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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效琪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效琪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效琪為王志榮之孫女,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6之不動產(下稱系爭萬華房地)及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新店房屋)均為王志榮所有(下稱本案房地),王志榮並持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僅借名登記在洪效琪名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1年9月6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佯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均已遺失為由,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重新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洪效琪,足生損害於王志榮及上開地政機關分別本案房地登記之正確性。嗣王志榮發現有異,於訴請洪效琪返還本案房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榮偵查之指訴(109年度他字第8238號卷第147 頁至第150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彭友成偵查之證述(109 年度他字第8238號147 頁至第

150 頁)、㈢證人林千香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226號之證述(108年度重訴字第1226號卷二第227頁至第232頁)、㈣證人高玉美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226號之證述(108年度重訴字第1226號卷二第259頁至第268頁)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㈠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對於被告訴訟基本權

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被告自得於證人接受訊問時在場,以便聽聞證人證述之內容;故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規定當事人得於訊問證人時在場。上開被告於證人接受訊問時之在場權,以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雖不容任意剝奪,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被告有權自行選擇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之理念,若被告無意行使其對質詰問權,法院並無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之義務(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77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程序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調查證據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二者在性質及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而偵查中詰問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程序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調查證據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二者在性質及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而偵查中詰問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

1.本案辯護人固代被告爭執證人王志榮、彭友成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於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傳喚上開證人,其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詰問之權利,而放棄對質詰問,又查無證據足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王志榮、彭友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2.本案辯護人固代被告爭執證人林千香、高玉美於另案請求返還房屋等民事案件,為上開證人分別於本院民事庭法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法官前證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3.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人於偵查中、另案民事案件於法官前所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非有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1

10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第9 頁至第29頁),非屬特信性文書,乃是個案專門製作,應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查:

1.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開判決均係被告與告訴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民事訴訟,被告與告訴人為訴訟之當事人,且承辦法官依其訴訟所為之公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被告部分:

我否認犯罪,萬華房地、新店房屋的舊權狀原本都是我持有

,我放在家裡的櫃子裡,我是在100年搬家到中和的時候,以為遺失,才為本案申請補發權狀,補發過一段時間後,我才找到新店房屋的舊權狀,但萬華房地的舊權狀我是在另案民事一審開庭時才知道,不知道為什麼是由王志榮持有。我從小就跟王志榮同住,一直到100年搬家後才沒有跟王志榮同住云云。

㈡辯護人蔡崧翰律師為被告辯護:

本件並沒有借名登記於被告之情形,有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及卷內事證可佐。被告認為檢方以錯誤之前提建構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行為,實際上,特別是新店之新、舊權狀均在被告處,被告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王志榮係被告祖父洪杰再婚之配偶,兩人並無血緣關

係。告訴人王志榮有新臺幣存款、美金存款、債券及受贈自陳允章之股票等財產。系爭新店房屋原為徐興業所有,於86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千香名義,又於93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而系爭萬華房地原為高玉美所有,於96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被告接續於101年9月6日前往新店地政事務所、建成地政事務所,佯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均已遺失為由,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使該管公務員依法公告期滿,於形式審查後,將系爭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重新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另案民事案件證述詳實,核與證人林千香、高玉美分別於民事一審及本院審理、證人陳雅玲於民事二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①系爭萬華房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96年3月16日)、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全部)、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個人全部)(他字8238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②系爭新店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萬華房地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發狀日期101年10月9日)(他字8238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③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 年2 月8 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06012172號函暨其附件【系爭新店房屋書狀補給聲請書、切結書】(110 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第39頁至第86頁)、④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 年2 月9 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07001667 號函暨其附件(【系爭萬華房地書狀補給申請書、切結書】110 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第63頁至第79頁)、⑤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交屋費用分算明細表等資料(【系爭萬華房地】他字卷第75頁至第101頁、民事一審卷一第21頁至第33頁、民事二審卷一第259頁至第279頁)、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新店房屋】民事二審卷二第107頁至第119頁、民事一審卷二第261頁至第279頁);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16077922號函(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⑦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王志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陳允章手寫字據可稽(民事一審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第271頁至第275頁;民事一審卷二第55頁、第179頁至第185頁;民事二審卷二第31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70頁)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系爭新店房屋】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榮:

①於109年12月16日偵查證稱:新店房屋及萬華房屋實際上都是

我買的。因為我承租國宅,不能有自己的房子,我才借被告的名字登記。原始權狀在家裡。因為被告不給我房租,才發現被告把本案房地變為自己的(他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②於民事案件高院審理時陳述:

我跟徐先生同居照顧他30年,新店的房子是我與徐先生同居時所住的房子,新店房子是徐先生要給我的(民事二審卷二第21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彭友成於109年12月16日偵查證稱:

