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111年度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慶鴻選任辯護人 張鴻翊律師(109金重訴27)
蘇煥智律師(109金重訴27)江凱芫律師(110金訴52、111易186)被 告 楊大業 (原名楊三業)
林璿霙 (原名林亮廷、林濬騰)
廖家楹 (原名廖秀娟)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㚬被 告 朱孟㚬 (原名朱芷瑜)選任辯護人 江昇峰律師(109金重訴27)
蔡政峯律師(109金重訴27)洪婉珩律師(110金訴52,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林晨浩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被 告 周友仁選任辯護人 蔡旺霖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980號、109年度偵字第2809號、109年度偵字第2810號、109年度偵字第5803號、109年度偵字第5804號、109年度偵字第8172號、109年度偵字第11260號、109年度偵字第11261號、109年度偵字第17105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4568號、109年度偵字第14569號、109年度偵字第16838號、109年度偵字第17459號、109年度偵字第23627號、110年度偵字第2620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619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335號、111年度偵字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有罪之主刑部分
一、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二、楊大業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三、林璿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四、林晨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五、周友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如附表5編號1所示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之。甲○○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之章」及「黃湘婷」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甲○○所有「偽造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款憑證」照片之電磁記錄壹份,沒收。
二、未扣案之楊大業犯罪所得如附表5編號2所示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之。
三、未扣案之林璿霙犯罪所得如附表5編號3所示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之。
四、未扣案之林晨浩犯罪所得如附表5編號4所示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之。
五、未扣案之周友仁犯罪所得如附表5編號5所示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之。
參、無罪部分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肆、不受理部分甲○○、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如附表15所示之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本案背景:
一、甲○○為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下稱鼎笙公司)、威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威智公司)及富英投資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解散,解散前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富英公司)負責人,以及擔任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下稱寰鑫公司)監察人。楊大業(原名楊三業)、廖家楹(原名廖秀娟)、朱孟㚬(原名朱芷瑜)3人均為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15日解散,解散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1,下稱富柏公司)董事,林璿霙(原名林濬騰、林亮廷)係富柏公司監察人。又朱孟㚬、林璿霙及楊大業3人係富懿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下稱富懿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林璿霙另為正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1,下稱正見公司)負責人。廖家楹另為菁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1日解散,解散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下稱菁楹公司)負責人。富柏公司、富懿公司及正見公司之實際營業地點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二、甲○○明知其本身、鼎笙公司、威智公司、富英公司及寰鑫公司財務狀況日益惡化,積欠龐大債務亟需償還,自始無意願且實際上並無資力與專業能力建置、施作太陽能電廠建造工程,竟為取得大量資金以償還債務、資金週轉,於000年0月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楊大業、林璿霙等人,獲悉楊大業旗下有富柏公司、富懿公司等多間公司及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林晨浩等多名投資理財教練及講師,對外開設「致富金鑰」、「財富自由班」等投資理財課程,擁有招募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管道,欲藉由上開引介投資管道吸收大量投資人投資太陽能光電廠,以達其詐欺取財及吸收資金之目的,遂向楊大業、林璿霙等人稱太陽能產業係近年來國家推廣之產業,極具發展潛力,並佯稱鼎笙公司具有建置太陽能光電電廠專業能力,可承攬太陽能發電廠建造工程,更可代理投資人辦理申請流程,投資人僅需支付總工程款之20%之價金,鼎笙公司會為投資人設置電廠、與第三人即地主或屋主簽訂租賃契約、居間為投資人向電業法之權責單位即經濟部能源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太陽能光電電廠所在地之縣巿政府等單位完成申請設立、簽訂售電契約,以及後續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其餘80%資金等所有流程,工期約4至5月;另楊大業、林璿霙等人若引介其他投資人投資及成功簽約,即由鼎笙公司負責後續申請流程及設置電廠等業務,並以投資人投資款之10%至20%計算楊大業等人居間仲介佣金報酬。楊大業、林璿霙認太陽能發電廠為當時之熱門投資題材,經包裝成金融商品後,勢必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遂於106年6月1日,由林璿霙代表富懿公司與鼎笙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雙方約定整個完工日預計為簽約後4至5個月,即鼎笙公司最遲應於106年11月底完成太陽能光電廠設備之完工、商轉。
貳、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本身及鼎笙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積欠龐大債務亟需償還,自始無意願且實際上並無資力與專業能力建置、施作太陽能電廠,竟為取得大量資金以償還債務及資金週轉牟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收受存款、詐欺取財之單一集合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明知鼎笙公司在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下稱彰化縣大城鄉電廠)屋頂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之建置工程嚴重落後,並未實際完成彰化縣大城鄉電廠之設置及併聯,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於105年1、2月間,向趙方萍、鄒貴興2人佯稱彰化縣大城鄉電廠即將在4個月內建置完成,屆時可以每度電3.8953元售電予台電公司,該電廠每年發電總量524,724度,扣除租金後每年收入約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為新臺幣)198萬元(每月電價收入約16萬5,000元),願以1,868萬元出售與趙方萍及鄒貴興,並設定權利質權與買方2年,約定年報酬率為7%,至2年期滿後,由鼎笙公司無條件返還投資金額1,868萬元云云,並提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4年7月28日彰化字第1048060991號函、契約編號08-PV-000-0000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經濟部能源局104年5月21日能技字第10404012430號函、鼎笙公司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計劃書等資料取信趙方萍、鄒貴興2人,致趙方萍、鄒貴興2人均陷於錯誤,誤信鼎笙公司確有建置彰化縣大城鄉電廠之實力及真意,獲利可期,且年報酬率為7%,決定各出資934萬元投資上開電廠,鄒貴興於105年4月11日匯款934萬元至鼎笙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簡易型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笙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趙方萍於同日及翌(12)日分別匯款500萬元、333萬1,333萬元至鼎笙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不足額之餘款則以現金交付甲○○。趙方萍、鄒貴興2人並於105年4月13日,在鼎笙公司辦公室,與代表鼎笙公司之甲○○簽立「太陽能光電系統電廠投資契約」、「權利質權契約書」。惟甲○○取得上開資金後,未實際作為施作彰化縣大城鄉電廠之用,反先後於105年6月14日、105年11月24日以「資金來源之取得時程延遲」為由,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2次展延,嗣趙方萍、鄒貴興2人驚覺有異,至上址電廠實際查看,結果鼎笙公司除在上址裝設4片太陽能板外,並未實際設置電廠,始知受騙上當(即附表1編號1所示部分)。
㈡甲○○於000年0月間向楊啟明及其配偶林玉娟2人佯稱鼎笙公司
在門牌號碼為臺南巿佳里區海澄里2鄰萊芊寮12之36號(坐落地號為臺南巿佳里區唐盟段209地號)建築物上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局核准設置,且已於104年12月31日與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10-PV-000-0000號、電號:00-00-0000-00-0號),每年發電總量1,070,964度,每年獲利約227萬5,000元(每月約18萬9,583元),願以3,250萬元出售與楊啟明及趙方萍,並將前揭台電購售契約之售電權利設定質權與買方2年,並約定年報酬率為7%,至2年期滿後,經雙方協議可以自契約所列舉之4種方式擇一行使返還本金,致楊啟明陷於錯誤,誤信投資絕無風險,而與趙方萍約定由楊啟明出資2,250萬元,趙方萍出資1,000萬元共同投資,甲○○並於105年6月2日代表鼎笙公司,與楊啟明、趙方萍2人簽訂「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光電系統電廠投資契約」,楊啟明於105年6月6日,分別在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匯款1,000萬元至鼎笙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另在匯豐商業銀行轉帳匯款1,250萬元至鼎笙公司中國信託帳戶(無證據證明趙方萍有實際出資1,000萬元)。楊啟明於給付2,250萬元投資款後,屢向甲○○詢問上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進度,甲○○均以尚在施工、安排驗貨等藉口推託,隱瞞未實際施作上開太陽能光電系統設置工程一情。迨於投資約定2年期限將期滿之000年0月間,楊啟明依上開投資協議所定方案,向甲○○請求返還投資本金,甲○○仍以展延合約或另轉投資報酬更高之案件為由推延返還投資款項,楊啟明查悉有異,自行向台電公司查證,始悉鼎笙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即已申請終止上開設置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合約,至此方知遭騙(即附表1編號2所示部分)。
㈢甲○○明知鼎笙公司未實際取得或未規劃門牌號碼為臺東縣○○○
○○路0段00巷000號建物、臺南巿仁德區太乙路1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同意並出租上址建物屋頂與鼎笙公司之投資人,作為鼎笙公司設置並營運太陽光電發電廠之場所,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6年2月26日,在臺北巿延吉街某處,以太陽能產業係近年來國家推廣之產業,極具發展潛力,向乙○○佯稱:鼎笙公司具太陽能光電廠專業能力,可承攬建置在臺東巿知本路1段45巷360號之太陽能發電廠(下稱臺東電廠),鼎笙公司並會代乙○○辦理申請流程,乙○○僅須支付如附表1所示總工程款20%之簽約價金,鼎笙公司會為乙○○設置電廠,與第三人簽訂租約(即租賃坐落在臺東縣○○○○○段0000地號及8477-1地號之門牌號碼為臺東巿知本路1段45巷360號建物屋頂),並居間為投資人向台電公司申請並簽訂售電契約及其他80%資金後續向銀行申貸等所有流程,整體流程約4至6個月,該投資案投資報酬率高達20.48%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3日,在鼎笙公司,與代表鼎笙公司之甲○○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並依甲○○之指示,於附表1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鼎笙公司名下金融帳戶,合計350萬元。㈡於000年0月間某日,甲○○復向乙○○要約投資鼎笙公司承攬建置在臺南巿仁德區太乙路11號之太陽能發電廠(下稱臺南電廠),佯稱:投資臺南電廠,乙○○僅須支付如附表2所示總工程款20%之簽約價金,鼎笙公司會為乙○○設置電廠,與第三人簽訂租約(即租賃門牌號碼為臺南巿仁德區太乙路11號建物屋頂),並居間為投資人向經濟部能源局、台電公司申請並簽訂售電契約及其他80%資金後續向銀行申貸等所有流程,整體流程約4至6個月,該投資案投資報酬率高達24.13%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13日,以其胞弟葉金成之名義,在鼎笙公司,與代表鼎笙公司之甲○○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並依甲○○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75萬元至附表2所示之鼎笙公司名下金融帳戶。嗣甲○○恐乙○○查悉其未有實際在臺南巿仁德區太乙路11號申請建置電廠,於107年2月23日,向乙○○謊稱為其換一個更好的電廠為由,與乙○○另簽訂契約,協議乙○○上開投資款75萬元改投資址設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之電廠(下稱屏東電廠)。嗣上開臺東電廠、屏東電廠約定之太陽能電廠設置完成期限屆至,乙○○詢問甲○○,甲○○即以各種理由拖延,又甲○○因另涉詐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乙○○見新聞媒體報導,始查悉甲○○並未實際向台電公司及經濟部能源局申設乙○○投資如附表1、2所載之太陽能電廠,且投資款項流向不明,而悉上情(即附表1編號3所示部分)。
㈣甲○○向楊大業、林璿霙等人稱太陽能產業係近年來國家推廣
之產業,極具發展潛力,並佯以鼎笙公司具有建置太陽能光電電廠專業能力,可承攬太陽能發電廠建造工程,更可代理投資人辦理申請流程,投資人僅需支付總工程款之20%之價金,鼎笙公司會為投資人設置電廠、與第三人即地主或屋主簽訂租賃契約、居間為投資人向電業法之權責單位即經濟部能源局、台電公司及太陽能光電電廠所在地之縣巿政府等單位完成申請設立、簽訂售電契約,以及後續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其餘80%資金等所有流程,工期約4至5月,依照估計可獲得年報酬率30.79%、12.78%(參照附表3編號4、5之計算),另楊大業、林璿霙等人若引介其他投資人投資及成功簽約,即由鼎笙公司負責後續申請流程及設置電廠等業務,並以投資人投資款之10%至20%計算楊大業等人居間仲介佣金報酬云云。楊大業、林璿霙等人聽聞甲○○所提之投資太陽能電廠計劃後,初始誤信鼎笙公司有資力與專業能力建置、施作太陽能電廠,且有履約之真意,陷於錯誤,共同決議以富懿公司名義加入投資,並由林璿霙代表富懿公司,於106年6月1日、106年8月25日與鼎笙公司先後簽立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雙方約定整個完工日預計為簽約後4至5個月,即鼎笙公司最遲應於106年11月底完成太陽能光電廠設備之完工、商轉,富懿公司並於附表表1編號4、5所示匯款日期,給付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至附表1編號4、5所示之金融機構(即附表1編號4、5所示部分)。
㈤鼎笙公司於000年0月間財務狀況不佳,甲○○明知自斯時起,
鼎笙公司已財務困窘,並無履行承攬興建太陽能電廠工程之資力及專業能力,亦無履約之真意,竟仍於000年0月間,在鼎笙公司上址辦公室,向張寶樹佯稱鼎笙公司具有建置太陽能光電電廠專業能力,可承攬太陽能發電廠建造工程,投資位在臺中巿工業區35路20號太陽能電廠(下稱臺中電廠),僅須出資總工程款之20%即186萬2,728元之價金,餘款80%向銀行貸款,未來可獲得17.73%投資報酬,獲利可期云云,並提出現金流表、鼎笙公司與台電公司簽立之售電契約等文件以取信張寶樹,致張寶樹誤信為真,於106年9月15日、106年9月27日,分別匯款50萬元、150萬元至鼎笙公司聯邦銀行6662號帳戶。嗣約定之完工日期屆至,經張寶樹向甲○○詢問,甲○○方坦承未有實際建置臺中電廠,張寶樹始知受騙上當(即附表1編號8所示部分)。
㈥甲○○前向劉紅梅招攬投資鼎笙公司在高雄縣○○鄉○○村○○路000
○0號建置電廠(下稱高雄A電廠)方案,經劉紅梅同意並出資140萬元投資高雄A電廠。嗣劉紅梅於000年0月間,欲退出高雄A電廠投資案之際,甲○○明知臺中電廠業經張寶樹投資並簽立契約在案,且約定竣工併聯掛錶後之售電收入,全數歸屬張寶樹,竟仍透過洪偉偉(洪偉偉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劉紅梅表示,請劉紅梅將投資高雄A電廠中之120萬元款項轉作投資位在臺中巿工業區35路20號之前開臺中電廠,否則不同意退款,復接續向劉紅梅謊稱投資臺中電廠僅須出資總工程款之20%即165萬2,420元之價金,餘款80%向銀行貸款,未來可獲得17.73%投資報酬,且臺中電廠規模小,可快速轉賣獲利,請劉紅梅補足餘款45萬2,420元(即投資臺中電廠投資金額165萬2,420元-投資高雄A電廠已給付投資款120萬元)續行投資云云,致劉紅梅誤信為真,於106年9月13日、106年11月24日,分別匯款25萬元、20萬2,420萬元至聯邦銀行6662號帳戶,並於106年11月24日與代表鼎笙公司之甲○○換約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嗣投資期限屆至,劉紅梅查悉鼎笙公司並未實際建置臺中電廠,投資款亦未返還,始悉受騙(即附表1編號13所示部分)。
㈦甲○○明知門牌號碼為臺南巿善化區溪美里溪尾72之36號(座
落地號:臺南巿善化區曾文段1016、1006-3地號)、經濟部能源局備案編號分別為105PV1548(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1860號)、105PV1551號(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1859號)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有權人分別為禾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盈公司)、禾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榮公司)所有,竟先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禾盈公司、禾榮公司總經理王金泰表示鼎笙公司欲向禾盈公司、禾榮公司購買上開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此為由向禾盈公司、禾榮公司取得上開2組設備之「房舍屋頂租賃契約書」、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通知單、經濟部能源局同意禾盈公司、禾榮公司設置105PV1551、105PV1548電廠之函文、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之購售契約、「系統維護保養合約」等文件資料,嗣於107年2月9日,甲○○即以鼎笙公司名義與禾盈公司簽立「太陽能電廠收購意向書(福隆尖端)」,雙方約定鼎笙公司須在107年3月10日提供電廠設備付款方式(含銀行融資、信用狀況)予禾盈公司,禾盈公司針對鼎笙公司提供的銀行融資及信用狀況進行實際查核,且該意向書自完成簽訂之日即107年2月9日起生效,待禾盈公司、鼎笙公司雙方擬訂詳細具體合作條件(電廠維運及保固或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之移轉),再由雙方以合約另行簽訂之。然迄至107年3月10日,鼎笙公司仍未依上開意向書約款內容,提出任何有關鼎笙公司之銀行融資、信用狀況等資料供禾盈公司、禾榮公司作為評估後續具體合作之資料,鼎笙公司即無從依上開意向書取得與禾盈公司、禾榮公司進一步擬定收購前揭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契約內容,甲○○即向王金泰改稱有認識潛在買家欲收購上開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上開福隆尖端電廠,要求禾榮公司授權鼎笙公司以禾榮公司名義代銷上開福隆尖端電廠,雙方遂於107年3月15日簽訂授權書。惟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於107年4月初即自行與有意購買上開上開福隆尖端電廠之力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能公司)接洽,並於107年4月17日將上開福隆尖端電廠包含其上之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出售予力能公司,禾盈公司即聯繫鼎笙公司採購經理周友仁,告知鼎笙公司不必再為禾盈公司、禾榮公司代銷上開福隆尖端電廠。然甲○○明知上情,除早於107年2月12日與天天天公司負責人陳建琪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買賣暨轉讓契約書、信託轉移貸款保障附註條約,同日並經嘉禾法律事務所之謝昀成律師見證上開契約,將上開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出售與天天天公司外,復於000年0月間,與周友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許一婷(宸絜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宸絜公司】股東)佯稱鼎笙公司為前揭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有權人,投資上開設備獲利可期,並提供前揭向禾盈公司取得之電廠設置文件資料以取信許一婷,甚至提出未經禾榮公司總經理王金泰簽名、署押日期,內容載有出售上開設備與鼎笙公司之「買賣暨轉讓合約書」與許一婷,致許一婷誤信鼎笙公司已向禾榮公司購得上開福隆尖端電廠,即與孫淑鑾一同成立宸絜公司(負責人為孫淑鑾),並於107年4月17日以宸絜公司名義與鼎笙公司簽立買賣暨轉讓合約書2份(原以孫淑鑾名義簽立,為符合電業法規定,後均換約為以宸絜公司名義簽立,標的分別為經濟部能源局備案編號105PV1551號、105PV1548號,約定總價金各2,200萬元,均首付440萬元),依照估計可獲得年報酬率46.47%、(參照附表3編號31之計算),孫淑鑾即於107年4月19日匯款177萬元、263萬元(合計440萬元)至鼎笙公司聯邦銀行6662號帳戶。又甲○○、周友仁2人明知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於105年4月17日已將上開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出售予力能公司,且已終止授權鼎笙公司代銷事宜,鼎笙公司至此已無權代理禾盈公司、禾榮公司出售上開2組發電設備,竟仍隱瞞上情,繼續催促宸絜公司儘速支付尾款,經宸絜公司於107年5月17日再行匯款300萬元(合計已支付740萬元收購電廠價金)至鼎笙公司聯邦銀行6662號帳戶。嗣經許一婷、孫淑鑾催告詢問工程進度,甲○○、周友仁2人即向許一婷、孫淑鑾諉稱禾盈公司係向福隆尖端公司承租場地,必須換約及公證,改由買方向福隆尖端公司承租,或以福隆尖端公司承辦人發生車禍事故、福隆尖端公司與禾盈公司間從有糾紛等理由推託後續辦理事宜,許一婷查悉有異,遂向禾盈公司查證而知悉受騙(周友仁部分無證據證明共犯非法收受存款罪)(即附表1編號31所示部分)。
㈧甲○○前於100年間,以發展太陽能發電產業為由,邀約鍾文權
投資太陽能產業,鍾文權遂分別匯款美金3萬5,044.20元、4萬7,453.82元及4萬7,100元(合計美金12萬9,598.02元)投資,惟鍾文權投資後,甲○○因故未將鍾文權投資之電廠過戶予鍾文權,反提出抵償方案,同意將鍾文權上開投資款併算利息後,以美金13萬2,000元作價投資入股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於000年0月間,仲介鍾文權投資門牌號碼為臺南巿善化區溪美里溪尾72之36號(坐落地號:臺南巿善化區曾文段1016、1006-3地號)、經濟部能源局備案編號分別為105PV1548(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1860號)、105PV1551號(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1859號)之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實際所有權人分別為禾盈公司、禾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榮公司>,下稱臺南善化電廠設備),並騙稱上開2組發電設備已與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簽訂20年期之售電契約,第1年售電收入320萬元,每年可售電300餘萬元,經銀行鑑價每組發電設備2,600萬元,經其爭取,每組發電設備2,400萬元,投資報酬率達27%,若2組發電設備同時買,價錢談到2,100萬元,投資報酬率高達30%,如20%自備款才420萬元,其餘80%部分再向銀行貸款,約1年多即可拿回自備款云云,鼓吹鍾文權找其他投資人各投資1組發電設備。惟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於107年4月初即自行與力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能公司)接洽,亦於107年4月17日將前揭2組發電設備出售與力能公司,並告知終止之前授權鼎笙公司代銷出售上開2組發電設備事宜,詎甲○○明知上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隱瞞鼎笙公司已無權代銷出售上開2組發電設備,以及鼎笙公司早於107年2月至同年0月間,已將上開2組發電設備另仲介出售與天天天公司、宸絜能源有限公司等節,仍接續向鍾文權佯稱另有投資人要承購前揭2組發電設備,並以同意鍾文權之前案投資款項抵償其本案投資之1組發電設備部分自備款項等事由云云,催促鍾文權盡速投資,復透過鍾文權以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林金益邀約共同投資上開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所有之2組發電設備,並交付禾盈公司、禾榮公司之前授權鼎笙公司代銷上開2組發電設備之相關契約文件予林金益審閱,表示鼎笙公司獲得禾榮公司授權出售上開發電設備,藉此取信林金益。詎甲○○明知鍾文權未曾於107年4月26日,自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20萬元至鼎笙公司聯邦銀行6662號帳戶,為使林金益相信鍾文權有支付自備款420萬元予鼎笙公司,甲○○竟於107年4月26日中午,在鼎笙公司,與鍾文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鍾文權在空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上填具日期:「107年4月26日」、鍾文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入行庫:「聯邦銀行和平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人:「鍾文權」、備註:「訂金」、匯款金額:「0000000」等內容,再由甲○○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將鼎笙公司內部留存有實際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款憑證掃瞄而截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之章」及行員「黃湘婷」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並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之章」之日期修改為「107.4.26」,再將上開偽造之印文黏貼在鍾文權填畢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款憑證收訖章欄位中,用以表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確有收訖本筆款項而偽造完成(下稱「偽造之匯出匯款憑證」)。甲○○旋將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款憑證」拍照存為電磁記錄1份,再以LINE傳送偽造匯出匯款憑證照片之電磁記錄1份予鍾文權,由鍾文權於當日下午1時56分許,以LINE傳送偽造匯出匯款憑證照片之電磁記錄1份予林金益而行使,向林金益偽以表示鍾文權曾於107年4月26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20萬元至鼎笙公司聯邦銀行6662號帳戶用以投資發電設備,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林金益。嗣甲○○亦以前情告知林金益,並以林金益與鍾文權共同購買,可以更高之投資報酬率,隱瞞鼎笙公司實際上已無權代理禾盈公司、禾榮公司銷售上開2組發電設備以及鍾文權未於107年4月26日匯入420萬元投資款等情事,致林金益陷於錯誤,誤以為鼎笙公司確實獲得禾榮公司授權,且鍾文權亦已投資420萬元,及投資可獲得高年報酬率等情,而於107年4月26日在鼎笙公司上址辦公室,與代表鼎笙公司之甲○○簽立買賣暨轉讓合約書,並至第一商業銀行匯款420萬元至鼎笙公司在聯邦銀行帳戶。鍾文權亦因甲○○前開說詞陷於錯誤,誤以為鼎笙公司確實獲得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授權,及投資可獲得高年報酬率,其除要約友人林金益共同投資外,並於107年5月17日、同年月23日再行匯款3萬4,960.51美元、3萬4,920.42美元(合計6萬9,880.93美元)至鼎笙公司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鼎笙公司遲未依約續辦上開發電設備所有權移轉事宜,經鍾文權至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查問,始悉受騙(即附表1編號32、34所示部分)。
㈨甲○○於106年8、9月間,明知鼎笙公司已財務困窘,並無履行
承攬興建太陽能電廠工程之資力及專業能力,亦無履約之真意,卻仍在鼎笙公司上址辦公室,向沛承公司負責人籃建國佯稱鼎笙公司具有建置太陽能光電電廠專業能力,可承攬太陽能發電廠建造工程,亦可代理投資人辦理申請流程,投資鼎笙公司即將在苗栗巿水源里育民街39號建置之電廠(下稱苗栗電廠),苗栗電廠將於106年12月底完工,投資人僅需支付總工程款之20%即340萬元之價金,鼎笙公司會為投資人設置電廠、與第三人即地主或屋主簽訂租賃契約、居間為投資人向電業法之權責單位即經濟部能源局、台電公司及太陽能光電電廠所在地之縣巿政府等單位完成申請設立、簽訂售電契約,以及後續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其餘80%資金等所有流程,工期約4至5月,未來可獲得21.24%投資報酬云云,致籃建國陷於錯誤,誤信投資苗栗電廠獲利可期,遂於106年9月15日、106年10月2日以沛群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名義各匯款50萬元、290萬元至鼎笙公司之聯邦銀行6662號帳戶)。嗣於000年0月間,籃建國詢問甲○○上開苗栗電廠進度,甲○○即假以鼎笙公司、台電公司配合之電機技師工程宕當致未能完工云云搪塞籃建國,並於107年3月5日接續前揭詐欺犯意,明知鼎笙公司並未取得禾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盈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巿岡山區本工西三路28號電廠(下稱高雄B電廠)之所有權或處分權,竟透過鼎笙公司員工陳效武寄發電子郵件向籃建國騙稱高雄B電廠「已經施工完畢,預計下週掛錶」,並保證高雄B電廠於107年6月底完工,請沛承公司轉投資高雄B電廠云云,另表示解除苗栗電廠將向籃建國扣取63萬餘元之費用,致沛承公司誤信鼎笙公司提出之高雄B電廠係鼎笙公司所有且即將完工,遂同意轉投資高雄B電廠,並於107年5月17日簽立「買賣暨轉讓合約書」。迨於000年0月間,鼎笙公司仍未能移轉高雄B電廠所有權予沛承公司,經籃建國自行向經濟部能源局查證,始知悉高雄B電廠實際所有權人係禾盈公司,並非鼎笙公司所有,且甲○○已避不見面,籃建國始悉受騙(即附表1編號33所示部分)。
