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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海晴

楊瑪莉

郭宏輝

蕭楚驁

鐘雅琦

孟大安

王旺竹

莊貴齡

李春貞

簡泰平

王玉燕

王禧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海晴、鐘雅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楊瑪莉、郭宏輝、蕭楚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王旺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李春貞、王玉燕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莊貴齡、王禧峯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15-1、15-2、15-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孟大安無罪。

八、簡泰平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事 實

一、廖海晴自民國109年4月2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元開休閒館」,另僱用鐘雅琦為員工,負責為賭客安排賭桌、收費、提供點數卡、計算開桌時間、清潔、發放便當等工作;楊瑪莉、郭宏輝為廖海晴之友人,為賭客安排賭桌、收費、發放點數卡並負責倒茶水、清潔等工作;蕭楚驁為廖海晴之前夫,負責計算賭客輸贏並收取金錢,廖海晴、鐘雅琦、楊瑪莉、郭宏輝、蕭楚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至109年9月9日20時47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提供麻將、點數卡、牌尺、骰子、搬風骰子為賭博工具,賭客以4人為1桌,待每桌聚滿4名賭客就座後,向賭客收取每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其賭法為賭客以點數卡為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進行麻將賭博(1底100元、1臺20元),於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卡,與同桌賭客以點數與現金比例1比1結算賭金,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

二、王旺竹、莊貴齡、李春貞、王玉燕、王禧峯、簡泰平(已歿),與其餘賭客何宜璋、潘萱霙、李金鳳、湯培庚、吳姿穎、林郁瑩、吳碧霞、嚴慧娟、顧澤民、鄭宜蓁(何宜璋等10人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67號判處罪刑)、陳慧伶、鄭金清、陳念華、陳承德、王慧玲、周秝溶、黃國政、王正雄、李麗珠、王冠鏵、廖美玲、古南興、詹瑞景、陳惠英、廖銘宏、卓永章、張美皇、翁志銘(已歿)、林春花、吳建興、陳守欉、陳金銓、周正清、張澤勝、江明德、盧張金省、陳錦珠、楊雅琳、褚艷玉(已歿)、陳淑芬、王正富、黃崇壁等32人(陳慧伶等32人,除翁志銘、褚艷玉外,均經檢察官審酌其等坦承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9年度偵字第25759號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陸續於109年9月9日20時47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前往「元開休閒館」,並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9年9月9日109年9月9日20時47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旺竹、李春貞、王玉燕、王禧峯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11月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一第391至393、397、401、403頁,卷二第7、9至6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易卷二第12至13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被告廖海晴、楊瑪莉、郭宏輝、蕭楚驁、鐘雅琦: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廖海晴坦承自109年4月2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經營「元開休閒館」,另僱用鐘雅琦為員工;被告鐘雅琦坦承受僱於廖海晴;被告楊瑪莉、郭宏輝則坦承有在現場幫忙倒茶水、清潔等工作,惟被告廖海晴、楊瑪莉、郭宏輝、蕭楚驁、鐘雅琦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廖海晴辯稱:我們是合法經營,有開發票,只是單純提供場地及器材,並非提供賭博場所,賭博可能是客人個人行為,現場客人有類似賭博行為,我們會請客人離開,繳交100元是可以抽獎,不是抽頭金,籌碼卡比較像遊戲卡(見本院審易卷第249頁,易卷一第242至243頁,易卷二第65頁);鐘雅琦辯稱:雖然每將要繳交100元,但這是場地茶水費,而且要會員才能進入,我們有宣導嚴禁賭博,點數卡是給客人自由使用,純屬娛樂(見偵卷一第135至142頁;本院審易卷第250頁,易卷一第216頁);楊瑪莉辯稱:我當時在現場等打牌,廖海晴有跟我說有空幫忙一下,我幫忙收到的茶水費是交給鐘雅琦,我覺得很冤枉,我不是員工,也沒有領薪水,沒有每天去(見偵卷一第97至103頁,偵卷四第16頁;本院易卷一第243頁,易卷二第65頁);郭宏輝辯稱:我只是沒事去吹冷氣,我不是工作人員,也沒有領薪水(見本院審易卷第249至250頁);蕭楚驁辯稱:我當時要拿6萬元給我前妻廖海晴,作為兒子開刀的費用,我剛好幫忙一下,站在櫃檯,警察就來了云云(見本院易卷二第65頁)。

