以:「貴署108年度他字第11219號一案,告訴人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於109年08月25日於網路上誤填『聲請案移法院併自訴案』,提出取消此聲請,造成麻煩,致上歉意。‧‧‧‧‧‧」(見他字卷第465頁),經蔡明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什麼是自訴,但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久久沒有得到消息,所以就在網路上查詢這方面資訊,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自訴,但後來就接到檢察官的通知,所以就趕緊取消,但提出自訴之經過為何,伊真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可發現蔡明奎係因伊自「108年10月1日」提出告訴後,不明本案偵查進度,才一時急切以為可提出自訴,以督促偵辦程序,旋即接獲檢察官偵查通知後,立即具狀向地檢署表明上開書狀內容。綜以既有資料,實難判斷蔡明奎曾向法院提出合法自訴?縱有,由伊提出之聲請更正狀觀之,非向受理自訴之法院提出該狀,且內容僅向地檢署表明取消併案至法院之表示,可否蔡明奎有向法院撤回自訴,甚至向地檢署撤回本案告訴之意?均有疑問。基於訴訟行為安定、明確原則,應認告訴人蔡明奎之舉,無礙先前合法提出告訴之效力。辯護人謂告訴人2人具狀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提告,有逾越告訴期間之可議,就蔡明奎上述聲請更正狀之提出,還解為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進而指本案程序不合法,不應受理等語,即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徐百川之辯護人固稱:證人即告訴人陳裕琦、蔡明奎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然各該證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享有訴訟上之程序保障,故該等證人就警詢中、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部分,自得為補強其等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再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均本於渠等所述,別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出於自由意志所證,揆諸上揭說明,彼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裕琦、蔡明奎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伊等結證在卷,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如上述,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顯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此外,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2人名譽之犯行,辯稱:其有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但係因看到新聞、網路貼文,或自己遭遇的事,才有感而發,並未用以指涉告訴人2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用之文字,均未指名道姓,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圖文,更係如此,至告證13所示之照片,非被告製成,而自他人處取得,苟逕以妨害名譽罪名相繩,無疑過度限制言論自由,實非民主法治社會樂見等語。經查:㈠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圖文,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裕琦、

蔡明奎指證明確,並有渠等提出告證13、46所示之臉書網頁資料可佐(見他字卷第63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與告訴人陳裕琦合夥成立「A_Space」團體,並以經營舞蹈教室為業,然雙方發生經營理念不合,使徐百川退出上開合夥事業,由告訴人蔡明奎事後加入該合夥,又因被告父母涉入陳裕琦與蔡明奎之舞蹈教室設計、裝潢工程糾紛,終使徐百川與「A_Space」之合夥事業,或與陳裕琦、蔡明奎2人對簿公堂各情,亦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105年度建字第323號判決(見本院易字卷第313頁至第353頁)、告證2至4所示之A_Space 舞蹈教室合夥協議影本、105年7月11日A_S pace合夥人會議紀錄影本、A_Space 舞蹈教室合夥協議新增、修訂條款影本(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45頁)及告證5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7年度上易字第521號事件通知書(案由:損害賠償等)、本院民事庭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事件通知書(案由:給付設計費)、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941號事件通知書(案由:給付退夥金)等件(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附卷可查。另證人陳裕琦、蔡明奎均認上開糾紛為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之原因(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而於本院提示該等資料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時,彼等對上述資料之實質內容,未有爭執,僅辯稱其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係針對友人的事情或新聞而發表意見,才發布在自己社群網頁上,沒有提及告訴人2人或指涉與上開紛爭有關。然而,細查告訴人2人提出之資料,其中涉及被告或其家人為案件之當事人、關係人或訴訟標的、背景事實,或牽涉告訴人2人經營之舞蹈教室及與被告一度合作之合夥事業,上述紛爭更長達數年之久。一般而言,在此一情形下,被告、告訴人2人間形成怨隙,非難想像。反觀被告空言辯稱:因友人的事情始發表該等言論,卻未見被告有進一步說明,故其所辯顯有違常,反觀告訴人2人指證應屬可採,堪認上述列舉之紛爭均屬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言論近因。