二、楊大業、林璿霙與甲○○完成上開附表1編號4之契約簽訂後,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仍共同決議與鼎笙公司合作推廣太陽能投資事業。且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及朱孟㚬4人,明知富懿公司於106年6月1日與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後,富懿公司投資之太陽能電廠尚未實際運作,根本未有任何收入、獲利,甚至於106年11月底,前揭契約約定太陽能光電廠設備完工及商轉期限屆至,亦未有任何進展,遑論已達運轉、發電獲利階段,至此已可預見甲○○及鼎笙公司並無意願及能力建置、施作太陽能電廠。然楊大業及林璿霙因不甘損失,且為吸引更多投資人投資鼎笙公司,以期獲得高額仲介報酬,於107年2月7日因另案涉犯銀行法案件遭羈押出所後,猶基於縱然鼎笙公司推出之太陽能光電廠投資方案係未有實際申設、建置及施作建設工程,而仍藉此向投資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於106年至107年間,以富柏公司名義,透過臉書網站之廣告訊息功能,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富柏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等處開立之投資理財課程,推由楊大業向不特定多數人演講,介紹太陽能相關產品、金融理財概念,續由旗下之理財教練(或稱財務規劃師)廖麒涵、李宜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將前來上課之學員分組帶開,並指示理財教練向學員陳稱鼎笙公司係興建太陽能光電廠及售電之綠能產業,獲政府單位支持、合作,獲利可期等語,見學員對投資太陽能電廠產生興趣後,再推由廖家楹、朱孟㚬評估學員之資力後,對學員提出投資「20年電廠方案」之試算表等資料,佯稱投資人僅須繳交投資首付款項(即契約金額20%)、服務費用,即可委託正見公司、菁楹公司按電業法第4條規定,為投資人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電業組織,再以投資人設立之公司名義,租賃鼎笙公司指定之屋舍地址,鼎笙公司即可在該址以投資人設立公司之名義,施作太陽能電廠建置工程、申請商轉之許可及後續售電相關程序,過程中並由正見公司、菁楹公司負責協助投資人向銀行洽談辦理其餘80%契約金額融資借款,並監督鼎笙公司興建太陽能電廠之進度等服務,且以投資太陽能電廠獲利報酬遠高於向金融機構借貸利息、借錢來投資等話術(依照契約資料估計出約定之年報酬率,參見附表3所示),不斷鼓吹學員向金融機構借貸以投資太陽能電廠,致參加課程之學員林麗花、龔金華、丁名訓、李晧瑜、吳威霖、陳福英、蕭聰傑、林士鈞、林佑軒、邱揚欣、陳桂英、陳曉雯、鄭捷予、趙現豪、羅建洲(原名羅暐勛)、楊耀誠、陳建瑜、楊雅婷、魏訢、陳建琪、詹孟緯、胡清清、黃瀚民等人陷於錯誤,誤信鼎笙公司確有或即將在契約中指定之工程案場地點向權責單位申請建置太陽能電廠設備,且投資專案可獲得穩定高額利潤等情,遂按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及朱孟㚬等人指示,成立如附表1編號6至7、9至12、14至30所示之公司,並以前揭公司名義,於如附表1編號6至7、9至12、14至30簽約日期欄所示之簽約日,與鼎笙公司、正見公司簽立如附表1編號6至7、9至12、14至30所示之投資契約,嗣以個人或公司名義,於附表1上開編號所示之匯款日期,依約匯款至鼎笙公司、正見公司及甲○○名下金融帳戶內(楊大業及林璿霙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附表1編號27至30;廖家楹及朱孟㚬另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另甲○○、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及朱孟㚬等5人既明知鼎笙公司未實際有申設、建置太陽能電廠之行動,未來不可能有建置太陽能光電廠發電、售電獲利之可能性,渠5人及林晨浩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甲○○、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及朱孟㚬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林晨浩則與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及朱孟㚬等人基於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晨浩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大業及楊大業培訓之林晨浩擔任講師,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演講,介紹太陽能相關產品及包含「附買回與附賣回交易」在內之金融工具理財投資概念,續將前來上課之學員分組帶開,並請學員填寫列示自己之資產、負債、收入及支出之「十字表」,由理財教練據以評估學員資力狀況,向資力無法承購整座太陽能電廠設備(即前開附表1所示)之學員,以鼎笙公司利用太陽能光電廠興建及售電,獲政府單位支持合作發展太陽能光電,獲利可期等語,推薦投資人與富懿公司、鼎笙公司或正見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太陽能光電廠買賣契約書」或「買賣暨轉讓合約書」,於上開契約約定之期限屆至時,由富英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以高於投資金額保證收購,並與投資人簽立「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約書」,強調實際投資金額與保證收購金額間之價差即為投資收益,短期內即可獲高額年利率最高至19%利息,遠超出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年利率,且投資期限短,又可保證收購,短期內即可獲取高額利潤,鼓吹投資人向金融機構借貸,以投資渠等自000年00月間推出之太陽能光電廠「附買回」方案賺取利差,致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投資獲利可期,於附表2所示簽約日期,與鼎笙公司、富英公司等公司簽立如附表2「投資契約名稱」欄所示之契約,並於投資款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依約匯款(甲○○涉案部分為附表2編號1至40所示與鼎笙公司相關部分;楊大業及林璿霙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附表2編號4b、15、29、30、35至46所示部分;廖家楹及朱孟㚬另諭知不受理判決;林晨浩認定有罪部分為附表2編號4b、5ab、9至46所示部分)。
四、甲○○、楊大業、林璿霙及林晨浩經本院認定招攬投資之總額如附表6「規模計算」所示。甲○○、楊大業、林璿霙及林晨浩之本案獲利則如附表5「犯罪所得計算」所示。
五、案經告訴人日方中公司、麒馨公司、暐天公司、捷太公司、成陞公司、能眾公司、趙銘國際公司、陽晴天公司、充沛綠能公司、瑞盛國際公司、天天天公司、福音綠能公司、晨曦公司、宸絜公司、丁名訓、陳曉雯、簡鈺蓁、張烜睿、羅建洲、羅冠廷、林慧婷、蕭誌頡、黃怡菁、蕭曉薇、戴筱穎、姚巧玲、龔家萱、劉家瑋、江東哲、葉文綺、魏訢、鄭筱穎、田勝中、劉怡寧、李宜庭、李佩紋、張沛然、陳緗琳、黃嶸傑、林瑋崗、孟慶榮、林子羽、陳佩郁、汪志偉、楊啟明、林金益、簡淑娟、林維琳、張寶樹、鍾文權、鍾明璇、陳桂英、林慧婷、吳冠昱、賴育民、林晨浩、黃添謚、張靜彤、邱楊欣、張耀宗、余允文、陳建弘、沈珉葵、趙婉茜、羅冠廷、黃曟瑉、林維琳、楊嘉玟、楊耀誠、富懿公司、研晴公司、有怪獸公司、太陽貓公司、益晶公司、耀宇公司、曜橙公司、艷陽天公司、亞納海姆公司、兆炬公司、乙○○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告訴人趙方萍、鄒貴興、劉紅梅、沛承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基準判斷之。
㈡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甲○○、楊大業、林璿
霙、廖家楹及朱孟㚬就附表1編號2、7、9、10至12、16、19至22、27、29、31、32所示「20年電廠專案」,共同或由被告甲○○單獨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復就被告甲○○、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所為如附表1編號1、3至6、8、13、15、17、18、23至25、28、30、33、34所示部分,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568號、109年度偵字第14569號、109年度偵字第16838號、109年度偵字第17459號、109年度偵字第23627號、110年度偵字第2620號、110年度偵字第2619號)。
㈢經核,本院審理後,認附表1編號1、3、4、5、6、8、13、15
、17、18、23、24、25、28、30、33、34所示追加起訴部分,與附表1其他經起訴之事實,均係其等共同或由被告甲○○單獨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上開追加起訴應不合法(詳見本判決「參、公訴不受理部分」),惟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酌。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及證人楊啟明、林玉娟、趙方萍、鄒貴興、張寶樹、劉紅梅、籃建國、林暐傑、邱楊欣、高祺勇、張藍尹等人於警察局、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朱孟㚬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及證人李宜庭(已歿)、告訴代理人林立律師等人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林晨浩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楹、朱孟㚬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及證人楊啟明、林玉娟、趙方萍、鄒貴興、張寶樹、劉紅梅、籃建國、林暐傑、邱楊欣、高祺勇、張藍尹等人於警察局、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甲○○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甲○○、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及證人李宜庭(已歿)、告訴代理人林立律師等人於調查局及檢察查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朱孟㚬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廖家楹、朱孟㚬於調查局及檢察查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林晨浩亦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
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均適宜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本判決未用以認定事實之卷內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用於認定事實,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㈠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⒈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附表1):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未實際申設、建置太陽能電廠而涉及詐欺的部分:
根據鼎笙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之太陽能光電電廠承攬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在投資人給付百分之二十的簽約金後,鼎笙公司之契約義務則係為投資人簽立屋頂租賃合約、申請能源局同意備案及台電躉售合約;再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申請能源局同意備案,需要檢附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證明書等文件,以及併聯審查意見書。故鼎笙公司的契約義務,就是為投資人備齊土地及建物謄本、租賃契約書,以及併聯審查意見書等文件,以向能源局申請同意備案以及後續台電躉售契約。而依據鼎笙公司員工陳效武、杜祥寧之證詞,鼎笙公司從開發案場到取得台電躉售契約的流程大致上為:仲介介紹案場給鼎笙公司,鼎笙公司確認收案後,會去現場勘查、測量,丈量後交由鼎笙公司的設計單位繪製電路圖,以取得台電審查意見書。所以本件是否構成詐欺,關鍵在於鼎笙公司有沒有為投資人準備上述的文件資料,以向能源局申請同意備案。實際上,在本案目前的卷證資料中,已有富懿公司台東電廠的台電躉售契約、附表1編號7日方中公司台東縣關山鎮案場的租賃契約書、屏東縣鹽埔鄉案場的租賃契約書,附表1編號6太陽貓公司案場的租賃契約書,附表1編號22暐天綠能公司案場的租賃契約書。除此之外,鼎笙公司員工杜祥寧證稱去現場勘查至少30個案場,仲介黃俊銘證稱介紹給鼎笙公司的案場應該有3至4場以上有簽約,介紹給鼎笙公司的案件,鼎笙公司每一件都會到現場勘查,仲介蔡信誠也證稱,高雄市○○區○○路00號的案場、高雄市○○區○○○路00號的案場、屏東縣鹽埔鄉的案場、屏東縣高樹鄉的案場,鼎笙公司的工班都有去勘查及測量,杜祥寧證稱在106年至107年間,每個月需繪製20至30件案件的電路圖,大概有10件送到台電申請審查,10件取得台電審查。由此可知,鼎笙公司確實有履行契約義務,只是因故造成遲延,例如地主提高租金、出爾反爾,以及仲介不會讓鼎笙公司直接與地主聯繫,所以鼎笙公司難以掌握地主的資訊,所以造成整個流程的延宕。在申請流程延宕之際,富柏公司不滿契約進度落後,因此在107年6月29日到鼎笙公司搶走鼎笙公司存摺及印章,導致公司員工紛紛離職,鼎笙公司即無法營運。事實上,鼎笙公司跟富懿公司合作的台東電廠,在107年6月23日已經取得台電躉售契約,如果沒有發生暴力討債的事件,鼎笙公司是有辦法能夠繼續履行契約的,所以被告沒有詐欺意圖及詐欺犯行。另關於20年電廠是否涉及銀行法部分,因投資人投資20年電廠,其所投資的金錢係用以建置電廠,並不會拿回來,且其收入來源係太陽能發電的電費收入,電費收入係以經濟部公告的費率及日照時數而定,電費收入非由鼎笙公司或被告給付,故此一營運模式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條的構成要件有所不同。
⑵有關附表1編號1【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鼎笙公司是向趙方萍及鄒貴興借款,而且都有按時給付年利率7%之利息,趙方萍及鄒貴興亦證述鼎笙公司確實是有支付利息。因此彰化大城電廠有沒有完工跟趙方萍、鄒貴興的權益並沒有關係。鼎笙公司既然有依約支付利息,這個契約就屬於有履行,後續彰化大城電廠之所以沒有蓋完,是因為承包商自殺身亡,被告甲○○事後也有積極的跟趙方萍、鄒貴興商討和解事宜,並有達成分期清償的協議。另借款的年利率7%是在法定的最高利率範圍內,沒有與本金顯不相當的情形,所以被告借款的行為並不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要件。
⑶有關附表1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部分:
楊啟明、趙方萍的契約給付義務為出資3,250萬,鼎笙公司的契約義務為給予楊啟明、趙方萍每年7%之利息,鼎笙公司並將太陽能電廠設定質權予楊啟明、趙方萍作為擔保,此一契約實質上應為借貸契約,沒有涉及詐欺;此外,本件亦與銀行法無涉,蓋本件係鼎笙公司於105年6月2日與楊啟明簽約,當時被告甲○○係透過趙芳萍介紹才認識楊啟明跟林玉娟,並非係被告甲○○以公開說明會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與銀行法第29、29之1條構成要件不合。
⑷有關附表1編號3【即追加丁犯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甲○○對於臺東電廠租賃契約並非地主所親簽,以及臺南的電廠地主已經在104 年間與其他廠商簽約的事情均不知情,屏東電廠因為臺電饋線用完,所以沒有辦法申請,這個也有經過證人許麗美證述甚詳,並不是被告甲○○施用詐術。至於租賃契約是經由仲介公司還有鼎笙公司的人員一層一層來到被告甲○○這邊,被告甲○○並沒有過問到底租約來源是誰,所以對本件租約並非地主親簽,被告甲○○也並不知情,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甲○○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⑸有關附表1編號8【即追加丙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
鼎笙公司是因地主反悔始未將電廠建置完畢,張寶樹投資的原因之一也是因為趙方萍的鼓吹,張寶樹是基於信任趙方萍而投資,所以並非被告甲○○施用詐術。
⑹有關附表1編號13【即追加丙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起初是洪偉偉想投資高雄仁武電廠,所以找來劉紅梅一起投資,所以被告甲○○才介紹臺中電廠,詢問劉紅梅有沒有投資的意願,臺中電廠雖然有張寶樹投資在先,可是電廠並非不能切割。證人鍾文權曾經說過電廠是可以依照K瓦數來做切割,證人王金泰則是有說電廠可以用K瓦數來做切割,也可以租給不同的公司,所以就臺中電廠部分,雖然被告甲○○已經有跟張寶樹先簽約,但是跟劉紅梅的投資標的仍然是不同的,並不是一物二賣,不過因為地主反悔,所以都沒有建置完成。
⑺有關附表1編號27、31、3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①】部分:
公訴意旨認鼎笙公司將禾盈、禾榮公司所持有的台南電廠,分別賣給天天天公司、宸絜公司及林金益等人,因此有詐欺之嫌;但實際上是禾盈、禾榮公司授權鼎笙公司代為銷售電廠的期限至107年5月30日,且天天天公司、宸絜公司當時資金均未到位,鼎笙公司才會先後尋找不同的買家;至於王美芳證稱在107年4月17日以電話方式向周友仁告知電廠已出售乙節,衡諸常情,取消授權事關雙方公司的權利義務關係,雙方應會簽署取消授權的書面文件,即便沒有簽署取消授權的書面文件,亦應以電子郵件方式取消授權。然而觀諸周友仁與禾盈、禾榮公司窗口人員107年4月17日前後的信件紀錄,可以發現107年4月17日前後雙方仍在商談現勘其他案場的相關事宜,對取消授權乙事未置一詞,可證鼎笙公司根本沒有收到任何取消授權的通知。
⑻有關附表1編號33【即追加丙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
苗栗電廠也是因為地主反悔,故沒有在期間內申設完成,所以被告甲○○就請籃建國投資禾盈公司所有的岡山電廠,只是因為籃建國的資金未能全部到位,所以沒有辦法符合禾盈、禾榮公司的要求,之後被告甲○○又因為鼎笙公司被暴力討債,沒有辦法幫籃建國代墊剩餘的款項,所以這筆交易就取消了。所以被告甲○○並沒有基於詐欺的犯意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
⑼有關附表1編號34【即追加丙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❶被告甲○○確實是沒有收到禾榮公司或禾盈公司已經售出臺南
善化電廠並終止授權的通知,而且證人即被告周友仁的證述是有疑點的,證人周友仁證述其最早是跟禾盈的一個王經理一直有在聯繫,據他印象中是透過王經理告知的,可是其又證稱印象中是一個業務員叫王先生的通知他的,前後陳述已經不符,更何況證人王金泰也說他並沒有通知鼎笙公司的任何人,所以證人王金泰跟周友仁之證述本身是有矛盾的,而且周友仁在偵查中也有說他並沒有收到通知。
❷另外,證人鍾文權身兼投資者與仲介身份,所以鍾文權勢必
會想方設法吸引林金益來投資,再加上林金益這邊都是透過鍾文權轉述,所以被告甲○○無從得知證人鍾文權轉述的內容。
⑽就附表1編號6至12、14至30所示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被告甲○○亦否認涉犯詐欺,此部分是因為富懿公司沒有再給付剩餘的尾款,資金沒有到位的情況下,被告甲○○就沒有進行後續工程施作。當然被告楊大業等人稱被告甲○○有承諾要協助貸款,但是貸款名義人並不是被告甲○○,貸款名義人是要由投資人自行解決的,能否貸款是要由銀行來評估貸款人的信用以及投資標的來做決定,這不是被告甲○○所能改變的。
⑾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②偽造印文部分,被告甲○○承認犯罪。
⒉有關犯罪事實三涉犯銀行法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四):
所謂附買回契約係指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電廠承攬契約書,嗣電廠建置完成之後,投資人可選擇自己持有電廠或是將電廠出賣給富英公司,在此一模式之下,在建置電廠的過程中,投資人需要負擔開發成本,例如:與地主斡旋的成本、建置太陽能電廠的成本,所以如果原物料大幅上漲或是其他事由,造成開發費用超出契約預定總價的時候,此時即便富英公司買回電廠,投資人能夠獲取的利潤會因為增加的成本費用而減少,甚至虧損,沒有所謂的「絕無風險」、「保本保息」,跟銀行法第29、29之1條的構成要件不合。至於投資人主張富柏公司以「保本保息」、「絕無風險」招攬投資乙節,同案被告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等人證稱絕無此事。再者,招攬話術是由同案被告楊大業等人共同討論,與被告甲○○無關,所以被告甲○○就此部分應不構成銀行法吸金之罪云云。
㈡被告周友仁之辯護人辯稱:
被告周友仁擔任鼎笙公司的採購經理,其係依甲○○之指示從事勞務工作,例如索取或轉交電廠的文件,帶客戶去看電廠或者約定相關契約的公證時間,有關禾盈公司及禾榮公司之臺南電廠,其中買賣雙方之交易標的、交易售價、價金給付及移轉所有權的時間,皆由甲○○親自洽談,被告周友仁並無涉入。相關證人王美芳、許一婷亦證稱被告周友仁僅為庶務性之工作,如帶看電廠或轉交相關資料,故被告周友仁並沒有以施詐術使被害人給付金錢,或者幫助甲○○完成相關詐術之行為。被告周友仁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㈢被告楊大業、林璿霙之辯護人辯稱:
本案被告楊大業、林璿霙,並無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所稱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於檢察官另認為楊大業等人亦犯有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等認為此部分應與目前高院繫屬之案件係屬同一案件云云。
㈣被告林晨浩之辯護人辯稱:
被告林晨浩本來是富柏公司的學員,後來因為他接受了楊大業的提議,接受為期3個月的講師訓練。被告林晨浩從來沒有跟同案被告甲○○有任何的見面,至於被告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均證稱林晨浩在公司只是員工,並沒有參與公司任何的經營決策,因此被告林晨浩對相關的產品、相關的細節,或者是相關的如何對學員銷售,沒有辦法做任何的瞭解或任何的決策。被告林晨浩他只是講師,在擔任講師的過程當中,他只負責做財富管理的講授,他並沒有對學員做任何一對一的具體的行銷太陽能的部分,或者是其他的投資方案,包含附買回契約,之後在106年12月之後,被告林晨浩才成為正式員工,開始領有薪水。更何況實際上被告林晨浩過去在公司當學員的時候,受公司的栽培期間,也曾投入自己大量的存款去向公司購買太陽能電廠以及附買回的契約,原因就是因為他相信公司向他提到這些都是合法的投資,相當穩當的投資,他才會將自己大部分的存款都投資都投入進去。被告人林晨浩並沒有任何客觀的犯行,他並沒有向學員一對一的去銷售太陽能電廠,也沒有任何的主觀的詐欺故意。而就銀行法部分,林晨浩當時自己也有投入大部分的存款來購買,就是因為他本質上他主觀相信以為這些是合法的,因此他才會以自己的存款來購買,繼而去接受講師訓成為公司的員工。故被告林晨浩在本件其實實際上是一個被害人,並非銀行法被告云云。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1、2所示之投資人,有與鼎笙公司、富柏公司、正見公
司等公司簽約,匯款至被告甲○○、楊大業、林璿霙等人指定之帳戶,被告甲○○等人提出數據資料,告知投資電廠可以獲取高額報酬(附表1「20年電廠專案」),或是約定於一定期限內以高於原售價之價金買回電廠(附表2「附買回契約」)等情,業據被告甲○○、楊大業、林璿霙、林晨浩等人所不爭執,復有附表1、2「承攬契約書、投資匯款單據欄」可佐,首堪採信。
㈡被告甲○○就附表1及附表2編號1至40所示部分(即犯罪事實欄
一、二、三)均涉犯非法收受存款及詐欺罪:⒈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⑴附表1編號1部分(趙方萍、鄒貴興):
❶證人趙方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買賣房屋認識甲○○,
很多年都沒有聯絡,有一天甲○○透過臉書跟我聯絡,問我還記不記得他是誰,我說記得,他說現在政府鼓勵綠能,太陽能投資非常好,投資報酬率非常安穩,比投資定期都好,甲○○這樣子來遊說我。甲○○說電廠先讓我們持有兩年,發電他可以拿到10幾%的利潤,他給我們7%年利率,我覺得這樣子也合理,兩年之後他就會買回電廠。我有介紹楊啟明跟林玉娟投資鼎笙公司電廠,我們當然是想要蓋好的電廠,因為當時甲○○好像有拿一個台電的合約,如果我事先知道這個電廠根本就沒有蓋,我當然不會投資934萬給甲○○。甲○○有用LINE傳送電廠進度照片給我,我後來才知道彰化電廠又賣給益晶綠能有限公司,彰化電廠後來沒有蓋,當初是說蓋好的電廠,並非興建中的電廠,甲○○在105年4月跟我簽約時,有講說彰化電廠已經興建完成,而且這個電廠他已經有跟經濟部能源局有申請設備認定等語(見甲11卷第99至112頁)。
❷證人鄒貴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趙方萍知悉鼎
笙公司的投資案,甲○○於105年4月1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鼎笙公司裡,稱從事高科技的太陽能模組、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等營業項目,為政府大力鼓吹的綠電發展產業,並表示鼎笙公司業與台電公司簽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遊說我投資1,868萬元,我與趙方萍每人各投資934萬元,以2 年為一投資週期,鼎笙公司保證給我們年報酬率7%,同時在2年期間內,鼎笙公司將以設立質權予我們之方式予以保障,期滿返回1,868萬元本金。甲○○說已經接近完工,大概下個禮拜或者是下個月就要供電,且每隔一段時間都會傳電廠實際施工進度的照片、圖片給我,但據我所知電廠後來沒有蓋,我請朋友去彰化現場看,他說現場什麼都沒有,沒有電廠或是施工,也沒有器材跟工具等語,我當時就認為我們受騙了等語(見甲9卷第334至341頁)。
❸是證人趙方萍及證人鄒貴興均一致證稱被告甲○○向其等訛稱
彰化電廠已經有與台電簽屬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即將完工可以發電,完成發電後,被告甲○○可以獲利超過10%,而約定給予趙方萍及鄒貴興年利率7%之利潤,證人趙方萍及鄒貴興方信以為真,而合資1868萬元,被告甲○○為取信於證人趙方萍及鄒貴興,甚至定期傳工程進度給證人趙方萍。
⑵附表1編號2部分(楊啟明及林玉娟):
❶證人楊啟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太太林玉娟和趙方萍共同
投資房子,甲○○本來要買那間房子,付了定金又沒有成交,但甲○○態度很誠懇,因而認識。過了幾年,趙方萍打電話來跟林玉娟說甲○○有在投資太陽能電廠,且趙方萍有投資利潤很好。我跟我太太也有去甲○○的鼎笙公司,甲○○本人有向我們解說太陽能在臺灣發展的狀況、政府獎勵措施及他手上有哪些投資的案子,並提出PPT文件給我們看,我有跟太太林玉娟去鼎笙公司,不過都是我太太在聽,我記得甲○○有隨便拿一張紙算給我們看,大概可以發電多少,檯面收穫多少,一開始有拿到約定的報酬,我不知道是不是7%,付了一陣子好像就沒有付了,所以我太太心生警覺,她有打電話去台電那邊,突然發現好像台電這個案子取消了。甲○○這個案子讓我們晚上有很久都睡不著,很生氣,對身體有影響等語(見甲9卷第327至333頁)。
❷證人林玉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是因為跟趙方萍合買房
子,賣房子時候認識甲○○,後來過了幾年,有一天趙方萍打電話給我說「妳記得上次買我們房子的那個甲○○嗎,他在Facebook上跟我聯絡,他現在做得很好,他現在在做太陽能方面的工作」,我們就瞭解一下,後來我們就去了鼎笙公司認識甲○○,我覺得甲○○看起來也人很好,加上以前的經驗,覺得這個人就是很守信用的一個人,非常的青年才俊這樣子的形象,我跟我先生事實上也對他非常的好,去鼎笙公司的時候,甲○○有給我們看鼎笙公司的簡介、願景及看一些施工的狀況,也有給我們看鼎笙公司與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的電能購售契約,甲○○說他拿到這個契約要開始蓋,所以我們可以投資這個電廠,我們投資的合約金額我不清楚,實際上投資的金額是2,250萬元。期間是以2年會建好,然後再轉交給我們可以實際開始發電送電。合約內容是鼎笙公司每年會給我們投資金額的7%,投資屆滿2年時,本金歸還方式有4種,第1個是鼎笙公司要將投資金額歸還給我們,他2年內每個月都有匯錢進來,因為我們這個錢是向銀行貸款來給甲○○的,所以每個月銀行會從我的帳戶扣利息的部分,甲○○正好每個月也是付這個利息給我,2年到期,我們有跟甲○○確定是不是應該蓋好了,他說有一點延誤,他們已經有跟台電延展,所以他也出示給我台電跟他延展的申請,甲○○過程中一直跟說有在蓋,也有提供一些他說是現場的照片。我契約到期後的2年後,我就直接打電話到台電這個電廠去問這個事情,查的結果就告訴我這個契約早就終止了,知道這個事情的時候真的是很難過,當然被騙金額是一個部分,因為這部分變成我們的負債,另外也對人性覺得失望等語(見甲9卷第314至327頁)。
❸是證人楊啟明及林玉娟均一致證稱,被告甲○○對其等稱有台
電購電契約,可以投資電廠,每年給予其等年利率7%的報酬,2年期滿可以將投資本金取回。而被告甲○○過程中均有傳送電廠進度照片等件取信於證人楊啟明及林玉娟。於2年期滿時,被告甲○○復稱工程有點延誤,已經向台電申請展延,並與證人楊啟明簽訂展延契約。
⑶附表1編號3部分(乙○○):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投資才認識甲○○甲○○說跟台電有合作,所以我是相信台電才投資,然後他說利潤也很好,可以賣電,那個時候綠電很發達,就相信他講的話。甲○○說跟台電有合作,所以他講了一些利潤、回饋,都是跟台電有關係的,所以我才簽了這份合約。甲○○有拿試算表給我看投資報酬率,也有拿臺東電廠的投資計劃暨分析報告,甲○○臺東市○○路0段00巷000號建物、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都已經有承租建物屋頂,準備要蓋了。甲○○沒有跟我說臺南市○○區○○路00號的地主已經在104年5月時把屋頂出租給他人建置太陽能光電設備,如果我知道甲○○根本就無法向地主承租屋頂設置電廠,我不會跟他簽約等語(見甲11卷第131至143頁)。
⑷附表1編號4、5部分(富懿投資有限公司):
❶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大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富懿公司於106年
6月1日有跟鼎笙公司簽太陽能電廠契約,但是甲○○從106年11月就開始一直拖,然後一直拖到107年6月28日我們直接上他公司去找他等語(見甲11卷第282至285頁)。
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璿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趙方萍帶我去認
識甲○○,我認識甲○○,會把認識的情況告知楊大業、廖家楹跟朱孟㚬,因為我們在富柏就是4個人都會做一起開會做決策,甲○○後來打給我,跟我聊產業的事,聊到最後就是簽了第一份106年6月1日的合約。要蓋電廠其實要很多錢,我們就說我們其實也沒那麼多錢,他才提出說因為他跟銀行非常熟,他說他認識什麼永豐、或是台新、還是國泰高層,他說貸款的問題絕對沒問題,我們就說如果是這樣的話那我們當然願意,因為隨便蓋一個電廠都幾千萬,誰身邊有這麼多錢,他就說他是可以提供這樣的服務,後來電廠沒有完工,甲○○說還在跑流程,甲○○拿出畫的電路圖,他說這個東西送審失敗,我們要再補件什麼的,但後面貸款他也沒有協助處理等語(見甲11卷第314至324頁)。
⑸附表1編號6部分(太陽貓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凱翔):
證人林麗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參加進修研習會認識林璿霙的,他們介紹我有關太陽能的投資事業,我覺得它的投資報酬率或是未來展望可以,所以我經過他們的介紹認識甲○○,我去甲○○的公司看了一些簡介,也在他的公司當場簽了合約書,因為合約書的過程中有一個是建台東一個養雞場的屋頂,建設太陽能板,建設完之後會產生電能,甲○○會幫我們處理賣給台電,所以我們就定期可以拿到固定的收益,在這期間我照合約書匯款,我和林璿霙曾經坐飛機到台東那個雞場看過,也和養雞場簽過合約,也在台東地方法院作過房租公證,之後就是等待興建,後面就不了了之了。是我用我兒子楊凱翔的名義去辦的,我忘記後來是我兒子親簽還是我代簽。這個投資成本很單純,就是房租和保養,電燈板若壞掉要維修,相關維修部分都是甲○○幫我們做,我們當然就看台電每度電買多少,每個月付出的成本大概是多少,就會算得出來利潤,照他們算的,這個案件的投資報酬率應該是年利率10%到15%之間,這是淨利率等語(見甲10卷第380至383、390頁)。
⑹附表1編號7部分(日方中有限公司,負責人龔金華):
證人龔金華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6年12月4日有跟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電廠地點在台東縣關山鎮、屏東縣鹽埔鄉,總共兩個電廠。一開始是我和我先生去富柏公司上課,上財務管理,我們都有一個教練,我的教練是廖秀娟(即被告廖家楹),廖秀娟跟我說他會先幫我們作財務規劃,免費的一次作我們財務規劃的諮詢師,規劃完廖秀娟看我們有房貸,他建議我們若要增加收入,就建議一些投資方案,當時綠能是最受歡迎的,到富柏這邊廖秀娟就建議我們投資太陽能廠,這時就由負責管太陽能廠的林亮廷(即林璿霙)来介紹,林亮廷負責跟外面的電廠接洽,有關電廠的事情都是由林亮廷處理,有關匯款的事情都是由廖秀娟處理,當我們確定有興趣瞭解太陽能廠,他就約太陽能廠的老闆甲○○來我的沙龍,當時在忠孝東路善導寺附近的咖啡廳見面,後來又陸續見過很多次。甲○○和林亮廷的助理陪我去屏東一個水泥工廠,那時候有一個那邊的仲介開車來高鐵站接我們去水泥廠。台東是我們搭飛機過去,也是由當地的仲介來接我們,但屏東的水泥廠不曉得是不是真的,台東的沒有看到場地,只有見到屋主,林亮廷的助理已經準備好合約,就叫我們簽名,我就簽了,合約都由甲○○他們帶走等語(見追C11卷第199至122頁)⑺附表1編號8部分(張寶樹):
❶證人張寶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趙方萍認識甲○
○,趙方萍就說她投資一個東西不錯,她就開車帶我去甲○○在復興北路跟南京東路的公司,到小房間之後,甲○○就開始講,講他這個東西怎麼樣怎麼樣,很好,趙方萍就在旁邊幫腔,說每年還有多少利息,說16%還是18%的利息,甲○○有拿鼎笙公司跟台電簽的契約給我看,告訴我說他已經跟台電簽約了。甲○○當時有說他們有得到政府的標案,他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會跟銀行貸,他跟銀行貸之外還留一些額度給人家投資,所以講的都挺有邏輯的,所以我覺得這是撿到寶、好康的,所以我才投資。在這之前我不認識甲○○,也沒有跟他有金錢往來,他有保證投資20年電廠專案一定會賺錢,也有拿一張試算表給我看,說每年大概可以賺多少,類似追C5卷第473至477頁的試算表,也有拿太陽光電系統現金流表,投資報酬率約17.73%。甲○○說要給利息後來沒有給,我當時聽完之後,想說回去我再確認一下,再看看這樣子,甲○○就說你「如果要就要趕快,因為這個要投資的很多」,我說「我現在沒那麼多錢,我錢都在基金股票裡面,贖回需要時間」,甲○○就說要先匯訂金。後來利息沒有付,到106年的年底,甲○○講話就已經閃閃躲躲了,我跟他講我不要投資,他就說「這沒問題,放心啦,還說現在還有一個另外更不錯的,要不要再加碼」等語,我找趙方萍,她說她也被騙了等語(見甲10卷第470至483頁)。
❷被告甲○○之辯護人固稱:檢察官行反詰問的時候,張寶樹就
直接問檢察官說:請問你是站在我這邊,還是站在甲○○那邊?所以顯然張寶樹的回答會依詰問者的立場是否跟他同一而有所不同,所以張寶樹這部分的證詞是有失偏頗,不能採信云云(見甲12卷第277頁)。惟查,證人張寶樹固於辯護人主詰問完畢,檢察官即將進行反詰問程序之時,問檢察官「請問你是站在我這邊還是站在甲○○那邊」,然證人張寶樹復稱「因為剛才問的很有敵意,所以想確認一下」等語。因此,證人張寶樹之所以會如此詢問,係因其甫以證人身分經被告甲○○之辯護人主詰問完畢,因而認為詰問之問題對其有敵意。審判長當庭即告知其「檢察官依法有利或不利於被告,都一併要注意」(見甲10卷第476頁),再觀諸證人張寶樹於詰問過程,關於投資經過與其他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且並未對於被告甲○○犯行有多加渲染之情形,自難僅因證人張寶樹有為上開詢問,遽認其所證述內容不值採信。
⑻附表1編號9部分(亮鈞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名訓):
證人丁名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是去上富柏公司的理財課程,由廖秀娟(即被告廖家楹)跟我們推薦太陽能投資案,過程中我有跟甲○○碰面,甲○○有解說太陽能電廠的設置及發電原理,解說完就由甲○○的助理帶著合約簽約。同一天簽2份契約,因為要跟銀行貸款,金額高的那1份是要跟銀行貸款用的,金額比較低的是我踉鼎笙公司實際簽約的,我匯款是匯金額比較高的那份合約,是鼎笙公司跟我說要做金流,本案受損害金顛為450萬元等語(見B10卷第41至44頁)。
⑼附表1編號10部分(成陞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冠毅):
證人李皓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成陞公司負責人是登記我父親李冠毅,他委託我全權負責這個投資,當初簽約的時候有簽2份,106年9月30日是以我個人名義簽2份合約,這兩份合約富柏跟鼎笙他告知我會以總價價高的部分去跟銀行作申請貸款,當初簽約時富柏這邊是廖秀娟(即被告廖家楹)、林亮廷(即被告林璿霙),鼎笙是甲○○,簽約金是600萬元,是付給鼎笙公司。付完款後對方說會去幫我們申請太陽能廠及貸款部分。我有聲請民事本票裁定,我才發現鼎笙公司及甲○○106年的所得財產幾乎是0,甲○○本人名下的土地房產早就己經被假扣押。另外,從來沒有以成陞國際有限公司設置太陽能電廠的案件向台電及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從106年12月25日到107年6月底我多次向富柏詢問案件進度,他們都是給我不合理的藉口及拖延等語(見B10卷第51至4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廖家楹有推薦我們,但我在簽約前有跟甲○○見面,確認台東的電廠適合發展太陽能,有關相關的報酬,富柏公司都會給我詳盡的資料,廖家楹都全程陪同,我是在跟甲○○見面後擇日跟廖家楹及鼎笙公司助理簽約等語(見A13卷第262頁)。
⑽附表1編號11部分(趙銘國際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威霖):
證人吳威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一開始提議這份投資的人是朱孟㚬,朱孟㚬有拿一份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試算表跟我說明。講師是楊大業,講完以後會分小組,我那組的教練是朱孟㚬,教練負責幫小組做財務分析及規劃。朱孟㚬有提到保證獲利、保本保息。負責去解說的人是廖秀娟(即被告廖家楹),簽約是朱孟㚬跟林亮廷(即被告林璿霙)還有廖秀娟3位,一開始是用個人名義簽約,後來改以公司名義換約,換約的時候是在富柏公司簽的,個人名義簽的那份是在鼎笙公司簽約的。匯款給鼎笙公司的金額是483萬4,384元,有簽AB合約,其中一份金額較高的合約要去向銀行辦理貸款,我是直接跟正見公司簽約,負責人就是林璿霎,簽約時點林璿霙、朱孟㚬都有在。廖家楹也跟我說錢是拿去投資鼎笙公司的電廠,利息如契約所載等語(見B10卷第53至5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廖家楹在解說過程中也有提出PTT介紹,内容是政府有補助太陽能、綠能等内容,也有提供試算表,朱孟㚬也有向我解說並提供試算表及PTT資料,並告知投資報酬率大約是多少,並說有3份電廠的選擇可以做參考。我有一直在追。鼎笙公司是施工公司,監造方是富柏公司,我主要對應的人是廖家楹,我都問她工程進度,我至少問了4、5次,他回覆說現在還沒有找到第三方見證人,或是改稱見證人有問題又婉拒等語(見A13卷第262至267頁)。
⑾附表1編號12部分(福音綠能國際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福音):
證人陳福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要提告詐欺,106年11月23日前我們有很多同學在富柏財務顧問公司南港的辦公室上課,是楊大業上課,那時富柏他們有告訴我們說會開太陽能電廠,我們有跟甲○○的鼎笙公司簽AB合約,我有提供一份合約,這個合約是要跟銀行貸款的。簽約金額跟匯款金額不一致,因為都是教練廖家楹那邊跟我們講怎麼處理,我們就怎麼處理等語(見B4卷第95至97頁)。