㈡被告廖海晴於警詢中供承:我是「元開休閒館」名義上股東,實際負責營運,從109年4月2日開始營運,我僱用鐘雅琦為員工,「元開休閒館」沒有採用會員制,無門禁管制,不特定人皆能入內,客人繳交100元只能打1將,要再續打需再繳交1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83至93頁);被告鐘雅琦於警詢中供陳:我自109年4月間受僱於被告廖海晴,負責清潔、發放便當、收取場地茶水費、開桌、計算開桌時間、提供籌碼(即點數卡)等語(見偵卷一第135至142頁);參以證人即賭客陳慧伶、鄭金清、陳念華、陳承德、王慧玲、周秝溶、黃國政、王正雄、何宜璋、李麗珠、王冠鏵、潘萱霙、廖美玲、古南興、詹瑞景、陳惠英、廖銘宏、卓永章、張美皇、李金鳳、湯培庚、吳建興、陳守欉、吳姿穎、陳金銓、周正清、張澤勝、江明德、林郁瑩、吳碧霞、嚴慧娟、盧張金省、陳錦珠、顧澤民、楊雅琳、褚艷玉、陳淑芬、王正富、黃崇壁、鄭宜蓁均一致證稱:經警查獲當時正在賭玩麻將,賭具是店家提供,4人湊1桌,每人每將須繳交100元給店家,以點數卡作為籌碼代替現金,點數1點折合1元,點數卡5底(紫色)1張為500點,代表500元;1底(黃色)1張為100點,代表100元;1臺(綠色)1張為20點,代表20元;賭法是1底為100元、1台為2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3家收取1底100元及臺數之點數,放槍者須付1底及台數之點數給胡牌者,每次賭玩麻將結束後,賭場員工會至賭桌向賭客收回點數卡,或賭客直接將點數卡放在桌上,賭場員工也會協助同桌賭客計算輸贏,或賭客自行計算輸贏,4人再以新臺幣互相結帳等情(見偵卷一第193至197、213至218、233至238、243至248、253至258、263至268、273至278、283至288、293至298、303至308、313至318、323至328、333至338、343至348、353至357、363至368、373至378、383至388、395至400、407至412、431至436、461至466、471至476、481至486、501至506、511至516、521至526、531至536,偵卷二第19至24、29至34、39至44、49至54、59至63、69至73、79至83、89至93、99至104、109至114、119至124、129至134頁,偵卷四第51至54、69至72、105至108、123至127、141至144、167至172、223至225頁;本院審易卷第237至245頁),依上開證述,點數1點折合1元,賭局結束後,同桌賭客4人計算輸贏,再以新臺幣結帳等情,可見同桌賭客4人係以點數與現金比例1比1互相結算賭金,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應可認定係進行賭博行為無訛。其中證人即賭客王旺竹、陳慧伶、莊貴齡、鄭金清、周秝溶、黃國政、王正雄、卓永章、李金鳳、林春花、吳建興、王禧峯於警詢中均一致證稱:由鐘雅琦安排賭桌等語(見偵卷一第185、195、205、215、265、275、285、386、410、443、463頁,偵卷二第9至10頁),張美皇於警詢中證稱:由鐘雅琦安排賭桌及收取1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98頁),古南興、廖銘宏於警詢中均證稱:由鐘雅琦收取1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45、376頁),李麗珠、王冠鏵、潘萱霙、廖美玲、詹瑞景、陳惠英、湯培庚、簡泰平、吳姿穎、王玉燕於警詢中均一致證稱:由鐘雅琦收取100元並發點數卡等語(見偵卷一第306、316、326、336、356、366、434、454、484、494頁),江明德於警詢中證稱:由鐘雅琦安排賭桌並發點數卡等語(見偵卷一534至535頁),可見被告廖海晴經營「元開休閒館」,提供場所及賭具供不特定賭客入內賭博,且向每位賭客每將收取100元,而被告鐘雅琦為員工,負責安排賭桌、收費、提供點數卡、計算開桌時間、清潔、發放便當等工作,堪認被告廖海晴、鐘雅琦確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廖海晴經營之「元開休閒館」向每位賭客每將收取100元,藉此牟利,無論費用名稱為茶水費或場地費,性質上均屬於俗稱之「抽頭金」;又賭局結束後,現場員工既有協助賭客計算輸贏,且同桌賭客4人以現金互相結帳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廖海晴、鐘雅琦實難諉為不知;另鐘雅琦辯稱:要會員才能進入乙節,與經營者廖海晴供述:沒有採用會員制,無門禁管制,不特定人皆能入內等語(見偵卷一第89頁),已有不符,難認鐘雅琦所辯可信,其等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另「元開休閒館」縱有開立發票乙節屬實,仍不足以作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楊瑪莉雖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行,惟其於警詢中供陳:廖海晴有跟我說有空就幫忙一下(見偵卷一第102頁),復於偵訊中坦承:有向賭客收取茶水費後,交給櫃檯鐘雅琦(見偵卷四第16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偶爾鐘雅琦在忙時,她叫我幫她跟客人收100元(見本