㈡由告證13、46所示網頁資料以觀,被告以「徐百川」名義發

表,並將告訴人陳裕琦之頭像結合迪士尼101忠狗之反派角色「庫伊拉」製成圖片,再佐以「‧‧‧‧‧‧然後也是不用提House因為你根本不在Ballroom的圈子(你又不敢參加活動玻璃心),但是要比真的Shady妳也不差,但真的要比我可以比妳Shady,妳不就是靠攻擊別人生存在這個圈子的嗎?我沒有說妳沒有身體自主權,只是結婚了還是檢點一點吧,但你們互相偷吃真的很適合『再』一起耶(本院按:應為「在」之訛)。‧‧‧‧‧‧」等自撰內容,發布在臉書個人頁面上,又開啟公開觀覽之功能,使不特定之人及多數特定熟悉陳裕琦之人士任意觀覽,無疑欲令公眾知聞。又被告以反派卡通人物「庫伊拉」之負面形象,套用在真實人物陳裕琦之頭像上,使外界觀覽後製圖片後,對於真實世界的陳裕琦投射貶抑之人格印象,乃屬當然。況搭配上述後製圖片之右側列出「攻擊別人生存在這個圈子」、「結婚了還是檢點一點吧,但你們互相偷吃真的很適合再一起」等文字,相襯之下,更凸顯圖中之陳裕琦應帶有強烈負面性格,被告更透過文中「結婚了」、「你們」,指出陳裕琦與配偶蔡明奎於婚姻期間有疑似未盡忠貞義務之不潔行徑,易使公眾對於圖中人物,或其他知悉陳裕琦之特定多數人而言,加深對渠等人格、名譽貶抑之可能。此由告訴人蔡明奎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自105年至108年間,在臉書、IG社群網頁上及其主辦之公開舞蹈活動,公然散布伊與陳裕琦的假消息,對社會大眾指出渠等經營的舞蹈教室有詐騙,或與法院有關係等不實言論,造成生活及公司形象影響甚鉅,也造成周遭朋友不敢與渠等接觸,恐自己深受其害,或遭被告網路攻擊,而被告網頁追蹤人數很多,只要散布出去就會有很多人觀覽,尤其是國內外跳舞的人士,自然造成渠等名譽受損,所作所為都會被醜化,還引起無關人士的注意,並遭到不特定人在網路攻擊,又被告的追蹤者也非常瘋狂地回應,會讓渠等生活上造成極大不便,無疑要讓渠等在這個圈圈消失,無法生存下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4頁),另告訴人陳裕琦也對伊被害情形持與蔡明奎相同的指訴(見他字卷第230頁)。再以告證46所示之網頁留言(見偵卷第35頁,此貼文與告證13所示一致),見被告回應他人留言時還稱:「還有什麼人想幫他講話或一起攻擊我的現在一起來,你們獐頭鼠目聚在一起我全部可以幫你們把黑歷史挖出來給大家看!‧‧‧‧‧‧」等語,亦與告訴人2人所稱「除渠等2人被被告發表言論攻擊外,周遭的人也被噤聲」等被害經過、情節,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蔡明奎、陳裕琦於本案中所述,應屬可信,是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圖文,足以貶損陳裕琦、蔡明奎2人之名譽,已可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不知結合陳裕琦頭像與卡通人物「庫伊拉」是何

人所製成,又其發表此一圖文,並無妨害名譽的故意云云,然證人即被告舞蹈圈之友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告證13所示照片,上面的人就是「小桃」,也就是告訴人陳裕琦;合成照片不是伊後製的,伊收到這張照片很長一段時間後,才主動傳給被告,當時傳送的原因也忘了,並沒有跟被告說照片上的人是誰;網頁擺放之照片旁的文字不可能是伊加上去的,畢竟那是被告的臉書,後來被告放在網路上,也讓伊嚇到;伊是職業舞者,曾是陳裕琦的學生,蔡明奎也是舞蹈圈的朋友,但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有裝潢糾紛,僅知道兩人告來告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酌以證人甲○○為告訴人及被告之友人,且經被告聲請傳訊到院說明告證13所示之圖片不是其作成,足見伊上開所述不至刻意捏造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且證人甲○○一經本院提示如告證13所示圖片,就知悉該人為陳裕琦,被告卻稱於發布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圖文時,自己不知道該人身分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承上,被告對發布上述圖文的人物、文字意義既然知情,且在該則貼文發布功能上,尚開啟公開觀覽,自然對此舉會使不特定之人及多數特定熟悉陳裕琦、蔡明奎之人士,均得觀覽該圖文內容,並獲悉指涉對象為彼2人,而傳述渠等於婚姻期間疑似有違忠貞義務等事項,藉以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犯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被告基於詆毀告訴人2人之單一目的,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散布本案圖文予知悉告訴人2人之特定多數人及公眾觀覽,足使告訴人2人名譽遭受損害,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誹謗告訴人陳裕琦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原為事業合夥關係,僅因經營理念不同而起爭執,更因被告之家人與告訴人2人涉訟,同時涉入其中,竟不思理性解決,反而妄執涉及告訴人2人之私德且足以貶損渠等名譽之事,散布於眾,造成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莫名貶抑,其所為確有不該,又於本案進行期間,未能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或尋求損害填補方案,於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無任何回復之可能,告訴人蔡明奎則請求本院,針對被告以網路公審、霸凌等方式,使伊、陳裕琦婚姻、生活及工作受到干擾,也影響舞蹈圈同業及學生,而表示對本案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84頁),兼衡以被告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暨其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擔任舞蹈老師,月薪新臺幣2、3萬元,有時會與父母同住,須扶養其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時間,以「徐百川」、「Akumadivaxtrava」名義,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接續誹謗告訴人陳裕琦、蔡明奎之名譽、信用。因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等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2人