⑿附表1編號13部分(劉紅梅):
證人劉紅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左右洪偉偉介紹我投資太陽能電廠,當時那個資料是高雄仁武鄉烏林村仁林路的這個投資方案,洪偉偉大約5 月份左右帶我到臺北復興北路上的鼎笙公司聽說明會,當時主講就是甲○○,甲○○先是說現在國家綠能的政策,鼓勵蓋發電廠,並介紹鼎笙公司的沿革、太陽能電廠成功案例申請流程,可以跟銀行申請融資8成,投資人自備2成投資款,4到6個月就可以蓋好太陽能電廠等等,然後講這個投入以後他的報酬是多高,整個的流程是半年之後蓋好以後就會跟台電簽約之後每個月就有電費可以收。投資報酬率大概是有百分之18。鼎笙公司高雄仁武烏林村的這個電廠因為時間沒有按約完成,我先生看了我的合約書就希望讓我退出,我就找洪偉偉商量退出,洪偉偉原本不同意,考慮後說要幫她完成臺中市○○區00路00號的太陽能電廠90K瓦,不然前面高雄仁武鄉的太陽能電廠她就不能同意我退出,所以在她的要求下我勉為同意,簽下這個臺中電廠,位置就是臺中市○○區00路00號的地點的電廠,妳是否知道鼎笙公司有無將同樣地點的電廠再賣給其他人,我當時不知道,後來開庭才知道,同樣的電廠鼎笙公司已經賣給另外一個人了等語(見甲10卷第14至33頁)。
⒀附表1編號14部分(充沛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蕭聰傑):
證人蕭聰傑於調詢時證稱:我是因為我的朋友參加富柏公司在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商務管理課程,講授財務管理及投資理財課程,他覺得不錯,就介紹我可以聽看看,我在106年9月左右的時候,就自行去看看並參加富柏公司第8期為期10週免費的財務自由計畫課程,那時的講師是楊大業主要講各種理財的方式,建議學員利用負債理財的方式,也就是貸款投資,以錢賺錢的方式,賺取投資利潤,因為一般銀行抵押貸款通常是利息2至3%,富柏可以提供8至50%利潤的投資理財工具,以這種方式吸引學員,並由助教朱芷瑜(即朱孟㚬),對學員作一對一輔導,以幫忙做財務評估的理由,要學員提供保單、房子、現金及股票等資產,幫我們做資產十字表,藉以瞭解學員財務狀況,鼓勵學員可以貸款,創造現金流做投資,朱芷瑜覺得我財務狀況還不錯,慢慢就介紹投資太陽能電廠,表示這個產業是政府支持,投資獲報率一年可以到40%,並以一張太陽能廠建置表,說到如果以投資總價3000萬計算,投資人只要出資155萬,半年建廠完工售電後,每年預估拿回68萬元,等於年報酬率有43.8%,遊說我投資,並提供坪數大小不同的電廠,提供投資人依自己財力來選擇,並表示富柏公司自己也有投資太陽能電廠,自己獲利約30%以上,藉此取信投資人,吸引投資人投資。我後來被說動了,想更深入瞭解,這時候改由廖秀娟(即被告廖家楹)幫我介紹太陽能電廠投資方案,那時廖秀娟說自己也有投資,投報率很高,我那時有請廖秀娟提供2種太陽能電廠建置表參考,經過評估後,我於106年11月28日以充沛綠能有限公司名義,投資鼎笙公司太陽能光電發電廠,履約地點臺南市○○區○○○000號,投資金額351萬9,190元,充作20%頭期投資金額,工程總價1,340萬6,400元,並額外簽訂委託正見公司進行光電發電廠的服務,因為正見公司與我簽訂的委託服務合約,含有要幫投資向銀行貸款投資剩餘的80%金額,所以正見公司要求另簽一份工程總價1,675萬8,000元的合約,作為向銀行提高貸款金額,多出來的錢會是投資人領回,以減少投資人的投資負擔,簽約的時候在鼎笙公司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進行簽約,現場有廖秀娟、正見公司的林亮廷(即被告林璿霙)及鼎笙公司老板甲○○等人在場,依據合約鼎笙公司要負責建置太陽板電廠、太陽能電廠建置場所屋主租約,並跟臺電簽售電合約;正見公司主要負責銀行貸款、保險、電廠管理等售後服務。廖秀娟有說過鼎笙公司有做過好幾個太陽能光電廠成功績效,我是信任廖秀娟小姐的介紹及保證。前述工程沒有施工及完工,我大概在107年1月18日有向廖秀娟詢問我的太陽能光電發電廠工程進度,她說目前畫圖準備送件,表示一切都有在進行,另2月26日富柏公司員工林士鈞LINE我,向我要貸款的相關資料,表示要幫我申請電廠的銀行貸款,3月14日另表示因為要跟屋主簽訂太陽能板建置場所租約,傳給我租約簽名,我覺得合約不完整,請他再修改,但後來就沒消息,大約在5月底,有前期的投資人跟我說,我們投資鼎笙公司太陽能光電發電廠,好像出現問題,根本沒有建置等語(見追C12卷第191至196頁)。
⒁附表1編號15部分(亞納海姆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士鈞):
證人林士鈞於調詢時證稱:我本身在富柏公司處理太陽能事務,也認為投資太陽能獲利可期,所以我大約於106年11月28日跟鼎笙公司簽訂臺南市○○區○○○000號的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合約書,並投資100萬元,匯款至正見公司,再由正見公司在106年10月31日匯款至鼎笙公司設於聯邦銀行之帳戶内。這個工程投資案我投資100萬元,合約内容包括工程總價、施工地點及工期完成日,都是由鼎笙公司擬定,合約内容大致為本工程總價647萬6,625元,首次支付簽約金為100萬元,預定106年11月10日第2次支付金額29萬5325元簽約金,剩餘金額518萬1,300元是由鼎笙公司幫忙向銀行資款,工期是簽約完成後4至5個月完工,雙方是在鼎笙公司進行簽約。富柏財顧介紹鼎笙公司太陽能光電發電廠的投資介紹資料都是由鼎笙公司負責人甲○○提供,該公司的網站也有提供相關介紹資料。該介紹資料内容為投資鼎笙公司的投資報酬率約有15至20%,並提供太陽能光電發電廠照片,至於鼎笙公司是否有成功建廠案例我就不清楚,我也沒到太陽能光電發電廠廠實際看過。鼎笙公司表示投資者只要先支付簽約金,後續的建廠申請流程、與臺電售電合約及與銀行貸款需求等,鼎笙公司都會一條龍幫投資者處理好,鼎笙公司提供的合約皆表示待簽約後4至5個月後工期完成,投資者就可以藉由售電給臺電來獲利。我從106年11月28日簽約後,按照合約工程應於107年3月左右完工,這個期間甲○○未對投資者回應工程進度如何,並以各種理由搪塞,我大概是在今年2月中旬起就開始聯繫甲○○瞭解我的工程合約進度,甲○○多以行政機關公文流程尚在進行迴避我的疑問,當時投資鼎笙公司的客戶也多遇到這種狀況,並向富柏財顧反映,直至合約期滿後,當時很多客戶就發函至台電、經濟部能源局及工程當地的縣市政府,暸解發電工程有無申請或進行,這些單位回文都是沒有收到申請,所以才知道鼎笙公司根本沒有動工等語(見追C12卷第3至6頁)。
⒂附表1編號16部分(能眾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佑軒):
證人林佑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投資電廠是因為我姊夫介紹我去上富柏的課程,教練是楊大業為主要的講授講師,並且課程會配置各班的教練,我的教練是朱孟㚬,朱孟㚬他每週跟我們約個人教練課程,會幫我做財務規劃,他利用十字表的方式把我的資產及負債都問得很清楚,某一天的個人課程就開始推銷他們手上的相關投資產品,並且勸誘我們去作房貸或個人信貸借錢投資,其中一個投資商品就是太陽能電廠,朱孟㚬並聲稱他自己個人及他的公司富柏都已經投資好幾座電廠,並且有穩定可觀的收入來源。當我們有興趣時,後續跟我們詳細介紹太陽能產品的人則是廖秀娟(即被告廖家楹),朱孟㚬有提供20年電廠的收益資料,作為他行銷這個產品的媒介,實際上購買產品則由廖秀娟負責,簽約是由廖秀娟帶我到鼎笙公司跟財務會計的小姐簽約,簽完約後甲○○本人有出現,跟我們握手說「謝謝我們投資他們會努力」。我有用能眾有限公司名義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2份,2份的金額是不一樣的,我被告知說會用比較高的那份合約去跟銀行申貸,另外也有給正見公司40萬元服務費。能眾公司設立的行政部分是由正見公司協助處理,並且協助追蹤工程進度等語(見B10卷第51至5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106年11月簽約,簽約當天我有見到甲○○,我有跟他確認高雄的場如何,他回覆說「這是他們配合的業務找的地點,請我放心,因為高雄日照很充足」。廖家楹有給我一張流程表,並說經台電及能源局核准後,就可以向銀行貸款,並說他們的服務費裡面就有包含向銀行貸款。廖家楹說兩個月内就會跟我約時間去高雄案場簽約,但時間到了他說沒有辦法簽,後來我每2個禮拜就問廖家楹進度,3、4個月後我就覺得不對勁,我上網査案場地址,發現是一間公司,我就打電話過去問該公司,該公司回復沒有要在他們公司屋頂建置太陽能面板這件事,叫我不要再打過來問等語(見A13卷第263至267頁)。
⒃附表1編號17(益晶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楊欣)、附表2編號3部分:
證人邱楊欣於於偵訊時證稱:我會投資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是因為我到富柏公司上課,後面並擔任廖家楹的特助。當初也是廖家楹邀约我投資20年電廠及附買回契約。我106年12月4日去鼎笙公司簽了2份合約,當時鼎笙公司一名助理拿給我簽的,他們說1份要給銀行貸款用的,另外一份是我們實際投資用的,所以才簽2份契約。我是先簽20年電廠專案,再簽附買回契約,也是去鼎笙公司簽約,當時去鼎笙公司時甲○○也在,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約書都是跟甲○○簽約的。我跟甲○○簽立附買回契約時,他有保證收購,叫我先繳20%,並說他一定會買回來等語(見A13卷第263至267頁)。
⒄附表1編號18部分(研晴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桂英)、附表2編號7:
證人於調詢時證稱:我去富柏南港公司上課,我兒子在7月間加入財務自由班聽課後,因為主講者是楊大業,而朱芷瑜(即被告朱孟㚬)、廖秀娟(即被告廖家楹)是負責帶學員分組討論的教練,上課時楊大業就是會一直說他很有錢,他幫有錢人投資理財,年收千萬,灌輸大家要以借錢投資的方式才能像他一樣賺大錢,也有現場提出一些例子教學如何計算獲利,並說他有開一門財務計算機的課,可以教大家更進階的計算投資時如何獲利。我兒子在106年7月18日上財務自由班時,朱芷瑜幫我兒子規劃保險,並推銷一個借款給富懿公司可以賺錢的機會,再加上那些教練都開名車,又住豪宅提到藝人黃嘉千住在富柏公司隔壁,所有教練都有國際財務規劃師證照,讓我兒子覺得他們很有錢且對財務投資很專業,之後106年8月10日財務自由班結訓後又利用舉辦山訓加強信任感,廖秀娟8月間有私下打電話給我兒子,說他有一個很不錯的投資機會問我有沒有興趣,廖秀娟跟我兒子說他有一個太陽能電廠的投資案,且他也有投資並穩定獲利,在聊天的過程中從我兒子那得知我有房地產且是教師的職業,所以想來我們家跟我聊投資太陽能電廠的案子,因此他們就約106年9月21日來我家裡談投資。當天朱芷瑜及廖秀娟都有說他們有投資太陽能電廠,且穩定獲利,並提供投資太陽能電廠的獲利試算表,從計算表中可以知道獲利很高,2年一定能回本,且當天他們都開名車來,再加上因為之前我兒子被他們洗腦而很相信他們的專業及財力下,我就決定買2個電廠試試看,我們就約9月28日到建置發電廠的鼎笙公司簽約,簽約時是由廖秀娟接待我們認識鼎笙公司負責人甲○○及林亮廷(即被告林璿霙),並由廖秀娟拿出2份太陽能光電廠的承攬契約,當時是由我個人名義先簽約,因為廖秀娟說之後台電收購太陽能電廠的電價價格會變低。另外,因為廖秀娟有跟我說屏東太陽照的時數比較多,建議我將花蓮的電廠契約換成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的場址,因此我們10月25日也到鼎笙公司換約。廖秀娟約於106年12月7日或8日又以通訊軟體LINE打給我,向我推銷鼎笙公司旗下的富英公司的附買回契約,利息很高,且投資的錢107年6月30日前會還給我,他建議我投資206萬7,000元,加利息是19萬5,000元,所以半年利息是9.4%,且半年會本金加利息一起歸還,並私下跟我說因為我算他的大客戶,所以6月1日就會還錢給我,若沒有還的話,他每延遲1個月多還給我2萬670元,我就相信他等語(見追C13卷第559至567頁)。
⒅附表1編號19部分(晨曦環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曉雯):
證人陳曉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在106年11月經由富柏財顧事務所介紹,認識鼎笙公司的甲○○,他宣稱鼎笙公司可以承攬太陽能廠建造工程,我就與鼎笙公司簽了承攬的合約,在台南市善化區幫我們建造太陽能廠,我們依合約簽訂付了頭期款,鼎笙公司依照合約,應該設計規劃、簽訂廠地的租約,我們中途有詢問工程進度,鼎笙公司都說正在進行中,沒有問題,我們在107年5月發函去電力公司詢問,我們這地址,是否有申請太陽能廠的案子,台電有回函說,這地址上並沒有受理過這個地址的太陽能廠案件,所以我們才發現他包括設計、規劃等都沒有做。富柏有給我們一張利潤表,上面有未來20年發電的收益為何,報表會顯示每年供電賣給台電的收入和維護費等成本,也有顯示純利。富柏也宣稱我們交付頭期款以後,剩下的錢可以跟銀行貸款,我們評估後,認為收益不錯,所以才會同意投資太陽能電廠。簽約時才到鼎笙公司,由鼎笙公司的甲○○本人和我簽約。晨曦公司沒有簽任何租賃合約,付款後我有問甲○○好幾次,甲○○說流程還沒有跑完,還不能簽租賃合約等語(見B6卷第25至27、89至95頁)。
⒆附表1編號20部分(麒馨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捷予):
證人鄭捷予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大約在106年7月,經朋友介紹,到富柏公司上財務規劃課程,課程當中有教投資理財,增加被動收入,教我們利用房貸貸款出來做投資,那時楊大業講師有介紹太陽能光電廠,投資獲利穩定,政府政策支持,與臺電簽約20年,等於有政府背書,有銀行願意承貸,而且有保險保障20年維修,同時正見公司負責20年的物業管理,是一個很穩定安全的投資,我那時有投資意願,所以正見公司、總經理廖家楹就跟我們做更進一步的介紹,也引薦鼎笙公司甲○○給我認識,廖家楹說鼎笙公司有施做太陽電廠的經驗,曾到歐洲及日本蓋太陽能能電廠,他們的太陽能板都是高效能,品質很好,他們有合作銀行可以辦理貸款,投資人出資20%的資金,其他的80%資金可以由鼎笙公司負責去跟銀行貸款,3到4個月銀行貸款下來後,投資人即可取回簽約金,後續有穩定的20年電費收益,那時廖家楹還跟我們提醒臺電電費要調降,要簽要在106年12月底簽約送件,獲利才會高,所以我在同年10月23日匯款訂金100萬給鼎笙,以個人的名義簽約,於106年12月19日在鼎笙公司以麒馨公司名義換約,履約地點臺南市○○區○○○000號,工期在雙方簽約後4至5個月完工。另外銀行貸款的部份雖未載明,但口頭上就是由鼎笙公司負責向銀行申貸。簽約後,甲○○有從他的辦公室走出來要我們放心。後來都沒有動工,我們詢問正見公司太陽能廠進度,正見公司也不知道,所以我在107年5月份以麒馨公司名義發函臺電公司查證鼎笙公司在臺南市○○區○○○000號太陽能廠有無申請備查,臺電回函無此受理案件,證實前述工程,鼎笙公司收取工程款簽約金後,並無向主管機關申請施工流程及備案,後來我打電話至臺南市○○區○○○000號地址查證,工廠人員表示鼎笙公司並無向他們接洽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施工,我始知受騙等語(見追C10卷第91至95頁;A13卷第262頁)。
⒇附表1編號21部分(楊晴天有限公司,負責人趙建豪):
證人趙建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富柏公司上投資理財課程時,經由富柏公司人員推銷投資方案,課程中由富柏公司的教練與學員單獨面談,要求我們提出資產負債表以幫助我們調整財務狀況,教練廖秀娟(即廖家楹)在看過我的資產負債表後,告訴我投資太陽能電廠的年利率約35%至40%,若我投資3,000萬元,每個月就會固定有10萬元收益,這是她認為現在最穩定的投資商品。廖秀娟於000年00月間告訴我,台電的電費補助降低了,再晚點投資獲利就會減少。我於106年12月20日以我本人開設的公司陽晴天有限公司名義,投資鼎笙公司太陽能光電發電廠1,639萬4,625元萬元。正見公司在富柏公司推銷方案後,接手後續簽約及簽約後的所有事宜,包含相關業務諮詢、太陽能電廠的維運、保險、維修支出等依據廖秀娟出示的投資利潤試算表,我們一年可獲得約34萬元至37萬元的投資利潤,20年後總獲利719萬5,402元,換算投資報酬率為41.21%。廖秀娟在向我們招攬投資時說,投資人支付服務費給正見公司,正見公司就會負責監督鼎笙公司太陽能發電廠的建置流程、進度及銀行資款進度等,有任何問題就找正見公司負責。我並於000年0月間詢問我們何時能與合約所載的太陽能電廠建置地臺南市○○區○○○000號屋主簽約,我的朋友於000年0月間到投資契約中所載太陽能工程建置地點臺南市○○區○○○000號查看,赫然發現那是一家鐵工廠「有馳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的人員告訴我他們工廠沒有與任何人簽訂太陽能電廠的契約,也沒有計畫要在該地建置太陽能發電廠,我們才發現根本沒有這項工程。我們向正見公司追問工程進度、並反應想解約後,正見公司才於107年5月22日,以「陽晴天有限公司」的名義發函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詢問上開地址太陽能發電廠建置進度,台電於107年5月29日回函台電並無受理該案件,顯示該地址根本沒有建置太陽能發電廠的計畫。我與賴奕翰於107年5月23日至富柏公司與楊大業會面談解約,林璿霙當時也在場。楊大業一開始說,鼎笙會退還我們,但因為我們主動提出解約,造成正見公司營運虧損,因此要補償正見公司。楊大業還說我們投資的太陽能電廠已經在動工了,經我告知現勘結果,楊大業才修正說法,表示多次替投資人詢問鼎笙公司工程進度,但鼎笙公司都沒有回覆明確資訊,富柏公司認為鼎笙公司狀況可能有問題,等語(見追C12卷第7至14頁)。
附表1編號22部分(暐天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建州)、附表2編號9:
證人羅建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去上富柏的課程,剛開始是廖秀娟(即被告廖家楹),他是我的財務教練,他跟我說他大部分的投資都是在太陽能電廠,他說太陽能電廠投資滿穩定的,後來他找朱孟㚬和林亮廷(即被告林璿霙)去我家跟我爸媽講解,廖家楹跟我說他大部的的資金都投資太陽能,後來他介紹林璿霙給我認識,林璿霙跟我解說太陽能細節,林璿霙、朱孟㚬還有去我家跟我的爸媽解釋20年太陽能電廠,因為我的資金是從我爸媽那邊來,所以我請他們去我家跟我爸媽講解比較清楚。理財教練說附買回契約可以保本保息,就是先承攬這個電廠,後來會保證收購買回,跟我介紹的都是廖家楹,詳細數字記不清楚,但是這個投資報酬率應該是遠高於定存的利率,我想賺取這個利潤才簽約的等語(見甲10卷第151至194頁)。
附表1編號23部分(曜橙有限公司,負責人楊耀誠):
證人楊耀誠於偵訊時證稱:我是上富柏理財的課程,認識朱芷瑜(即被告朱孟㚬)教練,他請我們自行研究有無何金融商品可以達到年利率6%的回報率,我們自己做了一些基金方面的功課再跟他討論,他就順勢跟我們提到他們的這個借款投資,說我們借款讓他們去投資,年息在6%、7.2%到8.4%之間,參加20年電廠專案也是廖家楹向我解說,投資金額是400萬,另外還要給40萬的仲介服務費,廖家楹說未來完成輸電買電的手續後,台電因此付電費給我們公司,扣除一些成本後會有營利,這些營利就會歸屬到公司裡,我是因為看到他們提供鼎笙公司的電廠及國外的實績、台電收購電力價格資料等等,相信他們是真的有能力完成電廠與台電簽供電合約才會投資。簽20年電廠契約時我是去甲○○的公司,他知道我是投資人,還出來跟我見面交換名片。楊大業我是聽他富柏投資的課程,他是總教練。我是跟廖家楹談附買回契約,契約内容很複雜,我只記得重點是附買回期間短、利率更高,年息16%,主要是我給他們一定的金額,他們會在約定期間之後以約定價格收購回去,一樣是不會蝕本又保證利息,所以我才答應參加等語(見追C15卷第98至99頁)。附表1編號26部分(瑞盛有限公司,負責人魏訢)、附表2編號8:
證人於魏訢於偵訊時證稱:我太陽能電廠及太陽能附買回的投資商品合約,都是由廖秀娟(即被告廖家楹)推銷,她問我說有個太陽能電投資,可以賺錢要不要,因為太陽能廠是綠能,有政府強力支持,不會倒,保證獲利,並出示太陽能電廠系統建置投資試算向我說明,簡單說投資人只要先出頭期款投資太陽能電廠,太陽能電廠開始蓋了,就可以太陽能電廠跟銀行貸款,太陽能電廠約在4至6個月就可以完工,然後售電給臺電,之後利用回售臺電的電力收入,扣掉銀行貸款貸款利息,投資人基本上就是每個月在收現金。如果是鼎笙公司太陽能附買回合約(半年期),會由富英投資有限公司以投資金額加8%金額買回,等於定存每年有8%的利息,今年(107年)6月初由富柏公司統一幫投資者發函向臺電公司、經濟部能源局、或鼎笙公司履約地點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查證工程施工進度或申請,得到的答案都是沒有施工或申請,所以才知道鼎笙公司根本沒有動工等語(見B10卷第51至55頁)(見追C12卷第293至297頁);附表1編號27部分(天天天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琪):
證人陳建琪於調詢時證稱:我是在106年間認識富柏公司其中1個老闆朱芷瑜(即朱孟㚬),那時她及富柏公司總執行長楊大業說可以免費幫我們上課,教我們財務規劃,訓練我們成為財務規劃師,大約在106年中,楊大業告訴富柏公司的員工關於鼎笙公司太陽能光電發電廠工程的投資案,透過電廠發電售電給台電創造收益,後來在107年初我有一點資金也比較有時間,我就決定要投資,合約内容約定由我成立的天天天有限公司向鼎笙公司購買太陽能光電電廠,由我出資工程總價之20%,再由鼎笙公司以這份購買電廠的合約去向銀行貸款,視貸得的成數退款給我,之後鼎笙公司會負責興建電廠,電廠完工營運後會售電給台電公司,上述成立公司、申請貸款及售電等相關行政作業流程都委由楊大業及其他富柏公司股東成立的正見公司辦理,並向投資人收取服務費。原本依合約鼎笙公司要以我投資的電廠向銀行貸款,並將貸得的工程總價之8成至9成金額退還給我,但是到了合約約定應該退款的000年0月間,鼎笙公司遲遲未退款,我與其他投資人追查之後發現太陽能電廠根本沒有興建,相關合約也沒有送件申請貸款,根本是詐欺等語(見追C12卷第359至363頁)。
附表1編號29部分(捷太有限公司,負責人胡清清):
證人胡清清於調詢時證稱:我約於106年8、9月間,經由朋友介紹前往富柏公司參加理財課程,我的導師是富柏公司的子公司菁楹公司的業務總監、財務規劃師朱孟㚬,她提到自己有兩個太陽能廠作為投資工具,並表示太陽能廠目前為國内最熱門的投資工具,並介紹我到網路上搜尋經濟部能源局推廣的「陽光屋頂百萬屋計劃」,表示政府也有在推廣,也給我看投資的相關資料,包括台電背書的契約書等等,讓我覺得這是不錯且可信任的投資案。我決定投資280萬元的小廠,富柏公司會與我簽訂「客戶投資太陽能電廠服務協議書」,表示菁楹公司會從中抽取50萬元的服務費。我就於107年3月1日以菁楹公司幫我成立的捷太公司的名義跟鼎笙公司簽訂承攬合約,菁楹公司表示會幫我們管理太陽能廠,以後每年都要再收取賺取售電收入的2.5%作為售後服務費。朱孟㚬叫我簽2份合約,後面的80%資金都是由菁楹公司幫我申請貸款,工期也都是簽約完成後4至6個月,簽約之前,有向我說明投資保證獲利可期,朱孟㚬自己就有投資兩間太陽能廠,並且已經開始收到被動收入,因此我才會被吸引決定投資。我於107年4、5月間打電話至高雄大寮區華西路22號,對方為一家航太公司,經我向該公司員工詢問他們公司屋頂是否有出租做太陽能發電,該員工表示沒有出租做太陽能,也不曾聽過鼎笙公司,我才知道這個工程根本沒有進行等語(見追C12卷第45至49頁)。
附表1編號31部分(宸絜有限公司,負責人許一婷、孫淑鑾):
證人許一婷於偵訊時證稱:是甲○○向我介紹投資太陽能電廠,甲○○介紹太陽能產業未來會有發展,又說法規開放銀行融資,自備款2到3成,其他可以貸款,在蓋電廠前要先送件給能源局、台電,取得台電的躉售合約才能動工蓋電廠,所以蓋好電廠一定可以供電給台電,獲利方式就是售電。甲○○有給我一張表,就是獲利分析,表格裡面有我要買的電廠的設備,計算出預計每年售電的金額,扣除保險、維修等費用,就會有一個利潤,甲○○跟我說禾盈公司全權授權他處理台南地區的太陽能電廠,已經對台電公司供電兩年,可以透過甲○○賣給我,我請甲○○將該電廠和台電公司的躉售合約等合約先拿給台新銀行看,台新銀行的窗口評估兩組設備確實可以貸款到3,800萬左右,我就找孫淑鑾一起出資設立宸絜公司。宸絜公司付款後,我就在等甲○○幫我辦過戶,因為禾盈公司向屋主福隆科技公司承租屋頂,要把租約改成宸絜公司向福隆科技公司承租,後來甲○○又說禾盈公司和福隆科技公司有糾紛,福隆科技公司不願意換約,要我給甲○○時間協調。
我付款後等很久都沒有過戶,我就問甲○○到底有沒有把宸絜公司的錢給禾盈公司,甲○○回答說他有轉交,我請甲○○給我匯款單據,甲○○有答應我,但是一直拖,並說會計憑證很多要找,後來就聯絡不上甲○○。107年8、9月間我去找禾盈公司的副總經理王美芳、總經理王金泰。王美芳跟我說禾盈公司確實有授權鼎笙公司買賣設備,授權期間到107年4月30日止,但是在107年3月已經有買家出現,王美芳說他透過周友仁向甲○○說已經有買家,請鼎笙公司不要再賣了,且禾盈公司已經於107年4月17日簽約賣給另外的買家。禾盈公司沒有收到宸絜公司的款項。在我107年8、9月去找禾盈公司王美芳等人之前的某一天,在台北市仁愛路上的飯店咖啡廳,我、孫淑鑾、甲○○、張鑑紹、甲○○的母親都在場,甲○○說宸絜公司的款項沒有匯給禾盈公司,而是轉到別的地方。我和孫淑鑾希望甲○○能將款項還我們,甲○○只說儘量想辦法,後來完全沒有還錢等語(見B1卷第327至333頁)。
附表1編號32(林金益)、附表1編號34(鍾文權)部分:
❶證人林金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文權說有一個太陽能電廠
在台南善化,鍾文權說這個投資報酬率很好,但他資力不夠,希望我可以幫忙出一半的投資金額,之後如果賣電時他也會把報酬依照比例分給我,我才同意。後來鍾文權就一直催促我趕快付訂金,並說這個電廠快要被別人買走了,鍾文權說他自己那部分的錢都己經匯給甲○○的鼎笙公司,甲○○有說簽約之後要跟電廠的所有權人辦理過戶需要45天,但後來要處理後續跟電廠所有人辦理過戶、跟台電辦理售電合約過戶及跟地主換租約甲○○他們就開始拖拖拉拉,拖到我要回加拿大都沒有完成,所以後來才找我女兒幫我處理後續要換約過戶的事情,後來周友仁跟我女兒約去台南的電廠說要簽祖約,我女兒前一天下去準備,但是107年6月14日當天周友仁突然說要取消,後來約了要在台北公證,但我女兒到了公證的地方,周友仁又說對方有事不能來要取消,要我女兒先在租約上蓋章,再拿去給對方蓋章,我就覺得這樣有問題等語(見乙1卷第201至211頁)。
❷證人鍾文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認識甲○○,他有找我投資,介紹臺南電廠,我有投資兩個電廠案子,在電廠案子之前,我匯款美金129598.02元給甲○○投資昱富公司,後來一毛都拿不到。甲○○在107年3月時,推銷我投資臺南善化區溪美里溪尾72之36號電廠,甲○○有拿委託賣電廠的委託書,還有電力公司的購電合約。這電廠有兩個設備,我的部分就是要求之前甲○○欠我的13萬多美金轉到臺南案。甲○○跟我介紹當然是做一個很大、很好的proposal,說這個案子可以回收多少%,其實我一開始我跟他談一個電廠,但是他說兩個電廠一起買會便宜一點,所以我就找好朋友臺商林金益一起購買一個,我們分別成立公司,個別獨立投資。結果甲○○就一直拖,拖到我們決定不做了。我跟甲○○簽約時,甲○○沒有跟我說禾盈公司已經終止授權鼎笙公司,也沒有跟我說禾盈公司已經把臺南善化電廠賣給別人,如果我知道我就不會投資了,賣掉就沒有標的物了,我不可能還投資。我也不知道甲○○在107年4月26日和我簽約之前,早在107年2月12日就已經把臺南善化區溪美里溪尾72之36號的電廠賣給天天天有限公司,早在107年4 月17日就把臺南市○○區○○里○○00○00號的電廠設備裝置,賣給宸絜能源有限公司,我們都是相信、信任而答應投資,我一開始也是希望投資當做我以後退休回臺灣,可以當做養老金,可以有收入,所以我才投資。甲○○當時一直催促我要趕快付款,他一直說「你不趕快匯的話,人家要賣掉了」,所以我才會趕快跟甲○○簽約。就投資這個臺南善化發電廠設備這一件事,因為有兩個電廠,我只要買一個,所以我才找我的好朋友林金益一起投資,因為甲○○說兩個買會比較便宜等語(見甲11卷第14至53頁)。
附表1編號33部分(沛承節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籃建國):
證人籃建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洪偉偉認識甲○○,洪偉偉向我介紹鼎笙公司的太陽能電廠,我有興趣所以北上與鼎笙公司老板甲○○談談,由甲○○介紹鼎笙公司太陽能電廠,甲○○有拿出案場空照圖、苗栗電廠的專案分析及預估收益,甲○○說投資這個210.04k瓦的太陽能電廠,完成售電予臺電回收投資款,自備款273萬520元(銀行貸款80%),自第1年完成開始售電,平均每年售電金額大約57至60萬元(詳如現金金流表),投資第5年開始回收,第20年累計現金流897萬7,190元,算起來年平均報酬率可達21.24%,這個電廠可以有另一個B方案,自備款340萬,k瓦高一些,投資報酬率一樣約21.24%。當時甲○○就是跟我介紹投資報酬率21.24%,我以沛承公司匯出340萬元,甲○○說會幫我處理銀行貸款,但實際上還沒跟銀行貸款。後來轉換成高雄電廠,我們在簽轉讓合約之前,甲○○提供一紙經濟部能源局函影本,向我證明高雄市岡山區本工西三路28的電廠確實有存在,所以我才相信,107年6月30日轉移日已到,鼎笙公司並沒有依約轉移電廠給我,期間我有請林暐傑以前述鼎笙公司甲○○提供經濟部能源局函影本的發文字號,上能源局查,結果發現該電廠的所有人係禾盈公司,並不是鼎笙公司,我覺得受騙等語(見甲10卷第121至141頁)。附表2編號1部分(羅冠廷):
證人羅冠廷於調詢時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透過另外參加的房地產投資課程的講師蔡承宏介紹才得知富柏公司,蔡承宏告訴我他有興趣投資富柏公司推薦的鼎笙公司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投資方案,我們評估太陽能發電廠產業是目前政府力推的新興產業,就決定要一起投資,我與蔡承宏共同出資71萬2,320元,我實際出資50萬320元,蔡承宏實際出資21萬2,000元;我們與鼎笙公司甲○○總共簽訂了2份契約,1份是我們與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電廠承攬契約書」,約定我們投資鼎笙公司在屏東縣○○○○段000○000地號設立太陽能發電廠,工程總價是356萬1,600元,但我們只需要出資20%的簽約金,即71萬2,320元,其他的金額則由富英公司向銀行貸款籌措;另1份合約書是我們與富英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約書」,約定半年期滿之後富英公司會以77萬9,520元向我們買回電廠,等於我們半年可獲利6萬7,200元,投資報酬率約為9.5%,富英公司與鼎笙公司的負責人都是甲○○。我是於106年12月7日在鼎笙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的辦公室簽約的,當天在場的除了我與蔡承宏外,還有富柏公司的廖家楹及鼎笙公司的員工,廖家楹當天在現場有再詳細向我及蔡承宏說明興建太陽能發電廠的時間點及合約内容,除了提到投資71萬餘元半年後可回收77萬餘元外,並提到這其實就是借貸合約,這些款項就是鼎笙公司用來興建電廠的週轉金,半年期滿之後鼎笙公司保證會買回電廠,會一併返還本金加上利息。這些内容也都有寫在合約書中,而且這項投資是附買回,在合約中有敘明富英公司會在107年6月30日前以77萬9,520元向我們買回電廠,所以我才會相信富柏公司推薦的鼎笙公司太陽能電廠投資方案是有保障的投資項目等語(見追C13卷第537至541頁)。
附表2編號2部分(林晨浩):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晨浩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廖秀娟(即被告廖家楹)知道鼎笙國際公司有一個和政府合作的太陽能投資案,投資報酬率年利率約5至10%,如果想要詳細了解,可以和鼎笙國際公司的老闆甲○○做更完成的了解,所以我有去找甲○○,當面和甲○○確認太陽能投資案的細節,因為太陽能電廠要法人才能持有,了解完後,我和其他規劃師一起協議一部分和廖秀娟請他協助成立公司,一部分請鼎笙公司,協助太陽能貸款事宜,先將頭期款匯給鼎笙國際公司,由鼎笙國際公司出面和銀行辦貸款,等貸款下來,太陽能廠正式建造,再將所有權轉回我們成立好的那間公司,因為太陽能廠是鼎笙公司去貸款,所以所有權是鼎笙公司的,後來再將所有權轉回我們新成立好的麒馨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方案就是由出面和學員借款,我在擔任學員時,公司就推出這方案内容,2年的投資報酬率約8%,我當學員時有買這方案,還款半年,就没有給利息了。這方案是保本保利,依合約2年會還清全部本金,公司會依約定匯款到我們指定的帳戶,這方案我記得我投資40萬,是在投資電廠後没有多久投資,但是没有拿回任何本利,没有任何人拿回本利,我們做完投資後,鼎笙國際公司以各種理由藉口延宕工程進度,我投資後約三個月到半年,富柏公司的負責人楊大業開始協助和鼎笙公司做解約動作,才讓事件整個爆發,因為當初的合約是要建太陽能發電廠,需要和政府機關有公文往來,鼎笙公司延宕工程後,導致投資人權益受損,所以楊大業協助有投資這二個方案的人解約,檢調搜索後,我們才知道鼎笙公司所有的方案都是假的等語(見A10卷第665至667頁)。
附表2編號4部分(黃嶸傑):
證人黃嶸傑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因為廖家楹的建議才向銀行貸款投資,在介紹附買回契約時,有提到保本保息絕無風險之概念,我是跟廖家楹在鼎笙公司簽約,富柏、富懿公司等相關人員與鼎笙公司關係匪淺,且簽約地點及部分投資人簽約時,甲○○會在場進行說明等語(見A13卷第315至325頁)。
附表2編號5部分(蕭曉薇):
證人蕭曉薇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6年5月8日參加了富柏公司的理財課程,教練廖秀娟(即被告廖家楹)介紹我借貸給富懿公司,富懿公司再還利息及本金給我,因為富懿公司都有還款,我因此信任富柏公司。000年00月間,廖秀娟在facebook上徵求業務員,要我去應徵,應徵時她向我介紹太陽能發電廠投資案,邀請我投資20年電廠方案,我認為投資年期過久有風險,因此拒絕,廖秀娟又提出半年期的投資方案,說明我若投資鼎笙公司建置太陽能發電廠,半年後富英公司就會以較高價買回電廠。我第一次投資408萬1,000元,000年0月間,廖秀娟說又有新的投資方案,我因資金不足,投資了38萬1,600元。我投資鼎笙公司太陽能光電發電廠工程之簽約經過,是廖秀娟與我約定於106年12月11日在正見公司簽約,當天還有我及其他5位投資人,廖秀娟拿出太陽能發電廠承攬契約向我們說明投資方案並要我們簽約。廖秀娟在簽約前以通訊軟體傳表格向我承諾,半年後投資利潤為合約中所載發電「裝置容量約385kw」乘以1,000元,即富英公司買回電廠時會給予我38萬5,000元的投資利潤,換算下來半年利率9.4%。我也曾聽廖秀娟向其他投資人保證太陽能發電廠一定會建置。我於投資後沒有拿回投資本金及拿取投資利潤,廖秀娟於簽約前有向我說明正見公司是履約管理者,在簽約後會追蹤履約進度、維護、保險等所有相關事宜。我向親友借貸、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房子向銀行抵押等以湊足投資款。我投資後聽其他投資人說20年投資方案沒辦法拿回錢,因此於第1份契約中所載到期日107年6月30日前,向廖秀娟當面詢問半年期方案是否沒問題,廖秀娟都說沒問題、投資本金及投資利潤會在107年7月1日就匯入我的銀行帳戶,但我107年7月1日沒拿到錢,向廖秀娟確認,廖秀娟表示,鼎笙公司的負責人甲○○捲款潛逃,但富英公司不是他們的關係企業,他們不負責我的投資損失等語(見追C12卷第245至250頁)。
附表2編號10部分(鍾明璇):
證人鍾明璇於調詢時證稱:我主要是跟楊大業、朱孟㚬、林璿霙、廖家楹都有接觸到。他們有開設投資理財課程,也有邀約我投資他們的商品。財務規劃課程由楊大業主講,另朱孟㚬、林璿霙、廖家楹是理財教練,楊大業授課結束之後,教練會一對一與學員會談,瞭解學員之財務狀況並介紹商品。我跟朱孟㚬、林璿霙、廖家楹都有一對一會談過,林璿霙、廖家楹是直接談投資商品。朱孟㚬有跟我談我個人財務狀況。我的契約是跟鼎笙公司、富英公司的行政人員簽立。我有問過朱孟㚬、林璿霙、廖家楹投資風險,他們都說我只要支付百分之20工程款,半年後富英公司會保證買回價差即是利息。他們保證時間到之前一定會收購,投資年利率為18.8%。契約書上所載「台南市○○區○○段000地號」,我投資前沒有去過,投資後在107年6月30日左右我打電話去跟能源局詢問,但能源局回覆我並沒有收到這份申請。我會相信是因為廖家楹曾經拿過其他公司與鼎笙公司簽立的合約給我看,廖家楹說這份文件可以證明鼎笙公司確實有在經營電廠興建之業務,且可以證明在我投資前,他們也已經投資,保證沒有問題。他們跟我說鼎笙公司才有能力興建電廠,富柏公司這邊是幫我們設立公司以及與鼎笙公司的聯絡,我們被害人間陸續瞭解富柏公司及鼎笙公司有密切關係,例如鼎笙公司未履行合約,知悉鼎笙公司有詐騙行為,富柏公司仍持續代銷電廠合約等語(見B10卷第255至257頁)。綜上,上開證人均證稱係經由被告甲○○或是富柏公司人員包
括被告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及朱孟㚬等人之推廣、招攬,並相信鼎笙公司有蓋電廠之能力,才加入附表1、2之投資。而附表1所示「20年電廠專案」,雖並未再合約上註明投資報酬率,但證人楊啟明證稱被告甲○○有計算投資報酬率給其等;被告林麗芳亦證稱依照被告甲○○等人所計算的投資報酬率,應有10%至15%的年報酬率;被告蕭聰傑證稱本案依照被告朱孟㚬的計算,年投資報酬率可以達到43.8%;證人林士鈞證稱投資報酬率是15%至20%;證人趙建豪證稱投資報酬率是35%至40%;證人籃建國證稱年投資報酬率是21.24%;證人羅建州證稱當時有說投資報酬率數額,雖然無法明確記憶數字,但投資報酬率遠高於定存;證人許一婷證稱被告甲○○有給表格計算投資報酬率等語。另投資附表2「附買回契約」之投資人亦均明確證稱,投資後短時間內,可獲得約定之利息。足見無論是附表1或附表2之投資,均係與投資人約定相當之利息,以誘使投資人加入投資。
⒉本案被告甲○○對外招攬之「20年電廠專案」、「附買回契約
」投資方案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1)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2)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⑵就附表1編號1、2部分:
❶就附表1編號1部分,被告甲○○以鼎笙公司名義,與趙方萍、
鄒貴興簽訂「太陽能光電系統電廠投資契約」,觀諸其契約內容,第1條係約定甲方(即鼎笙公司)及乙方以1,868萬元,共同合作開發建置太陽能電廠投資計畫,並以2年為1週期,甲方保證給予乙方年報酬率7%;契約第2條約定:2年期間內,鼎笙公司以權利質權設質之方式將合約給投資人2年,投資屆滿2年時,投資人須將權利質權設質無條件歸還鼎笙公司,鼎笙公司也將無條件將投資人投資金額1,868萬元歸還給投資人;第3條約定:1,868萬元的年投報率7%,一年獲利約130萬7,600,每月約10萬9,000元;第4條約定,甲方應於105年4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將按照投資金額之7%÷12個月,按月獲利至乙方指定帳戶等情,有上開契約在卷可憑(見追C1卷第129至135頁)。是以,被告甲○○與趙方萍、鄒貴興簽訂「太陽能光電系統電廠投資契約」之契約內容,即已明確記載年報酬率為7%。
❷就附表1編號2部分,被告甲○○以鼎笙公司名義,與楊啟明、