本案房地都是王志榮的。因為我們住國宅,名下不能有房子,這兩個房子都是我們住國宅以後買的,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萬華房屋、新店房屋的權狀由我們在保管,在2002前我們回大陸過春節,我們跟代書講好要把新店房屋用230萬賣給那個代書,所以把新店房屋的權狀拿給被告,房子賣掉後把錢給我們,萬華房屋的權狀一直在我這裡,鎖在保險櫃裡(他卷第148頁)。是2、3年前的事情,我們跑去被告家裡問他說為什麼沒有賣新店房屋,被告不開門,萬華房屋也是,被告就說房子是他的(他卷第148頁至第149頁)。被告想要侵占財產,在2年前被告把權狀換了,大概是去年6月的事情(他卷第149頁)。

⑶證人林千香:

於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只認識王志榮。徐興業剛過世,王志榮就委託我,於86年11月13日把徐興業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的房屋先過戶給我。我沒有跟徐興業買系爭新店房屋。房屋登記在我名下以後,相關的房屋稅、土地相關稅款都是【王志榮】付的。整個過戶都是【王志榮】去辦的。因為我自己有房子,怕掛在我名下有麻煩,純粹不願意再做名義登記人,所以有告訴王志榮不願意再承擔這個責任,93年9月13日,房屋從我名下過戶到洪效琪名下。也我沒有從洪效琪那裡拿到一毛錢(民事一審卷二第228頁至第230頁)等語。

⑷證人陳雅玲:

①於民事案件高院審理時證稱:

⓵我從80年初開始到104年左右,做房仲快20年。86年以前徐興

業的身體狀況很好,還可以與王志榮一起出國,還有來我們淡水紅樹林租屋處打牌。王志榮跟公公移民,後來公公過逝後,我們並不知道她回來台灣,後來才知王志榮有租西寧國宅7樓(有三房),她讓洪彥一家人住,自己住5樓一間頂別人名義的套房,所以洪彥一家都會叫王志榮一起吃飯。後來王志榮認識徐興業,搬去新店與徐興業一起住,因為洪彥後來又再娶,被告就與王志榮、徐興業一起住。

⓶86年徐興業身體不太舒服,就跟洪麟講,他不是很信任王志

榮,說他萬一怎麼樣,希望他的後事由我們處理,想把房子過戶給我先生或被告都可以。我先生說他不要,說要過戶給被告。我有聽徐興業本人說,他在跟洪麟講的時候,我也有在旁邊。當時被告懷孕,她先生有負債,怕先生的債務會影響到被告。我先生說我公公有一個朋友文凜,他老婆是林千香。洪麟跟文凜講,文凜說用他老婆林千香的名字過戶。先過戶到林千香的名下,等被告先生的債務解決了,再過戶回來,林千香知道她只是借名。但林千香簽約時我沒有在場。徐興業住院的時候,白天是洪麟照顧,晚上是被告照顧,徐興業過世前兩、三天,王志榮才從美國回來。徐興業住院回來,就把系爭新店房屋權狀、印鑑證明交給洪麟,洪麟再帶回家交給我。隔天把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我擔任房仲服務的力霸房屋楊代書(在新北蘆洲區)辦理。過戶的相關稅費等費用都是我支付的。我跟代書說都是我們自己人的房子,要過戶給另一人,我只有跟代書說要辦理過戶。系爭新店房屋過戶給林千香之後,被告結婚、生小孩也都住在那邊,後來被告的先生過世,被告才(搬)出來,系爭新店房屋老舊,被告也有花錢整修,出租給人。我不知道為什麼林千香跟我講的不一樣,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林千香沒有提到洪麟等語(民事二審卷二第159頁至162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⓵徐興業生前時跟我先生洪麟很聊得來,徐興業、洪效琪住在

這個房子(系爭新店房屋),洪效琪結婚後生一個小孩,因為她之前先生也是姓徐,都是老鄉,所以很聊得來。徐興業有說以後這個房子要給洪麟,因為我先生不喜歡爬樓梯,那是公寓頂樓的房子,我先生因為胖、怕熱,就說「不用給我,看是不是要給『琪琪』(洪效琪),因為『琪琪』帶一個小孩子,兩夫妻跟一個小孩子」。當時洪效琪跟老公不合在鬧離婚,他們說要不先過戶給別人,看到時候怎麼樣再過戶給洪效琪,就先過到同鄉湖南人文凜,文凜說先用他老婆的名字,他們有拿資料給我辦過戶,所以徐興業去世的時候是先過到文凜老婆林千香的名下。我們常常會過去徐興業家,徐興業跟洪麟聊天。我在旁邊有聽到,我回家我先生也會講。86年間,王志榮跟徐興業算是男女朋友。王志榮會在西寧國宅租屋處,也會到中正路徐興業的房子這裡。徐興業常常說王志榮嘴巴隨便亂講話,不是很喜歡王志榮,只是老來伴。當時幾乎都是「琪琪」照顧徐興業,包括徐興業住院時也都是「琪琪」在醫院照顧的。王志榮有去照顧徐興業,但王志榮當時每年都會跑美國。87年年底徐興業過逝,徐興業的後事都是洪效琪跟洪麟去辦理安奉的。我不知道林千香在之前民事庭稱是王志榮委託她先把房子過戶給她的這件事,因為我是根據我先生把資料拿給我,說不然先過戶給誰,我就拿給代書辦理了。王志榮原戶籍在中國大陸四川。林千香原戶籍在中國大陸我不知道,我知道文凜應該也是湖南,因為總是說要找洪麟回去湖南住。這是我的猜測。我跟林千香不熟,林千香說王志榮與她先生是同鄉,所以她才認識王志榮這事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文凜是否還在世。我知道洪麟跟洪效琪有一起去法院辦公證,但公證內容並沒有看。

