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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玉鳳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被 告 翁世達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蔡瑋軒律師張志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玉鳳共同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餘被訴部分(如附表所示),無罪。

翁世達共同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其餘被訴部分(如附表所示),無罪。

事 實

壹、郭玉鳳原本是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樂公司)的員工,負責處理盜版取締業務;翁世達原本任職於協和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和影視),後改任蒲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蒲園公司)員工。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車庫公司)以從事電影院線發行、DVD發行、數位內容授權、線上影音服務為業,郭玉鳳、翁世達並無律師證書,亦非車庫公司的受僱人員。車庫公司創立時並未雇用法務人員,為處理網路上侵害該公司影片著作財產權事宜,自民國105年10月某日起委任郭玉鳳,由她負責為車庫公司取締網路論壇上非法分享的影片,並以公司名義向警察及檢察機關提出告訴,俟各該被告迫於刑事案件壓力洽談和解並支付和解金,以換取撤回告訴,郭玉鳳可對分和解金作為報酬。因為傳輸速度等因素,彼時網路論壇上分享影片的方式,主要透過BitTorrent傳輸軟體(以下簡稱BT軟體)。BT軟體使用點對點的傳播方式,使用該軟體時,同時具有「客戶端」及「伺服端」的特性,就客戶端的功能而言,一旦取得特定檔案的「種子」,可自其他安裝BT軟體的端點下載該檔案,就伺服端的功能而言,自開始下載檔案的同時乃至下載完成後,均得應其他安裝BT軟體電腦的要求而上傳同一檔案的部分,藉以達到分享檔案的效果。

貳、郭玉鳳明知分享影片的網路論壇網址多設於國外,取締不易,且自己不諳網路取締方式,乃與翁世達共同意圖營利、包攬車庫公司取締盜版訴訟業務的犯意聯絡,由翁世達使用BT軟體,前往「BT之家」、「伊莉論壇」等非法分享網站蒐證。郭玉鳳與翁世達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106年12月13日止,總計為車庫公司取得授權的《屍速列車》、《偷天對決》、《機密同盟》、《停屍姦》、《異星引力》、《HiGH & LOW 熱血街頭電影版》、《惡女》、《守護者聯盟》、《REAL》、《我發瘋的那段日子》、《母貓》、《玩物戀人》、《白百合之戀》、《慾亂唇迷》、《愛在回家時》、《我只是個計程車司機》、《軍艦島》、《媽媽,晚餐吃什麼?》、《維京傳說:寒冰交鋒》、《殺人者記憶法》、《亞美尼亞大地震》、《波麗娜》、《午睡公主-不為人知的故事》、《VIP》、《銀魂》、《南漢山城》等26片(以下簡稱《屍速列車》等26部影片)從事蒐證及提出告訴,因提告和解時間的遞延,郭玉鳳於106、107年自車庫公司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121萬250元及150萬1000元的報酬,郭玉鳳則提供翁世達蒐證所得每個IP約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費用作為報酬。

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理 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郭玉鳳與翁世達(以下簡稱被告2人)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但當事人對於各該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都不爭執,本院審酌這些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也沒有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上述規定所示,這些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先予以敘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邵光琦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車庫公司的負責人,公司自105年

開始代理影片,公司處理網路盜版侵權業務是委由員工黃翔瑜處理,相關詳情黃翔瑜比較清楚等語(他字第2243號卷第182頁)。

㈡黃翔瑜於偵訊時證稱:我自106年6月13日開始擔任車庫公司

法務人員,我會使用BT軟體在網路上蒐證,像「BT之家」、「伊莉論壇」等非法分享網站,觀察是否有臺灣使用者下載公司的影片,BT軟體會顯示所有人的IP位置;郭玉鳳是在我之前於車庫公司做取締業務,她是公司外部的人,不是公司員工,因為公司之前並沒有法務人員,郭玉鳳取締之後會寫好告訴狀,電子檔會給我看,我們再寄回去給她,由她遞狀,她可以獲得和解金的一半收入等語(他字第2243號卷第182-183頁)。

㈢郭玉鳳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幫車庫公司蒐證、寫告訴狀及出

庭,我請翁世達幫我蒐證,他幫我到網路上瀏覽,看有沒有公司影片被放到網路上,他會製作光碟片給我,我再交給車庫公司,每件我給翁世達的報酬約3000元至5000元,後來車庫公司有聘僱法務人員,才終止與我的委任關係,但有請我們將案件走到完等語(偵字第28681號卷八第48-49頁)。

㈣翁世達於偵訊時證稱:我會固定上網巡察,像「BT天堂」、

「伊莉論壇」等類似網站,若發現有使用者下載公司的影片,也要跟著下載,才會知道有沒有臺灣人在裡面,放BT影片種子的幾乎都在中國,因為網站都設在中國,我們要先下載BT軟體,跟著下載與上傳,就會有對方的IP,我們抓的人都是我們進入BT程式後跟著下載的人等語(偵字第28681號卷八第469-470頁);我以前是協和影視的法務人員,我們有下載BT軟體,進去使用跟上傳,但種子不是我們丟的,我們要上網瀏覽才知道誰在上傳、下載等語(偵字第28681號卷八第478-479頁)。