院易卷一第243頁);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名:UIEW8426),經本院勘驗結果:0分19秒至0分55秒楊瑪莉走至其中一張方桌旁,短暫停留後走至沙發旁,從左側長褲口袋中取出一疊百元鈔票,從該疊鈔票中抽出幾張,將剩下的鈔票放回口袋中,再從旁邊的白色桌子上拿取一紅包袋,將手中鈔票裝入紅包袋中,再走回圓桌旁,將紅包袋交給坐在桌旁身穿白色上衣之人,接著走回白色桌子旁拿了一下桌上的黃色物體(即計分表)又放回,再走至電視前方停留,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圖33至36)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卷二第16、87至88頁),核與證人廖海晴於警詢中證稱:楊瑪莉是朋友,看到我很忙,會主動協助我處理店內事務,監視器拍到楊瑪莉拿紅包袋給客人,可能是楊瑪莉協助收取場地費後,欲找錢給客人,所以使用紅包袋給客人討吉利等語(見偵卷一第85、91頁),及證人即賭客鄭宜蓁於警詢中證稱:有看過楊瑪莉收取茶水費等語(見偵卷二第132頁)相符;再依證人即賭客楊雅琳於警詢中證稱:現場由楊瑪莉幫我們安排座位等語(見偵卷二第81頁),另依證人孟大安於警詢中證稱:楊瑪莉負責服務客人、收費、發放點數卡、倒茶水、清潔等工作(見偵卷一第149頁),可見被告楊瑪莉確有在現場為賭客安排賭桌、收費、發放點數卡,並負責倒茶水、清潔等工作,堪認其確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縱其並非被告廖海晴正式僱用之員工,亦難作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郭宏輝雖亦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其於警詢中坦認:我會掃地、掃廁所、包垃圾、服務賭客、倒茶水、幫忙紀錄賭客輸贏的分數,紀錄完就將計分表放在櫃檯給廖海晴,廖海晴負責我的三餐,只要我有時間就會來幫忙,要不然我沒有工作,警方查扣的黃色計分表其中有幾張是我幫忙記載等語(見偵卷一第111至112、114至115頁);參以證人即賭客顧澤民、李春貞、陳念華、陳承德、王慧玲、陳錦珠、褚豔玉於警詢中均一致證稱:由郭宏輝安排賭桌等語(見偵卷一第71、225、235、246、255頁,偵卷二第61、91頁),陳淑芬於警詢中證稱:由郭宏輝發點數卡並收取1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02頁),鄭宜蓁於警詢中證稱:看過郭宏輝向賭客收取費用等語(見偵卷二第132頁),證人孟大安於警詢中證稱:郭宏輝負責服務客人、收費、發放點數卡、倒茶水、清潔等工作(見偵卷一第149頁);另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後,確有被告郭宏輝手持計分表走動並彎腰與穿著白色上衣之女子說話,及書寫之動作,與來回於各桌間走動或清理各桌垃圾之行為(見本院易卷二第13至14、15頁),可見被告郭宏輝確有在現場為賭客安排賭桌、收費、發放點數卡,並負責倒茶水、清潔等工作,堪認其確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縱其並非被告廖海晴正式僱用之員工,亦難作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蕭楚驁雖亦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行,惟其於警詢中供稱:我前妻廖海晴請我把黃色的計分表抄在店內的表單等語,且扣得之黃色計分表上有「驁」之字樣可佐(見偵卷一第128頁),另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名:CYRL0853)經本院勘驗結果,0分0秒至0分47秒顯示:蕭楚驁彎腰低頭看桌上,同時一邊裝東西至紅包內,後將紅包放桌上,接著撕下原放置於桌上之黃色紙張(即計分表),後將其他黃色紙張整理後夾在板子上,將該板子放進抽屜(截圖12至15);00分48秒至01分22秒顯示:1名穿黑色上衣褲女子與一名穿黑色上衣印有米奇圖案女子走至蕭楚驁旁,穿黑色上衣褲女子將原放置於桌上紅包取走離去(截圖16)。接著楊瑪莉走至蕭楚驁旁桌邊,與蕭楚驁對話,蕭楚驁攤開一張紙,楊瑪莉左手持一板子離開,穿黑色上衣印有米奇圖案女子提手提包放在桌上,將手提包打開後關上,放在桌上後離開(截圖17至19),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8張(即截圖12至19)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二第14至15、76至80頁),可見被告蕭楚驁確在計分表上計算賭客輸贏並收取金錢,堪認其確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雖於警詢中辯稱:其在櫃檯處將紅包給1名綽號「蚊子」之女子,紅包袋內係會錢云云(見偵卷一第127至128頁),惟其所稱之會錢與監視器攝得之影像係蕭楚驁觀看計分表後始將金錢放入紅包袋內顯然不符,其所辯難以採信。另縱其辯稱:當日要拿6萬元給前妻廖海晴,作為兒子開刀的費用乙節屬實,亦難作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合前揭情詞,堪認被告廖海晴、楊瑪莉、郭宏輝、蕭楚驁

