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向國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向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徐向國自民國101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3月17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8之國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潤公司)董事長,係為國潤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巧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比公司)前於101年10月9日,與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展公司)議定,由巧比公司以土地作價出資,聚展公司則出資新臺幣(下同)5億3,500萬元,共同合作開發「鴻禧大溪御湖居」建案(後更名為「大溪天疆案」建案,下稱本案建案),惟聚展公司出資5,000萬元後,因資金不足,遂於102年2月25日與巧比公司簽定協議書1紙,議定聚展公司退出本案建案,由國潤公司承接包含聚展公司上開已出資之5,000萬元在內之本案建案權利義務。國潤公司復分別於102年3月8日、同年6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4日,應予更正),分別匯款1,500萬元、3,000萬元至巧比公司負責人洪景勝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景勝帳戶),以履行國潤公司對本案建案之出資義務,至此國潤公司對本案建案之出資金額總計9,500萬元(計算式:承接聚展公司5,000萬元+1,500萬元+3,000萬元=9,500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然徐向國為繳納其自己與其他增資認股人對國潤公司之增資認股款,向巧比公司負責人洪景勝借款3,000萬元,洪景勝乃於同年6月20日,依徐向國之指示,將借款3,000萬元匯至徐向國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徐向國即於同年6月24日將上開借款3,000萬元連同自有之800萬元,合計3,800萬元匯款至國潤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潤公司帳戶),以做為自己及費立伶、洪世鴻與賴震宇等人對國潤公司之增資認股款。
二、徐向國明知洪景勝前開所匯之3,000萬元,係其私下以個人名義借貸之款項,應自行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年6月28日以國潤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面額分別為5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之支票共3紙,交付巧比公司負責人洪景勝,除其中500萬元作為國潤公司給付本案建案之投資款外,其餘3,000萬元則用以償還徐向國個人向洪景勝借貸之3,000萬元,亦即將屬於國潤公司所有之資金3,000萬元充作被告個人償還洪景勝債務之用,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致國潤公司資金短少3,000萬元。國潤公司與巧比公司嗣於102年7月3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以國潤公司自承接聚展公司之權利義務後至102年9月30日止,承接及實際支付予巧比公司之款項,計算國潤公司就本案建案之投資金額,復於同年9月30日與巧比公司議定國潤公司就本案建案投資金額由5億3,500萬元縮減為1億元,並簽訂總金額為1億元之本案建案投資合約書2紙。後案外人洪世鴻於105年3月17日接任國潤公司負責人後,發現國潤公司對本案建案應負擔之出資額僅1億元,然國潤公司承接及實際上支付予巧比公司之總金額卻高達1億3,000萬元,乃代表國潤公司訴請巧比公司返還溢付之3,000萬元,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巧比公司應返還國潤公司3,000萬元,巧比公司負責人洪景勝始悉上情,乃具狀告發。
三、案經巧比公司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徐向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詳附表二所示之卷宗對照表,下同】第42頁、第43頁、第1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洪景勝匯至其帳戶之3,000萬元為其個人借款,供其增資認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支票,均係支付巧比公司之投資款,巧比公司在對帳時,誤認國潤公司僅支付1億元投資款,伊未參與對帳,亦未察覺國潤公司已支付之投資款為1億3,000萬元而非1億元,方簽署本案投資合約書,伊並非係用國潤公司之款項償還個人借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3月17日止,擔任國潤公司董事