趙方萍簽訂「太陽能光電系統電廠投資契約」,觀諸其契約內容,第1條係約定甲方(即鼎笙公司)及乙方以3,250萬元,共同合作開發建置太陽能電廠投資計畫,並以2年為1週期,甲方保證給予乙方年報酬率7%;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在2年的投資週期,不得以任何因素解約;契約第3條約定:2年期間內,鼎笙公司以權利質權設質之方式將合約給投資人2年,投資屆滿2年時,投資人須將合約無條件解除設質,將售電權利歸還鼎笙公司。本金歸還方式,以下列4種方式擇一行使:⓵甲方無條件將3,250萬元歸還給乙方。⓶ 2年到期時,乙方若有意願完全持有電廠,甲方願意以投資金額之8成,將電廠剩餘18年所有權轉移給乙方。⓷乙方可依據甲方財報資訊,推算出股票面值參考,於3,250萬元內,以每股10元認購甲方公司股票。⓸甲、乙雙方本於合作共同開發意願,於3,250萬元內,以每股10元認購甲方公司股票,或成立新的開發平台;第4條約定:3,250萬元的年投報率7%,一年獲利約227萬5,000元,每月約18萬9,583元;第5條約定,乙方須於105年6月6日將全額款項匯入甲方指定帳戶,甲方將按照投資金額之年報酬率7%,除以12個月,自105年7月6日起,每月6日將獲利匯至乙方指定帳戶(B5卷第109至111頁)。
❸又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7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
存利率僅約1%餘等情,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前揭「太陽能光電系統電廠投資契約」,保證支付投資人之固定年利率至為7%,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此由證人即告訴人趙方萍、鄒貴興復證稱其考慮投資是因為「太陽能投資非常好,投資報酬率非常安穩,比投資定期都好」等語;及林玉娟、楊啟明證稱合約內容是鼎笙公司每年會給我們投資金額的7%,投資屆滿2年時本金會歸還等語,亦堪佐證。基此,足認附表1編號1、2投資方案確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借款的年利率7%是在法定的最高利率範圍內,沒有與本金顯不相當的情形云云,尚無足採。至附表1編號2之契約金額雖記載3,250萬元,審酌證人林玉娟證稱:總投資金額雖記載3,250萬元,但我跟楊啟明之部分為2,250萬元,趙方萍為1,000萬元等語(見甲9卷第320頁),及證人趙方萍證稱:當時有跟甲○○說我錢沒那麼多,已經忘記支付多少等語(見甲11卷第113頁),因無證據證明趙方萍此部分出資金額,是此部分吸收存款、詐欺(理由詳後述)金額,本院認定為2,250萬元,併此敘明。
⑶就附表1編號3至34部分:❶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甲○○說跟台電有合作,所以他講了
一些利潤、回饋,都是跟台電有關係的,所以我才簽了這份合約。甲○○有拿試算表給我看投資報酬率,也有拿臺東電廠的投資計劃暨分析報告等語;證人林麗花證稱:經由林璿霙認識甲○○,甲○○表示建設完之後會產生電能,甲○○會幫我們處理賣給台電,所以我們就定期可以拿到固定的收益等語;證人張寶樹證稱:甲○○有保證投資20年電廠專案一定會賺錢,也有拿一張試算表給我看,說每年大概可以賺多少,也有拿太陽光電系統現金流表,投資報酬率約17.73%等語;證人吳威霖、林佑軒、陳曉雯證稱,投資鼎笙公司的太陽能電廠,介紹時有提供試算表,並告知投資報酬率大約多少等語;證人劉紅梅證稱:投資報酬率是大約百分之18等語;證人蕭聰傑證稱:如果投資3,000萬元,每年大約可以拿回68萬元,等於年投資報酬率大約有43.8%等語;證人趙建豪證稱:
投資太陽能廠利率約35至40%,如果投資3,000萬元,每月固定可以有10萬元收益等語;證人林士鈞證稱:甲○○介紹投資鼎笙公司的發電廠投資報酬率約有15至20%等語;證人羅建州、魏訢、胡清清證述:林璿霙等人介紹太陽能電廠可以保本保息等語。是以,被告甲○○向附表1編號3至34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之20年電廠專案,實於招攬時即已經向投資人保證獲利,且依照被告甲○○以及同案被告林璿霙等人告知投資人之利率,投資20年電廠專案每年獲利至少百分之十幾,多則百分之40以上。
❷再者,觀之附表1編號3至34部分被告甲○○以鼎笙公司名義與
告訴人乙○○等人簽訂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其中附表1編號6至12、14至30、33係與被告楊大業等人共同為之,理由詳下述),契約內容略以:甲方(即投資人)。全權委託乙方(即鼎笙公司)於本契約第1條所示之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安裝地點設置案及以甲方名義完成台電售電契約,乙方負責本系統之設計、安裝及施作,並於本系統竣工後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系統設備所有權登記,並負責辦理甲方與台電簽訂售電契約之一切作業……首次支付簽約金20%,……其餘80%為銀行借貸款項,甲方支付乙方【簽約金】後乙方即進行設計規劃、申請能源局同意函及台電躉購契約等流程,整個完工日預計為簽約後4-5個月,乙方將依實際設計規劃與甲方定時通知,實際完工日依施工情形提前或展延。……發電設備發電設備正常狀況運作下,自本發電設備台電核發併聯試運轉公文日起算20年由乙方保固(範例請見”附表一、太陽能系統產品保固書”),保固義務為無償責任保固,範圍包括系統運作及結構安全。本系統竣工併聯掛錶後之售電收入,全數歸屬甲方(個別契約出處參見附表1所載)。❸雖上開契約並未明確就年投資報酬率為明確之記載,但不僅
上開證人均稱其等係因被告甲○○或同案被告林璿霙等人介紹可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始加入投資,證人復稱均有見被告甲○○或同案被告林璿霙等人提出電廠之「專案分析」、「太陽光電系統之現金流表」等情。而以苗栗育民街39號電廠專案分析為例(附表1編號33),其上除有案場空拍圖外,明確記載「裝設容量:210.04kW(295瓦高效模組*712片)建設面積:約720坪。台電購電電價:台幣5.5328元/度電。預估總建設成本:13,652,600元。平均年度發電量:
約266,505度電。平均每年售電收入約:台幣1,475,510元。
20年售電收入約:台幣29,490,208元。自備款:台幣2,730,520元(貸款80%)。回收起始:第五年開始。投資報酬率:
21.24%」(追C13卷第133頁)。另同案場之太陽光電系統現金流表記載:……年份:第20年,年度發電量(kWh):236,9
49、……售電收入:1,460,368、屋頂租金:-102,226、總收入:1,358,142、維護費用:-68,263、保險:-54,610、貸款還款(月本利均攤法):-663,036……。總計,年度發電量
(kWh):5,330,103、售電收入:29,490,208、屋頂租金:-2,064,315、總收入:27,425,893、維護費用:-1,365,260、保險:-1,092,208、貸款還款(月本利均?法):-13,260,716、淨現金流:11,707,710、累積現金流:8,977,190。
附註:總收入=售電收入+(屋頂租金)、淨現金流=總收入+(貸款還款)、累計現金流=(自備款)+淨現金流、投資報酬率⇒各期淨現金流/(1+投資報酬率1RR)的期數次方的20年總和=自備款、月本利均攤⇒(貸款本金+利息)/20年(追C13卷第134頁)。
❹另對照契約條款第5條保固期限之記載:「發電設備發電設備
正常狀況運作下,自本發電設備台電核發併聯試運轉公文日起算20年由乙方(即鼎笙公司)保固……保固義務為無償責任保固,範圍包括系統運作及結構安全。」,再參之附表一「太陽能系統保固書」之規範,原則上相關保固費用均係由鼎笙公司所負責。是以,投資人一旦決定投資,只要按照契約付款,則因鼎笙公司提供20年保固義務,投資人自可以預期其等並無其他維修成本支出,而可以依照「案場專案分析」、「太陽光電系統之現金流表」計算出之投資報酬率取得相應之利潤。互核前開證人證述、「專案分析」、「太陽光電系統之現金流表」等卷證資料,足以認定鼎笙公司之20年電廠專案雖然並未將「保本保息」、「保證獲利」、「年投資報酬率」等詞明文記載在契約上,但依照約定,投資人顯然可以預期每年有相當穩定之收入可以獲。而附表1編號3至34所示各契約之投資報酬率計算如附表3所示,年報酬率為最高至50.07%。又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5年至107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1%餘等情,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前揭20年電廠專案投資方案,保證支付投資人之固定年利率為10.56%至50.07%,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亦屬顯著之超額,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而附表1編號3至34所示之投資人均無太陽能方面之相關專業,亦對於電廠營運並不了解,卻均在被告甲○○等人鼓吹之下即以貸款等方式加入投資,顯係追求超額、穩定之利息收入。基此,足認20年電廠投資方案確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要不以該顯不相當之報酬是「台電公司」給付,而解免被告甲○○以高額報酬吸收存款之責任。是被告甲○○以建造「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投資方案為名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⑷就附表2編號1至40部分:❶附表2編號1至40部分,被告甲○○以鼎笙公司、富英公司名義
分別與告訴人羅冠廷等人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收購合約書」,觀之契約內容略以(以附表2編號5蕭曉薇之契約為例):
a.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太陽能甲方(即投資人)全權委託乙方(即鼎笙公司)於本契約第1條所示之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安裝地點設置案及以甲方名義完成台電售電契約,乙方負責本系統之設計、安裝及施作,並於本系統竣工後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系統設備所有權登記,並負責辦理甲方與台電簽訂售電契約之一切作業,茲經雙方協商同意訂定本約條款如下:……第3條,一、首次支付簽約金20%,甲方於簽約當日以現金支付乙方或匯入乙方指定帳戶,乙方收受款項後即進行設計規劃、申請能源局同意函及台電躉購契約等流程,並安排甲方與第三方屋主簽立屋頂租賃合約。後續電路圖設計繪製、台電及能源局備案申請、台電躉購契約簽訂、施工等將依實際進度定期回報。二、其餘銀行借貸款項為……,由乙方按工程造度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第4條,甲方支付乙方簽約金後乙方即進行設計規劃、申請能源局同意函及台電躉購契約等流程,整個完工日預計為簽訂租約後4-6個月,實際完工日經甲乙雙方協議後依施工情形提前或展延。第5條,發電設備正常狀況運作下,自本發電設備台電核發併聯試運轉公文日起算20年由乙方保固,保固義務為無償責任保固,但天災等不可抗力不在此限,保固範圍包括系統運作及結構安全。
b.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約書:第1條,原標的資料:型式:屋頂型、案名:花蓮縣○○鄉○○村00鄰○○路000號(農舍)(A2)、容量kW:36、單價:53,
000、總價:1,908,000、貸款:1,526,400、第2條,收購條件:型式:屋頂型、案名:花蓮縣○○鄉○○村00鄰○○路000號(農舍)(A2)、容量kW:36、單價:53,850、總價:1,938,600、價差:412,200,說明:價差=(收購條件之總價)-(扣除原標的資料之貸款)、第3條,於107年7月15日前任一天,以上述收購條件之總價收購。同時甲方應於收購日期提供買賣過戶轉讓資料給予乙方(即富英投資有限公司)辦理買賣過戶轉讓,同時乙方於收購日期支付甲方價差。
❷又證人羅冠廷證稱:我投資鼎笙公司在屏東設立的太陽能發
電廠,只需要出資20%的簽約金,即71萬2,320元,約定半年期滿之後富英公司會以77萬9,520元向我們買回電廠,等於半年可獲利6萬7,200元,投資報酬率約為9.5%等語(見追C13卷第537至541頁);證人蕭曉薇於調詢時證稱:廖家楹在簽約前以通訊軟體傳表格向我承諾,半年後投資利潤為合約中所載發電「裝置容量約385kw」乘以1,000元,即富英公司買回電廠時會給予我38萬5,000元的投資利潤,換算下來半年利率9.4%。我也曾聽廖家楹向其他投資人保證太陽能發電廠一定會建置等語(見追C12卷第245至250頁);證人鍾明璇於調詢時證稱:我的契約是跟鼎笙公司、富英公司的行政人員簽立。我只要支付百分之20工程款,半年後富英公司會保證買回價差即是利息。他們保證時間到之前一定會收購,投資年利率為18.8%等語(見B10卷第255至257頁)。❸是以自契約內容及投資人之證詞以觀,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
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同時與富英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約書,即投資人先給付「工程款」之後,保證於半年後即會以較高之價錢收購電廠。而依據投資人支付之「工程款」及契約約定收購價計算年報酬率,附表2編號1至40部分之年報酬率為9.43%至19%。又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5年至107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1%餘等情,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前揭附買回契約之投資方案,保證支付投資人之固定年利率為9.43%至19%,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亦屬顯著之超額,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而附表2編號1至40所示之投資人亦均無太陽能方面之相關專業,亦對於電廠營運並不了解,卻均在被告甲○○等人鼓吹之下加入投資,顯係追求超額、穩定之利息收入。基此,足認附買回契約投資方案確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是被告甲○○以附買回契約投資方案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⑸綜上,被告甲○○以鼎笙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契約(附
表1編號1、2)、20年電廠專案(附表1編號3至34)或附買回契約(附表2編號1至40),客觀上均係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其中附表1編號1、2之「太陽能光電系統電廠投資契約書」之年化報酬率為7%;附表1編號3至34之「太陽能光電系統電廠承攬契約書」之年化報酬率高達10.56%至50.07%;附表2編號1至40之「太陽能光電廠承攬契約書」、「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約書」之年化報酬率高達9.43%至19%,而查我國金融市場於近年間之銀行公告定存利率均在0.745%至1.48%間,於105年至107年間,一年定存利率在1.035%至1.205%間,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告甲○○向投資人收受資金約定給付之報酬,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放款利率,相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然超過眾所周知之銀行存款利息,已足使社會大眾輕忽、低估其中之風險而加入該等20年電廠專案、附買回契約等投資方案。參照前揭說明,本案投資計畫,既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所約定給付之獲利,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並無內部評估確實可獲利之資金操作手段與所得水準,使投資人一時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且上開投資約定之給付已具有「特殊超額」之情形,被告甲○○所為,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
⑹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前揭辯稱:所謂附買回契約係指投資
人與鼎笙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電廠承攬契約書,嗣電廠建置完成之後,投資人可選擇自己持有電廠或是將電廠出賣給富英公司,在建置電廠的過程中,投資人需要負擔開發成本,如果開發費用超出契約預定總價的時候,此時即便富英公司買回電廠,投資人能夠獲取的利潤會因為增加的成本費用而減少,甚至虧損,沒有所謂的「絕無風險」、「保本保息」,跟銀行法第29、29之1條的構成要件不合云云。惟投資人除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之外,同時簽訂之收購契約書上即已明確載明「於一定期限之前均得以契約上所載明之總價收購」,甚至言明如果富英公司違約,要付出價差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再徵之投資附表2附買回契約之投資人,均有證稱此一投資短期內即可獲得富英公司以高價購回契約而獲得利潤。在在顯示此一投資即屬約定「保本保息」之投資。縱使投資人有可能保留電廠,亦僅係假設其等經過計算後,保留電廠收益「大於」直接收購價格,殊無可能在經營電廠成本增加,壓低獲利的情況,還選擇「保留電廠」。辯護人稱投資人如果要保留電廠會增加投資成本、壓低獲利云云,據以推論附買回契約「沒有保證獲利」,非但無視於投資人的證述內容,更直接曲解附買回契約僅有明文「買回價格」、「買回時間」、「雙方違約之處理」等,未見「保留電廠」選擇,辯護人上開所辯,殊非可採。⑺被告甲○○之辯護人另辯稱:「保本保息」、「絕無風險」招
等招攬話術是由同案被告楊大業等人共同討論,與被告甲○○無關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論,舉凡介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及廖家楹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20年電廠專案或是附買回專案的內容、契約全部由鼎笙公司設計提供。從我們開會過程,我們會做任何的事情都是由甲○○提供文件,我們才知道要怎麼講等語(見甲11卷第288至289、431至4
32、481、502頁),是相關資料及契約均係被告甲○○提供,被告甲○○與其他出面招攬之富柏公司人員,即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再者,本案自相關契約內容以及專案分析文件,即足以顯示本案相關投資均屬「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而投資人簽約對象亦係鼎笙公司及富英公司,被告甲○○自難解免其責。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⒊被告甲○○對外招攬之「20年電廠專案」、「附買回契約」投資
方案涉犯詐欺罪:⑴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前段)違反(同法)第2
9條第1 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後段)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故本項之非法吸金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為其構成要件,其中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亦即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 項所揭示故意犯處罰原則。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規定之客觀要件,猶決意實行,即應負此罪責。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其所侵害者,雖以社會(公)法益為主,但非僅此而已,尚兼及個人(私)法益,應歸類於經濟犯罪類型,一有作為罪即成立,屬舉動犯(行為犯),又為抽象危險犯,不同於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以下規範型態,並不處罰未遂犯,無非為維持金融秩序目的而設之行政刑法,迥然有別於傳統普通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單純侵害個人(私)法益(即財產犯罪類型,屬結果犯,並有未遂犯處罰規定)。惟非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中,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或進行至一定程度時,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詐術吸收資金,以投資、存款或其他不實名義,誆使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即俗稱「假投資,真詐財」,或「假存款,真詐財」之詐騙方式),故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間,即可能具有某些交集情形存在。細言之,縱有部分相同或重疊,但猶有部分相異,允宜全部給予適當之評價,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方不致有漏未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缺憾。否則,倘認非法吸金罪之吸金行為,必出於合法方法,祇是未經許可核准,乃予處罰,而排除前述利用詐術吸金之行為於不論,顯然不符合現代社會實際狀況與需要,難以貫徹上開銀行法相關規定之保護目的。尤其,若謂詐欺罪與非法吸金罪,二者不能併存,一旦成立前罪,即不再論以後罪,則狡黠之徒,大可辯以其行為之初,即係基於詐欺意圖行騙吸金,甚至吸金金額達一億元以上時,祇該當法定刑最高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罪、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加重詐欺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或證券投顧法第105條第2 項詐偽罪,而脫免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加重非法吸金罪責,顯然違背罪責相當原則,並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此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作成最新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甲○○並未詐欺,有依約為投
資人設置規劃電廠云云,並以「刑事準備七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附表說明各案場的仲介、預估費用等情,惟查:
①證人許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在105年到107年時,
有無介紹地主給甲○○或鼎笙公司,讓甲○○或鼎笙公司來開發太陽能電廠?)有。」、「(妳在從事仲介工作時,具體是要做哪些事情?)那時候他是要做太陽能光電,因為我們那邊農地也在發展綠能,有些地主他們願意來做綠能光電,就這個事情。」、「(〈請求提示B14卷第73頁〉此為屏東縣○○○○路00號,妳有無介紹這個案場?)沒有,這不是我的。」、「(妳曾經有介紹過哪些案件給甲○○?)有介紹好幾件,但有一件內埔鄉早角段,有向台電申請,其他有些資料提供了以後,但是後來有些沒有饋線,後來有些就沒有申請到,就不了了之。」、「(〈請求提示B16卷第119頁〉此為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案場,妳有無印象?)那不是我的。」、「(〈請求提示B15卷第270頁〉此為屏東縣○○鄉○○路00號案場,妳有無印象?)這沒有印象,這好像也不是我的,東寧國小我有介紹過,可是好像不是這個。」、「(〈請求提示B15卷第282頁〉妳有無介紹屏東縣鹽埔鄉維新段1205、1206、1207、1208案場給鼎笙公司?)沒有。」、「(〈請求提示B16卷第299頁〉妳有無介紹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段案場給鼎笙公司?)沒有。」、「((請求提示B17卷第216 頁)妳有無介紹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高樹鄉農會案場給鼎笙公司?)沒有,這不是我的。」【以上皆為被告甲○○之辯護人之主詰問】、「(妳是否知道鼎笙公司有成功興建過太陽能電廠,有興建過幾件?)自己不知道。」、「(妳方才說妳有向他介紹過幾件,成功的就只有內埔鄉早角段262地號這件,是否如此?)對。」、「(就方才所述早角段262地號土地,後續有無真的蓋太陽能電廠?)後來沒有,因為後來設計變更,再重新申請的時候,台電就沒有饋線了。」、「(沒有了是何意思?是不准還是何意思?)沒有了是何意思?是不准還是何意思?」、「(就妳方才說早角段262地號地段土地,妳自己的土地就仲介部分,甲○○有無給妳任何錢?)沒有,那要完成以後才會有佣金,還沒有完成,做一半而已。」、「(妳作為地主,甲○○有無給妳任何錢?)沒有。
」、「(有無租金、押金、保證金、預付款之類?)都沒有。」、「(妳方才說本來在約定佣金都是約定1K瓦多少錢?)對,我印象中是1000元。」、「(〈請求提示甲6卷第55頁〉這是甲○○提供的建置成本表,裡面提到案場仲介費,以此為例,他是用1K瓦3500元,另請求提示甲6卷第143 頁,此案場仲介費標示1K瓦是7000元,第55頁寫特殊情形是3500元,正常是7000元,就妳當一般仲介來說,你們的案場仲介費是否有到1K瓦7000元這麼高?)我是沒有收到過那麼多。」等語(見甲11卷第396至405頁)。
②證人蔡信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105年到107年時,
有無介紹地主給甲○○或鼎笙公司,讓甲○○或鼎笙公司來開發太陽能電廠?)當初甲○○有說他公司有在做太陽能業務、電廠的建置,以前他公司好像在臺中也有一家好像是管理還是什麼的,他有在做太陽能板,經波麗士(音譯)租賃和統一租賃公司的業務介紹說他們可以建置電廠,鼎笙公司本身也有一組人員,他可以完成就這樣,後來他也說如果有案場,有朋友要做,想要做太陽能光電、裝置也好,租也可以、建置也可以,投資也可以,到後來我有幾個案子有給鼎笙公司,給工務班去看現場,現場探勘去估計,有幾家有地址的資料給鼎笙公司去做評估,但有的一直沒有提供,有的有提供了。」、「(在你印象中,你有介紹哪些案件給鼎笙公司,他是已經取得地主的租約的?)沒有,我介紹的,起初都是正常在跑件,拿資料給鼎笙公司,拿去以後,一段時間都沒有消息,因為這個有饋線問題,你如果時間拖長了一點,那個饋線可能又被別人用掉了,沒有了,那個案子就這樣就沒了,有很多件都是這樣,後來我們自己有留差不多是3件還是4件,我們自己後來留下來,我們自己就去完成了,因為鼎笙公司那時說他這邊有投資的人,甲○○是這樣講啊,他說我這邊投資的人,有的是說時間那麼久了,好像是聽甲○○說好像錢要抽回去,不投資了,當初甲○○拿的資料可能是有去跟其他的股東,可能是有跟他們收到錢的問題,後來時間拖久了,可能是對方聽甲○○說是對方好像要抽銀根,還是說要叫他把錢還回去,因為有時候時間太久,人家不要了。」、「(你所謂留下來自己做,所以後續那些都跟鼎笙公司沒關係的,是否如此?)起初是鼎笙公司的案,後來他沒有消息,那個是鼎笙公司這邊沒有消息,有的是我們已經跟人家講好的,就不能沒有完工,我們就自己花錢去把那些完工了,是這樣。」、「(〈請求提示B14卷第73頁〉你有無介紹屏東縣○○鄉○○路00號這個地點?)這一家是麻生(音譯),日本有一個麻生,我只知道現在麻生是我自己建置的,本來也是要給鼎笙公司做的,鼎笙公司那個時候好像是財務問題,我不知道,後來他都沒有回應,對不對,這一家本來也沒有那麼多,現在這一家是我自己建置,現在我在收錢。」、「(民意路88號,你當時是向鼎笙公司介紹到何程度?)介紹當初這個案子是要給鼎笙公司做的,後來鼎笙公司沒有做,沒有完成,後來我們再重新,本來這一家是有300K,後來時間拖久了,拖到剩下100多K了,現在已經在收電費,收了3年多了。」、「(方才給你看民意路88號麻生公司地址,你有無從鼎笙公司或甲○○處,收到任何的佣金或介紹費?)沒有。」、「(〈提示B14卷第147頁〉你有無介紹高雄市○○區○○路00號案場給鼎笙公司?)當初應該都有,但是後來這個案子我們自己完成。」、「(〈提示B16 卷第119頁〉你有無介紹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地點?)這個我不清楚。」、「(〈提示B16卷第69頁〉屏東縣內埔鄉圳頭段832之1、832 之2,你有無介紹給鼎笙公司?)這個我不清楚。」、「(〈請求提示B16卷第97頁〉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你有無介紹給鼎笙公司?)這個我不清楚。」、「(大樹鄉農會後續如何?)後續也沒有做,也沒有後續。」、「(〈提示B16卷第366頁〉高雄市○○區○○○路0號地點,你有無介紹給鼎笙公司?)這個沒有。」、「(〈提示甲6卷第23頁〉編號6,至茂企業有限公司,屏東市○○路000巷00弄00號,此案你有無介紹給鼎笙公司?)這個我不清楚。」、「(〈提示追B15卷第208頁〉對裝置容量有無印象?)這個我不知道,沒有印象。」、「(你與鼎笙公司之間的報酬是如何計算的?)到現在都沒有拿到報酬。」、「(你介紹給鼎笙公司,當時的約定為何?)約定是這樣,因為當初的佣金,如果是業務的佣金,有一個是建置金,一個是佣金,當初的佣金一般行情都差不多800、1000元,1K瓦,至於建置費的佣金,是看你建置的成本去跟人家怎麼計算,那個我也不清楚,他們要怎樣自己去訂這個佣金,這個我們就不知道了。」、「(你究竟有無從甲○○那邊拿到過任何的仲介費?)沒有。」、「(〈請求提示甲6 卷第57頁〉這是甲○○提出的刑事準備七狀,他說高雄市○○區○○路00號案場的仲介費,他支付63萬,你有無拿到63萬或任何的款項?)沒有。」、「(〈請求提示甲6卷第97頁〉這是甲○○提出的資料,他說屏東市○○路000巷00弄00號的案場仲介費,他總共支付0000000元,你有無拿到這筆款項?)這一家我不知道,沒有。」、「(這案場仲介費,甲○○說他1K瓦付了7000元,有何意見?)哪有1k瓦7000元,沒有建置費的話絕對沒有那個行情,那是決定的。」、「(〈請求提示甲6卷第67頁〉這也是甲○○所提出,他說高雄市○○區○○○路00號,他的案場仲介費總共支付00000000元,案場仲介費1k瓦付了6000元,你有無拿到這筆款項?)沒有。」、「(〈提示甲6卷第165頁〉甲○○說在屏東縣高樹鄉興中段、花蓮縣瑞穗鄉北一路,這兩個案場的中介費總共支付0000000元,對於屏東縣高樹鄉部分,你有無收到甲○○給你的任何款項?)沒有。」、「(〈提示甲6卷第165頁〉甲○○說在屏東縣高樹鄉興中段、花蓮縣瑞穗鄉北一路,這兩個案場的中介費總共支付0000000元,對於屏東縣高樹鄉部分,你有無收到甲○○給你的任何款項?)這個案子他都沒有做,他怎會給我錢,我沒有。」、「(方才提示第165頁與171頁,案場基本資料都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你們在仲介時,是否會把一個案場同時收兩次仲介費的情形?)不會。」、「(〈提示甲6卷第215頁〉高雄市大樹鄉土角厝段81、81之1土地,甲○○說他總共支付195300元,在此地段,你有無收到過任何的仲介費?)沒有。」、「(〈提示B15 卷第119 頁〉這是高雄市○○區○○路00○0 號,你方才說這是你有仲介的案場,是否如此?)這個我們自己完成的,是允懋,這個是我們自己完成。」、「(你後續自己完成的,甲○○為何還會將這個地址拿去和投資人簽訂承攬契約書,此部分你是否知情?)這個我不清楚。」、「(在你介紹給鼎笙公司的,方才所提到的3個位置,其實後續都沒有取得租約,也沒有取得地主同意書,是否如此?)後來他應該是沒有取得。」等語(見甲11卷第406至425頁)。
③證人黃俊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106至107年間有無介
紹出租方給鼎笙公司,讓鼎笙公司進行太陽能案場的開發?)有。」、「(你要介紹案場給鼎笙公司時,你會提供案場的什麼資料給鼎笙公司?)資料很多,第一是案場有關於配置的圖,還要一些屋主的同意書、權狀、地籍謄本、合法畜牧場的證照等。」、「(你介紹案場給鼎笙公司時,會帶鼎笙公司的人員去現勘嗎?)他們會下來現勘。」、「(你介紹案場給鼎笙公司時,仲介費如何計算?)鼎笙公司一開始是說每1K瓦1,200元,依照分段分期付款,但鼎笙公司一開始沒付給我們錢,我們爭取之後才分為兩段,簽約跟完工,但給鼎笙公司的案場通通沒施作完成,所以他給我的佣金也沒完成。」、「(你介紹哪些案場給鼎笙公司?)很多案場,鼎笙公司有來簽約的,有的很久了,因為他都超過期限了,立威牧場(音譯)、億統牧場、還有農會、關山等,大概是這幾個案場,還有一個在花蓮三民,但他們後來有的有簽約,有的沒簽約,有簽約的也沒來完成,一件都沒完成。」、「(就你經驗,你方稱有一部分有簽約,簽約時曾否發生過地主毀約、反悔、漲價或其他無法順利開發的狀況?)沒有,是鼎笙公司比較無法執行,一直都沒有把接下來的設計圖跟相關送案件的部分去做進行,所以一直無法推動,屋主都配合得非常徹底,可是鼎笙公司在工程上無法support」、「(你方才稱有介紹一些臺東、花蓮、農會、關山等等案場,你提到一件都沒完成,詳情為何?)就是有跟地主簽約,但都沒來施工。」、「(是有部分施工,但沒完成?)完全都沒有施工。」、「(你方才也回答辯護人,地主並沒有什麼反悔、漲價的情形,是鼎笙公司一直沒有配合,後續應該如何?)例如說第一是他們要開始設計如何佈排、到台電申請,申請率的容許,一直到進場施工、完成台電掛表,開始支付地主租金等,後面這一段通通沒執行。」、「(你自己介紹的案場中,就你所知,有實際跟地主簽到約的,比率大概多少?)很久了,因為他們的期限一般都是2年,所以鼎笙公司一直沒來施作,後來就轉別人做了,所以應該有三至四場以上有簽約,有一個是有核准給他,他也沒來簽約的。」、「(現場勘查完之後的流程為何?)現場勘查完之後,如果同意,合約要互相了解簽約以後,他們要開始進行設計、開始送件,到台電或審核綠能的單位申請,但後續他都沒有做。」、「(從什麼階段開始沒做?)簽完約之後就沒做了,也沒有送去台電那邊,就我負責的案場中,沒有一件有掛件跟完成。」、「(是否知悉原因?)我不知道,後來他們的財務說什麼問題,因為我們連前端佣金都申請得很困難,所以一直聯絡,他們有很多問題,什麼結構技師太慢等一大堆,只是後來都不了了之,他們最後就出狀況,我們就聯絡不到人了。」等語(見甲8卷第197至211頁)。④是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傳許麗美、蔡信誠、黃俊銘等人作
證,欲證明鼎笙公司「積極」為投資人尋找案場(見甲6卷第15頁),但證人許麗美到庭作證時,被告甲○○之辯護人先不斷詢問證人許麗美「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案場」、「屏東縣○○鄉○○路00號案場」、「屏東縣鹽埔鄉維新段1205、1206、1207、1208案場」、「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段案場」、「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高樹鄉農會案場」等案場是否為證人許麗美介紹之案場,均遭證人許麗美否認;復又詢問證人蔡信誠「屏東縣○○鄉○○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案場」、「屏東縣○○鎮○○路000 巷00號案場」、「屏東縣內埔鄉圳頭段832 之1 、832之2案場」、「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案場」、「高雄市○○區○○○路0號案場」等案場是否為證人蔡信誠介紹之案場,惟不是遭證人蔡信誠否認,就是該案場一開始有接洽,但後來是證人蔡信誠另外自行完成興建。是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作證,但在交互詰問時,卻提出大多並非證人許麗美及蔡信誠仲介之案件來進行詰問,顯見被告甲○○根本並未掌握實際案場的仲介情況,被告甲○○辯護人詰問之問題亦流於空泛及謬誤,果被告甲○○確係有意要興建電廠,則各電廠一旦仲介成功,仲介費用跟租金都須要切實計算並支付,自當清楚、明確的記載何案場為G何人仲介,豈有含混不清的可能。被告甲○○所辯有仲介幫忙介紹地主云云,究竟是否有興建電廠真意,已非無疑。
⑤又證人許麗美於作證時,證稱介紹給被告甲○○成功的只有內
埔鄉早角段262 地號這件,但後來也沒有興建太陽能發電廠,因為沒有申請到台電的饋線,也沒有拿到土地的佣金等語,則證人許麗美最終只有仲介「內埔鄉早角段262地號」之案場,其他均未仲介成功,然根據被告甲○○辯護人整理的「附表15投資案件的現場狀況及仲介名單」(見甲6卷第23頁),卻列載證人許麗美的仲介案場包括編號2、3、9、12、1
5、18等地,該「附表15投資案件的現場狀況及仲介名單」顯然並不實在。
⑥另被告甲○○於「附表15投資案件的現場狀況及仲介名單」列
載證人蔡信誠有仲介如下案場:⓵編號4之「高雄市○○區○○路00號」案場,並於該案場之「太陽能光電專案:申請及建置成本分析」上記載案場仲介費用為3,500元/kw,共63萬元(見甲6卷第57頁);⓶編號6之「屏東市○○路000巷00弄00號」案場,並於該案場之「太陽能光電專案:申請及建置成本分析」上記載案場仲介費用為7,000元/kw,合計1,268,750元(見甲6卷第97頁);⓷編號7之「高雄市○○區○○○路00號」案場,並於該案場之「太陽能光電專案:申請及建置成本分析」上記載案場仲介費用為6,000元/kw,合計2,273,400元(見甲6卷第67頁);⓸編號11之「屏東縣高樹鄉興中段1256、1257、1258」案場,並於該案場之「太陽能光電專案:申請及建置成本分析」上記載案場仲介費用為7,000元/kw,合計665,000元(見甲6卷第171頁);⓹編號14之「高雄市大樹鄉土角厝段81、81之1土地」案場,並於該案場之「太陽能光電專案:申請及建置成本分析」上記載案場仲介費用為7,000元/kw,合計195,300元(見甲6卷第215頁);而證人蔡信誠於審理時明確表示並未收受上開案場之仲介費,更證稱:當初的佣金一般行情都差不多1k瓦800、1,000元等語,核與證人許麗美證稱:我記得約定的仲介費1k瓦是1,000元等語、被告黃俊銘證稱:一開始是說每1K瓦1,200元等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甲○○製作之表格內所載證人許麗美、蔡信誠有仲介該等案場並收取仲介費均非事實,其成本分析表內計算仲介費方式每k瓦3,500元、6,000元、7,000元,均遠遠高於證人許麗美、蔡信誠等仲介之認知,顯係虛增成本。而證人許麗美與蔡信誠均稱並未收取到仲介費等語,顯見被告甲○○雖有與證人許麗美、蔡信誠接洽,但最終並未介紹成功,或是縱有介紹也沒有後續興建動工,根本沒有給付仲介費。另證人黃俊銘雖稱有收到部分仲介費,但實際上案場都沒有完工,其爭取要分段收仲介費,才因此收到部分仲介費。
⑦又被告甲○○雖辯稱:台南廠商仲介說有地主拖延的情形,所
以不讓我們進行現場勘查云云(見追D2卷第42頁),惟證人即當時任職鼎笙公司的員工陳效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臺南地主拖延不簽約、聯繫不上的印象(見甲8卷第192頁)。而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亦將無法完成電廠之緣由推給「有地主反悔」等情(見甲12卷第277至278頁)。然根據前揭證人即仲介黃俊銘之證述,地主都相當的配合,反倒是鼎笙公司沒有辦法執行,也未進行設計圖跟送件,就連前端的佣金都申請得很困難,又推給結構技師太慢等問題,後來都不了了之,也聯絡不到鼎笙公司。是以,依據上開證人證詞,被告甲○○顯然並未在仲介聯繫地主後,真正有積極申請掛件及後續簽約、施工之作為,才導致地主未能與鼎笙公司或投資人簽約,被告甲○○嗣後推稱「地主反悔、拖延」云云,都與實情不符。