、鐘雅琦係藉由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分工,以提供「元開休閒館」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點數卡、牌尺、骰子、搬風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方式為每將前向每名賭客收取100元以牟利等情,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海晴、楊瑪莉、郭宏輝、蕭楚驁、鐘雅琦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廖海晴自109年4月2日起經營「元開休閒館」,被告鐘雅琦擔任員工,被告楊瑪莉、郭宏輝、蕭楚驁所為分工,至其等為警查獲為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元開休閒館」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㈡按共同正犯乃基於完成一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故其各個參與者,在主觀方面,係經由一共同行為決意而形成犯罪共同體,且該共同行為決意,除須認識共同犯罪,有犯罪之故意外,並須足以顯示各參與者有相互利用以逐行犯罪目的之意願;在客觀方面,係基於犯罪的分工,各自在分擔之角色上發揮應有的功能,其所分擔之行為固非必須屬構成要件之行為,然苟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須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功能上,屬不可或缺,而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者同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廖海晴經營「元開休閒館」,當為本件賭博犯罪計畫之人,因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玩麻將並從中獲利,始能持續營運遂行賭博犯罪計畫,自需有現場人員以服務賭客,尤以本案遭查獲當時,現場聚集48名賭客,自需有相當人力為賭客安排賭桌、收取費用、提供點數卡、計算輸贏、倒茶水、清潔等,上開行為自屬賭場得以持續經營整體犯罪不可或缺之分工,故即使楊瑪莉、郭宏輝、蕭楚驁並非廖海晴僱用之員工,其等所為均屬上開賭博犯罪營運分工不可或缺之一環,楊瑪莉、郭宏輝、蕭楚驁、鐘雅琦明知「元開休閒館」有前揭賭博情事,鐘雅琦仍應允受僱,楊瑪莉、郭宏輝、蕭楚驁仍應允為上開營運分擔行為,依上說明,仍應就本件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廖海晴、楊瑪莉、郭宏輝、蕭楚驁、鐘雅琦各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海晴、楊瑪莉、郭宏