之指訴、臉書及IG網頁列印資料及告訴人等提出「陳裕琦外號為桃子」之網路列印資料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在網路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言論,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等犯行,其辯詞除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述理由貳之一所述外,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此部分言論,縱涉及公然侮辱、妨害信用,苟無法特定該言論所指涉之對象,仍無法繩以此部分罪名,且此一特定連結,須以客觀觀察,不能僅以行為人或告訴人之主觀認知為準,是以,由被告所發表的言論看來,文中沒有提及「舞蹈圈」,縱帶有「桃」、「桃子」之字眼,觀以舞者間以「桃」為外號的人所在多有,不能因而推論被告所指對象為告訴人陳裕琦、蔡明奎,另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言論內容,亦無涉及個人經濟履行能力的問題,編號5所指對象,顯非告訴人2人,被告於此部分,自無構成被訴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等罪名之餘地等語。經查:

⒈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言論,且因臉書、IG

網頁資訊並設定為供不特定人觀覽,屬公開發表之言論無疑,此為被告坦認在案,至該等言論尚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名譽、信用損害乙節,則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裕琦、蔡明奎指證甚詳,並有臉書、IG網頁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5頁)及網路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5頁)為憑,堪認可信。被告雖辯稱其發表之上述言論,難特定為告訴人2人,況如附表編號5所指,亦非自然人而係指商號,渠等竟指遭到被告上述言論所害,顯屬無據。基此,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發表此部分言論,可否特定連結至告訴人2人,甚為重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裕琦、蔡明奎於偵查中指證:此部分如附表

所示言論之對象,乃渠等2人無訛等語(見他字卷第419頁)。針對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言論,證人即告訴人2人更稱:被告不實指摘渠2人做假帳、騙學生錢,因認其所為有妨害信用等語(見他字卷第419頁、第420頁),然告訴人2人最初見聞來源,均稱來自學生、友人之轉述(見他字卷第420頁)。參以上述理由貳之一之(一)所示,被告與告訴人2人最初於舞蹈事業合作期間,即有經營理念不合,進而被告退夥後,告訴人蔡明奎隨後加入該合夥,且被告父母另與告訴人2人所營之舞蹈教室,雙方發生設計、裝潢工程糾紛,終使對簿公堂,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已認定如前,故告訴人2人對被告發表所示之言論,自然有先入為主之印象。其間再經他人傳聞、渲染,因而認為被告指涉對象為告訴人2人自身,甚合情合理,然外界一般人觀覽被告此等言論,不能等同於告訴人2人之負面印象而解讀,縱有知悉被告、告訴人2人間有此等爭議之特定親友、同儕,非無因與被告、告訴人存在生活、情感上之人際關係,而對告訴人2人早已抱持肯、否之立場,或既定正、反印象,非可遽認係因被告發表本案言論,始受影響,是不能擅以告訴人2人指訴均為真。況且:

