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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HAM ROBERT PAUL(中文譯名羅明漢)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WHAM ROBERT PAUL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WHAM ROBERT PAUL(中文譯名羅明漢)係林○○胞妹林瑋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前因WHAM ROBERT PAUL之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766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WHAM ROBERT PAUL不得對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於林○○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WHAM ROBERT

PAUL於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9月7日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與林○○因細故發生爭執,憤而取走林○○之手機、對林○○咆哮而以「妳是大便」、手比中指等方式辱罵林○○,並因而發生推擠,以此方式騷擾並對林○○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WHAM ROBERT PAUL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本院易卷第81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4至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其製作之譯文,及本院111年6月1日準備程序勘驗前揭光碟檔案後,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偵卷第6、10至12頁、光碟片存放袋、本院易卷第27至53頁)存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自不再論以同條第1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所為犯行,已使告訴人感到心理上之痛苦或畏懼,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詳見偵卷第4頁反面),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構成同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被告數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惟仍因一時未能控制情緒,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於開庭時稱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尷尬、丟臉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2頁),堪認其並非毫無後悔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使被告能正視家庭成員間相互尊重之重要性,進而藉由自己的行為,改善家庭關係及自身之生活。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