輝、蕭楚驁、鐘雅琦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為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僥倖、投機心理,並敗壞社會風氣,所為不該,且其等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均難認良好,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續之時間、規模及分工情形,暨被告廖海晴自述國中肄業、需扶養2名子女,楊瑪莉專科肄業,郭宏輝國中畢業,蕭楚驁高中畢業,均無業;鐘雅琦高中畢業、從事飲料店兼職工作,月收入不及2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女兒,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見本院易卷二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關於被告王旺竹、李春貞、王玉燕、莊貴齡、王禧峯: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旺竹、李春貞、王玉燕,均坦承在場賭玩麻將(

見偵卷一第183至188、223至228、491至496頁),核與王旺竹同為第1桌賭客即證人陳慧伶、鄭金清之證述,與李春貞同為第2桌賭客即證人陳念華、陳承德、王慧玲之證述,與王玉燕同為第9桌賭客即證人陳守欉、吳姿穎、陳金銓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93至197、213至218、233至238、243至248、253至258、471至476、481至486、501至506頁,偵卷四第51至54、69至72、167至172頁;本院審易卷第241至24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光碟1片暨本院就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3至14所示之物(見偵卷二第147至153頁;本院易卷二第13至17、71至9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王旺竹、李春貞、王玉燕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莊貴齡雖於警詢中坦承:當時正在賭玩麻將等語,惟嗣

於偵訊及本院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可以換錢,繳茶水費是可以抽獎云云(見偵卷一第204頁,偵卷四第61頁;本院易卷一第162頁)。經查,與被告莊貴齡同為第1桌之賭客即證人陳慧伶、鄭金清均證稱:經警查獲當時正在賭玩麻將,其等是以點數卡作為籌碼代替現金,點數卡即為籌碼,點數1點折合1元,點數卡5底(紫色)1張為500點,代表500元;1底(黃色)1張為100點,代表100元;1臺(綠色)1張為20點,代表20元;賭法是1底為100元、1台為2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3家收取1底100元及臺數之點數,放槍者須付1底及台數之點數給胡牌者,每次賭完麻將結束後,賭場員工會至賭桌向賭客收回籌碼,並協助同桌賭客計算輸贏,4人再以新臺幣互相結帳,且同桌賭客身上均查獲點數卡(見偵卷一第193至197、213至218頁,偵卷四第51至54),而莊貴齡身上亦查獲點數卡1底10張、1臺8張(見偵卷一第20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光碟1片暨本院就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3至14所示之物(見偵卷二第147至153頁;本院易卷二第13至17、71至9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莊貴齡確與王旺竹、陳慧伶、鄭金清同桌賭玩麻將無訛,被告莊貴齡辯稱其不知道可以換錢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其所辯繳茶水費可以抽獎乙節,縱屬實情,亦無從作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王禧峯亦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籌

碼可以結算現金,我只是去消遣,沒有用現金交易,贏了是給我彩券可以抽獎云云(見偵卷二第7至12頁;本院審易卷第244、253至259頁,本院易卷一第189頁)。經查,與被告王禧峯同為第10桌之賭客即證人周正清、張澤勝、江明德均證稱:經警查獲當時正在賭玩麻將,其等是以點數卡作為籌碼代替現金,點數卡即為籌碼,點數1點折合1元,點數卡5底(紫色)1張為500點,代表500元;1底(黃色)1張為100點,代表100元;1臺(綠色)1張為20點,代表20元;賭法是1底為100元、1台為2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3家收取1底100元及臺數之點數,放槍者須付1底及台數之點數給胡牌者;工作人員直接給1,000點點數卡作為籌碼,我們賭客之間會自己計算輸贏,以點數卡換算後,以1,000元為基準,賭客之間多於1,000點則贏錢,少於1,000點則輸錢,輸家需要把現金補給贏家,且同桌賭客身上均查獲點數卡(見偵卷一第511至516、521至526、531至536頁,偵卷四第167至172頁),而被告王禧峯身上亦查獲點數卡5底1張、1底3張、1臺5張(見偵卷二第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光碟1片暨本院就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3至14所示之物(見偵卷二第147至153頁;本院易卷二第13至17、71至9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王禧峯確與周正清、張澤勝、江明德同桌賭玩麻將無誤,是其所辯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另其所辯可以抽獎乙節,縱屬實情,亦無從作為有利之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旺竹、李春貞、王玉燕、莊貴齡、王禧峯所為賭博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旺竹、李春貞、王玉燕、莊貴齡、王禧峯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旺竹、李春貞、王玉燕、莊貴齡、王禧峯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自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王旺竹、李春貞、王玉燕、莊貴齡、王禧峯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旺竹、李春貞、王玉