⑶又就附表1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與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
發電廠承攬契約書部分,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出租方張藍尹、高祺勇要求我們要先付定金,這是行規,真正的租金收入是在電廠發電售電給台電之後,由承租方即告訴人付租金。我們是透過仲介陳先生付定金及仲介費,但鼎笙公司沒有開發票,仲介也不會讓我們見地主,直到我們簽訂租約,我只記得仲介叫做「陳○明」等語(見追D2卷第43頁)。惟查:
①證人陳大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介紹黃俊銘給甲○○,
甲○○有無給你金錢上的答謝?)那時候好像有談到說介紹有業務獎金,可是我忘掉多少,但是確實有支付。他支付了多少業務獎金我忘記了,好像是你只要跟案場的業主簽約,按照合約就是付百分之十,整個案場的多少,業界這方面我不是很清楚。」、「(甲○○是以何種方式支付給你的?)不知道是不是給現金我忘掉了,好幾年前了,金額也不大。」、「(你方稱有介紹黃俊銘給甲○○認識,你還有跟黃俊銘、甲○○一起到案場去找過業主,是否記得你們三位去找業主的詳細地點為何?)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在臺東而已,我不知道地址。」、「(你有無聽過高祺勇、張藍尹、乙○○、丁名訓等名字?或有無聽過成陞公司?)都沒有聽過。」、「(你說要過去談,是甲○○有想要在那邊做什麼事情或是放什麼東西嗎?)……去談當然是希望說有沒有機會,應該說如果這個案場可以的話,評估看能不能跟台電簽約發電。」、「(台電的人有來嗎?)沒有,初期開始在談而已。」、「(他們談論的內容你有無聽到?)我不清楚。」、「(他們現場有無簽署任何文件?)沒有。我在的時候沒有,之後我不清楚。」、「(我介紹黃俊銘給甲○○認識,因為黃俊銘是臺東當地人,其他地方我也不認識。)」、「(你的獎金的內容,是什麼原因使你可以獲至這筆獎金?)就是介紹他們認識,他們去談案場。」、「(所以你是介紹土地的部分嗎?)不是,我介紹黃俊銘給甲○○認識,他們去臺東,之後跟業主或什麼去發展,我就不清楚了,可能是甲○○認為這樣有達成某一方面的進程,這可能就是一個獎金。」、「(〈提示追D2卷第43頁〉甲○○回答『出租方張藍尹、高祺勇要求我們要先付定金,這是行規,真正的租金收入是在電廠發電售電給台電之後,由承租方即告訴人付租金給承租方。我們是透過仲介陳先生付定金及仲介費,但鼎笙公司沒有開發票,仲介也不會讓我們見地主,直到我們簽訂租約,我只記得仲介叫做陳○明,中間的字我忘記了。』,甲○○提到的仲介叫『陳○明』是不是就是你本人?)不清楚。這事情我不清楚,為什麼把我變成仲介。」、「(〈提示追D2卷第227頁〉甲○○在111年1 月17日的詢問筆錄中提到,「台東電廠的仲介的名字是陳大明」,這部分有何意見?)我有意見,我不知道他為何說我是仲介。」、「(〈提示同上卷頁〉接下來甲○○說『最近才確認是仲介陳大明2 人把租約送回給我們的,不是陳效武。』,你有無送張藍尹這件的租約過去給甲○○?)我沒有看過租約。」等語(見甲8卷第18至28頁)。
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證28、29這上面乙○○的
章是你自己蓋並在上面簽名嗎?)前面好像是甲○○簽好,然後我才蓋後面的。」、「(是何人交給你請你在上面簽名蓋章?)甲○○。」、「(你拿到這個簽名蓋章的時候,上面的甲方的名義人張藍尹、高祺勇是已經有簽名蓋章在上面了?)對。」、「(甲○○交給你讓你在上面補簽你自己乙○○的簽名蓋章時,他是如何跟你說的?)甲○○說他已經跟他們有租屋頂了,叫我可以簽名蓋章。」等語(見甲11卷第125至144頁)③證人高祺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被告甲○○?)
不認識,他是我親叔叔高志芳的一個女性朋友楊雅蕙介紹認識,帶來臺東跟我們吃飯,並不是說認識。」、「(你稱與甲○○有見到面,你們於何處見面?)餐廳,那次不知道誰請客吃飯,就吃一餐飯。」、「(所謂之後大概是離楊雅蕙介紹甲○○給你認識之後多久?)忘了,反正我之後就跟另外一間公司簽約了,所以他想來跟我認識也沒用了,我就跟別人簽了。」、「(你與哪間公司簽約?)我有帶資料來。我有帶資料來(證人庭呈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正本2份,經當庭提示檢辯雙方閱覽後,影印附卷,正本發還)。」、「(上開合約中有一個兆飛鴻公司,該公司是誰介紹給你簽約的?)也是一個仲介來找我,簡單講,當時我會認識楊雅蕙,她說他要跟我承租太陽能,我是在比價,當然我覺得甲○○這個沒有公司,什麼都沒有,我會怕,而且他價錢也比較低,所以別人有較高的價錢,而且有公司,我當然就找別人合作。」、「(依你的理解,你後續簽約的兩家公司與甲○○無關,是否如此?)沒關係。」、「(你是說吃完飯後,甲○○有一直跟你聯絡?)有,後來同時間有好幾家公司來找我談,我的立場很簡單,我是要選擇一個健全的公司及較高的租金來承攬我屋頂的太陽能板。」、「(有無聽過黃俊銘、陳大明、陳效武?)都沒有。」、「(〈提示追D1卷第219 頁以下租賃合約書〉有無見過或簽過此份租賃合約書?第229頁還有看起來像是你的簽名與蓋章,這是你的簽名嗎?)沒有。第一點,我能確定這是他自己簽的,我不知道這是誰簽的,反正不是我的筆跡,第二點甲○○他們的人當時有派一個業務去我的廠說要看環境,我太太說你們租金太少,我不要承攬給你們,甲○○派來的業務到底是誰,我不認識,當時我不在,他就跟我太太說對方的合約可以讓我看一下嗎,他們的條件多好,我回去跟我老闆講,我也可以比照他們的合約辦理,當下我已經跟人簽了我答應給人家做的一些文件。」、「(但你確定你沒有跟甲○○那邊簽約?)我不可能兩間在一起,因為我一個廠而已,怎麼可能衍生出來,而且我還跟兆飛鴻他們去公證……」、「(〈提示追D1卷第231至241頁租賃合約書〉此份契約出租人為張藍尹、承租人為乙○○,契約名義人張藍尹是你太太?)對。」、「(第241頁的張藍尹簽名與蓋章,是否為你太太本人親簽?)不可能,她的筆跡也不是這樣,我今天庭呈的公證書上,我太太也有簽名,上面也有我本人的簽名,可以請庭上對照,不可能是這樣的筆跡。」、「(是否知悉乙○○是誰?)不認識。」、「(〈提示追D1卷第77至85頁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第77頁所載履約地點、建物地址臺東市○○路0段00巷000號,是何處?)就是我長益、東益畜牧場的地址,兩個都在這裡。」、「(第84頁為契約書後附現場圖跟照片,這是你們畜牧場的現場圖跟空拍圖?)對,沒有錯。」、「(〈提示追D1卷第78至81頁〉此為乙○○與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承攬契約書,其工程地點也就是你所說你的畜牧場(臺東市○○路0 段00巷000號),你知道上開契約書要在你那邊做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安裝的工程嗎?)不知道。」、「(〈提示追D1卷第380 頁租賃合約書〉你方稱簽名不是你簽的,上面這顆章是你的嗎?)不是我的。」、「(〈提示追D1卷第381、386頁租賃合約書〉上面張藍尹的章是你太太的章嗎?)不是。」等語(見甲8卷第95至104頁)。
④是證人陳大明證稱其僅係介紹台東在地之黃俊銘給被告甲○○
認識,因此獲得一筆「獎金」,並無仲介地主與被告甲○○接洽,對於被告甲○○稱其為「仲介」有意見。介紹黃俊銘與被告甲○○認識之後,之後的發展就不清楚。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辯證人陳大明為「台東市○○路0段00巷000號」案場仲介、需要透過陳大明支付定金及仲介費云云,與證人證詞大相逕庭。
⑤又「台東市○○路0段00巷000號」案場之地主高祺勇於審理時
證稱僅有跟被告甲○○吃過一次飯,之後是跟其他公司簽約,並未跟被告甲○○之鼎笙公司簽約。而被告甲○○與附表1編號3之告訴人乙○○簽承攬契約時,另提出高祺勇及張藍尹為出租人之租賃合約書各1份(見追D1卷第219至241頁),據證人高祺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辨識,無論係簽名或印章都不是高祺勇及張藍尹所簽印(此部分尚未能證明是何人所偽造),足見被告甲○○為了招攬告訴人乙○○投資太陽能電廠,甚至使用非真實之租約以取信乙○○,顯見被告甲○○明知根本沒有取得地主的租約,不可能在台東市○○路0段00巷000號建造太陽能電廠,仍持不實租約向告訴人乙○○訛稱已經取得地主同意,被告甲○○所為乃施用詐術甚明。
⑷被告甲○○雖復辯稱:鼎笙公司收到投資款後,確實依據合約,為投資人進行太陽能電廠的申設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曾任職鼎笙公司之陳效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
鼎笙公司時,工作上比較跟我有互動的有周友仁、杜祥寧。就我認知理解周友仁是採購方面,杜祥寧是設計方面。當時與我接觸的仲介有黃俊銘、陳大明、蔡信誠,我叫他蔡董,及李國賓,東部應該就是黃俊銘比較多,南部的話蔡信誠跟李國賓都差不多。仲介會給我電費單、地號,取得這些資料後,內部設計單位會畫排佈圖,也可以先畫排佈圖,排佈圖出來就可以知道初估面積,知道面積就能算出成本,可能請示完就知道公司願意出多少租金跟這個地主,或是請中人、介紹方幫忙談,可否談下來租給我們公司。假設我們排佈圖已經先畫了,我們去現場勘查,如果設計人員是跟著去丈量的話,我們可以去比對,並現場了解建物合法與否,回去會畫第二次排佈圖。我印象中高棋勇這個案場沒有談成功。在我任職鼎笙公司期間,鼎笙公司有實際建置並已經開始運作可以發電售電的案場我沒印象,但只有甲○○家族的寰宇公司有做到蓋完。我介紹的案場沒有印象有任何一個案場有開始動工進行售電給台電等語(見甲8卷第172至196頁)。
②曾任職鼎笙公司之杜祥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至10
7年間任職於鼎笙公司,從事繪製電路設計圖的工作。第一階段要先取得饋線,這是最基本的。饋線就是再生能源要回到台電,類似有一個像水管的概念。要取得饋線之前,要取得審查意見書,要有地主的資料及公司的基本資料,再者就是電路圖,裡面有昇位圖、排佈圖、單線圖,這三個是最基本的。要畫排佈圖,我們會先做現勘,確定建物大小及建物的合法性。其實一開始確實都有到現場,譬如說屏東、高雄,確實有去現勘,到了後期大概6個月我們甚至沒有去到現場就繪製排佈圖。所謂排佈圖我再解釋清楚一點,因為太陽光電算是跟金融相關的,排佈圖會影響到投資金額的大小。基本上沒有去過現場的排佈圖,全部誤差值都非常大,我覺得比較沒有參考的價值。公司排布圖基本上全部都是我在處理。我實際有去量測的案場大概只有10案左右,即有送到台電最多只有10案,其他都是不知道卡在某個環節就沒有送上去了。譬如說應備文件是需要主圖、地主公證跟屋主公證,有些時候是缺這種文件所以才沒有辦法送,我這邊負責的是設計端。我們主要會面對兩個機關,一個是台電,一個是縣政府能源局,第二階段是縣政府能源局。有送到台電的這10案中根本都沒有施工,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施工。工程發包設計我這邊也有提供給公司,但就是沒有施工,根本沒開始施作等語(見甲8卷第31至49頁)。
③是以,鼎笙公司實際從事繪製排佈圖之人員為杜祥寧,主要
簽約、接觸仲介的人員為陳效武,而證人杜祥寧、陳效武雖然都有實際著手處理聯繫仲介、繪製排佈圖等前置作業,但依據證人杜祥寧的證詞,排佈圖應當要現場會勘才會準確,但後期就沒有再進行現場會勘,所繪製之排佈圖參考價值不大。而備齊資料送至台電取得饋線是第一個步驟,鼎笙公司有向申請的最多只有10案,最終也完全沒有施工,且完全不知理由為何。再者,證人陳效武雖有與各仲介聯繫,但其聯繫之仲介陳大明證稱對於案廠簽約後續都不清楚,只是負責介紹黃俊銘給被告甲○○,蔡信誠、黃俊銘亦均證稱鼎笙公司後來並未承租、鼎笙公司之案場均未實際興建等語。且最終這些鼎笙公司招攬的案場都沒有實際完工,只有被告甲○○家族的寰宇公司有興建完成。由是觀之,被告甲○○囑陳效武接洽仲介人員,或是委由杜祥寧繪製擺佈圖,但後期又僅係紙上作業,毫無參考價值,且實際向申請案件僅寥寥數件,最終亦都沒有興建動工,則鼎笙公司是否確有興建本案各太陽能電廠之能力自有高度疑問,並應可認定被告甲○○上開所為只是為取信投資人,藉此吸收資金之手段。
④被告甲○○之辯護人另辯以:海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
鉅公司)為一研發、打造綠能系統方案的專業公司。鼎笙公司於收受投資人的款項後,約有兩成左右的案件委由海鉅公司繪製電力圖,完成繪圖之後再送電機技師進行簽證。故聲請傳喚對於鼎笙公司委託繪製的案件知之甚稔的海鉅公司董事長蔡良到庭云云(見甲3卷第13頁)。惟查:
a.證人蔡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海鉅公司業務內容有哪些?)主要是能源、鋰鐵電池等綠能方面的產品。」、「(海鉅公司業務有無包含太陽能電廠開發及建置?)看內容,是可以做,因為營業項目上是有這樣的ITEM。」、「(你是否認識甲○○?)認識。」、「(如何跟甲○○認識?)因為我從事的產業裡面,甲○○大概是在107 年以前的時候有標一個案子,是豬舍的屋頂蓋太陽能,他標到了,配電設備他委託我們公司做,因此認識。」、「(可否詳述甲○○委託你做哪些事情?)配電盤,因為一般的豬舍當初政府有獎勵,農村的豬舍上面都很舊了,所以上面就蓋太陽板,一方面給豬舍涼快,一方面把電源做內部發電的用途,但是我做的部分是,能量的轉換那邊我沒有做,……我只是做變電設備,便電設備就是電源過來以後,把DC變成AC轉換賣給台電這部分,只是做配電盤的部分,做了以後第一個他訂金就跳票了,第二個設備要運出去的時候才發現到他那個地方屋頂塌下來了,所以等於那個案子是失敗的,最後我們才知道是失敗的。」、「(你說最後有去施工,但它屋頂垮下來?)對,因為豬舍他們當初可能要不要承租的時候沒有很仔細的看,結果太陽板要架設的時候發現塌下來,我為什麼知道,因為我們配電盤要交貨的時候,現場的部分貨車司機會去看可不可以、要放在哪裡,才發現這個問題。」、「(最後有交貨、有付款嗎?)最後就是因為這樣沒有交貨,最後他拜託我們把這個貨暫時放在工廠,票開出來但是最後是跳票。」、「(〈請求提示追C2卷第47頁以下照片〉你方稱到彰化施工,是這裡嗎?)不是,豬舍是矮矮的,很低的,而且上面都垮下來了。」、「(同一個地址是否可以切割成多個案廠,分開向台電送件?)我知道的是不可能,因為台電都是一個地號對一個建築,跟建築物一樣。」、「(是否知道鼎笙公司自己有無興建太陽能電廠的能力?)我沒有很深入,因為跟甲○○交往那個案子,我就發現他們的人力編制還有資金不是很足。」、「(他編製多少人力?)好像只有幾個人吧。」、「(海鉅公司除了你剛剛講說在豬舍裝配電盤,而且最後支票跳票,就你所知,除了這個事情以外跟甲○○或是鼎笙公司有任何往來嗎?)當初在甲○○欠債的過程裡面有金錢往來,他還向我們借錢,除此外沒有其他業務往來,我跟甲○○說你人也沒有,資金也不足,你做了是害我們,所以當初也很誠懇的跟他說我們先暫停,你先把前面的帳清一清再來做後續的,就是這樣。」等語(見甲11卷第92至99頁)
b.是以證人蔡良證述與鼎笙公司合作僅有一個豬舍屋頂的案子,到了交貨才發現屋頂是垮的,第一期訂金就跳票了,所以最後沒有交貨,跟鼎笙公司交易這個案子就發現鼎笙公司的人力編制跟資金不充足,只有編制幾個人,其他往來就是被告甲○○有向其借錢等語。則被告甲○○上開所指「有2成案件委託海鉅公司繪製電力圖,完成繪圖之後再送電機技師進行簽證」等情,核與證人蔡良證述不符,更徵被告甲○○所稱確實有依據合約,為投資人進行太陽能電廠的申設云云,均不可採。
⑸就附表一編號27、31、32、34「台南市○○區○○里○○00000號」案場部分:
①台南市○○區○○里○○00000號」案場原係禾盈公司所建造之太陽
能電廠,被告甲○○向禾盈公司表示要代為銷售該電廠一節,業據證人王金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之時,我任職禾盈公司總經理,公司從事太陽能發電系統開發建置。我們蓋好的電廠要出售,有兩組設備分別登記在禾盈公司、禾榮公司名下,甲○○、周友仁都表示想收購我們公司的電廠,他們兩位親自到我們公司表達要介紹我們公司的案子,我們有簽訂太陽能電廠收購意向書,並公司授權鼎笙公司代表本公司進行太陽能電廠代銷工作,依收購意向書第二條約定「需在107年3月10日提供電廠設備付款方式,含銀行融資、信用狀況,與乙方進行實際查核,確認無誤後向甲方提報」,因為禾盈公司購買設備也是向銀行貸款,鼎笙公司如果要買設備,必須要提供鼎笙公司的信用狀況,但鼎笙公司並沒有在107年3月10日提供銀行融資、信用狀況等資料,因為同時有很多買家跟禾盈公司聯繫,所以後來賣給力能公司,我記得周友仁有來問我上開設備賣掉了嗎,我回答已經賣掉了,周友仁問說還有沒有其他設備可以買,我有把禾盈公司的1、2件物件給周友仁看,後來也沒有消息等語(見甲8卷第347至359頁);及證人王美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禾盈公司工作,擔任副總,甲○○、周友仁107 年2至4月間有來洽談過買電廠事宜,甲○○主動向我們索取同意備案設備登記、屋頂租賃契約、電費單、能源局函覆公文等資料,我們有跟他們簽太陽能電廠收購意向書,後來因為這個案子我們也出售了,所以那時我們有正式通知甲○○公司及周友仁說這個案子不可以再出售,我們已經賣掉。過程中我們公司也有在找買方,107年2、3月間與力能公司洽談,107年4月17日與力能公司簽約,我有很明確跟周友仁說我們把電廠賣給客戶了,時間應該是在107年4月17日之前,因為我們之前授權書是到107年5月30日…於107年4月17日簽約後2、3天有特地打電話給周友仁,明確告知電廠已賣掉了,請他終止所有委任的事項等語(見甲8卷第321至334頁)。是證人王金泰及王美芳均證稱鼎笙公司雖有跟禾盈公司簽訂收購意向書,並有代為銷售之授權書,但禾盈公司於107年4月17日即已將此電廠賣給力能公司,並有將此事告知被告周友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友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時經人
介紹說禾盈公司有已經蓋好的完整案場要找投資者,我有跟王金泰總經理聯絡,也將此訊息告知甲○○,鼎笙公司有跟禾盈公司簽訂收購意向書跟授權書。禾盈公司的人有在107年4月17日前後告訴我,這個電廠他們已經找到買家了,甲○○也知道,我當時跟王經理一直有在聯繫,據我印象中應該透過他告知的。至於我是不是有接到王美芳的電話,這個時間有點久了我有點沒辦法記清楚了。當時甲○○跟我說禾盈還有沒有其他案子可以賣,我後來有跟他聯絡,電話中我問禾盈是否還有其他的案場可以繼續買賣,後來他有給我開一兩個物件給我。公司的買賣投資人都是甲○○介紹的,許一婷也是甲○○去洽談的,當時甲○○是鼎笙公司的決策層,很多事情都是他在決策,我們只是一個員工,我們也知道這個已經有買家,至於甲○○為何還要再賣給其他人,我們只是一個小職員,我們真的不可能去過問他為什麼你還要再販賣給別人。我於5月、6月間有將許一婷要辦理銀行融資的相關資料用E-mail寄給許一婷。我知道甲○○於107年4月26日有跟鍾文權、林金益簽約,將同一個案址的電廠賣給鍾文權、林金益。這個都是甲○○交代的,我們只是處理甲○○交辦的事情等語(見甲11卷第521至532頁)。是同案被告周友仁亦證稱禾盈公司賣掉電廠的時候,禾盈公司的人員已經有用電話跟其說明賣掉之事,只是時間久遠,不記得是哪一位告知,當時其有將此事告知被告甲○○,則被告甲○○當時已經明確知悉鼎笙公司無權代為銷售禾盈公司位於臺南的電廠。
③再者,被告甲○○同時將此電廠賣予告訴人陳建琪、許一婷、
林金益、鍾文權等人,並稱同一地號、案廠面積過大,按能源局電業法規定,必須切割成500k瓦以下,都是用499k瓦賣,故才會有同一地號不同投資人之情形云云(見追B1卷第27頁)。惟據證人王美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記得這個案場甲○○有帶人來看,當時跟我說要分割,比如466KW分割成一半,一個案場是233KW,我說沒有這樣的,電廠不能分割的,不像土地可以分割二分之一、三分之一等,我說電廠是不可以分割的,我們當時申請的電號號碼,核准下來的這些文件就代表這個電廠的所有文件資料。我認為我們這樣的做法,在業界都是一樣的等語(見甲8卷第340至345頁)。
是以,被告甲○○所辯電廠可以分割,卻未實際提出如何分割,卷內復未見同一住址分割後申請台電核可成功的案例,是否確實可以將同一住址、地號分割設立電廠,已非無疑問。④況且,觀諸禾盈、禾榮公司移轉再生能源設備給力能公司,
經臺南市政府同意,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復發函就變更禾盈、禾榮公司與台電之契約立約人為力能公司之辦理契約轉讓過戶事宜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府經能字第1070626164號、第1070626165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台南字第1071297621號、第1071297622號函等在卷可佐(見B1卷第515至525頁),關於力能公司向禾榮、禾盈公司購入之發電設備,設備登記編號分別係FIN105-PV1859、FIN105-PV1860,而陳建琪以天天天公司購買之太陽能電廠設備登記編號為FIN105-PV1860、許一婷、孫淑鑾以宸絜公司購買之太陽能電廠設備登記編號為FIN105-PV1859、林金益購買之太陽能電廠設備登記編號為105PV1551、鍾文權以仲毅奈米科技公司購買之太陽能電廠設備登記編號為105PV1548。另力能公司向禾榮、禾盈公司購入之發電設備,經濟部能源局備案編號分別係105PV1551、105PV1548,而陳建琪以天天天公司購買之太陽能電廠經濟部能源局備案編號為105PV1548、許一婷、孫淑鑾以宸絜公司購買之太陽能電廠經濟部能源局備案編號為105PV1551、林金益購買之太陽能電廠之經濟部能源局備案編號為105PV1548、鍾文權以仲毅奈米科技公司購買之太陽能電廠經濟部能源局備案編號為105PV1548,分別有其等與鼎笙公司簽訂之太陽能光電電廠買賣暨轉讓合約書在卷可參(見B16卷第135頁;B1卷第12頁;B7卷第25頁;追B19卷第43頁)。是以,被告甲○○將禾盈、禾榮公司所有之電廠賣予天天天公司、宸絜公司、林金益、鍾文權等人,且契約上之設備登記編號、經濟部能源局備案編號均重複編列,或隨意記載(如林金益與鍾文權購買之設備編號即與禾盈、禾榮公司無關,格式亦非正確)。又禾盈、禾榮公司持有之電廠均分別為495.045千瓦,被告甲○○卻以相同裝置容量(即495.045千瓦),重複讓與不同公司,顯然係一物多賣,被告甲○○自稱可以在500千瓦以下分割電廠云云,殊無可採。
⑤又陳建琪以天天天公司與鼎笙公司簽訂契約之時間為107年2
月12日,陳建琪同日即匯款200萬元至鼎笙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天天天公司於同年月14日即匯款790萬元至鼎笙公司聯邦銀行帳戶等情,有上開合約書及鼎笙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B16卷第133至144頁;追B11卷第14頁);許一婷、孫淑鑾以宸絜公司與鼎笙公司簽訂契約之時間為107年4月17日,孫淑鑾於同年月19日即匯款1,770,000元、2,630,000元萬元至鼎笙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亦有上開合約書及鼎笙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B1卷第11至21頁;追B11卷第14頁),然被告甲○○於代銷禾盈、禾榮公司電廠早已找到買家之事,均未向禾盈、禾榮公司提起,更未告知買家款項均已匯款完成,此觀證人王美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印象鼎笙公司有說過已經找到買家,鼎笙公司想收購禾盈公司的設備,每個物件都沒有下文等語即明(見甲8卷第487頁)。且其出售給許一婷、林金益、鍾文權之時,更早已知悉禾盈公司已經將電廠設備出售給其他公司,卻仍向許一婷、林金益、鍾文權稱有權銷售,並收取投資款項,更徵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7、31、32、34「台南市○○區○○里○○00000號」案場部分,均無代銷禾盈、禾榮公司電廠設備真意,而係詐欺陳建琪、許一婷、林金益、鍾文權等人無訛。
⑹又被告甲○○明知鍾文權未曾於107年4月26日,自其所申設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20萬元至鼎笙公司聯邦銀行帳戶,為使林金益相信鍾文權有付自備款420萬元予鼎笙公司,於107年4月26日中午,在鼎笙公司,與鍾文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鍾文權在空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上填據不實內容,偽造匯出匯款憑證。並將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款憑證」拍照存為電磁記錄,以LINE傳送上開電磁記錄1份予鍾文權,由鍾文權以LINE傳送予林金益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見甲10卷第200至201頁),核與被告鍾文權供述其確有於107年4月26日中午,在「偽造之匯出匯款憑證」上填具日期:「107年4月26日」、鍾文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入行庫:「聯邦銀行和平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人:「鍾文權」、備註:「訂金」、匯款金額:「0000000」等情相符(追A2卷第28頁、追乙1卷第243頁),並有偽造匯出匯款憑證照片之電磁記錄列印書面1紙附卷可稽(追A1卷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⑺另被告甲○○於107年7月2日訊問時供稱:全部進到我掌控之公
司帳戶約有1.8億元左右,給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的佣金約4千多萬元,剩下的1.4億的部分我一部份用在矽晶元及模組預購共約8、9千萬,我是向三家廠商、即、昱晶、茂迪、新日光買的,我可以提出匯款記錄跟發票;案場仲介佣金約1千5至1千6百萬元;用在要給技師畫圖、申請電證費用等約5、6百萬,這個有匯款單或報價單可以提供法院;我們公司租金、開銷、員工薪資及材料費,一個月約150萬,這個可以提出公司租約還有員工薪水證明;其他1千萬左右是公司雜支等語(見甲1卷第158頁)。被告甲○○之辯護人復以刑事準備二狀提出106年度支出之費用傳票及憑證,並將憑證區分為在建工程及預付貨款、勞務費、勞務費、富柏佣金、其他仲介收取之佣金、員工薪資及勞健保、利息支出、交通費、修繕費、辦公室租金等(見甲5卷第53至481頁),本院依其提出之傳票及憑證分類,分別認定如下:
❶在建工程及預付貨款:
a.106年1月1日傳票記錄「在建工程-上期結轉」71,176,838元(甲3卷第59頁)。而在建工程為企業固定資產的新建、改建、擴建,或技術改造、設備更新和大修理工程等尚未完工的工程支出,傳票記錄之「在建工程-上期結轉」71,176,838元代表相關數字為前期結轉而來,即為106年1月1日之前所投入之工程,與106年承攬之工程無關。被告甲○○之辯護人所提同份書狀亦自承「關於附表3『在建工程及預付貨款』的貨款支出,其中鼎笙公司於106年1月1日支出71,176,838元的貨款,雖然係發生於本案之前,與本案無涉……」等語,足見該筆金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甲○○有將該支出用於本案電廠之興建。另被告甲○○之辯護人另稱「由此可知,鼎笙公司為一正常營運之公司,於本案發生之前均正常營運,可徵被告絕無詐欺之動機與意圖」云云(見甲3卷第54頁)。惟該筆在建工程所陳報之資料僅有轉帳傳票之金額,未見工程相關之文件或憑證,僅單憑傳票數字,自不能判斷鼎笙公司於106年之前是否為正常營運公司。況且,鼎笙公司在「案發之前」是否為一正常營運之公司,實與被告甲○○是否有詐欺之動機與意圖無涉。
b.106年1月1日「在建工程-雲林工程、日鍊科技」3,625,243元為「預付貨款-雲林工程、日鍊科技」3,625,243元之重分類(甲3卷第61、63頁),為同一交易事項,不應重複計算,且為以前年度數字轉入,亦與本案無關。雲林工程款訂金43,262元於104年1月4日支付、簽約款1,451,976元於104年8月20日支付,均非本案投資期間之工程款,另日鍊科技地址於「臺南市○○區○○里○○○路00號」,非本案投資案場地址,該筆在建工程亦與本案無關。
c.106年1月1日「存出保證金」1,600,000元傳票摘要為「彰化豬舍押標金、經濟部能源局押標金-台南佳里(0000000)」(甲3卷第67頁),亦為以前年度結轉數,與106年新接工程無關,且押標金為保證金性質,不屬工程投入成本。
d.106年6月15日「支付應付帳款」9,028,565元(見甲3卷第71至77頁)摘要均為支付104年及105年帳款,與106年承攬工程無關,且應付帳款立帳時已計入「在建工程」(投入工程時借記:在建工程,貸記:應付帳款;支付貨款時借記:應付帳款,貸記:銀行存款),即相關數字已包含於「在建工程」期初結轉數,付款時再記入為重複計算。
e.106年6月30日「支付應付帳款」28,114,636元(甲3卷第79頁)未列出支付對象,應付帳款立帳時已記入「在建工程」科目,即相關數字已包含於「在建工程」期初數,付款時再記入為重複計算。
❷勞務費:
106年勞務費均為記帳費及律師費,並未見被告甲○○前揭所稱「用在要給技師畫圖、申請電證費用等約5、6百萬」之勞務費支出,且按證人杜祥寧111年12月1日審判筆錄,其106年至107年係任職於鼎笙公司,並負責繪製電路設計圖(甲8卷第31至34頁),則甲○○所稱請技師畫圖之支出應已包含於薪資費用內。
❸勞務費傳票後其他憑證:
a.106年12月8日雋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台東雞舍太陽光電併聯協商申請作業」70,000元報價單(見甲3卷第179、181頁)並非合法憑證,無法證明有該筆交易事項。
b.106年11月9日「統領電訊有限公司-太陽能光電設備安裝」之648,664元(甲3卷第93、95頁),為甲○○附件中唯一與太陽能設備安裝工程相關之支出憑證,發票上記載之備註為「屏東九塊厝結構預付款」,該金額正好為勞務費憑證中之部分遮蔽報價單(甲3卷第183頁)「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九塊厝)太陽能設備工程」之報價2,162,213元之三成,與該報價單「交貨日期:NOV.20.2017」、「付款方式:
預付款DST鼎笙公司應於本合約簽署取得統領公司提供之發票後,請領本合約工程總款項30%,依發票請款日7天內電匯」之記載相符。因此,上開648,664元之發票工程地點應為「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九塊厝)」,亦為本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26瑞盛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魏訢)之施工案址。
c.然證人杜祥寧於111年12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甲3卷第95頁〉這是統領電訊公司開立給鼎笙公司106年11月9日的發票,106年11月這段時間你有無在公司任職?)應該是有,我有看到九塊厝這個案子,就是在屏東,它是一個豬舍,就是我先前報告的」、「(九塊厝這個案子,有無真的進場?有無真的施作或為工程的進行?)這有點不可考了,可是我知道我走的時候都沒有完工,有沒有進場的話,好像有部分進場,因為這個也是有申請到縣政府的同意備案」、「所以剛剛提示給你看的發票,上面寫的品名『太陽能光電設備安裝』,你可否說明一下,這跟台電有何關係?)這個東西就跟台電沒有關係,他這個應該是要現場去施作支架那些的,可是據我所知是沒有」、「(據你所知是雖然有這張發票,可是沒有實際去施作是嗎?)對,因為其實這個案子是還有協調屋主要換屋頂浪板,我不知道是不是浪板的發票。太陽能光電系統的應該是沒有進場」、「(就你印象所及,九塊厝的這個案子,到底最後狀況如何?有無付款、有無施工?)據我所知是沒有施工」等語(見甲8卷第31至49頁)。是據證人杜祥寧上開證述,該案場除補強工程外,並未進行太陽能光電工程。
d.另屏東縣政府於107年6月11日回覆瑞盛公司函文意旨略以:「貴公司函詢本縣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申辦進度一案,……經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管理系統』查核,該旨揭場址尚無以貴公司名義申請或已核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等情,以及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7年6月4日回函瑞盛國際有限公司略以:
「經查本處無以貴公司名稱為設置者之再生能源申請案件」等情,有上開回函在卷可查(見B16卷第127、131頁),堪認被告甲○○並未為瑞盛國際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
❹綜上,被告甲○○所提在建工程及預付貨款餘額合計118,636,5
56元,扣除上述非106年發生、重複計算及非工程相關等明顯與本案無關之款項後,106年購買設備及投入工程之款項至多為1,466,031元,鼎笙公司106年於20年電廠承攬契約收到的匯款達98,183,382元,1,466,031元顯不足支持鼎笙公司於106年收款後有按合約進行規劃和施工,被告甲○○為鼎笙公司負責人,對工程是否實際進行及進度應有實質掌握,然其卻故意提出非106年發生、重複或非工程相關之文件,用以向本院證明106年有實際投入工程,不實比重達所提出金額98.76%,顯係為求卸免責任而提供不相關、重複之憑證甚明。
❺此外,被告甲○○所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二狀附件附表4:「鼎笙公司106年度勞務費項目支出費用表及傳票」、附表5:
「鼎笙公司106年度富柏收取之佣金項目支出費用表及傳票」、附表6:「鼎笙公司106年度其他仲介收取之佣金項目支出費用表及傳票」、附表7:「鼎笙公司106年度員工薪資及勞健保項目支出費用表及傳票」、附表8:「鼎笙公司106年度利息支出、交通費、修繕費、辦公室租金等支出費用表及傳票」等,或能佐證鼎笙公司行政及業務確有運作,亦有支付富柏或其他仲介佣金之情形,惟卻未能證明106年與客戶簽約的電廠確有實際採購或施工。則被告甲○○就其所向投資人所收取的款項,並未能舉出實據,證明其的確有用於興建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之項目,縱使其公司有支出人事成本,或是佣金等項目,不過是彰顯被告甲○○有僱用員工進行初步的繪圖、找尋投資人簽約、請仲介介紹地主等行為,難謂非被告甲○○用以訛詐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被告甲○○有進行興建太陽能電廠能力之手段,與實際為投資人興建電廠無涉。⑻再者,如附表1及附表2編號1至40所示之投資人匯入鼎笙公司
之投資款,極大部分旋即會被轉帳提領一空,其中更不乏轉入被告甲○○或是其女友張雁婷、女友母親張華華之帳戶中,茲列舉如下:❶附表1編號1之投資人於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12日分別匯
款9,340,000元、5,000,000元、3,331,333元至鼎笙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之後,被告甲○○即於105年4月12日電匯轉出10,000,000元、於105年4月12日轉出280,000元至被告甲○○中國信託帳戶、於105年4月13日現金提領1,225,000元、於105年4月14日轉出1,500,000元至甲○○中國信託6255號帳戶、於105年4月15日轉出760,000元至被告甲○○中國信託6255號帳戶、於105年4月15日電匯轉出266,569元、於105年4月13日現金提領750,000元、於105年4月18日轉出316,000元至被告甲○○中國信託6255號帳戶、於105年4月18日轉出311,752元至張雁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雁婷中國信託帳戶)、105年4月18日及108年4月19日電匯轉出252,030元及568,316元、於105年4月19日轉出150,000元至甲○○中國信託6255號帳戶。
❷附表1編號2之投資人於105年6月6日匯款10,000,000元及12,5
00,000元至鼎笙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之後,被告甲○○即於同日分別轉出1,000,000元、5,000,000元、568,500元至被告甲○○中國信託6255號帳戶、於翌日轉出15,323,000元至被告甲○○中國信託6255號帳戶。
❸附表1編號3之投資人分別於106年3月6日、106年3月17日、10
6年4月11日、106年5月11日匯款1,0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750,000元至鼎笙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之後,被告甲○○即於106年3月6日、106年3月17日、106年4月11日分別轉出1,67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至被告甲○○中國信託6255號帳戶,於106年5月11日電匯轉出1,150,030元。
❹附表1編號4之投資人於106年6月28日匯款486,995元至鼎笙公
司中國信託帳戶之後,被告甲○○於同日轉出221,000元至被告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國信託0335號帳戶)、轉出266,000元至張華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華華國泰世華帳戶)。
❺附表1編號16之投資人於106年12月6日匯款5,370,908元至鼎
笙公司聯邦銀行6662號帳戶之後,被告甲○○於同日轉出2,000,000元、590,000元至張華華國泰世華帳戶、於翌日轉出2,000,000元、950,000元至張華華國泰世華帳戶。
❻附表1編號21之投資人於106年12月13日、106年12月22日分別
匯款1,000,000元、2,000,000元、442871元至鼎笙公司聯邦銀行6662號帳戶之後,被告甲○○於106年12月13日轉出元至張華華國泰世華帳戶、於106年12月22日轉出2,000,000元至張華華國泰世華帳戶、於於106年12月25日轉出500,000元至張華華國泰世華帳戶。
(其他投資款金流及相關出處,均見附表4匯款金流所示)❼是以,如附表1及附表2編號1至40所示之投資人匯入鼎笙公司
之投資款,極大部分旋即會被轉帳提領一空,被告甲○○將投資款轉入其個人控制持有之帳戶,顯非如其與投資人契約所約定,將款項用於鼎笙公司興建太陽能光電發電廠之興建。⑼末查,觀諸卷附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訂之太陽能光電電廠承