長,係為國潤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巧比公司與聚展公司於101年10月9日議定本案建案之合作案,聚展公司出資5,000萬元後因資金不足,遂於102年2月25日與巧比公司簽訂協議書1紙,議定聚展公司退出本案建案,由國潤公司承接包含聚展公司已出資之5,000萬元在內之本案建案權利義務;國潤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日期,分別匯款1,500萬元、3,000萬元投資款至洪景勝帳戶;被告向巧比公司負責人洪景勝借款3,000萬元,洪景勝乃於102年6月20日,依被告之指示,將借款3,00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被告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借款3,000萬元連同自有之800萬元,合計3,800萬元匯款至國潤公司帳戶,以做為自己及費立伶、洪世鴻及賴震宇等人對國潤公司之增資認股款;國潤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日期,簽發發票人為國潤公司、受款人洪景勝、面額分別為5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之支票3紙與巧比公司;國潤公司與巧比公司於102年7月3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以國潤公司至102年9月30日止承接及實際支付予巧比公司之款項計算國潤公司就本案建案之投資金額,國潤公司與巧比公司即於同年9月30日議定國潤公司就本案建案投資金額由5億3,500萬元縮減為1億元,並簽訂總金額合計為1億元之本案建案投資合約書2紙;洪世鴻於105年3月17日接任國潤公司負責人後,發現依本案建案投資合約書所載,國潤公司就本案建案之投資額為1億元,然國潤公司實際上支付之總金額卻為1億3,000萬元,乃代表國潤公司訴請巧比公司返還溢付之3,000萬元,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巧比公司應返還國潤公司3,000萬元;被告因無力償還洪景勝於102年6月20日匯入被告帳戶之3,000萬元,即於105年11月11日以其名下所有國潤公司300萬股之股票轉讓與洪景勝各節,業經證人洪世鴻、證人即巧比公司之秘書洪小雯證述明確(見108他4105卷一第283至299頁、108他4105卷三第683至691頁、本院易卷第220、223頁),並有聚展公司與巧比公司於101年10月9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聚展公司與巧比公司於102年2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國潤公司與巧比公司於102年7月30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本案建案投資合約書2份、如附表一編號1、3、6至8所示之支票5紙、洪景勝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與洪景勝於105年11月11日簽署之股份轉讓協議書、102年6月24日國潤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所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國潤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0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民事裁定(見108他4105卷一第311至324頁、108他4105卷二第21至29、31、33至35、43至65、103、
105、107、109、111頁、108他4105卷三第185頁至第187頁、第343、347至353頁、本院審易卷第69至77頁、本院易卷第53至55頁)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
13、11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洪景勝於102年6月20日匯款3,00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性質,為被告之個人借款:
⒈洪景勝於102年6月20日係將3,000萬元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而非匯款至國潤公司之帳戶乙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洪景勝帳戶交易明細(見108他4105卷二第107、109頁)足參,復被告收受該款項後,旋於同年月24日將該款項連同自有資金共3,800萬元,匯入國潤公司帳戶,充作自己及費立伶、洪世鴻及賴震宇對國潤公司之增資認股款乙情,亦有國潤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02年6月24日國潤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所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108他4105卷三第347至353頁)在卷,是以被告取得上開3,000萬元之目的顯係供其個人認股使用,非為經營國潤公司業務之用,足徵洪景勝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私人帳戶後,即由被告挪為私用,由此可見該筆3,000萬元款項實為被告私人借款;又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因無力償還其向洪景勝所借之3,000萬元款項,即將其名下所有國潤公司300萬股之股票轉讓與洪景勝,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並經證人洪景勝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212至214頁),復有被告與洪景勝於105年11月11日簽署之股份轉讓協議書(見108他4105卷三第343頁)可佐,衡諸被告倘係以國潤公司之名義向洪景勝借款,嗣後理應以國潤公司所有之財產償還洪景勝,然被告卻以其個人所有之股份償還洪景勝,益見該筆3,000萬元之款項確係被告以個人名義向洪景勝所借之款項。況被告亦自承該筆3,000萬元為其個人借款等語(本院審易卷第53頁),可徵該筆3,000萬元款項係被告私人借款無訛。
⒉至證人即巧比公司負責人洪景勝雖證稱上開3,000萬元款項,係