⓶「徐興業過世前2、3年,差不多84、85年。王志榮在餐廳介

紹徐興業與洪麟認識。差不多在85、86年間有去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系爭新店房屋】。會記得是洪效琪86年生小孩,我往前推算。」、「我不知道洪效琪何時搬過來的,因為我們不是很常見面,也不是很常聊天。被告與第一任丈夫徐潼江結婚就有跟徐興業住在一起,後來有生了一個小孩徐○禛。」、「去徐興業家有時候是洪麟載著我跟王志榮,有時候是我們夫妻而已。」、「很多事都是我先生講給我聽的。」、「我公公是牽線文凜跟林千香結婚的媒人。我公公過世後,我們跟林千香只見過2、3次面吃飯。」、「(徐興業說要把新店房子過戶給洪麟時,是徐興業身體不好的時候,他在講此事時你是否在場?)因為他們聊天有時我沒有注意,後來都是洪麟跟我講的。他們在聊天的過程當中有一次他們講我剛好有聽到講房子過戶,但很詳細要過給誰我不清楚,是我先生講徐叔叔身體不好,在講房子要給我們,問我怎麼樣,我說我不要,我先生說他也不要,那個公寓4 樓熱得要命,他也不要,是有這樣聊起來。」、「(你不是當場聽到徐興業說要把該房屋過戶給你先生,而是洪麟回來告訴你的,是否如此?)只是他們講話不是很正式,是他們在聊天,我稍微有聽到一點房子的事,因為有聽到這個事,我回去在路上我先生開車,我就問我先生說徐叔在講什麼房子,他說那個房子到時萬一有什麼,後事就交代洪麟幫他辦理,房子要給洪麟。」、「(既然你們二位都拒絕,你有無親耳聽到洪麟跟徐興業講『不要過戶給我』?)沒有,我只知道在徐興業住院,有一次洪麟拿資料回來說徐興業說這個房子先辦過戶,怕他不行了,把後事交代洪麟辦理,資料有給洪麟,叫洪麟辦過戶。」、「(你有無聽到該房子要做過戶的事宜要過給何人?你說徐興業在住院的過程當中,你先生拿著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叫你要辦理過戶,你先生有無說要過給誰?)我先生說不然房子給『琪琪』,這是我先生跟我講的。」、「(當你先生把權狀拿回來時,如何跟你說房子要過給何人?)我先生沒有說,我先生只是說徐興業快不行了,有一個牛皮紙袋裝的資料,就說不然你先把它拿去過戶好了,我說好,【過給誰】當時我先生沒有跟我講,叫我過戶我就拿給代書過戶,他說你沒上班,就叫你們公司代書辦過戶,我就牛皮紙袋拿給代書辦過戶。」、「(當時我先生說先過給【林千香】,我說不是要給『琪琪』嗎?)他說因為他們夫妻搞不定,到時候怕麻煩,等他們搞定再過戶。」、「(你聽到要過戶給『琪琪』這件事情,是你先生回來講的,不是直接聽到徐興業講的?)是。」、「(這是你先生自己說的,你沒有看到他跟文凜聯絡,你有無看到你先生有跟林千香談系爭新店房屋要先過到她名下?)因為我都是回家時我先生講給我聽的,我不在場。」、「(洪麟有無告訴你該房子是他有跟文凜聯絡過,說要先過到他太太的名下?)我先生說先過到文凜那裡,沒有說文凜還是林千香。」、「(你在民事庭