攬契約書第3條規定「首次支付簽約金百分之二十,甲方於簽約後須以現金支付乙方或匯入乙方指定帳戶,乙方收受款項後協助甲方與第三方屋主簽立屋頂租賃合約,並行設計規劃、申請能源局同意函及台電躉購契約等流程。」等語,故鼎笙公司於收受告訴人之簽約金後,理應協助投資人與第三方屋主簽立屋頂租賃合約,並行設計規劃、申請能源局同意函及台電躉購契約等流程,然被告甲○○於收受投資人之簽約金後,關於告訴人乙○○之部分有行使偽造地主高祺勇、張藍尹簽名之不實租約情形,此業經證人乙○○、高祺勇及張藍尹於審理及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租賃合約2份在卷足稽;另關於告訴人丁名訓、李冠毅之部分有未與地主簽約之情形、關於告訴人楊凱翔、龔金華、吳威霖、邱楊欣、楊耀誠之部分有未向台電公司及經濟部申請設置之情形、關於告訴人張寶樹、劉紅梅之部分有未依約定辦理自然人與台電簽訂售電契約之情形、關於告訴人丁名訓、李冠毅、劉紅梅、趙現豪、陳建瑜、胡清清、黃瀚民、許一婷、林金益、鍾文權之部分有一案多賣亦即同一廠址卻重複出售予他人之情形、關於告訴人陳福英、蕭聰傑、林士鈞、陳曉雯、鄭捷予、趙現豪、陳建琪之部分有未向台電及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置之情形、關於告訴人林佑軒、羅建洲、陳建瑜、楊雅婷、詹孟緯、胡清清、黃瀚民之部分有未向台電及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置之情形、關於告訴人陳桂英、魏訢、陳建琪之部分有未向台電及屏東縣政府申請設置之情形,此分別經證人丁名訓、李冠毅、楊凱翔、龔金華、吳威霖、邱楊欣、楊耀誠、張寶樹、劉紅梅、趙現豪、陳建瑜、胡清清、黃瀚民、許一婷、林金益、鍾文權、陳福英、蕭聰傑、林士鈞、陳曉雯、鄭捷予、陳建琪、林佑軒、羅建洲、楊雅婷、詹孟緯、陳桂英、魏訢等人證述甚明,並有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訂之太陽能光電電廠承攬契約書及台電公司、經濟部、高雄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屏東縣政府函覆資料在卷足稽(相關出處均見附表1及附表2「承攬契約書、投資匯款單據欄」所示)。又被告甲○○於與各投資人簽約之後均未積極取得地主租約,鼎笙公司負責繪製電路設計圖的員工杜祥寧亦證稱有到現場勘查畫圖的案件大概只有10案左右,沒有到現場就繪製的電路設計圖基本上參考價值很低,有送到台電最多只有10案,其他都是卡在某個環節就沒有送上去了,但縱使有送到台電,也都根本沒有開始施工等語,核與鼎笙公司員工陳效武證稱所有招攬的案件均未有完工等語相符。另被告甲○○聲請傳喚的相關案廠仲介包括證人蔡信誠、許麗美等人,亦均證稱鼎笙公司雖要求要找地主,但幾乎連簽約都沒有下文,證人許麗美、蔡信誠並未收到仲介費。證人黃俊銘則證稱其是因為爭取分段收費,才收到部分的仲介費,但在屋主都相當配合的情況下,被告甲○○都沒有執行設計圖、送案件等階段,就算有跟地主簽約也都沒來施工等語,足見被告甲○○並未積極聯絡案廠地主及向台電申請送件。且由被告甲○○所提出各案場建置成本表,被告甲○○在案場仲介費用欄位上記載仲介費用為每千瓦3500至8000元不等,此亦與一般仲介行情每千瓦僅收新台幣800至1000元相距甚大而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甲○○提出的成本計算亦非正確。再徵諸本案相關金流顯示投資人匯入鼎笙公司的款項,幾乎旋即就被轉帳、提領一空,且大部分流入被告甲○○本人帳戶或示被告甲○○女友、女友母親的帳戶,顯然被告甲○○自始沒有打算將款項運用在工程建設之途。再觀之被告甲○○辯護人提出的傳票單據,均未能證明有106年建設太陽能電廠的施工單據。凡此種種,均足認定被告甲○○與附表1、附表2編號1至40之投資人於簽約之初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投資人佯稱收受款項後即協助告訴人取得太陽能電廠,或與屋主簽立屋頂租賃合約,並行設計規劃、申請能源局同意函及台電躉購契約等流程,致使投資人誤信為真而交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簽約款項予被告甲○○,而被告甲○○取得款項後即擅自挪為己用,而未依約用於興建太陽能電廠,被告甲○○應構成刑法詐欺犯行無訛。
㈢被告周友仁就附表1編號31部分,與被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⒈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於107年4月17日將台南市善化區福隆尖
端電廠包含其上之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出售予力能公司之前,即由禾盈公司總經理王金泰及副總經理王美芳聯繫鼎笙公司採購經理即被告周友仁,告知鼎笙公司不必再為禾盈公司、禾榮公司代銷上開福隆尖端電廠等情,業據證人王金泰、王美芳證述如前。再徵之被告周友仁亦自承有於107年4月17日前後自禾盈公司人員處知悉禾盈、禾榮電廠已經售出,鼎笙公司無權再銷售該電廠等情(見甲11卷第527至528頁),堪認被告周友仁於107年4月17日前後早已知悉鼎笙公司無權再代銷禾盈公司之福隆尖端電廠。
⒉證人許一婷於偵查中證稱:甲○○向我說明投資太陽能電廠的
事,甲○○跟我說禾盈公司全權授權他處理台南地區的太陽能電廠,已經對台電公司供電兩年,可以透過甲○○賣給我,我請甲○○將該電廠和台電公司的躉售合約等合約先拿給台新銀行看,甲○○請周友仁拿介紹的文件給我,我上述在投資前先拿資料給台新銀行人員看,周友仁提供給我一些文件,讓我拿去給台新銀行鑑價,這些文件有部分是我在鼎笙公司時甲○○請周友仁影印給我,有部分是我用電子郵件向周友仁索取,周友仁以電子郵件回覆給我。周友仁有口頭及電子郵件跟我說他在約福隆科技的人,要換租約及公證,周友仁後來聯絡我去復興北路上的公證人辦公室兩次,第一次福隆科技公司的人以車禍為藉口沒有出現,而這一次張鑑紹有陪我去,第二次是聯絡不到福隆科技公司的人,後來甲○○又說禾盈公司跟福隆科技公司有糾紛,福隆科技公司不願意換約,要我給甲○○時間協調等語(見B1卷第327至333頁)。是依證人許一婷前開證述,被告周友仁有提供相關電廠過戶的文件給其,復有約福隆科技公司的人要換租約及公證,最終未能完成換約、公證,還以藉口塘塞證人許一婷。
⒊而被告周友仁確於107年6月4日上午9時46分,以「台南案場
資料」為標題,寄出內容為「有任何疑問,請隨時來電或郵件告知」、「真誠的希望與您保持長久的合作,祝工作順利.生意興隆」之郵件,於同日上午9時49分寄出內含「禾榮_租賃契約書.pdf」、「禾榮(福隆尖端)_同意備案.pdf」檔案之郵件,於同日上午9時51分寄出內含檔案「106.06.19福隆二期再生能源躉購電費通知單(105.12.13-106.6.12).pdf」、「0000000買賣暨轉讓合約書_福隆案(禾榮).pdf」之郵件,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出內含數張電廠現場照片、「福隆物料清單.xlsx」文字檔案之郵件給證人許一婷,有上開郵件在卷可憑(見B1卷第341至368頁)。觀諸被告周友仁上開寄出之郵件附件中,含有禾榮公司與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房舍屋頂租賃契約書等文件,自已表彰鼎笙公司可以代銷禾盈、禾榮公司之電廠設備,另被告周友仁提供之再生能源躉購電費通知單亦足讓證人許一婷計算承購電廠之後之獲利為何,則被告周友仁明知禾盈、禾榮公司已經將電廠售出,鼎笙公司無權代銷之後,仍負責寄送上開郵件給證人許一婷,使證人許一婷誤信鼎笙公司仍有代為銷售此電廠之權限,即與孫淑鑾一同成立宸絜公司,並於107年4月17日以宸絜公司名義與鼎笙公司簽立買賣暨轉讓合約書且共匯款740萬元至鼎笙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⒋被告周友仁雖推稱其僅係鼎笙公司員工,上開邀約公證、寄
資料等,都是被告甲○○的決策,其是依照被告甲○○的指示云云(見甲11卷第527至528頁)。惟被告周友仁明知鼎笙公司已無權代為銷售上開電廠之後,仍從中負責聯繫證人許一婷,與證人許一婷信件往來、提供關鍵資料給證人許一婷,復明知根本不可能與福隆尖端公司換租約,還出面請證人許一婷一起去公證及換約,使證人許一婷陷於錯誤。被告周友仁顯係依照其個人意志,與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達整體犯罪之目的,則被告周友仁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實不能以被告甲○○為鼎笙公司決策者,而解免其責,故被告周友仁此部分與被告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⒌又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周友仁除本件共同詐欺證人許一婷
之外,另有積極參與被告甲○○其他非法收受存款之案件,因此尚難認定被告周友仁有與被告甲○○共同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是被告周友仁所為不另該當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罪(此部分復未經檢察官起訴),附此敘明。
㈣被告楊大業、林璿霙就附表1編號27至30、附表2編號4b、15
、29、30、35至46所示部分,均涉犯非法吸收存款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⒈附表1所示之20年電廠專案及附表2所示附買回契約,客觀上
均係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附表1編號27至30所示之「太陽能光電系統電廠承攬契約書」之年化報酬率高達18%至34%;附表2編號4b、15、29、30、35至46所示之「太陽能光電廠承攬契約書」、「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約書」之年化報酬率高達8%至16%,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7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1%餘等情,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上開投資方案向投資人收受資金約定給付之報酬,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放款利率,相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然超過眾所周知之銀行存款利息,已足使社會大眾輕忽、低估其中之風險而加入該等20年電廠專案、附買回契約等投資方案。是以,附表1編號27至30、附表2編號4b、15、29、30、35至46所示投資約定之給付已具有「特殊超額」之情形,業如前述。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楹於偵查中證稱:富柏公司、富懿公司
有跟鼎笙公司合作20年電廠專案跟附買回契約,鼎笙公司有給我們說明書,說明投資太陽能好處、臺灣日照的時數及跟台電簽約好處、每一度電會換算多少錢、鼎笙公司的電板優勢等,依照電廠大小,看資金多寡可以投資多大的電廠。甲○○是鼎笙公司負責人,楊大業是講師,也是富柏公司負責人;林璿霙是正見跟富懿公司的負責人,他是負責找商品跟做公司管錢的;朱孟㚬是財務教練,負責訓練規劃師,自己也是財務教練;我主要是教商品部分。富柏公司是開課程做教育,富懿公司跟正見是做投資,客戶要買商品主要是跟富懿公司、正見買,菁楹是蓋電廠收服務費用。客戶投資20年電廠專案及附買回專案時,我們會去帶客戶去鼎笙公司簽約,合約裡面就有鼎笙公司的帳戶,另外可能會與正見公司簽委任書,正見就會收服務費找會計師幫客戶開公司。鼎笙公司跟客戶簽完合約會有佣金,匯入正見公司,佣金是林璿霙談的,佣金比例多少林璿霙比較清楚,朱孟㚬負責培訓規劃師,楊大業負責培訓講師等語(見A10卷第327至333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孟㚬於偵查中證稱:附買回條件合約,就是錢由各個客戶投入正見公司之後,半年後鼎笙公司或富英公司會出錢把原先正見公司買的電廠買回去,就可以領回投資款,利息是7至8%。每個來報名的學員會有團體課及一對一課程,楊大業在台上講一般財務課程,他負責團體教學,我會介紹他上台或最後總結收尾。再由教練一對一分組面談,可能1個教練配5個學員。教練會就學員面談他的財務狀況,學員必須告知他們目前資產及負債情形,比如保險、債務、資產如何分配,如果學員問到投資的話,我也會跟他們提到有關太陽能電廠的事情。林璿霙、廖家楹是負責太陽能電廠業務跟簽約,也有講解說明,他們會詳細跟有興趣的學員說明及簽約。我是做財務規劃,在一對一面談中,轉介有興趣的學員給林璿霙、廖家楹。一般來說太陽能電廠的投資方案,頭期款至少100多至700多萬都有,這部分的錢就交給鼎笙公司,頭期款是契約總價多少比例我不清楚,約是10至20%。差額必須貸款,鼎笙公司會負責銀行貸款及興建電廠,富柏公司林璿霙、廖家楹則要幫忙申請公司及相關會計作業等語(見A10卷第453至460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孟㚬及廖家楹均證稱就與鼎笙公司合作的20年電廠專案或是附買回契約,均係被告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及朱孟㚬共同合作,富柏公司負責理財課程,由被告楊大業進行團體授課及培訓講師,被告朱孟㚬負責培訓規劃師並幫投資人作財務規劃,被告林璿霙、廖家楹則要幫忙簽約、幫投資人申請公司及相關會計作業等事宜。
⒊另據證人鄭捷予、丁名訓、胡清清、羅建洲、李皓瑜、林佑
軒、吳威霖、趙現豪、魏訢、陳福英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與鼎笙公司簽約,係經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招攬,楊大業為課程講師,後續由理財教練帶開後,朱孟㚬、廖家楹等人進行投資内容的解說(見B10卷第41至45頁;A13卷第260頁),證人羅建州更證稱:被告廖家楹有找朱孟㚬和林璿霙去我家跟我爸媽講解等語(見B10卷第64頁),另附表1編號7、9、10、11、12、14、16、21、22、27,附表2編號4、41等投資人均有支付「服務費」給正見公司,另附表2編號42至46之投資人係與富懿公司簽約,並將投資款匯入富懿公司之帳戶等情,有附表1、2「承攬契約書、投資匯款單據」欄所示之合作協議書、委任書、匯款單據,及正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⒋再徵之被告楊大業自陳:以太陽能借貸的方式來集資是我們4
個股東的提議,林璿霙是在我們4人開會時說太陽能經政府准許是不錯的投資案,甲○○所負責的鼎笙公司投報率很好,合作的模式一個是我們讓公司的客戶知道這樣的訊息,按照之前借貸合約方式,向客戶以借款的方式集資,將款項進入富懿公司,再由富懿公司投資鼎笙,另外一種模式則是設計20年契約,因為台電給的太陽能配電長達20年,我們轉達訊息給客戶,客戶有興趣就可以跟鼎笙聯繫,最終投資鼎笙的金額分10%到富懿公司,第三種模式是一個附買回的模式,客戶買電廠後,鼎笙公司在一定期間内會以客戶購買電廠價格更高的金額保證買回,林璿霙說這三種合作模式讓我們來評估,是否要跟鼎笙合作,我負責繼續講課給客戶聽,訓練規劃師可以一對一的跟客戶解說,林璿霙負責跟甲○○接洽,廖家楹、朱孟㚬是繼續負責規劃師的工作,我們決定要這樣合作,所以我們就會收取這部分的代辦費用,要收取代辦服務費是我們4個股東一起決定的,但我不清楚什麼時候由正見收,什麼時候由菁楹收等語(見A10卷第161至162頁);及被告林璿霙供稱:太陽能電廠的合約是甲○○提供給我們,富懿公司和富柏公司確定有投資人要買電廠,甲○○就會印好合約,我們帶客戶去鼎笙國際公司簽約,富柏公司是開理財課程,富懿公司是投資公司,富柏公司開完理財課程後,學員會需要理財商品,我再去和有興趣學員講解附買回合約及20年電廠專案内容,最後願意投資的人,就由廖家楹帶去鼎笙國際公司找甲○○簽約,富柏公司、富懿公司及正見公司就是仲介角色,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仲介鼎笙公司上開二個投資方案,除了向投資人收取2%至1.5%服務費外,也向鼎笙國際公司收取10%佣金,楊大業、廖家楹及朱孟㚬都知情,因為我們4人是股東,這是經我們4人開會後才開始推廣這些方案,收取10%的佣金,是由甲○○決定,我們4個股東也接受,至於向投資人收取1.5-2%的服務費,是我們4位股東共同決定的等語(見A10卷第258頁)。是以,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亦均自陳本案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投資,均係由被告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及朱孟㚬共同決定,並推由被告楊大業進行講課,被告林璿霙、廖家楹協助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約,被告朱孟㚬負責訓練規劃師。且相關的佣金收受、合作模式,被告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及朱孟㚬等人均知之甚詳。
⒌再觀之被告廖家楹與林璿霙與投資人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
⑴被告廖家楹與能眾公司負責人林佑軒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被告廖家楹以「廖」代稱,林佑軒以「林」代稱):
(日期不詳)「廖:我請史考特跟你聯絡喔」、「廖:我負責業務端,行政的部分由scott負責」、「廖:(傳送林濬騰圖像」、「林:好的,所以進度部分都問史考特嗎」、「廖:嗯」(追B16卷第651頁)。
⑵被告林璿霙與能眾公司負責人林佑軒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被告林璿霙以「霙」代稱,林佑軒以「軒」代稱):
(日期不詳)「霙:目前狀況是這樣,轉換電廠鼎笙要先用自有資金去購買要換的電廠,這樣壓力比較大,所以鼎笙希望你這邊可以照原合約走,因為時程差不多,鼎生現在有整理出以上流程,目前原案場會造此流程完成,那這個時間點跟換約差不多,一樣兩個月左右,那在總價這邊一樣折讓10%,不知道你這邊想法如何,你在告訴我,如果說你可以接受鼎笙現在的提案,那我就接續幫你處裡,如果你有其他想法或想瞭解的事情,那這邊會幫你安排到鼎笙…」、(日期不詳)「軒:早 安 ,請問這禮拜有進度嗎?」、「霙:有,目前都在追蹤」(追B16卷第652至653頁)。
⑶被告林璿霙與暐天公司負責人羅建洲(原名羅暐勛)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被告林璿霙以「林」代稱,羅建洲以「羅」代稱):
(日期不詳)「林:我剛剛有跟鼎笙確認,預計最快下星期三最慢下星期五前可以完成,那有什麼問題,我在跟你回報」、「羅:好喔」、「羅:合約消息如何」、「林:我昨天拿到對方修改好的合約,現在確認合約內容,那有什麼特別狀況,在跟你回報」(追B16卷第657頁)⑷是以,被告廖家楹於LINE通訊軟體中告知林佑軒,簽約後之
行政事項由scott即被告林璿霙負責,被告林璿霙亦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佑軒聯繫關於鼎笙公司電廠處理情形。另外,被告林璿霙亦以LINE通訊軟體與羅建州就合約問題進行確認與聯繫。
⒍綜合上開被告廖家楹、朱孟㚬以及本案投資人之證述、被告楊
大業、林璿霙之供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正見公司簽定之委任書等情,足認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確與被告廖家楹及朱孟㚬,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被告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於本案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彼此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上,均具重要影響力,自應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⒎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涉犯詐欺罪之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⑵被告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及朱孟㚬等人,於106年6月1日
及某日,分別以富懿公司名義,與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即附表1編號4、附表1編號5),觀諸該契約書之內容,係約定乙方(即鼎笙公司)於收受款項一週協助甲方與第三方屋主簽立屋頂租賃合約,並行設計規劃、申請能源局同意函及台電躉購契約等流程,租約簽約兩週完成,申請能源局同意函約兩個月完成。其餘80%為銀行借貸款項……若甲方融資成數不足,乙方將協助以其他金融機構協助貸款,利率期數比照銀行規則辦理。甲方支付乙方簽約金後乙方即進行設計規劃、申請能源局同意函及台電躉購契約等流程,整個完工日預計為簽約後4-5個月等情,有附表1編號4、5所示之太陽能光電電廠承攬契約書在卷可參(見追B3卷第335至369頁)。是以,依照上開契約的約定,鼎笙公司至遲要在簽約後一週協助富懿公司與地主簽訂租賃契約,並於2個月內完成申請能源局同意之函文,並於收受簽約金後,鼎笙公司即應進行設計規劃,工程預計4至5個月完工。則至遲在106年10月至11月,鼎笙公司就應該將富懿公司投資位在臺東縣鹿野鄉之太陽能電廠完工,於106年底將富懿公司投資位在屏東縣竹田鄉之太陽能電廠完工。然而,富懿公司已經於給付頭期款之後,鼎笙公司非但未將該電廠完工,且自屏東縣政府回函內容可知,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並無以富懿公司名義請或已核准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足見被告甲○○並未依照富懿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進行太陽能電廠之設計建造。
⑶再據被告楊大業於偵查中陳稱:富懿公司投資的電廠鼎笙公
司沒有依約完工,該合約於106年6月1日簽訂,我是在該工程合約所載的完工日之前沒有多久才發現該電廠根本沒有做,富懿公司有派林璿霙去現場看,但據我所知林璿霙只有看甲○○所提供的偽造資料。107年初第一個電廠發生問題後,甲○○告訴我們他願意付違約金,及告訴我們他找到財力雄厚的大股東挹注資金,我們為了要拿回本金,只好再選擇相信他,所以才繼續合作等語(見A10卷第84至87頁);被告林璿霙於偵查中陳稱:我在富懿公司簽約完約2個月後,甲○○派公司員工帶我前往向台東縣鹿野鄉大原段1348、1036、10
37、1038、1039、1040、1041地號地主簽訂租賃契約,之後簽約地主向我們聯繫詢問為何都沒有興建太陽能電廠,我們才驚覺不妙,我才再度去臺東鹿野查看,確實還沒有興建,我大約在000年0月間發現鼎笙公司未完成富懿公司第一個太陽能電廠承攬工作,如果我早發現鼎笙公司有問題,富懿公司不可能再跟他繼續簽約等語(見A10卷第214至2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楹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106年12月中前,都是由林璿霙去跟甲○○詢問電廠設置進度,12月中後,因為林璿霙被羈押,所以我就直接去問甲○○為何電廠還未完工,但他表示因為林璿霙被羈押,所以銀行的貸款進度延遲等語(見A10卷第2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孟㚬於偵查中證稱:台東鹿野的電廠我沒有去看,當時是林璿霙有去看現場考察,他認為可以,但是在106年12月或107年1月,依照合約應該要能開始蓋了,廖家楹發現一直沒有收到開工通知書,她有跟我說並叫林璿霙找甲○○,後來林璿霙交保後於107年2月去查證的時候,發現鼎笙公司的地只插了旗子而已,所以我們就繼續追查其他10幾座太陽能電廠的進度,但甲○○就一直用各種理由拖延,鼎笙公司與富懿公司一直在談判,甲○○都說他會負責,但到目前為止所有的電廠都沒有完成等語(見A10卷第355至357、458頁)。⑷是以,依照被告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等人之陳述
,其等均清楚被告甲○○於富懿公司簽約後,並未依照合約進度進行施工,被告林璿霙為主要與被告甲○○聯繫的人,對於電廠未施工自當知之甚詳,被告楊大業復稱電廠發生問題後,甲○○說願意付違約金,其等為了要拿回本金,只好繼續合作。則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知悉電廠可能有問題未能如期完工,但為取回其等以富懿公司投資的本金仍繼續選擇與被告甲○○合作。再徵之鼎笙公司於106年11月1日從鼎笙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614,213元到富柏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於107年1月16日從鼎笙公司匯款1,691,280元到菁楹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在107年2月22日匯款1,255,306元到正見公司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C1卷第99至104頁、第9頁、第463頁、C2卷第182頁),被告林璿霙亦自承,仲介投資人投資鼎笙公司之太陽能電廠專案,富柏等公司可以取得10%的佣金,也可以向投資人另收取2%至1.5%服務費(見A10卷第260頁),則被告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及朱孟㚬只要仲介投資人參與投資,即可收到鼎笙公司給付之佣金及投資人給付之服務費,自不能排除其等無視鼎笙公司根本無力完成電廠,及被告甲○○一再推託,仍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參與鼎笙公司太陽能電廠之投資。⑸從而,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於106年6月1日簽約後,知悉被告
甲○○未依照合約履行建造電廠責任,在完工的期限根本沒有動工,至少可以認識及預見被告甲○○並無意履行契約,縱其等也曾經投資太陽能電廠,但其等為取回本金或是收取更多佣金、服務費,而仍持續以富柏公司開課,傳授投資人要「負債」借錢投資,訛稱其等也有投資太陽能電廠且取得穩定豐厚的獲利,吸引投資人參與太陽能電廠投資方案,而容任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與鼎笙公司簽約投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楊大業、林璿霙與被告甲○○、廖家楹、朱孟㚬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確堪認定。
⑹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11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甲○○就詐欺部分為直接故意,被告楊大業、林璿霙等人為間接故意,其等仍得就詐欺罪部分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併此指明。
⒏本院認定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有罪(包含違反銀行法及詐欺
)之範圍:⑴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如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部分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共同正犯的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上,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此人自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罪責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固不限於有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成立共同正犯,然因實務所見不乏有多人參與、分工細密或層級明確組織化、集團化之情形,是於個案中仍應審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是否參與業務經營之決策、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報酬等事項,具體判斷其共同收受存款業務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以期能充分但不過度評價行為人之罪責。
⑵又按犯罪行為人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
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另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6月21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其等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目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審理中)。於前案中,業已就被告楊大業、林璿霙違反銀行法之案件起訴在案(與本案完全重疊之投資人及契約參照附表7整合表),且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另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於106年12月14日至107年2月7日因上開案件經執行羈押乙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甲1卷第119至128頁)。
則在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違反銀行法部分,於其等106年12月14日遭羈押前所為,當認係業經起訴,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07年9月4日),為繫屬在後,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於106年12月14日遭羈押前所為,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就該部分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本判決「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⑷被告楊大業、林璿霙於106年12月14日至107年2月7日因上開
案件經執行羈押,因其等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被告楊大業、林璿霙仍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其等係另行起意,從而,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於107年2月7日羈押釋放後再犯本案,即應另成立違反銀行法、詐欺等罪,而非屬前案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被告楊大業、林璿霙於107年2月7日羈押釋放後所為違反銀行法、詐欺犯行為實體判決。
⑸至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於106年12月14日至107年2月7日羈押
於臺北看守所,於該段期間所為之招攬、簽約,均無證據證明其等與同案被告廖家楹、朱孟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投資人於106年12月14日至107年2月7日之簽約或匯款,即應認與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無關,就此部分,即應就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為不另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⑹惟就附表1編號28所示部分,投資人係106年12月15日、同年
月20日、同年月26日匯款,107年2月13日簽約;附表2編號15a所示部分,投資人係107年1月15日匯款,107年2月14日簽約;附表2編號29所示部分,投資人係107年1月30日匯款,107年3月1日簽約;附表2編號30所示部分,投資人係107年1月29日匯款,107年3月1日簽約;附表2編號35所示部分,投資人係107年2月7日簽約,107年2月8日匯款。是上開部分雖係在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羈押期間為簽約或匯款,但在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出所後才完成合約之流程。參照被告楊大業擔任富柏公司講師,及被告林璿霙負責投資人簽約流程,堪認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於其等出所後,即以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並與同案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具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就上開部分,應認屬相續共同正犯,需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㈤被告林晨浩就附表2編號4b、5ab、9至46所示部分,與同案被
告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等人共犯非法吸金罪:⒈自附表2附買回契約的內容及相關投資人之證詞以觀,投資人
與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同時與富英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約書,即投資人先給付「工程款」之後,保證於半年後即會以較高之價錢收購電廠。而依據投資人支付之「工程款」及契約約定收購價計算年報酬率,附表2之年報酬率為9.43%至19%。又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5年至107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1%餘等情,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前揭附買回契約之投資方案,保證支付投資人之固定年利率為9.43%至19%,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亦屬顯著之超額,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而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亦均無太陽能方面之相關專業,亦對於電廠營運並不了解,卻紛紛加入投資,顯係追求超額、穩定之利息收入。基此,足認附表2所示之附買回契約投資方案確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業如前述。⒉被告林晨浩於富柏公司擔任理財規劃課程之講師職務,投資
人參與課程時,會先經由其講授「財務概念」,再分組由教練與學員規劃討論「理財方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黃曟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1次富柏公司的財務課程
,106年12月18日至107年5月5日的財務課程講師是林晨浩,講課内容著重在目標設定及個人財務規劃,譬如我打算10年後要買一間房子,我需要將每個月的部分薪水存起來並做適當投資以達成目標;另外上課過程,有將上課學員分成7、8組,每組有1位專屬教練,學員必須在課堂外,另找時間與教練討論個人的財務狀況。107年6、7月間的財務課程講師也是林晨浩,除介紹投資商品的挑選、風險分析及利率計算外,也曾推薦學員可投資鼎笙公司的太陽能電廠。我有投資鼎笙公司太陽能電廠,並簽立承攬契約和收購契約,契約内容是我投資12萬7,200元請鼎笙公司在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設置價值63萬6,000元的太陽能發電系統,不足的50萬8,800元,鼎笙公司會幫我辦理銀行貸款,富柏公司的朱芷瑜(即朱孟㚬)及林晨浩會鼓勵班上學員,介紹自己的朋友來聽投資課程,但沒有允諾給我佣金,只有說介紹來的朋友若想付費參加財務課程,可以享有折扣等語(追C13卷第480至483頁)。
⑵證人林瑋崗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側錄富懿、富柏公司他們就
上課過程中側錄,傳到群组中,我有下載到我手機内,照片中在台上拿著麥克風對我們學員講課之講師就是林晨浩,課堂上的簡報擋也有提到附買回交易的觀念等語(A13卷第323頁)。
⑶證人龔家萱於偵查中證稱:林晨浩是講師,他在課堂中跟我
們提到電廠的事,課程快結束時,總教練朱孟㚬會來對我們做激勵,並告知電廠是安全的。後續細節的部分是由教練在課後一對一為我們做補充(A13卷第318至319頁)。
⑷證人姚巧玲於偵查中證稱:龔家萱和我同一班,我們上課的
講師是林晨浩林晨浩他跟我們推薦鼎笙公司的太陽能電廠,朱孟㚬也有說他們巳做過事前的調查,所以他們說這部分是安全的。電廠的細節是課後由教練單獨說明等語(A13卷第319頁)。
⑸證人簡鈺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上課一次上3小時的課,前1
小時到1.5小時由林晨浩擔任獨立的講師,課堂中他會播放PPT,内容有提到太陽能投資,也有提到附買回、20年專案等,課後我們分6、7组討論,我這一组剛好是總教練朱孟㚬擔任教練,小組討論時他會就林晨浩上課講的問題做討論,課後每週有1個小時的一對一的個別討論。朱孟㚬在跟我個別討論時,會再次強調林晨浩上課所提到的概念,就是我們要有好的負債,可以去向銀行借款,可以投資他們所提出來的太陽能電廠方案,保證1年一定會有16%的獲利率。因為在個別討論時,朱孟㚬認為我沒有資力投資一整個電廠,所以建議我投資附買回,還拿他自己個人投資電廠的契約給我看,且告知她每個月可以拿到投資該電廠的獲利,還列出試算表給我看,在簽合約過程中,我問朱孟㚬投資金額拿不回來怎麼辦,他說富柏公司是一間很大的公司,怎麼可能拿不回來,怎麼可能會坑你這一點點錢等語(A13卷第319頁)。⑹證人吳威霖於偵查中證稱:講座過程中,有一對一財務規劃
,我有付費諮詢,原本應該是朱孟㚬為我服務,但是朱孟㚬說他業務繁忙,改由林晨浩為我服務;林晨洽幫我服務時,已經有簽太陽能的投資契約,林晨浩也有拿十字表讓我做填寫等語(A11卷第671頁)。
⑺證人汪志偉於偵查中證稱:我經由朋友介紹至富柏公司參加
「致富金鑰講座」,講師是林晨浩,上課是講如何透過複利達到財務自由。我們其他投資人從107年3月29日到6月23日間,總共上課十幾天,在台北市南港區重陽路453 巷8樓,參加理財課程,講師是林晨浩、朱芷瑜(即朱孟㚬),他介紹我投資太陽能光電廠。我在107年5月3日,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的富柏公司辦公室,簽立了太陽能光電廠買賣合約書,年利率8%。我去上的課是由林晨浩主講。致富金鑰講座主要是在講複利的力量,並稱複利力量下,幾年後可達財務自由;財務自由班主要是在講資產如何分配問題,並建立我們的觀念,清楚我們自己的收入、支出及資產,最後教我們如何向銀行借款,以負債的力量創造收入,在上課時也會建議我們投資太陽能,並要我們上網找台電在推廣的「陽光屋頂百萬屋」,去賺電費價差,林晨浩稱他自己投資蓋了一間電廠,每月有現金流2萬,上完課後,我們的財務教練會再私下跟我們接洽,建議我們投資太陽能等語(B3卷第237至2