被告以國潤公司名義向其借款云云(見108他4105卷一第131、287頁、108他4105卷三第471頁、本院易卷第211頁),而證人洪小雯亦證稱該款項係被告表示國潤公司週轉有問題,故要求退回云云(見本院易卷第222、224頁),且洪小雯復曾於000年0月間,在寄給國潤公司接任負責人洪世鴻之國潤暫收款明細上記載「102/6/20、退回6/14國潤匯入土地款」(見108他4105卷二第71至75頁),然證人洪景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並未在國潤公司上班,也沒有參與國潤公司之業務,我不清楚被告所借款項是否用於國潤公司週轉,亦不清楚為何要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2頁),且證人洪小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都是聽洪景勝轉述的,被告從未親自和我談借款的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2頁),顯見洪景勝非明確知悉被告借錢之真正目的為何,則僅聽聞洪景勝轉述之洪小雯更無從得知,自未能僅以其等證詞逕認該3,000萬元非被告個人借款。況巧比公司與國潤公司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存有不當得利之民事爭議,該案之爭點即為「巧比公司於102年6月20日匯給被告之款項,究為退回國潤公司之投資款,抑或係借予被告之款項」乙節,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4判決、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8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3025號民事裁定(見108他4105卷一第311至324頁、本院審易卷第69至77頁、本院易卷第53至55頁)在卷,是倘證人洪景勝、洪小雯證稱該款項為被告個人借款,無異自認巧比公司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支票係國潤公司替被告償還個人借款之款項,而巧比公司收受之實為不當得利,是證人洪景勝、洪小雯前開證詞是否真實,亦非無疑,況洪小雯係於106年間因巧比公司及國潤公司間就該款項涉有民事訴訟紛爭時提供上開國潤暫收款明細給洪世鴻,則該收款明細記載之真實性亦不無疑問,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國潤公司於104年4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議程之投影片上雖記載「尚差3,000萬元未入帳,以此向洪景勝借款3,000萬元完成金流,致負責人名下股分暫虛增3,000萬股權」等情(見108他4105卷一第95、100頁),然該股東臨時會係被告於案發後2年方召開,距離本案案發時間間隔許久,且此部分之記載與被告嗣後簽立之確認證明書(見108他4105卷一第307、308頁)相悖,自無從僅憑該會議議程之投影片記載,回推案發時被告借款之目的及用途。另被告與洪景勝於105年11月11日簽署之股份轉讓協議書上雖記載該款項供作國潤公司週轉之用等情(見108他4105卷三第111頁),然該轉讓協議書之目的及用途,係約定被告轉讓其名下股份予洪景勝以償還個人借款,上開記載顯與該份股份轉協議書之目的不符,實無從僅以該文字記載逕予推論該筆款項非被告個人借款。
㈢被告以國潤公司所有之資金3,000萬元償還其個人向洪景勝借貸
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致國潤公司資金短少3,000萬元:
⒈國潤公司承接本案建案後,於102年7月30日與巧比公司簽訂補
充協議書,約定以國潤公司自承接本案建案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承接及實際支付予巧比公司之金額作為國潤公司對於本案建案之投資款,有該補充協議書在卷(見108他4105卷三第185至187頁),而國潤公司迄至102年9月30日為止,除承接聚展公司已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5,000萬元投資款外,另支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8,000萬元予巧比公司,是國潤公司承接及支付予巧比公司之款項金額為1億3,000萬元,有前開洪景勝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潤公司簽發之支票在卷可參,被告身為國潤公司之負責人,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於嗣後與巧比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時,確認國潤公司承接及支付之投資款總額為1億元,此有本案建案投資合約書2紙(見108他4105卷二第43至65頁)在卷可參,由此可見,國潤公司於投資總額外所支付之3,000萬元,確與投資案無關,而係用於替被告償還洪景勝債務之用。至被告辯稱其未參與國潤公司與巧比公司間就投資金額的對帳過程,亦未查核國潤公司出資額,方致國潤公司與巧比公司誤認該投資金額僅有1億元,而簽署投資合約書云云。惟觀諸自國潤公司支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款項起,迄102年9月30日結算日止,僅數月而已,期間短暫,且國潤公司實際上僅匯款2次,並於同日簽發3紙支票(見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出資款項總計僅5筆,縱包含所承接聚展公司支出之5,000萬元,亦僅總共支出8筆款項(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是國潤公司承接及出資款項金流並不複雜,難認有誤算錯認之可能,且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支票3紙,均係被告以國潤公司名義所簽發,其上均有被告之簽名及用印(見108他4105卷二第111頁),可認國潤公司所支付之款項、支票,為被告經手處理,益見被告對國潤公司之財務及支出狀況自當知悉甚明,故被告確認投資總額及金流非難事,又案發時國潤公司實收資本額僅7,500萬元,有102年6月24日國潤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見108他4105卷三第348頁)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8他4105卷一第199頁)可佐,國潤公司承接及出資之款項總額已逾該公司之實收資本,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豈會在毫無查核及確認之情況下,任由公司職員與巧比公司確認投資總額,並簽訂投資合約書,是被告所辯,實與常理有違,不足憑採。