111 年1 月12日作證時,你明白的說『洪麟跟文凜說,文凜說用他老婆林千香的名字過戶,所以我就去辦過戶』,為何如此?)因為我的認知夫妻過給誰都是一樣的。」、「過戶相關的稅款是我付的。有收據,還有印花稅。契稅之後沒有跟何人要錢,是我自己付的。那麼久的事了,資料怎麼可能在。」、「【買賣契約書如果是代書辦的話,應該會有代理人,特別是該卷第117 頁,有買受人林千香跟出賣人徐興業,並沒有楊代書辦理過戶的部分,有何意見?(提示110 重上204 卷二第107 頁以下並告以要旨)】可是當時我是拿給代書辦理。」、「(過完戶之後的權狀在何人手上?)我就拿給洪麟,洪麟拿給誰我就不清楚,我就拿回家。」、「我沒有再過問。」、「(86年過到林千香,第二手過給被告是93年,86年到93年中間系爭房屋相關稅捐何人支付?)我不知道,因為跟我沒關係。」、「(林千香說這個部分是王志榮跟她先生同鄉因此而認識,系爭房屋過到林千香名下之後,所有的稅都是王志榮付的,有何意見?)這個我不清楚,因為跟我沒關係,我沒有過問稅誰繳,因為跟我沒關係,我沒有再過問。」、「(為何從林千香的名字要再過戶給被告?)這裡我不清楚。」、「(林千香說因為她自己有房子,而且系爭房屋只有地上權,沒有土地的部分,所以她跟王志榮講不願再擔負這個責任,請她再去找人,最後才過戶給洪效琪,你是否知情?)我都不知道。」、「這是否是你先生公證的相關內容?(提示110 重上204 卷一第71頁以下)我知道洪麟去公證,他說後來要給洪效琪。」、「知道王志榮跟徐興業都是榮民。知道告訴人王志榮是少尉護理員。會一些護理的東西。」、「在86年間被告洪效琪當時跟她先生做房仲。」、「(被告在上班時間如何照顧徐興業?有無找看護?)我不清楚。」、「被告小孩是86年4月9日出生。」、「不清楚系爭房屋當時被告當時跟租客有民事上的糾紛。」、「我剛有說我有聽到他們講房子過戶的事,我問過先生,我先生說徐興業說房子要給我們,我先生說不要,要給『琪琪』。當時我知道他們講房子的事,詳細我不清楚。」等語。

⓷由上可知證人陳雅玲對於系爭新店房屋是否要過戶予被告乙

節,是徐興業、洪麟在聊天時所談及,證人陳雅玲偶而在一邊聽到,但詳細內容,也需事後詢問洪麟知悉,證人陳雅玲就系爭新店房屋是否最終結果是要過戶予被告,並非直接聽聞仍徐興業所述。又證人陳雅玲所證洪麟與徐興業聊天中談論事宜,亦距離徐興業過逝前亦有一段時間,證人陳雅玲亦證稱當時要過戶予證人林千香時,還質問洪麟不是要過戶予被告嗎?顯然證人陳雅玲對於其中轉折,並不知悉,況且證人陳雅玲從洪麟處拿到系爭新店房屋權狀、印鑑證明後委請認識代書辦理過戶事宜,然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並無代理人資料,況證人陳雅玲對於為何要將系爭新店房屋過戶予證人林千香、為何被告與證人林千香間未簽有保障被告權益之書面資料、為何證人陳雅玲支付上開稅捐後迄今未向被告拿取金額、為何系爭新店房屋再由證人林千香移轉登記予被告情節均不知情,證人陳雅玲辦完過戶後亦未再行追蹤等情,顯與常理有違,況證人陳雅玲就是否知道系爭新店房屋確實親耳聽聞徐興業所述,證述內容前後亦有不同,且與證人林千香所述不符,尚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小結:

①系爭新店房屋係徐興業所有,贈與予告訴人王志榮,係因告

訴人王志榮係因申請租用國宅者,名下不得有不動產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足憑(民事二審卷一第517頁),故由告訴人王志榮出面,商請借名登記為林千香,且證人林千香之夫與告訴人王志榮為同鄉相識,證人林千香亦未向徐興業支付系爭新店房屋款項、過戶予洪效琪時亦未向洪效琪收款系爭新店房屋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千香在民事一審證述屬實,可認徐興業與被告並無贈與關係,況證人林千香為避免麻煩,不願再當借名登記人時,是要求告訴人王志榮辦理,並非被告,更足認被告並非實際可以得為處分之人。又證人林千香將系爭新店房屋過戶予洪效琪時,亦未向被告取得任何款項,更足認證人林千香所述屬實,倘若系爭新店房屋若確為徐興業贈與予被告,斯時被告因先生徐潼江有負債,被告亦可將系爭新店房屋出售用以償還,況被告迄今亦未提出究有何理由拒絕將系爭新店房屋登記予其名下。又證人陳雅玲亦證稱:王志榮有租西寧南路國宅7樓讓次子洪彥(即被告父親)一家人居住等情,足見告訴人王志榮為符合租用國宅之資格,確有將系爭新店房屋借名登記在林千香及被告名下之動機,堪認告訴人王志榮為系爭新店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與證人林千香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堪予採信。

②又再參以被告指示系爭新店房屋之使用人羅素衍將107年11月

至108年2月份之租金交給告訴人王志榮(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48號卷第179頁至第185頁之匯款紀錄及第187頁至第189頁之LINE對話紀錄),且被告與羅素衍對話時曾稱:

