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續字第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玉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玉芬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7時33分許,見李晉慈所有之紅色提袋1只(內有水壺、雨傘、青菜,數量詳如附表),暫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樓樓梯間,李玉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走至該樓梯間內,徒手竊取上開提袋後離去。嗣李晉慈遍尋提袋無著,洽詢附近之「東南旅行社」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晉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述),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李玉芬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中辯稱:我不是竊盜,我打開提袋看到裡面有1包用新北市專用垃圾袋裝的青菜,我以為是垃圾,而且我的習慣,我不會把東西放在地上,所以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東西,不過我覺得提袋可以當購物袋使用,所以我就拿走,之後我把提袋裡面的東西清出來,看到有私人物品,覺得像是有人的,我就把提袋放在轉角的超商箱子上面云云(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經查:
㈠、告訴人李晉慈於110年3月16日17時許,因如廁之故,而將其所有、內裝有水壺、雨傘、青菜之紅色提袋暫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樓樓梯間,嗣告訴人如廁完畢返回原處,遍尋提袋無著,經洽詢附近之「東南旅行社」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經觀看發覺提袋遭人拿走,告訴人而於同日報警處理,員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述一致(偵卷第6至7頁,偵續卷第31至32頁,本院易字卷第37至3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8至9頁、偵續卷第21至2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拿走提袋,且提袋內裝有雨傘、水壺、青菜之事實(本院易字卷第35頁、第46頁)。是被告於110年3月16日17時33分許,拿走告訴人所有、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樓樓梯間之提袋(其內裝有雨傘、水壺、青菜)乙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⒈ 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
「
⑴、影片畫面時間「17時33分48秒至17時34分26秒」:
被告站立在畫面中間處之騎樓的樓梯口,被告頭戴帽子、臉戴口罩,左腳踩在騎樓,右腳踩在樓梯口平台,身體正面朝向畫面左下角,右手為空手狀態,左手手腕掛一袋子,臉朝右前方地板觀看。於33分49秒時,被告抬頭,面向前方騎樓觀看,旋即低頭往右前方地板觀看,於33分51秒時,被告再度抬頭,面向前方騎樓並微微地頭向左轉直視前方,於33分56秒時,頭微向右轉直視前方,於33分58秒時,被告再度低頭往右前方地板觀看,接著微蹲及微彎腰接近樓梯口平台,於34分01秒時,被告左腳踩進樓梯口平台,左手也進入樓梯口,於34分04秒時,被告向左轉,身體正面朝向畫面右側,兩腳腳掌一半懸空於樓梯口平台,於34分05秒時,目光向左看,於34分07秒時,目光轉向右看,於34分09秒時,頭轉回前方,目光向前看,於34分11秒時,目光先向左看,旋即轉向右看,同時被告自樓梯口平台走下,兩腳踩在樓梯口之騎樓地板,身體微微倚靠樓梯口右側牆面,此時右手有提一袋物品,於34分14秒時,目光又朝向左看,於34分17秒時,目光朝向右看,同時被告右轉沿著騎樓,朝向畫面左下角走去,於34分23秒消失於畫面。
⑵、由上開勘驗內容以及卷附之錄影畫面截圖(偵續卷第22
頁至第25頁),可知該騎樓人來人往,惟路過之行人均走在人行道上,並不會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樓樓梯間內;又被告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樓樓梯間內拿取提袋前,先站在門口四處張望,拿到提袋以後,亦未立刻離開,反先將提袋藏放在身後,四處張望數秒後方離去。由被告上開與路人不同之行為舉止,已可證明被告明知該提袋應為他人所有,故拿取前先站在樓梯門口觀望四周動靜,確認所有權人是否在旁,研判時機得以著手後,旋即轉身至梯間拿取提袋,復因恐其竊盜行為遭他人發現,故先將提袋暫放身後,觀看四周動靜,確認其竊盜行為未遭人發現後,始離開現場,被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⒉ 再者,被告取走之提袋,為告訴人日常生活所用,外觀狀態
並非破爛乙節,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始終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被告於偵訊中亦供認:不是破舊的袋子,就是一般的袋子,不新也不舊等語(偵續卷第40頁),並有提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偵卷第8頁,偵續卷第25頁),由該提袋之外觀觀之,難認係他人丟棄之物;況且,該提袋是放置在人來人往之商業區公寓之樓梯間內,要與廢棄物多置於垃圾桶旁或廢棄物集中清理區甚至路邊之情形有別。是以,不論以提袋之外觀或是放置之地點,均難認為他人所不要之廢棄物,佐以被告前述拿取提袋前先四處張望,拿取提袋後先將提袋藏於身後且四處觀望之行徑,均可佐證被告明知提袋為他人所有之物。是被告辯稱拿取時以為提袋是他人不要的垃圾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⒊ 按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
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竊盜罪為即成犯,自不因行為人於竊盜犯行既遂後,將所竊物品丟棄而解免刑責。本件被告基於竊盜犯意,將告訴人放在樓梯間之提袋拿走並離開現場時,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縱被告離開現場後,再將該提袋放在他處之超商的箱子上,仍無礙本案竊盜犯行之成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率而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樓梯間之提袋,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自省之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自陳大專畢業、現在市場工作、與母親同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並予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紅色提袋 1只 水壺 1個 雨傘 1把 青菜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