⑴證人陳裕琦於審理中證稱:伊認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均在講

自己,是被告言論擷取部分,還提及法院官司,渠等與被告父母就所營舞蹈教室發生裝潢糾紛,舞蹈圈的人對這件事都知悉,被告文中提及「法院」、「官司」的,發文時間剛好在渠等與被告父母訴訟期間,被告發表的相關文章都會連續有同一內容,還提及「騙錢公司」、「與被告合夥」的資訊,即使被告真的是說別人,也會讓人聯想到是告訴人2人,是包含我、傳送截圖給伊的學生一致感覺;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內容,均為類似,告證22所示之網路留言,甚至寫上「要騙請詐騙」,也是蔡明奎的固定語態,留言者也是指伊與蔡明奎;伊有在與被告父母之裝潢官司中,在法庭上表現情緒激動,難免使親友或知悉此事之人士,產生這方面的聯想,網路上甚至還有作成影片、直播;伊在舞蹈圈係以「小桃」、「桃子」、「桃」,或用桃子的emoji圖樣名之,伊教舞的學生年齡層很廣,加上在網路上可搜尋到許多這方面資訊,伊也有為張惠妹、蔡依林、羅志祥、蕭亞軒、伍佰、丁噹等人伴舞,被告發文中提及「舞者」、「伴舞」、「舞台」、「唱歌」、「外國老師」,而「ballroom」也是一種舞蹈,如附表編號11有提及「天后舞者」一詞,都可認為是指伊本人;伊不清楚有多少人外號是「桃子」,但與被告共同認識的人叫「桃子」的,只有伊一人,伊熟識的人也沒有叫「angie chen」的;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言論,文中提及「互相通姦」、「出國與黑人依依喔喔」,都在伊結婚期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至第122頁)⑵證人蔡明奎於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乃在開

舞蹈教室設計工程的訴訟,當時與陳裕琦出庭,在法庭上情緒很激動,文中提及的「幫女神伴舞的反同舞者」,當時伊正在為張惠妹伴舞;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中,有附上1張截圖,引用丁噹的歌曲,丁噹也是伊合作事業的股東,而文末還被寫上「#狗男女」,伊認為就是指陳裕琦與伊本人;如編號3所示之言論發表時間,也剛好為案件開庭時間,被告動輒以騙子、桃子、詐騙、騙子公司、騙錢公司,形容渠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征服律動」,乃渠等舞蹈教室的1個課程名稱,明顯指渠等在騙消費者;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夫妻相互偷吃、辦婚禮沒人來、外遇、請外國老師來婚禮等,都侵害伊之名譽;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除非你管不住的狗去弄未成年」、「開放式性關係」及如附表編號11所指的「#鼻碰」,都是在指伊本人,因在網路上用「#鼻碰」一詞,只有伊發布的文章;伊直到108年9月間,才從舞蹈課學生處得知被告在網路上言語攻擊,陳裕琦也提及被告此等言行舉止,周遭的人不大敢跟伊提及這方面的事,伊則自這位學生傳來的截圖,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㈢綜以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發現渠等之本案見

聞素材,均自周遭親友或學生處,始知悉被告有此等疑似攻訐自己之言論,且是時正值與被告父母對簿公堂,雙方處上述相對立場,當可認與雙方相識並知悉其中紛爭之多數親友與同儕,有各自之肯否立場,甚至早已產生對告訴人2人之既定負面印象,非僅因被告發表本案言論始受影響,已如前述,故文中有提及官司、法院、法庭、庭上等字眼,即如附表編號1、2、3、4、8等被告言論,於客觀上自難以因此特定連結至告訴人2人,或認此等言論乃使告訴人2人更受貶抑之直接原因。再以告訴人2人提出之網路資料所示(見他字卷第27頁),發現與告訴人陳裕琦相連結之真正代稱,應為「angie chen」、「小桃」,或尊稱伊為「小桃老師」,非如陳裕琦所稱文中提及「桃」、「桃子」,是陳裕琦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塑膠桃子」、編號9「桃式謊言」、編號10「Cos塑膠桃子」、「安集塵」(本院按:告訴人指此為angie