「你現在只能給奶奶(指本件王志榮)1萬2,但我現在奶奶在跟我吵、鬧,我不能動,我沒有辦法動……將來假設奶奶百年了,不用給她了……那等到那個時候我房子一定給你,只是早晚的問題,因為他當時,我也不可能馬上,我怕,因為用我的名字,我的家人才不會侵犯,等到風平浪靜什麼時候,我自然就會給你」(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48號卷第155頁之錄音光碟,第157頁之錄音譯文),可認被告明知系爭新店房屋實際上為告訴人王志榮所有,羅素衍使用該屋須按月給付1萬2千元予告訴人王志榮,被告必須等到告訴人王志榮死亡之後,才能處分系爭新店房屋已明。

③又被告自承林千香為祖父之友人,伊與林千香並無直接往來

,亦難認被告於86年間會將系爭新店房屋借名登記在不熟識之證人林千香名下之理由,況證人林千香為避免麻煩,要求過戶,亦找告訴人王志榮而非被告,更足認被告並非實際得以處分之人,已如前述。被告雖曾隨告訴人王志榮與徐興業同住在系爭新店房屋,然此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王志榮是祖孫關係而與徐興業同住,被告與徐興業間並無何淵源,而告訴人王志榮則與徐興業均具榮民身分,且告訴人王志榮曾任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第65醫院少尉護理員,於78年核定退伍(民事二審卷二第71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125頁至第127頁之國軍退輔會、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覆王志榮之少尉護理員證明文),有照護他人之技能,告訴人王志榮與徐興業同為榮民且同居互相照護,顯較被告與徐興業之關係親密,則徐興業於86年間住院病危之際,將系爭新店房屋贈與王志榮,顯較贈與被告合於情理,被告所辯徐興業係將系爭新店房屋贈與被告云云,不足採信。

④另證人陳雅玲雖於民審二審、本院審理時證稱為徐興業於住

院期間跟洪麟說想將系爭新店房屋過戶給洪麟或被告,徐興業出院以後,將權狀交給洪麟辦理過戶,但因被告懷孕、先生有負債,我們自己也有買房子,洪麟就交代我去辦理過戶給林千香,林千香知道房屋是徐興業贈與給被告的,被告還花好幾十萬裝潢系爭新店房屋並出租云云 。然查:

證人陳雅玲上開證述,與證人林千香所證系爭新店房屋是受

告訴人王志榮委託為借名登記人(見原審卷二第228-229頁)等情不符,被告既未與林千香往來,況被告當時已成年,亦結婚生子,應無由證人林千香當任借名登記人之理,已如前述。

徐興業係於86年9月間住院(民事二審卷二第199頁之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於86年11月16日將系爭新店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千香名義,然被告於86年1月27日與徐潼江結婚,其等女兒徐○禛於86年4月9日出生(民事二審限制閱覽第101頁、第10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則徐興業住院及出院時,被告已非懷孕狀態,證人陳雅玲此部分陳述亦與事實有違。雖證人陳雅玲於本院審理時改證:其表示是講被告86年生小孩云云,然過戶予林千香時,已距被告生產半年之久,應無誤認之情,證人陳雅玲所證,已屬有疑。

證人陳雅玲雖稱被告花幾十萬元裝潢系爭新店房屋並出租等

情。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有就系爭新店房屋進行修繕裝潢之相關事證,且被告於另案訴訟中,否認有於107年間付費裝潢系爭新店房屋之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確定判決依被告與羅素衍間之對話錄音,認定被告與羅素衍所簽租賃契約係被告為使自己在本件訴訟有利而請羅素衍配合簽訂,雙方為通謀虛偽意思,且係羅素衍向被告借貸金錢,自行裝潢系爭新店房屋,此有上開民事判決足佐,亦與證人陳雅玲所證不符。⑤再參以洪麟經公證之陳述書雖記載:徐興業在美國、在醫院

有說要將系爭新店房屋贈與被告云云,惟其卻又稱不清楚林千香與系爭新店房屋之關係(民事二審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顯與系爭新店房屋登記在林千香名下之事實不符。況洪麟之陳述書記載:王志榮是伊後娘,現在不認識她了,她所說都是假話、都胡說八道等語,洪麟既非與告訴人王志榮為親近之人,是否如證人陳雅玲所稱洪麟與徐興業熟識,而得知上情,容屬有疑,自難為有利被告證述。

⑥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系爭萬華房地】部分:⑴證人高玉美:

①於民事案件本院審理證稱:

系爭萬華房地出賣給何人我也不記得了,我確實有出賣三樓

房屋給他人。當時在系爭房屋的管理員跟我介紹一個仲介。為何其上蓋有王志榮及洪效琪的章我不記得了,都是仲介在處理,但上面賣方高玉美的簽名是我簽的無誤。名字我不記得,但買方是一個太太,我有見過,【約六十幾歲左右】。我沒見過洪效琪本人,不瞭解王志榮當時為何會以洪效琪為買受人,並將上開買賣標的之房地過戶給洪效琪,她們不會跟我講(民事一審卷二第261頁)。(民事一審卷一第29頁)該不動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買方 (甲方)「洪效琪」之簽名,不記得何人簽名蓋章。買方是個太太有見過,約六十幾歲,29頁上洪效琪之簽名,是否為這位太太簽的我不記得,我只記得賣方的名字是我簽的。在簽買賣契約書時,除了這位六十幾歲的太太在場外,還有仲介在場,有無其他人在場我沒有印象。交款備忘錄、交屋費用分算明細表上「洪效琪」之用印不記得由何人蓋章。