燕、莊貴齡、王禧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助長投機僥倖之風氣,所為不該,且被告莊貴齡、王禧峯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王旺竹、李春貞、王玉燕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被告王旺竹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李春貞、王玉燕、莊貴齡、王禧峯前有非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被告王旺竹自述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一第183頁);李春貞自述高中肄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一第223頁);王玉燕自述國小畢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491頁);莊貴齡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業因疫情而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二第68頁);王禧峯自述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二第7頁),復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本第2項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4項,並增列「當場賭博之彩券」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修正前為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3至14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廖海晴、王旺竹、莊貴齡、李春貞、王玉燕、莊貴齡、王禧峯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86至87、187、207、22

7、495頁,偵卷二第1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5-1、15-2、15-5所示之現金,係於辦公室抽屜及櫃檯抽屜所扣得,該處客觀上應為收付供賭財物之處所,而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監視器鏡頭、螢幕及主機,係確保賭客出入安全所設置;編號8所示之遙控器,係方便為賭客開門服務;編號10、12所示之9月份員工排班表、收支表係為員工排班及記錄每日營收所用;編號11所示之計分表係記錄賭客輸贏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廖海晴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86至87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3、15-4、15-6至15-9所示之現金,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與附表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經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大安與廖海晴、郭宏輝、蕭楚驁、鐘雅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因認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孟大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孟大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廖海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現場蒐證照片18張及監視錄影器燒錄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孟大安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沒事會去「元開休閒館」找廖海晴聊天,當天我在房間睡覺,然後叫我起來,就說我是員工等語(見偵卷四第36頁;本院審易卷第250頁)。

五、經查,被告孟大安雖於警詢中供稱:我從109年5月間開始工作,沒有薪資,沒有固定工作時間,之前我會幫忙記載計分表等語(見偵卷一第150、153頁),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中陳稱:偶爾會幫忙招呼客人,有時候他們員工忙不過來,我純粹幫忙拿一下東西、買一下水而已等語(見偵卷四第36頁;本院易卷一第339頁),惟「元開休閒館」之經營者廖海晴、員工鐘雅琦,及在場之楊瑪莉、郭宏輝、蕭楚驁與所有賭客,均無人證稱被告孟大安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行,另監視錄影器亦無攝得被告孟大安之畫面,自無法僅以被告孟大安之警詢供述認定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孟大安確具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孟大安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孟大安犯罪,應為被告孟大安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簡泰平亦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賭博,因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然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有明文。經查,被告簡泰平業於起訴後之111年3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易卷二第14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告簡泰平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麻將 12副 2 牌尺 48支 3 搬風骰子 12顆 4 骰子 36顆 5 監視器鏡頭 8個 6 監視器螢幕 4臺 7 監視器主機 2臺 8 遙控器 4個 9 行動電話 3支 10 9月份員工排班表 1張(起訴書誤載為2張) 11 計分表 57張(起訴書記載13張,漏載44張) 12 收支表 3張 13 櫃臺籌碼(點數卡) 831張 14 各桌籌碼(點數卡) 608張 15 現金(明細如下) 合計16萬8,640元(起訴書誤載為16萬1,340元) 15-1 辦公室抽屜(持有人廖海晴) 7,300元 15-2 櫃檯抽屜(持有人廖海晴) 9,500元 15-3 廖海晴皮包 2萬9,600元 15-4 蕭楚驁身上 6萬3,400元 15-5 櫃檯抽屜(持有人鐘雅琦) 2萬4,200元 15-6 鐘雅琦身上 3,740元 15-7 楊瑪莉身上 1,800元 15-8 郭宏輝身上 1,800元 15-9 孟大安身上 2萬7,300元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