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仁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仁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仁前因至○○醫療財團法人○○綜合醫院(下稱○○醫院)就醫,由該院醫師劉榮森施予手術治療而有醫療糾紛,王志仁就該醫療糾紛對○○醫院、劉榮森提出之民事訴訟業已敗訴確定,對劉榮森提起之刑事告訴亦已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嗣王志仁因認劉榮森應就前開醫療糾紛給付賠償金額,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8月3日前某日時許,以000000000@hotma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接續寄送電子郵件(下稱本案恐嚇訊息郵件)至○○醫院院長室、劉榮森之信箱,要求劉榮森與王志仁和解,若未和解,王志仁會將記載「大家好:我是劉榮森醫師的病人,數年前由他切除右胸腫瘤後,右手就此麻痺無力且經鑑定已無法恢復,因此嚴重影響工作及生活,至○○醫院調閱病歷才赫然發現複寫的手術同意書跟我留存聯完全不同(絕非本人偽造若有歡迎提告),因此僅能建議大家日後手術要小心慎選醫生,以上供參best regards Allen」之訊息內容(下稱本案恐嚇訊息),每天傳送給劉榮森之友人,嗣劉榮森收受本案恐嚇訊息郵件後於110年8月3日23時3分許回覆王志仁,詢問其要求之和解條件,王志仁遂於110年8月4日9時1分許再寄送電子郵件至劉榮森信箱,要求劉榮森支付新臺幣(下同)166萬元予王志仁作為和解條件(下稱本案恐嚇金額郵件),以此方式欲使劉榮森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付款,惟因劉榮森報警處理、未交付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劉榮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志仁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寄送本案恐嚇訊息郵件、本案恐嚇金額郵件予告訴人劉榮森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有同意我寄本案恐嚇訊息郵件內的本案恐嚇訊息給告訴人的朋友,可見告訴人沒有因為我寄送本案恐嚇訊息郵件、本案恐嚇金額郵件而心生恐懼,告訴人還寫電子郵件笑我,我要求告訴人支付166萬元給我,該金額是告訴人問我,我就隨便回答,這是我跟告訴人和解的過程,我寄送本案恐嚇訊息郵件、本案恐嚇金額郵件是依民法第736、737條規定要與告訴人和解,沒有恐嚇取財的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26、52、56至57頁)。經查:
㈠被告前因至○○醫院就醫,由該院醫師即告訴人施予手術治療
而有醫療糾紛,被告就該醫療糾紛對○○醫院、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2年度醫字第6號判決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5月10日以104年度醫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9月1日以104年度醫上字第17號裁定駁回原告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之上訴而告確定;另被告以告訴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起刑事告訴,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1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4年1月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被告於110年8月3日前某日時許,以0000000000@hotma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接續寄送本案恐嚇訊息郵件至○○醫院院長室、告訴人之信箱,要求告訴人與被告和解,若未和解,被告會將本案恐嚇訊息每天傳送給告訴人之友人;告訴人收受本案恐嚇訊息郵件後,於110年8月3日23時3分許回覆被告,詢問其要求之和解條件,被告遂於110年8月4日9時1分許再寄送本案恐嚇金額郵件至告訴人之信箱,要求告訴人支付166萬元予被告作為和解條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6、28、52、55頁),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117至119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8號處分書、本院102年度醫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醫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000000000@hotmai1.com電子郵件信箱寄送本案恐嚇訊息郵件與本案恐嚇金額郵件内容列印資料及告訴人於110年8月3日23時3分許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1、49至112頁,審易卷第3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又恐嚇取財罪之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8月3日前某日時許寄送予○○醫院院長室、告訴人
之本案恐嚇訊息郵件內容略以:你(即○○醫院院長室收受郵件人員)就轉告劉醫師(即告訴人),說我(即被告)每天傳給他(即告訴人)3個朋友,直到他跟我私下和解為止;我傳的內容如下:「大家好:我是劉榮森醫師(即告訴人)的病人,數年前由他切除右胸腫瘤後,右手就此麻痺無力且經鑑定已無法恢復,因此嚴重影響工作及生活,至○○醫院調閱病歷才赫然發現複寫的手術同意書跟我留存聯完全不同(絕非本人偽造若有歡迎提告),因此僅能建議大家日後手術要小心慎選醫生,以上供參best regards Allen(即被告)」(即本案恐嚇訊息)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本案恐嚇訊息內容係指摘告訴人對被告施予手術之預後不佳,且告訴人就該手術留存於醫院病歷及給予被告之手術同意書有不同版本,其傳述內容依一般社會觀念,確足使具醫師身分之告訴人聲譽遭受損害,是無論被告於本案恐嚇訊息所揭露之內容是否屬實,被告所為既係以傳送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要挾告訴人與被告「私下和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恐嚇之行為。