我記得該仲介原本在東京凱悅二樓,出售完房子後我就沒有

再注意了。(買賣契約書上買方王志榮姓名及交屋費用明細表上的名字,是否為你方才所稱約六十幾歲太太所簽?)當下買賣時當然都要簽名,買方做了何事我不知道,因為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民事一審卷一第31頁)96年2月2日頭期款金額90萬元,應該是買方那個約六十幾歲的太太付給我的。

(民事一審卷一第33頁)交屋費用分算明細表上手寫公用電費,不記得是何人跟我磋商。該系爭房屋當時沒有租人(民事一審卷二第262頁)。交屋費用分算明細表上會有租金記載3月份由買方負繳納1,310元(由賣方補貼給買方)是因為土地有一部分是仁濟醫院所有,所以要付租金。但因為時間久遠,金額什麼當下都是仲介幫我們計算出來的。(民事一審卷一第31頁交款備忘錄)第二期、三期款金額,96年2月9日、3月26日頭期款後隔幾天交付,印象中我有拿現金,但我都不記得了,好像都是代書處理等語(民事一審卷二第263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6的房屋是我自己買的。經過仲介賣給別人。賣房子時有簽合約那天是東京凱悅櫃台的人介紹,當時2 樓的仲介進行買賣。簽合約時有我親自在場,還有仲介,應該還有一位當時60幾歲的,我不記得年紀。買方是何人簽名,記不得名字。(簽約當時在庭被告有無在現場?)因為將近20年了,我現在60幾歲,當時應該我也4、50歲,事隔那麼久了,被告那麼年輕,應該不是她跟我接洽的。簽約時也是60幾歲的人。第一次拿多少錢我不記得,因為我房子當時有貸款,就是他們的代書幫我辦,辦完後錢也付清了,有收現金,貸款的部分是代書辦。就是60幾歲的人還有仲介拿現金給我。在場60幾歲的人是系爭房屋實際買方還是只是代理人或其他身分,我不知道。簽契約時,60幾歲的太太有簽名,因為買賣一定有契約,一定要簽名,我拿了錢也一定要簽名。我只能說買賣雙方銀貨兩訖,我錢收了,我房子才可能過戶。(繳款備忘錄【108 重訴1226卷一第31頁】)是我簽的。(我不知道上面有洪效琪的章是誰蓋章,我自己的名字是我簽的沒錯。只記得是一位老太太跟你接洽跟付錢,其他不記得。(你之前民事庭證稱交屋費用分算明細表應該都是仲介幫你們會算好的,是否如此?(提示他字第87頁交屋費用分算明細表)這張一年多前有給我看,可是這麼細節我不記得了,既然我簽名,應該就有這件事。(買方簽名是否是現場一位60幾歲的人當時簽名確認?這份文件上買方姓名與剛剛提示108 重訴1226卷一第31頁之姓名是相同的。)我自己簽名我知道。此張表是要切結稅捐、管理費、水電、天然瓦斯從何時開始計算,是仲介幫你計算後,當場買賣雙方寫清楚才有可能銀貨兩訖。【依照系爭萬華房地合約,第一期款是90萬元,第二期款是45萬元,第三期款是20

0 萬元,你於下面分別於2 月2 日、2月9 日跟3 月26日簽名,即是收尾款同時要把所有費用算清楚,是否如此?(提示他字卷第85頁交款備忘錄)】應該是這樣等語。

⑵再參以系爭萬華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之交款備忘錄(96年2月

2日頭期款90萬元、完稅款45萬元、96年3月26日尾款200萬元)及交屋費用分算明細表均由王志榮簽署(他字卷第85頁),93年過戶核發之所有權狀亦由王志榮保管(他字卷第23頁至25頁),核與證人即出賣人高玉美在原審證稱:是一位60幾歲老太太到場簽約,也是由該名老太太以現金支付價款,不記得有無其他人在場等語,已如前述,則證人高玉美所證,該買受人之年齡外貌特徵與16年出生之王志榮較為相近,與64年出生之被告顯然不符。又告訴人王志榮有①在花旗銀行0000000000RGP000001號帳戶於91年2月21日有美金10萬1111.36元定期存款(民事一審卷二第37頁)。②在花旗「貴賓銀行」於91年12月7日有新臺幣存款354萬5778.14元、美金存款10萬1604.05元(民事一審卷二第39頁)。③95年7月11日在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購買美金3萬元之「美利境界Ⅵ」債券(民事一審卷二第41頁至第49頁)。④在交通銀行於93年2月19日有定期存款新臺幣10萬元、外匯利息新臺幣3萬3137元(民事一審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⑤訴外人陳允章86年2月20日簽立贈與契約,內載願於過世後將日盛證券公司存摺所存股票二分之一贈與告訴人王志榮(民事一審卷二第95頁)之存款,又於77年間繼承配偶洪杰之遺產(民事二審卷一第461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按月領有退休俸給(民事二審卷二第31頁之王志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志榮於96年1月底提款190萬元、於96年3月19日結匯154萬7222元,亦有兆豐銀行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及外匯水單為證(民事二審卷二第39頁、民事二審卷一第339頁),與系爭萬華房地價金給付時間及金額相近,堪認告訴人王志榮主張其以現金支付系爭萬華房地買賣價款應為可採。又告訴人王志榮為符合租用國宅之資格,確有將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動機,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系爭萬華房地為其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應可採信。