⒉按公司資金不但屬於公司自有財產,實際上亦為全體股東權益
之表彰,倘任意提供予股東或任何他人,除使公司財產減損外,亦係損害其餘股東之權益,是為避免公司資產掏空,破壞資本充實原則,公司法乃規定公司得貸與資金之對象僅限於與公司間有業務交易行為或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行號,自然人股東及其他個人均在本條項明文禁止之列。又股份有限公司與各股東本係不同人格主體,公司名下資金運用既牽涉全體股東權益,顯非負責人得單獨隨意支配處分之私人財產,其理簡單易明,被告依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年紀為50歲之社會經驗,當無從諉為不知。查國潤公司乃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且股東有數人,非僅被告1人,又被告案發時身為國潤公司負責人,當知國潤公司之經營,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公司財產不得擅自挪用或供作非業務使用,以保障股東權益。然被告卻擅以國潤公司所有之3,000萬元償還個人債務,所為顯為其個人之私人用途,目的顯然非為國潤公司業務上經營之支用目的。故被告將公司資金挪用於非經營業務使用之行為,係將公司財產視作私人囊中物而隨意取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此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標點符號增刪,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國潤公司負責人,卻
未謀求國潤公司之利益,反利用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便,擅自以國潤公司之資金償還其個人借款,侵占入己,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始終飾詞狡辯(見本院易卷第318頁),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程度、侵占之款項金額高達3,000萬元、素行,且審酌國潤公司與巧比公司間,因被告之本案犯行而涉有長達數年之民事訴訟,耗費該等公司大量成本、人力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國潤公司負責人,獨居,目前靠借貸過活,無親人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3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3,000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巧比公司業經判決應將被告侵占之3,000萬元返還國潤公司在案,且被告業以其所有國潤公司300萬股份償還其對於洪景勝之3,000萬元借款(見108他4105卷三第343頁),均論述如前,是國潤公司之損害業經填補,被告亦未保有犯罪所得,認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已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日期 付款人 收款人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元) 1 101年10月22日 聚展公司 巧比公司 支票 500萬 2 101年11月15日 聚展公司 巧比公司 匯款 2,000萬 3 101年12月20日 聚展公司 洪景勝 支票 2,500萬 4 102年03月08日 國潤公司 洪景勝 匯款 1,500萬 5 102年06月14日 國潤公司 洪景勝 匯款 3,000萬 6 102年07月01日 國潤公司 洪景勝 支票 500萬 編號1至6金額合計:1億元(此部分為國潤公司就本案建案之出資金額) 7 102年07月01日 國潤公司 洪景勝 支票 1,000萬 8 102年07月01日 國潤公司 洪景勝 支票 2,000萬 編號1至8金額合計:1億3000元(此為國潤公司實際上支付之總金額)附表二(卷宗對照表)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士檢108年度他字第4105號卷一 108他4105卷一 士檢108年度他字第4105號卷二 108他4105卷二 士檢108年度他字第4105號卷三 108他4105卷三 士檢108年度他字第4105號個人資料卷 108他4105個人資料卷 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5585號卷 109偵15585卷 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5585號個人資料卷 109偵15585個人資料卷 110年度偵字第5742號卷 110偵5742卷 110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卷 本院審易卷 111年度易字第249號卷 本院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