⒉告訴人收受內含本案恐嚇訊息之本案恐嚇訊息郵件後,於110
年8月3日23時3分許回覆被告之郵件內容略以:敬愛的王志仁先生(即被告),七年不見,您好嗎?1.七年前您已經敗訴,為何現在又提和解?2.您既然提出和解,那您的條件是什麼等語;又被告於110年8月4日9時1分許寄送告訴人之本案恐嚇金額郵件之內容略以:我(即被告)手一樣麻痺無力,無法正常工作及生活,之前我要求的賠償是350萬元至450萬元,現在我願意調降為166萬元等語,此有上開郵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3頁,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傳送本案恐嚇訊息郵件中所稱「私下和解」 之意,即是欲使告訴人交付上開財物,即已構成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
⒊再查被告明知其前至○○醫院就醫,由告訴人施予手術治療而
生醫療糾紛,其就該醫療糾紛對○○醫院、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業已敗訴確定,對告訴人提起之刑事告訴亦已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告訴人對於被告並無給付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以前揭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恐嚇告訴人交付166萬元之損害賠償和解金,自具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辯稱其係依民法規定欲與告訴人和解,並無不法意圖云云,自不可採。
⒋被告為達恐嚇取財目的,以傳送本案恐嚇訊息郵件及本案恐
嚇金額郵件予告訴人之方式,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告訴人雖未因而交付財物予被告,然依前開說明,仍認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應成立未遂。至被告固提出110年8月5日15時51分許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見審易卷第31頁),欲證明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寄送本案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友人,並寫電子郵件嘲笑被告云云,惟被告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實與告訴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懼無涉。況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回信只是想用輕鬆一點的語氣與被告談,不想讓被告把我當敵人,希望被告不要再做這件事情(即傳送本案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友人之事),我有一陣子很想寄錢給被告,因為我每天接到友人收受被告傳送本案恐嚇訊息的郵件而來電關心,我很困擾,我真的有發自內心想要花錢消災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所為業已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而心生畏懼,已達使告訴人欲支付金錢予被告之程度,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收受本案恐嚇訊息郵件、本案恐嚇金錢後並無心生畏懼云云,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寄送本
案恐嚇訊息郵件、本案恐嚇金額郵件予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為已足。㈢被告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告
訴人並未因而交付財物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自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詎不思此為,為謀取不法利益而以寄送本案恐嚇訊息郵件、本案恐嚇金額郵件予告訴人,告以將本案恐嚇訊息傳送告訴人之友人而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並藉此要求告訴人支付166萬元之金額,其法治觀念顯有欠缺,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心理安全,實應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明知與告訴人間多年前之醫療糾紛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已分別認定告訴人並無給付被告損害賠償之責任、告訴人對被告並無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猶於多年後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欲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令告訴人不堪其擾,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暨其所為恐嚇取財犯行未實際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之結果;再衡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無業約3至4年、需扶養父親、母親、太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寄送告訴人之本案恐嚇訊息郵件、本案恐嚇金額郵件,固均屬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物,然該等郵件經告訴人收受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蕭如儀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