⑶另被告與告訴人王志榮就本案房地訴請返還房屋民事訴訟,其抗辯內容如下:

①系爭萬華房地係其購買,其從80年間返台即開始工作,因其

將收入都交給王志榮保管,故由王志榮代其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民事二審卷一第232頁、第469頁、民事二審卷二第8頁),並提出其於88年至90年月薪2萬8,778元至4萬3,211元之帳戶交易明細、其於94年3月14日出資成立美希亞有限公司(下稱美希亞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於105年間以413萬8,600元購買新北市土城區房地之匯款單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為證(民事二審卷二第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民事一審卷二第119頁至第129頁),及證人陳雅玲之證述為據。惟證人陳雅玲民事二審證稱:洪麟說被告在萬華買1個小套房,其不知道被告是用誰的錢,不知道被告收入如何等語(民事二審卷二第162頁),可見陳雅玲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購買系爭萬華房地,亦不知被告購買系爭萬華房地之資金來源,其證述自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況告訴人王志榮亦否認有受被告委託保管金錢,並代被告支付系爭萬華房地買賣價金,而被告所提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將結存欄位遮蔽,無從得知存款金額(民事二審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且被告既有自己之存款帳戶,實難採信其有將現金交給告訴人王志榮保管之理。

②被告自80年至96年間每月投保薪資1萬1,400元至3萬0,300元

,在各單位工作期間僅1至2年(民事一審卷二第107-109頁、民事二審限制閱覽卷第87頁至第90頁之勞保投保資料),可見被告之工作、收入並不穩定,尚難採信其有餘裕可存款達數百萬元。被告雖於94年3月14日出資50萬元成立美希亞公司(民事二審限制閱覽卷第55頁至第71頁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被告於106年2月2日始增資200萬元,民事一審卷二第119頁至第123頁之105年匯款單),惟不能證明有自該公司獲取分紅或股利,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於96年2月至3月間尚有資力以現金付清系爭萬華房地價金335萬元。

③至被告於105年間與配偶李松樸共同購置新北市土城區房地部

分(民事一審卷二第119-129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為李松樸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2),不能據為認定被告於96年間有資力購買系爭萬華房地之證明。

④況被告於96年3月10日出境,迄於3月25日始返國(民事二審

卷一第335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見96年3月19日結匯154萬7,222元並非被告所為,且代書於96年3月15日掛件申請【系爭萬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二審卷一第261頁)、於96年3月16日領得所有權狀(民事一審卷一第35頁至36頁)時,被告均不在國內】,亦與一般人初次購買不動產之謹慎態度有違。

⑤至被告雖曾於96年5月25日公證遺囑,將系爭2房地遺贈予王

志榮,其餘財產則歸女兒徐○禛繼承,由其父洪彥擔任遺囑執行人,此份遺囑由王志榮執有影本(民事一審卷一第43、51頁)。惟當時被告僅為30餘歲,且無預立遺囑之客觀因素,竟預立遺囑,已與一般常情有違,而參以當時系爭萬華房地剛移轉至被告名下,系爭新店房屋亦於93年9月間移轉至被告名下,堪認乃王志榮基於保障取回系爭2房地之權利,始由被告以預立遺囑方式排除被告之法定繼承人取得系爭2房地權利。否則斷無於被告有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女兒徐○禛)、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告之父洪彥)、第三順位繼承人(被告胞弟洪福)(民事一審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之戶籍謄本、第219頁至第220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情形下,逕將價值甚高之系爭2房地遺贈予告訴人王志榮之理,足認告訴人王志榮主張其為系爭2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為可信。

⑷被告雖另以其持有系爭2房地所有權狀,且有繳納系爭2房地

部分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土地租金,部分期間有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2房地收取租金,及持有系爭新店房屋86年、93年之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原本,辯稱其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惟查:

