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如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育如為從事房仲業務之李一豪(所涉詐欺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判刑確定,下稱另案)之助理,對外自稱「黃小姐」,其2人皆明知林育如並未繼承遺產,無需繳納遺產稅,亦無購買郭秀卿之子吳治緯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復興北路房屋)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間由李一豪引薦林育如與郭秀卿見面,李一豪並向郭秀卿訛稱「黃小姐」有意購買復興北路房屋,然因繼承祖母之遺產需要繳納遺產稅,目前無法支付,需先向郭秀卿借款以繳付遺產稅,待繼承祖母之遺產後,即可向郭秀卿購買上開房屋,林育如亦在旁附和,致郭秀卿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林育如確有祖母之遺產得以繼承,並可於繼承遺產後向其購買復興北路房屋,方應允借款供林育如支付遺產稅,而接續於104年至106年間,依李一豪指示,將自身存款、以新光人壽保單所借得款項以及分別向郭秀琴、郭秀美、林淑卿、莊惠雅、吳睿鈞、王秀華、周寶貴、王儷蓁、郭文君等人所借貸款項,先後交付予林育如及李一豪,合計達新臺幣(下同)813萬6,202元。嗣經郭秀卿一再追問李一豪,何以林育如仍未辦妥遺產繼承以購買其復興北路房屋,李一豪支吾以對,郭秀卿始悉受騙,並循線查知前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經由李一豪引薦,以「黃小姐」之名義與告訴人郭秀卿見面,並向告訴人表示有意購買告訴人之子吳治緯所有復興北路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意購買復興北路房屋,只是後來考慮投資報酬就沒買,我和告訴人之間沒有任何金錢往來,我也沒有拿告訴人一毛錢,告訴人和李一豪之間的金錢往來是他們間的私人借貸,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外自稱「黃小姐」,於104年由李一豪引薦被告與告訴
人見面,李一豪並向告訴人稱「黃小姐」有意購買復興北路房屋,嗣告訴人接續於104年至106 年間,依李一豪指示,將自身存款、以新光人壽保單所借得款項以及分別向郭秀琴、郭秀美、林淑卿、莊惠雅、吳睿鈞、王秀華、周寶貴、王儷蓁、郭文君等人所借貸款項,先後交付李一豪,合計達813萬6,202元,關於李一豪所涉與本案相關之詐欺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03至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另案偵查、審理及本案之證述、證人吳潮雲、郭秀美、王儷蓁於另案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3307號卷,下稱第13307號偵查卷,第64至71頁、第89至93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二),下稱第510號卷(二),第370至387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1至32頁、第65、79頁),並有李一豪所簽發面額800萬本票1紙、告訴人所有之台北榮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106年4月21日、104年4月25日、106年4月28日、106年5月10日存入存根影本、告訴人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人壽保單借款明細等件在卷足參(見第13307號偵查卷第17頁、第109至14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另案偵查、審理及本案均證稱:我是透過李
一豪認識被告,102年的時候我要賣復興北路房屋,李一豪是仲介就來找我,他說有一個「黃小姐」要買這個房子,當時被告也有和我接觸,她當時確實有說要買我的房子,李一豪和我說被告即「黃小姐」的祖母過世,被告會接受一筆遺產稅,可能7、8,000萬,所以要先辦繼承,遺產稅下來,被告就會跟我買這間房子,所以李一豪和被告向我借錢去處理被告祖母的後事還有遺產稅的事情,被告還有來我家並且和我一起去找我朋友借錢,李一豪也有和我一起去辦保單借款,李一豪前後總共向我拿了800多萬,李一豪也有簽借據給我,我和李一豪碰面或是打電話給他的時候,被告通常在李一豪旁邊,被告也會和我說明繳納遺產稅的事情,我是因為被告要繳遺產稅的原因,才借錢給李一豪,被告對整個借錢的原因和過程都很瞭解等語(見第13307號偵查卷第64至71頁、第92至93頁;本院第510號卷(二)第370至387頁;本院審易卷第31至32頁、第65、79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吳潮雲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李一豪是仲介,我們的房子委託李一豪出售,他一開始說房子太早過戶有奢侈稅的問題,之後又介紹「黃小姐」來說要買房子,我看過李一豪和「黃小姐」好幾次,他們有來我家裡,他們開價1,400萬,後來因為「黃小姐」的祖母過世,有遺產稅的問題,因為沒有錢繳,所以向我們借錢去繳,這樣才能跟我們買房子,這大概是104年間的事情,「黃小姐」沒有具體說要繳多少錢,只說很複雜,「黃小姐」說的時候我還有告訴人以及李一豪都在場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妹郭秀美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我在105年時有與李一豪和「黃小姐」他們碰面,當時「黃小姐」從銀行出來,拿了一個大包包,她和告訴人說包包裡面有錢,但是要先給她小媽,這樣她小媽才會同意遺產過戶,告訴人為了「黃小姐」辦理遺產稅的事情向我借錢2次,第一次是105年間,理由是李一豪說「黃小姐」祖母過世要辦法會,先向我借10萬,第二次是106年間,這次借了15萬,告訴人打電話來和我說,李一豪和「黃小姐」在她家,因為要辦遺產稅而向我借錢,告訴人說要先幫助「黃小姐」處理完等語;證人王儷蓁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前後共向我借錢4次,前兩次說要幫助朋友,第3次和第4次的時候告訴人帶了李一豪和「黃小姐」來我家,他們說要和我借錢處理遺產稅的問題,「黃小姐」有在我面前說處理好遺產稅才能向告訴人買房子等語(見第13307號偵查卷第89至92頁)。
㈢互核上揭告訴人以及證人吳潮雲、郭秀美、王儷蓁之證述可
知,李一豪先向告訴人佯稱被告即「黃小姐」有意購買其復興北路的房子,但須先向告訴人借錢繳納「黃小姐」祖母的遺產稅,待繼承遺產後,「黃小姐」才有錢向告訴人購買房屋,商談過程中,雖然主要係由李一豪出面與告訴人接洽,然被告通常都在李一豪身邊,直接與告訴人及其親友解釋繼承遺產稅事宜,並在電話中與告訴人討論借貸還款情形,足認被告對於李一豪以其繼承祖母遺產需繳納遺產稅而向告訴人借款乙節,知之甚詳,甚且,被告還積極幫襯附和李一豪以此話術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深信只要借錢予李一豪及被告繳納遺產稅,即可順利出售房屋,而交付現金或匯款予李一豪,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無訛。