39、327至330頁)。⑻證人林維琳於偵查中證稱:林晨浩、楊大業、朱芷瑜(即被
告朱孟㚬)都有跟我們上課,在課程中都有推薦投資電廠,他們有提出投影片,並說他們自己也有投資。我們上課的楊大業、林晨浩、朱芷瑜等人也跟我們保證投資太陽能沒有風險,他們都是用財務教練的身份包裝並稱政府有補助,我是只有單純投資半年的電廠,依照我的收購契約書,換算投資利率,一年16%,林晨浩在公開上課場合說自己也有投資,保證一定獲利等語(併3A2卷第48至51、71頁)。⑼證人張烜睿於偵查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經由朋友介紹參
加了富柏公司的理財課程,我有聽過楊大業培訓的講師林晨浩,在課堂中談到他投資太陽能發電廠,每個月有固定收益,教練與學員單獨面談時也會講到鼎笙公司太陽能發電廢投資方案。教練李宜庭曾於單獨面談時告訴我,貸款投資鼎笙公司太陽能發電廠投資方案,半年可享8%的利率,富英公司買回我投資的方案後,還可以再投資富柏公司推薦的其他投資商品,不僅可以順利繳貸款,還可穩定獲利。我曾於107年1月29日以我本人名義,投資鼎笙公司太陽能光電發電廠工程,建置地址為合約所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投資金額為69萬9,600元。我的合約中所載富英公司應於107年7月30日前向我收購投資的商品,但迄今都沒有收購等語(追C12卷第337至342頁)。
⑽證人簡淑娟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女兒劉怡寧接觸他們開
設的財務課程,叫我也去上投資課程,廖秀娟(即被告廖家楹)就是上課課程中我們的小组長,建議我投資太陽能附買回契約,保證二年後可以取回本金。我上課主講的人是林晨浩,還有朱孟㚬(即被告朱芷瑜)、林璿霙、廖家楹等人輪流穿插上去上課,投資利率的部分廖家楹說是年利率8%。等語(A11卷第671頁)。
⑾另證人黃添謚、張耀宗、陳佩郁、余允文於偵查中亦均證稱
被告林晨浩是富柏公司財顧課程的講師,上完課都會有教練一對一指導投資,並介紹投資太陽能電廠附買回契約,可以半年獲得8%的利潤等語(追C13卷第245至250、367、368、392頁)。
⑿是以,上開附表2附買回契約之投資人均證稱被告林晨浩係富
柏公司的講師,先講授理財觀念、資產分配,鼓勵學員為達財務自由,要清楚自己的收入、支出及資產,最後教學員如何向銀行借款,以負債的力量創造收入。再另由「理財教練」一對一帶開,告知有「太陽能電廠附買回契約」等投資方案,如參與投資,半年後即有8%的收益,相當於年利率16%,並提出富柏公司人員、講師投資電廠的實例說服投資人,使投資人受重利所驅,而參與投資。
⒊又被告林晨浩於富柏公司擔任講師或「財務規劃師」一節,
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等人證述在卷(見A10卷第167、263、329、456頁;甲11卷第275頁)。而同案被告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等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晨浩未領取佣金,不需要推銷太陽能電廠等語。但依據投資人前揭證述內容,富柏公司招攬投資人簽訂附買回契約之方式,即是先由「講師」以團體課程讓投資人相信其等具備理財專業,又在課程中灌輸利用負債創造收益的觀念。而以被告林晨浩自陳自己係「陸軍官校畢業,服役7年多,退伍後於旅行社擔任行政人員,因參與心靈成長人生規劃等主題的講座課程,認識被告朱孟㚬之後成為富柏公司學員,即接受培訓成為富柏公司的講師負責講課」(見A10卷第636頁)之學、經歷,殊非金融相關專業背景,其擔任理財規劃講師,如非係經富柏公司培訓,再與課程後之教練搭配,何以能吸引眾多投資人加入投資太陽能電廠之附買回契約。況且亦有投資人證稱被告林晨浩於上課時,亦稱其自己也有投資,保證一定獲利等語,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林晨浩先以講師身分對於投資人講解如何創造收益等理財觀念,本來即是富柏公司招攬投資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投資人亦因被告林晨浩講課,搭配教練一對一提供理財規劃,增強投資信心,進而簽訂附買回契約。則被告林晨浩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與富柏公司之楊大業等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被告林晨浩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被告林晨浩與被告楊大業等人以9.43%至19%間不等的利率,在半年至1年不等期間内,由富英公司等公司將該電廠買回,並以原有的出資額加計年利率9.43%至19%的價額,此種保證獲利的方式購回該電廠,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⒋至於被告林晨浩參與本案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其間
,依據被告林晨浩自陳,其係「約在106年間」正式成為富柏公司的講師等語(見A10卷第636頁),再徵諸同案被告廖家楹等人均證稱被告林晨浩主要係於被告楊大業、林璿霙遭羈押後擔任講師,而被告楊大業、林璿霙係於106年12月14日至107年2月7日遭羈押,有其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甲1卷第122、128頁),是被告林晨浩應認係自106年12月14日起,共同參與本案,並於該時起與被告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等人共同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規模參考附表6)。
㈥被告甲○○、楊大業、林璿霙及林晨浩就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
⒉查本案被告甲○○以鼎笙公司名義與附表1及附表2編號1至40所
示之投資人簽訂「20年電廠專案」、「附買回契約」等合約,非法吸金之規模合計為2億2,010萬5,373元;另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於107年2月7日撤銷羈押出所後,自107年2月8日至107年6月止,非法吸金之規模合計為4,057萬7,372元;被告林晨浩自106年12月14日至107年6月止,非法吸金之規模合計為4,196萬8,212元(參見附表6規模計算)。是被告甲○○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被告楊大業、林璿霙及林晨浩於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違法吸金「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周友仁、楊大業、林璿霙
、林晨浩等人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茲本院認定被告等人為非法收受存款之時間自105年起至107
年年中(詳附表1、2),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另被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2項,並自同年4月19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此一修正僅係將「銀行」酌做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用以符合現今金融實務運作現況,對於本件之法律適用並無影響,併此敘明。綜上,上開條文經修正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另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法人負責人」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而在非法吸金罪的構成要件中,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或進行至一定程度時,利用詐術方法吸金,誆使特定的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無論以存款或投資等名義),故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間,即可能具有某些交集情形存在,縱有部分相同或重疊,但猶有部分相異,允宜全部給予適當的評價,當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鼎笙公司、富英公司、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均
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案如附表1所示「20年電廠專案」及如附表2所示之「附買回契約」之投資人分別與鼎笙公司、富英公司、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承攬契約、附買回契約及服務契約,是本案係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本案被告甲○○為鼎笙公司、富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大業為富柏、富懿公司負責人;林璿霙為富柏公司監察人、正見公司負責人等節,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B11卷第36、235、280至282、287頁),其等自屬違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㈣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附表1及附表2編號1
至40所示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附表1編號27至30、附表2編號4b、15、29、30、35至46所示部分),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周友仁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附表1編號3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晨浩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富柏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是核被告林晨浩就犯罪事實三所為(附表2編號4b、5ab、9至46所示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甲○○與鍾文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楊大業、林璿霙、林晨浩多次犯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認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甲○○、楊大業、林璿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因各次詐欺之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認就各被害人部分,均應予分論併罰。㈥又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
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而在非法吸金罪的構成要件中,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或進行至一定程度時,利用詐術方法吸金,誆使特定的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無論以存款或投資等名義),故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間,即可能具有某些交集情形存在,縱有部分相同或重疊,但猶有部分相異,允宜全部給予適當的評價,當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觸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各罪間事實有部分相同或重疊,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以一行為觸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
㈦被告甲○○、楊大業及林璿霙就非法吸收存款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文權與甲○○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及鍾文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造「偽造之匯出匯款憑證」,為間接正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晨浩與甲○○之間、被告周友仁與楊大業、林璿霙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故被告林晨浩與被告楊大業、林璿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周友仁與被告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基於自己行為責任之原則,共犯於加入犯罪時,並不就之前發生之犯罪結果負責,另於脫離共犯關係後,亦不再繼續為其後之犯罪結果負責,併此敘明。
㈧就附表2編號1至3、7、10、11、13、16、19、22、24至26、2
9至31、35、37、39所示部分,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4568號、109年度偵字第14569號、109年度偵字第16838號、109年度偵字第17459號、109年度偵字第23627號、110年度偵字第2620號、110年度偵字第2619號);就附表2編號43所示部分,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167號),然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亦併予審理。至附表1編號1、3至6、8、13、15、17、18、23至25、28、30、33、34所示部分,固經檢察官以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568號、109年度偵字第14569號、109年度偵字第16838號、109年度偵字第17459號、109年度偵字第23627號、110年度偵字第2620號、110年度偵字第2619號),惟本院審理後,認附表1編號1、3、4、5、6、8、13、15、17、18、23、24、25、28、30、33、34所示追加起訴部分,與附表1其他經起訴之事實,均係其等共同或由被告甲○○單獨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上開追加起訴固不合法,惟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酌。
㈨刑之減輕:⒈被告林晨浩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楊大業及林璿
霙間,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份共犯關係,已如上述,其因非法人行為負責人本人或實際經營負責主導之人,犯行之可責性較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⒉刑法第59條部分:⑴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
⑵被告甲○○為本案之主導者,就整體吸金規劃有絕對掌控與支
配權限,而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則主導富柏公司之業務推行,於犯罪計畫中居於重要之領導地位,另被告林晨浩為富柏公司理財課程講師,就本案吸金規模之擴大亦具重要地位,考量其等均否認犯行,不當耗費司法資源,況其等對自身之犯行尚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林晨浩得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則依其等各自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故本院認被告甲○○、楊大業、林璿霙及林晨浩等人違法行為,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㈩量刑方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甲○○為鼎笙公司負責人,負責規劃20年電廠專案及附買回契約之合約擬定、太陽能電廠建造與財務運作之主導、決策等事宜,復為取信被害人林金益,而與另案被告鍾文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為富柏公司實際負責人,協助招攬欲投資的學員與鼎笙公司簽約,富柏公司亦得從中收取佣金及服務費,於犯罪體系中居重要地位,而其等不知謹守法紀,竟分別以其等鼎笙公司、富柏公司等公司之名義,推行「20年電廠專案」、「附買回契約」等方案,向社會大眾非法吸金;被告甲○○復向投資人訛以鼎笙公司會於契約期限內協助投資人興建太陽能電廠,可以穩定獲得高額報酬;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則得預見被告甲○○並無意履行契約,為取得更多佣金,仍容任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與鼎笙公司簽約投資,其等吸收之金額龐大,導致眾多投資人畢生積蓄化為灰燼,或致負債累累,其等所為妨礙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併考量其等各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暨審酌其等參與本案吸金犯行之程度、招攬投資人之人數及金額予以不等之量刑。⑵被告林晨浩受雇於富柏公司,受被告楊大業等人指示講授理財課程,並推銷招攬附表2所示之附買回契約方案,擴大吸金規模,使投資人蒙受巨大的經濟上之不確定風險。⑶被告周友仁受僱於鼎笙公司,受被告甲○○指示,明知附表1編號31所示之臺南善化電廠,已經售予給天天天公司,且鼎笙公司亦已不具代禾盈、禾榮公司銷售該電廠之權限,仍與被告甲○○共同詐欺許一婷,亦應予以非難。⑷被告甲○○、楊大業、林璿霙、林晨浩及周友仁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⑸被告甲○○自陳:我是臺灣大學化學系畢業,美國南加大碩士畢業,過去我從2008年開始成立太陽能面板的生產製造。目前我擔任協助綠能上市公司的顧問,收入目前每個月大概是10萬元,有一個底薪,我父母已經退休了,父親高齡81歲,所以是由我在照顧他們,目前未婚等語;被告楊大業自陳:學歷為中華技術學院畢業,目前職業是講師,收入大概8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現在算是打平,需撫養父母親及分別15、16歲之子女等語;被告林璿霙自陳:學歷中華技術學院畢業,任職富柏之前,是從事工程師、電腦程式設計師,目前要回歸寫程式,收入大概8萬元,目前只有我一個人在工作,有3個小孩,一對4 歲雙胞胎和一個3歲女兒,還要撫養70歲的母親等語;被告林晨浩自陳:我是陸軍官校畢業,103年退伍。從103 年到105年之間是在旅遊業工作過,後續於106年進入富柏公司當學員,106年6月到8月接受培訓,後續成為富柏的員工。發生事故之後,現在在一家公司擔任行政業務,收入大概是3萬5,000元。我母親63歲,祖母85歲,有一個3個月的小孩,只有一個妹妹已經婚嫁,所以實際上所有的家庭重擔都是在我身上等語;被告周友仁自陳:我高商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現在依靠媽媽提供的生活補助金,未婚。我現在跟媽媽同住,她今年92歲,領有殘障手冊,我沒有結婚、沒有子女等語(見甲12卷第283至284、370至371頁)。⑹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甲○○、楊大業、林璿霙、林晨浩及周友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素行尚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就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業於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上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乃105 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按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
1 則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揆諸其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乃配合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將沒收客體修正為「犯罪所得」,使其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較原規定完整;並擴大沒收主體範圍除犯罪行為人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以「追徵」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⒊再者,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刑法沒收新制植基於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倘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法院應宣告沒收其犯罪不法利得,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發還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惟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顯有所別。探求立法者修正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意旨,可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為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或權利人之民事求償機會,故有意為不同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範,並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
3 條規定之適用。是以,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如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應優先發還之,而非國家執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應無疑義。另衡諸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修法目的,係為落實對於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保障,而非使犯罪行為人或無正當理由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趁隙獲取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故審理法院應綜據全案事證,就應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犯罪所得,於判決主文諭知發還之旨,俾利執行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得據以執行(犯罪所得已扣案者,得依其性質直接發還或變價發還;未扣案者,得追徵沒收主體之責任財產後發還),並使眾多被害人(權利人)免於個別提起民事求償程序之勞費。
⒋又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關於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準此,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⒌另沒收重在對於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
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應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此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將「犯罪所得」(107年1月31日修正前規定)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07年1月31日修正後規定)達1億元以上,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故就上揭加重條件之「犯罪所得」或「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應將共犯所得合併計算之情形,要屬二事。又所謂就各人「所分得」沒收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而關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如何?既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86、21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上述原則,向有處分、管領權者及就各人實際所分得者為之。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⒈附表1及附表2編號1至40所示之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約後,
即將款項匯入鼎笙公司之銀行帳戶,此有附表4匯款金流整理及出處可佐。被告甲○○復於偵查中供稱:富柏、富懿公司協助推廣銷售20年電廠契約,佣金大約是簽約金的10到20%,也就是客戶實際付給鼎笙公司多少,富懿公司就可以抽10到20%。富懿公司如有介紹客戶跟鼎笙公司簽約,就會請他們公司的會計人員聯繫我們會計並提供帳號及依照實收金額的固定比例計算佣金總額,我們會計就依照他們所指示的佣金總額匯款到他們指定的帳戶等語(見A10卷第954頁),核與被告林璿霙所稱:鼎笙公司與富懿招攬鼎笙公司這2個投資方案,簽約金部分投資人都直接匯款給鼎笙公司,但是有幾件投資是我們有代收投資人款項,再轉匯給鼎笙公司。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仲介鼎笙公司上開投資方案,可向鼎笙公司收取10%佣金等語大致相符(見A10卷第260頁)。再徵諸本案中,有若干投資人於首次投資後,因電廠遲未有下文,或是經被告甲○○說服,而再另墊付款項轉投資其他電廠(如附表1編13所示劉紅梅部分、附表1編號33所示籃建國部分)。是以,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以投資人匯入鼎笙公司及富柏公司轉匯至鼎笙公司帳戶款項加總,當較為正確。則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附表4投資人匯款至鼎笙公司帳戶金額加上富懿、富柏、正見、菁楹等公司匯款至鼎笙公司帳戶金額,扣除被告甲○○支付給富柏公司之佣金及被告甲○○返回的退款,即1億8,683萬7,584元(計算式見附表5編號1)。
⒉被告林璿霙負責管理富柏、富懿、正見公司的帳戶、財務,
被告廖家楹負責管理菁楹公司的帳戶,財務等情,業據被告林璿霙、廖家楹供述在卷(見A11卷第382至383頁)。再徵諸被告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及朱孟㚬4人均係一起開會作成決策,前均敘及。當認被告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及朱孟㚬4人均有控制支配富柏、富懿、正見公司等公司帳戶權限,則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犯罪所得,應認係附表4投資人匯款至富懿(含富柏、正見、菁楹)帳戶金額加上鼎笙公司匯款至富懿帳戶(含富柏、正見、菁楹)金額及鼎笙公司支付之佣金數,扣除富懿(含富柏、正見、菁楹)帳戶代收投資人資金匯款至鼎笙帳戶金額,再由被告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及朱孟㚬4人分配,即為被告楊大業、林璿霙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見附表5編號2、3)。
⒊又在銀行法非法吸金案件中,因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本金,通
常直接匯入吸金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而歸由集團實際支配掌控,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乃產自於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而下層業務人員或提供協力之行政人員係以其等因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因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係因犯罪行為而由被害人(或投資人)以外之人取得之對價,兩者概屬「犯罪所得」。是被告林晨浩受雇於富柏公司,雖未領取佣金,惟其在任職期間,負責擔任理財講座之講師,而與被告楊大業、林璿霙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其因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自屬犯罪所得無訛。是被告林晨浩之106年薪資所得33,400元及107年薪資所得507,980元,均係本案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另被告周友仁雖於附表1編號31所示部分,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證明其有對不特定多數人犯違反銀行法犯行,僅涉及與被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其仍因任職鼎笙公司而獲有薪資,是應估算其犯罪所得為當時領取之薪資所得,又詐欺許一婷之期間為107年4至5月,本院認估算被告周友仁之犯罪所得為其1個月之薪資尚屬合理(計算式見附表5編號4、5)。
⒋上開附表5所示被告甲○○、楊大業、林璿霙、林晨浩及周友仁
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甲○○就附表1編號32所示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鍾文權共同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之章」及「黃湘婷」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執有之偽造匯出匯款憑證照片之電磁記錄1份,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磁記錄,雖未扣案,惟其內有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之章」及「黃湘婷」印文電磁記錄,不宜由被告甲○○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又該等電磁記錄,並無經濟上之價值,若強加追徵,既無實益,又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其他本案扣案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甲○○、楊大業、林璿霙
、朱孟㚬及證人張華華所有(見追丙1卷第167至198頁扣押物品清單),然縱與本案相關連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等人犯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被告甲○○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附表1及附表2編號1至40外,另與
被告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編號41、42、44至46所示之時間,以鼎笙公司利用太陽能光電廠興建及售電,獲政府單位支持合作發展太陽能光電,獲利可期為由,推薦投資人與富懿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廠買賣契約書」,於上開契約約定之期限屆至時,由富懿公司以高於投資金額保證收購,並與投資人簽立「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約書」,稱短期內即可獲高額年利率8至16%利息,致附表2編號41、42、44至46所示之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投資獲利可期,於附表2編號41、42、44至46所示簽約日期,與富懿公司簽立如附表2編號41、42、44至46「投資契約名稱」欄所示之契約,並於投資款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依約匯款。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與被告楊大業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⒊經查,附表2編號41、42、44至46所示部分,均為富懿公司與
投資人簽訂契約,有各該「太陽能光電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按。另參酌附表2編號41、42、44至46投資人之證述,均係提及渠等參加富柏公司之富柏、富懿公司舉辦的理財、心靈講座,有講師及教練,並與富懿公司簽約及借款給對方等語。是附表2編號41、42、44至46所示部分,既非與鼎笙公司簽約,亦未將款項匯入鼎笙公司帳戶,此部分核與被告甲○○無涉,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就上開部分形成被告甲○○違法收受存款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確信心證,惟依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甲○○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就附表1編號19b、21bcd
、24、25、附表2編號5ab、9至14、16至28、32至34所示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⒉經查,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於106年12月14日至107年2月7日
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執行羈押乙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甲1卷第119至128頁)。因其等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再徵諸被告林璿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羈押的期間有禁止接見通信,我沒有透過任何人與同案被告廖家楹、朱孟㚬討論公司的經營跟處理等語(見甲11卷第450頁),是於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羈押期間所為之招攬、簽約,均無證據證明其等與同案被告廖家楹、朱孟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投資人於106年12月14日至107年2月7日之簽約或匯款,即應認與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無關,是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就附表1編號19b、21bcd、24、25、附表2編號附表1編號19b、21bc
d、24、25、附表2編號5ab、9至14、16至28、32至34所示檢察官起訴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就上開部分形成被告楊大業、林璿霙違法收受存款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確信心證,惟依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林晨浩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晨浩除附表2編號4b、5ab、9至46所示