①王志榮亦執有部分年度之水、電費收據、契稅及土地租金收

據,亦有以自己名義出租本案房地收取租金之事實(民事一審卷一第177頁至第193頁、第195頁、第207頁至第211頁、民事一審卷二第67頁),且系爭萬華房地以王志榮名義出租之期間較被告出租期間長(民事一審卷二第170頁至第172頁)。被告雖爭執其給付王志榮之款項乃「扶養費」、「孝親費」之用,並非系爭2房地租金云云(民事二審卷一第328頁、第347頁至第351頁、民事二審卷二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5頁)。惟被告年紀尚輕,工作不穩定,資力顯較告訴人王志榮少,已如前述,其稱長期將工作收入交給王志榮保管、將本案房地交給王志榮出租,卻自己負擔不動產相關稅費、還需另行給付王志榮扶養費或孝親費,顯超過其負荷,而與常理不符。又衡以被告、告訴人王志榮曾同住在系爭新店房屋10餘年,關係親密,告訴人王志榮年事已高,被告代為繳納費用及保管文件亦非違背常情,告訴人王志榮所述被告係因代其管理本案房地而持有相關單據文件等情,較為可信,被告辯稱其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採信。

②又被告所持有之所有權狀均係101年間申請補發者,並提出93

年核發之系爭新店房屋所有權狀原本,惟證人彭友成於偵查中稱其曾將該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代為辦理售屋事宜,但被告取得權狀後卻翻臉等語。被告於另案訴訟中,自承曾於107年7月間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新店房屋,有另案卷附被告答辯狀及其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售屋廣告及照片可稽(另案高院民事109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卷三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32頁),而被告與羅素衍所簽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間始於107年10月1日,被告亦曾向羅素衍表示告訴人王志榮死亡後,願將系爭新店房屋移轉予羅素衍等語(另案北院109年度訴字第1648號卷第155頁、第161頁之錄音光碟,第157頁、第163頁之錄音譯文),可見告訴人王志榮當時確實有意出售系爭新店房屋,而將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代為辦理。被告既係受告訴人王志榮委任售屋而持有該所有權狀,即不能據此認定其為系爭新店房屋之所有權人。

③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王志榮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⓵被告於110年5月4日偵查中供稱:兩個房子都是我的,台北

的房子是我買的,新店的房子是徐興業【贈與】給我的,權狀都在我這裡,我有去跟台北房子的房客重新定租約,原本的租約是跟王志榮定的,這些房子本來一直都是我在出租及我在使用,直到103年我懷孕比較忙,王志榮自行去把房子租出去,等到我發現我有先跟王志榮說,當時他已經跟人家簽約,我想說他是我的家人,而且我長期給王志榮孝親費,所以我就讓他去出租,直到108年我發現王志榮的先生要賣我的房子,我覺得不對,我就必須把我的房子拿回來,所以我去重新簽約。我有去地政事務所說權狀不見了要申請補發,因為100年時我搬家,我後來發現找不到權狀,我就101年去申請補發,後來我找到新店房子的權狀。因為當時我已婚,我擔心如果在我名下,我先生會拿一半,所以我請林千香借名登記(偵卷第97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辯稱:我否認犯罪,萬華房地、新店房屋的舊權狀原本都是我持有,我放在家裡的櫃子裡,我是在100年搬家到中和的時候以為遺失才為本案申請補發權狀的行為,補發過一段時間後,我才找到新店房屋的舊權狀,但萬華房地的舊權狀我是在另案民事一審開庭時才知道不知道為什麼是由王志榮持有。我從小就跟王志榮同住,一直到100年搬家後才沒有跟王志榮同住云云。於民事二審辯稱:當時伊新婚之配偶徐潼江有負債,伊怕受影響,故暫借名登記在林千香名下,至系爭萬華房地則係伊購買者。伊將本案房地出租收取租金,並繳付稅費及系爭新店房屋坐落基地之租金,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伊給付王志榮之款項為「孝親費」、「扶養費」,並非本案房地之租金,兩人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

⓶然如前述,被告係受告訴人王志榮指示而借名登記為本案房

地名義登記人,告訴人王志榮為系爭本案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係借名登記人,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係告訴人王志榮借名登記予被告身上,且本案房地權狀由告訴人王志榮所持有,被告未經告訴人王志榮同意即申辦本案房地權狀補發,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已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查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僅係就刑法罰金數額之計算標準統一化,矯正過往需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數額產生之不明確性,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地政機關公務員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等相關電子檔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屬準公文書之性質,合先敘明。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規定:一、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按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關於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公務員依申請人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即應予以公告,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補發之,對於所述滅失原因及切結書之真實與否,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記載,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查:被告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實際上並未遺失(其中系爭新店房屋僅只有建物所有權狀),仍填具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於101年9月6日,以其權狀「遺失」為由向新店地政事務所、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並依法完成公告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供民眾申請調閱之土地登記簿冊及其電子檔(即電磁紀錄)等相關公文書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先後向新店地政事務所、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因遺失補發上開權狀,均各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係基於現實取得上開各同一告訴人上開權狀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詐騙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業由告訴人王志榮保管中及因買賣而將系爭新店房屋權狀交予被告,竟仍向地政機關佯稱遺失而辦理權狀補發,危害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與告訴人王志榮之利益,所為非是,惟衡以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雅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