chen的發音譯文)等指訴之前提基礎,因而頗受挑戰,進而與陳裕琦為夫妻關係、事業夥伴之告訴人蔡明奎身分,同樣使蔡明奎易有先入為主之印象,益徵彼等指訴之可信性頗受質疑。至如附表編號5、11所示之各該貼文,客觀而言,公眾更難由其中獲悉是指告訴人2人,縱使知悉文章是指告訴人2人之舞蹈圈同儕或相識親友、學生,本即對人、事有既定立場及印象,同難以證明係因此等貼文形成或加深。承上,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圖文,足有造成告訴人2人名譽貶損,而構成加重誹謗犯行外,縱被告其餘發言係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世界,且令告訴人2人主觀上感到不快、不堪,僅會讓自己之處事態度與看法,頗受大眾持疑,並易形成對被告負面之評價,當不至於使告訴人2人在社會上既有評價、信用,會因被告此番言論受損。而被告此部分之不當言行,或告訴人2人的不快或難過,僅有賴個人自律、社會道德秩序的制約,實非由國家發動刑罰權所能規制。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此部分言論無法特定指涉告訴人2人等語,非不可採。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妨害名譽等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於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然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主要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81號起訴書內容而作成)編號 發布時間 臉書、IG網頁的 發文者名稱 發布之文章內容 告訴人指稱發言所指之對象 告訴人指訴事證及所犯法條 1 民國106年8月22日 徐百川 ‧‧‧‧‧‧聽到有人在法院崩潰被法警趕出去跟反年改的有87分像,還敢在門口堵我母親,多次屢勸不聽,你們這對狗男女真的是會有報應:) 你們這些人私底下都做一些流氓行為危及我爸媽的安全,出來誤人子弟利用學生,假好心騙錢還敢給我在那邊大小聲。 (總是有噁心的騙子在台北作惡多端反同舞者還幫女神伴舞祝你從舞台摔下來) 陳裕琦、蔡明奎 告證8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2 106年9月24日 徐百川 欸 妳官司打輸的時候 你的大股東就會唱這首歌給妳們聽 #狗男女 陳裕琦、蔡明奎 告證21 刑法第309條第1項 3 107年9月18日 徐百川 騙子在法庭咆哮崩潰還帶著一隻瘋狗 陳裕琦、蔡明奎 告證22 刑法第309條第1項 4 107年12月23日 徐百川 庭上做一堆假帳說一堆假話,臉也是假的,臉上裝潢騙騙舞者的錢有人幫你付,以為教室裝潢也可以假話連篇!你的人生難道不能誠實? 陳裕琦 告證9 第310條第2項、刑法第313條第1項 5 108年5月17日 徐百川 說要征服的人好像什麼都征服不了 征服宇宙 征服律動騙消費者 陳裕琦、蔡明奎 告證15 刑法第313條第1項 6 108年8月30日 徐百川 塑膠桃子不要再吵囉 妳整個人生都假到不行 臉也假人也假說話也假 不知道還有多少人要被你荼毒 重點噁心夫妻互相偷吃(超噁) 辦婚禮怕沒人來後來辦了又外遇 還請外國老師來婚禮自己還不在台灣 躲到國外跟黑人依依喔喔的 要來口無遮攔大家一起 我不會輸你 陳裕琦、蔡明奎 告證12 第310條第2項 7 108年9月7日 徐百川 【擅自將陳裕琦之照片後製成迪士尼101忠狗之反派角色-庫伊拉】 ‧‧‧‧‧‧然後也是不用提House因為你根本不在Ballroom的圈子(你又不敢參加活動玻璃心),但是要比真的Shady妳也不差,但真的要比我可以比妳Shady,妳不就是靠攻擊別人生存在這個圈子的嗎? 我沒有說妳沒有身體自主權,只是結婚了還是檢點一點吧,但你們互相偷吃真的很適合再一起耶。 陳裕琦、蔡明奎 告證13 第310條第2項 8 108年9月10日 徐百川 聽說有人自己偷吃要別人拿證據出來 #通姦罪 是 #告訴乃論 妳們兩個爽就好干我屁事 #除非妳管不住的狗去弄未成年 #那就是非告訴乃論 #基本法學常識請妳要有 你們真的很適合永不分離 #開放式性關係 也是妳很好的選擇 就說了你們偷吃也是大家說的 不干我的事 妳在法庭上說謊說錢都還我 #妳說謊成性大家還不了解 #惡劣手段污衊我家人 #亂發爆料公社蘋果日報 #如果妳說的都是實話 #怎麼妳身邊的人都不見了呢 #每個人都被妳逼走 #多行不義必自斃 陳裕琦、蔡明奎 告證10 第310條第2項 9 108年9月間 徐百川 桃式謊言 趁當事人不在說盡壞話拉攏 各種裝可憐賣老表示一番見解 現在晉級直接找身邊陌生人大講怡情 陳裕琦 告證16 第309條第1項 10 108年9月間 Akumadivaxtrava(即徐百川) Cos塑膠桃子 不要再騷擾別人了臭鮑魚 大家如果最近有接到電話 或收到這個臭碧池的訊息 請立馬掛電話或封鎖她 因為她是瘋子不要聽她在那邊豪洨 妳想聽幾遍我都說給妳聽 塑膠臉 安集塵 陳裕琦 告證17 第309條第1項 11 107年12月18日 徐百川 某位天后舞者還是下面很癢 可能要注意! #如果吃請偷吃 #鼻碰 #還不是為了錢 陳裕琦 告證23 第310條第1項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