㈣再觀諸卷附由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通話時之錄音光碟經本
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09至220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錄音中與告訴人對話的「黃小姐」即為其本人(見本院易字卷第202頁),此先敘明。依前開勘驗筆錄內容觀之,告訴人不斷向被告追問遺產稅處理之情形,何時可以完成遺產繼承,而被告雖以各種理由不斷推託,表示還在處理遺產繼承問題,但亦表示等完成繼承遺產程序後,即可將款項還給告訴人郭秀卿,若有機會仍會向告訴人購買房屋,當告訴人向被告催討款項時,被告則以各種理由敷衍拖延,並否認有要詐騙告訴人,此均足徵被告確有以需款項支付遺產稅,待繼承後可購買房屋為由,向告訴人借貸款項,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並非子虛,堪以採信。㈤被告雖辯稱,其確有向告訴人購買復興北路房屋之真意,且
告訴人出借款項與李一豪,係其2人間之私人借貸與其無涉云云。惟查:
⒈依前開告訴人及證人吳潮雲等之證詞及勘驗錄音光碟之勘
驗筆錄可知,被告係以欲繳納祖母遺產稅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待繼承祖母遺產後,即可購買復興北路房屋;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我想買這間房子是因為我的兄弟姊妹都已經結婚了,我爸爸希望我有一個房子可以當保障,但後來我爸爸生病,我就沒有再和他提相關的事情,直到我爸爸過世,我就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273頁)。被告究竟欲以其祖母之遺產抑或係以其父親之財產購買告訴人之房屋,其所言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再查,被告又稱其係因拋棄繼承其父之遺產,且考量投資報酬,方決定不購買復興北路房屋,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11年2月25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253號函(見本院審易卷第173頁),並無任何被告之父林峰雅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顯見被告前開所述並非真實。基此,被告對於其購買告訴人復興北路房屋之資金來源供述前後不一,隨著訴訟更迭不斷羅織各種理由矯飾其詞,完全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意願購買房屋,其之所辯顯無所據而不可採信。
⒉李一豪雖於本案偵訊時證稱:我是因為個人資金的調度才
向告訴人借款等,告訴人並沒有任何一筆款項匯到被告帳戶,如果有匯款給被告,才可以說被告是共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3533號偵查卷第73至74頁、第77至78頁)。然查,李一豪就被告與其一同以繳納被告祖母遺產稅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乙節,業已於另案坦陳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全卷核對無訛,是以,李一豪前開於本案偵訊時之證詞,顯然與其於另案之陳述不一,而係維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至於被告一再表示並未自告訴人處直接收取任何金錢云云,然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僅係被害人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使處分其之財產已足,並未其處分之財產必須交付與施用詐術之行為人為必要,故被告以其未收受任何告訴人之金錢為由,主張其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尚難憑採㈥綜上所述,被告及李一豪確有共向告訴人表示若可借款讓被
告處理完遺產繼承問題,被告即可購買復興北路房屋,然迄今被告仍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其當時究竟需支付多少遺產稅,抑或其父親願意提供多少資金予其購屋,更無法提供其欲購買房屋而出價之任何資料,顯難認被告確實有意購買復興北路房屋,以及需要支付遺產稅等情之存在,被告與李一豪卻以此為由不斷向告訴人拿取款項,當屬詐術之施用,並使告訴人因而陷入錯誤,誤信被告確有購買復興北路房屋之意,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及李一豪,被告就此知之甚明,其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昭然甚明。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⒉被告先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分別多
次使告訴人郭秀卿交付款項予李一豪,各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與李一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明知並無遺產可以繼承,竟利用告訴人欲出售房屋獲利之心態,佯稱只要繳完遺產稅即有錢可以購買房屋等話術,設詞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心態可議,合計詐得813萬6,202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甚鉅,且迄未反省所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獲告訴人諒解,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曾經從行政、業務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之家屬,暨其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獲利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被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依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接續於104年至106年間,將自身存款、保
單借款以及向友人借貸之款項共計813萬6,202元,全數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李一豪,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61頁),且經另案認定並就該部分金額扣除李一豪已償還之部分後予以沒收,足認被告並未直接自告訴人處收受金錢,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交付之金錢有事實上處分之權限,就此部分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