部分外,另與被告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編號4a、5cde、6、8所示之時間,由被告林晨浩擔任講師,以鼎笙公司利用太陽能光電廠興建及售電,獲政府單位支持合作發展太陽能光電,獲利可期為由,推薦投資人與鼎笙公司、富英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廠買賣契約書」,於上開契約約定之期限屆至時,由富懿公司以高於投資金額保證收購,並與投資人簽立「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約書」,稱短期內即可獲年利率最高19%之利息,致附表2編號4a、5cde、6、8所示之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投資獲利可期,於附表2編號4a、5cde、6、8所示簽約日期,與鼎笙公司、富英公司等公司簽立如附表2編號4
a、5cde、6、8「投資契約名稱」欄所示之契約,並於投資款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依約匯款。因認被告林晨浩此部分所為亦與被告楊大業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林晨浩就附表2編號4b、5ab、9至46所為,除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⒉被告林晨浩經培訓成為富柏公司講師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廖家楹、朱孟㚬證述在卷(見A10卷第329、456頁),核與被告林晨浩所述相符(見A10卷第636頁)。又被告廖家楹亦證稱被告林晨浩係於楊大業被羈押之後擔任講師(見A10卷第281頁),是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林晨浩係在被告楊大業於106年12月14日遭羈押之後,始正式接班擔任講師,並與同案被告朱孟㚬等人共同招攬投資。則被告林晨浩於106年12月14日之前,即附表2編號4a、5cde、6、8所示部分,尚無從認定被告林晨浩有共同犯違法收受存款或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附表2編號1至3、7所示部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林晨浩部分移送併辦或追加起訴)。
⒊另被告林晨浩於106年12月14日後,固有與同案被告楊大業等
人共同犯違法收受存款罪,惟被告林晨浩並未擔任富柏公司決策核心成員,亦未與同案被告甲○○實際接觸,此觀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大業證稱: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及我,我們4個股東做什麼事情都會先進行商議,達成協議後立即執行人。我在富柏主要是講師,負責教導富柏、富懿及正見理財的規劃員,林璿霙在這些公司的角色就是負責行政、管錢、對外合約並且處理所有對外太陽能事務的接洽,包括對甲○○的接洽。廖家楹是一對一為外面客戶做財務規劃的規劃師,但是對於富柏等3家公司事務的決定,他會一起參加會議討論,朱孟㚬的角色跟廖家楹一樣等語即明(見A10卷第8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璿霙、廖家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富柏與富懿公司的過程中,公司股東沒有找被告林晨浩一起參與或討論公司的經營或決策,也沒有找林晨浩一起跟太陽能電廠的廠商共同討論太陽能投資電廠等語(見甲11卷第445、515至516頁)。是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晨浩有實際參與太陽能電廠細部規劃,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晨浩知悉鼎笙公司其實無力興建太陽能電廠,仍向不特定人招攬附買回契約投資專案,則尚無從認定被告林晨浩就附表2編號4b、5
ab、9至46所示部分另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⒋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就上開部
分形成被告林晨浩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附表2編號4a、5cde、6、8亦有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之確信心證,惟依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林晨浩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投資人自106年6月1日起匯入鼎笙公司申設之前揭聯邦銀行6662號帳戶、中信銀行3223號帳戶及其個人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台新銀行656號帳戶)之款項為鼎笙公司與富柏公司、富懿公司共同向投資人詐欺或非法吸收資金之犯罪所得,竟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收受前開款項後,即指示鼎笙公司會計劉家蕎,以網路轉帳或臨櫃轉帳之方式,陸續將收得之款項轉帳至不知情之女友母親張華華(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合計達8,938萬1,575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洗錢犯行,主要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劉家蕎、蔡芳婷之證詞,上開聯邦銀行6662號帳戶、中信銀行3223號帳戶、甲○○台新銀行656號帳戶、張華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為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張華華借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其轉入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匯到張華華設於國泰世華帳戶的錢,是我於104年間因家族企業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無法支付貨款給上游廠商,我因身為家族企業的連帶保證人及股東,所以曾遭廠商向銀行要求將我的錢作強制支付,我為避免遭強制支付,影響鼎笙公司運作,所以才將款項轉入張華華借給我使用的國泰世華號帳戶中,供我暫存款項等語(見A10卷第831頁)。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甲○○這些行為既然不是犯罪,所獲得的的利益當然不是犯罪所得,這種情況下轉出給案外人張華華的款項當然就不是洗錢防治法所規定的一般洗錢罪犯行等語(見甲12卷第280頁)。
四、經查:㈠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固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據此,可知行為人須客觀上有該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始構成洗錢行為,否則認充其量祇是犯罪後之處分犯罪所得而已,尚難逕以洗錢罪責相繩;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因此,本件審酌之重點,乃被告張彩淳之行為是否符合上述洗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上有掩飾、隱匿本件犯罪所得之意思。
㈡經查,被告甲○○以鼎笙公司取得投資人匯入之款項後,將上
開投資款其中部分款項,指示鼎笙公司會計人員劉家蕎轉入張華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日期、金額等詳如附表4所示)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劉家蕎、張華華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追B6卷第253頁;A10卷第576頁),並有張華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C1卷第457至539頁)。基此,可知被告甲○○指示劉家蕎轉帳至張華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部分,已有相關金流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有無掩飾或隱匿任何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事實,已有疑義,且亦與一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轉匯而製造金流之斷點之情形迥異,況張華華係被告甲○○女友張雁婷之母親,彼此有相當親誼關係,則被告甲○○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實值存疑。
㈢另證人劉家蕎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從107年12月6日蔡芳婷離
職後我才開始接手老闆甲○○交代的匯款業務,我當時有發現甲○○會把公司的錢轉到張華華的戶頭,張華華當時是甲○○女友張雁婷的母親,甲○○當時的說法是他不希望公司的帳戶有錢,張華華的戶頭平常都是放在公司裡的保險箱内,當時甲○○有告訴我保險箱的密碼,有需要時才會從保險箱拿出來,張華華戶頭裡面的錢有分是拿來付給富柏、富懿公司仲介太陽能板投資案的仲介佣金等語(見追B6卷第254頁),又被告甲○○之辯護人亦提出由張華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支出之仲介費用明細(甲6卷第17至22頁),其中包括自張華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給仲介、富柏公司之介紹費、佣金整理表,雖本院前開認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興建太陽能電廠之事實,惟仍得據以認定被告甲○○確係向張華華借用帳戶進行款項之收付,此與實務上常見之洗錢犯罪者為有效掩飾或隱匿所取得款項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通常會在取得不法所得後迅即轉匯或提領之情形有別,綜此各情相互勾稽,均足徵被告甲○○並未刻意將大部分之犯罪所得透過洗錢行為予以處置或隱匿,顯與一般洗錢之態樣有違,就本件而言,實難僅憑上述資金之客觀移轉情狀,逕認被告甲○○主觀上有透過洗錢而將本件吸金所取得之部分資金予以移轉變更或分層化之犯意,充其量祇是其以鼎笙公司負責人而握有鼎笙公司資金調配實權之地位,或暫先使用鼎笙公司名下資金之便宜作法,縱認其所為另涉及其他犯罪,亦屬別一問題,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尚難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甲○○被訴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廖家楹、朱孟㚬部分(參見附表15編號1):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家楹、朱孟㚬就附表15編號1所示部分
,與被告甲○○、楊大業及林璿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以鼎笙公司利用太陽能光電廠興建及售電,獲政府單位支持合作發展太陽能光電,獲利可期為由,推薦投資人與富懿公司、鼎笙公司或正見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太陽能光電廠買賣契約書」或「買賣暨轉讓合約書」,於上開契約約定之期限屆至時,由富英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以高於投資金額保證收購,並與投資人簽立「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約書」,並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遠超出向金融機構貸款年利率之利息,致附表15編號1所示部分之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投資獲利可期,而與鼎笙公司、富英公司等公司簽立相關投資契約,並依約匯款。因認被告廖家楹、朱孟㚬此部分亦與被告甲○○、楊大業、林璿霙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再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廖家楹及朱孟㚬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18、1219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332號、第29333號、第29334號、109年度偵字第5804號、第11116號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各判處被告廖家楹及朱孟㚬有期徒刑3年2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838號、第23627號、第25201號、第25202號、第25316號、第25317號、第25318號、111年度偵字第7895號移送併辦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450號、第12986號移送併辦,目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5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甲)。
㈣徵諸被告廖家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針對……借貸合約、
承攬合約、20年電廠合約還有附買回合約,因為妳自己本身是富柏公司的董事,當初推出這三份合約是否只是公司的不同的產品而已,但是對於你們來說都是一樣為了去賺取投資利益或賺取金錢所推出的不同的產品而已?)沒錯。」等語(見甲11卷第515頁),及同案被告林璿霙於偵查時陳稱:
「(你方才所看的20年電廠專案及附買回合約中投資人損害一覽表中,為何孟慶榮、林子羽、汪志偉等人所簽的合約,是與富懿公司簽約?)他們三人簽的是富懿公司的借貸合約,我不知道為是以電廠模式和他們簽合約,但他們的合約是富懿公司和他們借錢,所以這些人匯款給富懿公司,拿到錢後富懿公司就轉投資。」等語(見A10卷第262頁)。是對於被告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及朱孟㚬而言,無論招攬「借貸方案」或是「太陽能電廠」相關的方案,實際上都是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並約定給付利息給投資人,只是方案名目不同之差異而已。
㈤再稽之被告廖家楹、朱孟㚬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205號判決之前案甲,其中該案件之判決附表編號17(投資人為劉怡寧)、18(投資人為劉家瑋)、29(投資人為蕭曉薇)、30(投資人為戴筱穎),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2編號5、6、21、23部分所示之投資,為完全相同之投資契約(時間、金額均相同,詳細比對及整理參附表7相關案件整合表及附表8),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是以,被告廖家楹及朱孟㚬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係多次犯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與前案甲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㈥再者,被告廖家楹、朱孟㚬於本案附表1、2所示之時間,均未
曾遭檢警傳訊,其等係分別在107年11月21日、107年11月29日始初次經員警傳喚接受詢問,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此與同案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於106年12月13日即接受調查,並於翌日遭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情況迥然有別,則被告廖家楹、朱孟㚬犯意均未曾中斷,其等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堪認定係一罪關係。
㈦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甲業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09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日丙○欽稱109偵5804字第1099054482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08年12月20日),為繫屬在後,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文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部分(參見附表15編號2):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與被告甲○○、廖家楹、
朱孟㚬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6、7、9至12、14至18、19a、20、21a、22、23、26及附表2編號1至3、4
a、5cde、6至8所示之時間,以鼎笙公司利用太陽能光電廠興建及售電,獲政府單位支持合作發展太陽能光電,獲利可期為由,推薦投資人與富懿公司、鼎笙公司或正見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太陽能光電廠買賣契約書」或「買賣暨轉讓合約書」,於上開契約約定之期限屆至時,由富英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以高於投資金額保證收購,並與投資人簽立「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約書」,並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遠超出向金融機構貸款年利率之利息,致附表1編號6、7、9至12、14至18、19a、20、21a、22、23、26及附表2編號1至3、4a、5cde、6至8所示之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投資獲利可期,於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簽約日期,與鼎笙公司、富英公司等公司簽立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投資契約名稱」欄所示之契約,並於投資款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依約匯款。因認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此部分亦與被告甲○○、廖家楹、朱孟㚬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250號、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提起公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872號、109年度偵字第230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920號、第1618號、第1219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332號、第29333號、第29334號、109年度5804號、第1116號、第16838號、第23627號、111年度偵字第7895號將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涉犯銀行法之相關事實移送併辦(詳細比對及整理參附表7相關案件整合表及附表9至14),目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2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乙)。
㈢而被告楊大業及林璿霙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係多次犯非銀
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其於羈押前所為違反銀行法部分,本案與前案乙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09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日丙○欽稱109偵5804字第1099054482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07年9月4日),為繫屬在後,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文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就附表1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參見附表15編號3):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
朱孟㚬所為如附表1編號1、3至6、8、13、15、17、18、23至
25、28、30、33、34所示部分,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第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1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自明;如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267條,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就附表1編號2、7、9、10至12、16、19至22、2
7、29、31、32所示「20年電廠專案」,共同或由被告甲○○單獨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復就被告甲○○、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所為如附表1編號1、3至6、8、13、15、17、18、23至25、28、30、33、34所示部分,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此有本案起訴書、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甲○○、楊大業、林璿霙等人上開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見前述,則縱檢察官原先起訴時未敘明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該等犯罪事實因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上開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原應併予審理;檢察官就與起訴部分有上述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罪嫌再向本院追加起訴,參酌前揭說明,即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非法之所許,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此部分之訴訟繫屬。
肆、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廖家楹、朱孟㚬就附表16編號1所示部分,亦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大業、林璿霙就附表16編號2所示部分,亦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4568號、109年度偵字第14569號、109年度偵字第16838號、109年度偵字第17459號、109年度偵字第23627號、110年度偵字第2620號、110年度偵字第20335號移送併辦。
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廖家楹、朱孟㚬、楊大業、林璿霙就附表16編號1、2所為,均為前案效力所及,與本案經起訴或追加起訴認定有罪部分,無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568號、109年度偵字第14569號、109年度偵字第16838號、109年度偵字第17459號、109年度偵字第23627號、110年度偵字第2620號、110年度偵字第20335號號移送併辦意旨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據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玓、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15 公訴不受理部分
相關被告 偵查及本院案號 被訴事實之附表編號 1 廖家楹、朱孟㚬 經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980號、109年度偵字第2809號、109年度偵字第2810號、109年度偵字第5803號、109年度偵字第5804號、109年度偵字第8172號、109年度偵字第11260號、109年度偵字第11261號、109年度偵字第17105號起訴之本案(即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部分 附表1編號7、9至12、14、16、19至22、26、27、29; 附表2編號4至6、8、9、12、14、15、17、18、20、21、23、27、28、32至34、36、38、40至42、44至46 經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568號、109年度偵字第14569號、109年度偵字第16838號、109年度偵字第17459號、109年度偵字第23627號、110年度偵字第2620號追加起訴(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部分 附表1編號6、8、15、17、18、23至25、28、30; 2 楊大業、林璿霙 (羈押前所為) 經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980號、109年度偵字第2809號、109年度偵字第2810號、109年度偵字第5803號、109年度偵字第5804號、109年度偵字第8172號、109年度偵字第11260號、109年度偵字第11261號、109年度偵字第17105號起訴之本案(即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其中如右列附表編號所示之被訴事實部分 附表1編號7、9至12、14、16、19a、20、21a、22、26; 附表2編號4a、5cde、6、8 經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568號、109年度偵字第14569號、109年度偵字第16838號、109年度偵字第17459號、109年度偵字第23627號、110年度偵字第2620號追加起訴(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其中如右列附表編號所示之被訴事實部分 附表1編號6、15、17至18、23 3 甲○○、楊大業、林璿霙 (檢察官就附表1另追加起訴部分) 經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568號、109年度偵字第14569號、109年度偵字第16838號、109年度偵字第17459號、109年度偵字第23627號、110年度偵字第2620號追加起訴(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其中如右列附表編號所示之被訴事實部分 附表1編號1、4至6、8、13、15、17、18、23至25、28、30、33、34 經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19號追加起訴(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6號)其中如右列附表編號所示之被訴事實部分 附表1編號3附表16 退併辦部分
相關被告 偵查案號 併辦事實之附表編號 1 廖家楹、朱孟㚬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568號、109年度偵字第14569號、109年度偵字第16838號、109年度偵字第17459號、109年度偵字第23627號、110年度偵字第2620號移送併辦 附表2編號1至3、7、10、11、13、16、19、22、24至26、29至31、35、37、39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335號移送併辦 附表2編號43 2 楊大業、林璿霙 (羈押前所為)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568號、109年度偵字第14569號、109年度偵字第16838號、109年度偵字第17459號、109年度偵字第23627號、110年度偵字第2620號移送併辦 附表2編號1至3、7附件 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 卷宗名稱 A1 108年度偵字第13980號(卷一) A2 108年度偵字第13980號(卷二) A3 109年度偵字第2809號 A4 109年度偵字第2810號 A5 109年度偵字第5803號 A6 109年度偵字第8172號 A7 109年度偵字第11260號 A8 109年度偵字第11261號 A9 109年度偵字第17105號 A10 109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一) A11 109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二) A12 109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三) A13 109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四) A14 109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五) B1 107年度他字第11208號 B2 107年度他字第10370號 B3 108年度他字第6402號 B4 107年度他字第7819號 B5 107年度他字第11125號 B6 107年度他字第11453號 B7 109年度他字第1129號 B8 107年度他字第8043號(卷一) B9 107年度他字第8043號(卷二) B10 107年度他字第8043號(筆錄卷) B11 107年度他字第8043號(資料卷1) B12 107年度他字第8043號(資料卷2) B13 107年度他字第8043號(資料卷3) B14 107 年度他字第 8043 號(告代律師提出告訴狀暨證據光碟列印資料卷一) B15 107 年度他字第 8043 號(告代律師提出告訴狀暨證據光碟列印資料卷二) B16 107 年度他字第 8043 號(告代律師提出告訴狀暨證據光碟列印資料卷三) B17 107 年度他字第 8043 號(告代律師提出告訴狀暨證據光碟列印資料卷四) C1 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卷(一) C2 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卷(二) C2-1 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卷(二)之1 C3 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卷(三) D1 107年度發查字第3762號 D2 107年度發查字第3763號 D3 107年度發查字第4339號 D4 108年度聲他字第1237號 D5 108年度聲他字第1417號 D6 109年度聲他字第724號 D7 109年度聲他字第1050號 D8 109年度限出字第60號 D9 109年度限出字第170號 D10 109年度限出字第171號 D11 109年度限出字第172號 D12 109年度押詢字第26號 D13 109年度聲延押字第20號 E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偵抗字第346號 E2 109年度聲羈字第51號 E3 109年度偵聲字第66號 E4 109年度偵聲字第83號 E5 109年度偵聲字第110號 E6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偵抗字第709號 甲1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卷一) 甲2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卷二) 甲3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卷三) 甲4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卷四) 甲5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卷五) 甲6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卷六) 甲7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卷七) 甲8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卷八)
併辦一(卷宗與110金訴52同)代號 卷宗名稱 併乙1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一)
併辦二代號 卷宗名稱 併2A1 110年度偵字第20335號 併2A2 109年度他字第11671號 併2A3 109年度查扣字第1471號 併丙1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二)
併辦三代號 卷宗名稱 併3A1 111年度偵字第8167號 併3A2 110年度他字第9398號 併丁1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三)
追加(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代號 卷宗名稱 追B1 109年度偵字第14568號 追B2 109年度偵字第14569號 追B3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9號 追B4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35號(卷一) 追B5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35號(卷二) 追B6 109年度偵字第16838號(卷一) 追B7 109年度偵字第16838號(卷二) 追B8 109年度偵字第17459號 追B9 109年度偵字第17459號(調查局移送資料卷1) 追B10 109年度偵字第17459號(調查局移送資料卷2) 追B11 109年度偵字第17459號(調查局移送資料卷3) 追B12 109年度偵字第17459號(調查局移送資料卷4) 追B13 109年度偵字第17459號(調查局移送資料卷5) 追B14 109年度偵字第17459號(調查局移送資料卷6) 追B15 109年度偵字第17459號(調查局移送資料卷7) 追B16 109年度偵字第17459號(調查局移送資料卷8) 追B17 109年度偵字第17459號(調查局移送資料卷9) 追B18 109年度偵字第23627號 追B19 109年度偵字第2620號 追C1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380號(卷一) 追C2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380號(卷二) 追C3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全字第41號(卷一) 追C4 107年度他字第號7447號(卷一) 追C5 107年度他字第號7447號(卷二) 追C6 107年度他字第號7447號(卷三) 追C7 107年度他字第號7447號(卷四) 追C8 107年度發查字第號3665號 追C9 107年度保全字第號162號 追C10 107年度他字第號9890號(一) 追C11 107年度他字第號9890號(二) 追C12 107年度他字第號9890號(調詢筆錄1) 追C13 107年度他字第號9890號(調詢筆錄2) 追C14 109年度查扣字第號891號 追C15 109年度他字第號8683號 追C16 109年度他字第號9412號 追C17 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恆相字第129號(影卷) 追C18 經濟部能源局太陽光電推動政策資料 追丙1 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一) 追丙2 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二)
追加(111年度易字第186號)代號 卷宗名稱 追D1 109年度他字第7090號 追D2 110年度偵字第2619號 追丁1 111年度易字第186號
追加(109年度訴字第1245號)代號 卷宗名稱 追A1 109年度偵字第18644號 追A2 109年度他字第6204號 追A3 109年度他字第6204號資料卷 追A4 109年度他字第1129號影卷 追A5 109年度聲他字第1200號 追A6 109年度限出字第242號 追乙1 109年度訴字第12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