㈤郭玉鳳於107年代表車庫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指控幾位網友非

法下載該公司影片《軍艦島》等情,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詢筆錄、刑事委任狀、網路蒐證影片截圖等件在卷可證(偵字第28681號卷八第505-526頁)。

㈥郭玉鳳於106、107年先後以車庫公司告訴代理人的身分,分

別指控數十位網友非法下載車庫公司影片,並對之提出涉犯著作權的刑事告訴,經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或因罪證不足,或因當事人和解而撤回告訴,已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這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偵字第28681號卷一第3-177頁)。㈦車庫公司取得《屍速列車》等26部影片的授權,郭玉鳳為車庫

公司蒐證查獲並完全和解的案件計有156案,最早於105年10月19日完成,最晚則於106年12月13日完成蒐證,和解金合計545萬7500元,郭玉鳳領取的金額為271萬1250元,尚有2萬500元未請款等情,這有車庫公司提出的授權影片明細表、和解統計表、電影片分級證明與影片授權書等件在卷可證(偵字第28681號卷八第217-227、235-418頁)。

二、檢察官雖主張:翁世達登錄盜版網站後,上傳所欲取締的影片「種子」供不特定公眾下載或上傳,俟不知情的公眾瀏覽該網站時,見已有人提供種子上傳影片,即使用分享軟體下載並同時上傳,自行截取登錄時間並調整上傳速率,以期獲取最多IP數目及其他上網者百分之百下載的情形,被告2人不僅對網友施以誘捕方式,亦有挑唆車庫公司取締盜版的訴訟業務行為等語。惟查:

㈠BT類軟體技術與通訊協定,根據BitTorrent協定,檔案發行

者會根據所要發行的檔案,生成提供一個種子檔案。下載者若要下載檔案內容,需要先得到相應的種子檔案,然後使用BT類軟體如utorrent、bittorrent、bitcomet、迅雷等進行下載。下載時,BT客戶端首先解析種子檔案得到Tracker位址,然後連線Tracker伺服器,下載者每得到一個「下載塊」,需要算出該下載塊的Hash驗證碼與種子檔案中的對比,如相同,則說明「塊」正確,如不同,則需要重新下載該「塊」,此種規定,是為解決下載內容準確性的問題。至於Tracker紀錄著目前所有持續有效分享檔案的節點名單與網路位置,對於一個要下載該檔案之人而言,首先要獲得的,就是該檔案的torrent檔,torrent檔中有tracker位置,再經由tracker與其他下載電腦取得聯繫。運行BT類軟體均必須遵守以下2個協定:⑴Rarest First Policy:為增進檔案分享速度,每個節點會盡量分享網路上最少見的檔案片段。例如:A 節點擁有片段1、2、3;B節點擁有2、4、5,C節點擁有1、3、5,則網路上最罕見的是片段4,因此若有下載者想與B節點互通有無,B節點會優先傳給其片段4。⑵、ChokingPolicy:當某一檔案很熱門時,一個BT系統可能會同時擁有成千上萬之下載者,A節點身為參與者之一,必定會收到非常多集點希望與之交換檔案。但A節點頻寬很小,只允許同時上傳給4個節點,則A要如何決定選擇提出請求者,此即為choking(拒絕)policy。BT類軟體對此的規則,是接受(unchoke )那些現在正上傳檔案給節點A,而且速度最快的前4個節點。此為BT的Choking Policy的特色,此Choking Policy傳達出一種「施比受更有福」的概念:願意付出更多上傳頻寬之人,將會收到其他人的回報即更快的下載速度(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傳統的檔案傳輸是用戶端向中心伺服器發送要求,從中心伺

服器單向傳輸檔案至各個用戶端;而點對點傳輸技術(peer-to-peer,P2P)則是用戶端想要下載某檔案,就從擁有此檔案的其他用戶端下載,而不是從中心伺服器下載。待完成全部或部分下載後,若有其他用戶端向自己請求同一檔案的下載,自己也會傳輸給其他用戶端。這樣相互協助的做法,讓每個用戶的電腦、手機都成為一個單獨的伺服器,依據各自硬體的計算能力與網速,決定上傳下載的效率,形成一個交互傳輸資源共享的網絡。BT軟體是在「點對點傳輸技術」的基礎上,再發展出「多點對多點」的傳輸技術,讓原始檔案的擁有者,把檔案透過BT軟體製作成一個幾百K大小的文件檔,俗稱「種子」;用戶端在下載「種子」後,就能透過「種子」搜尋到其他擁有此檔案全部或部分片段的用戶端進行下載。由前述說明可知,BT軟體使用點對點的傳播方式,使用該軟體時,同時具有「客戶端」及「伺服端」的特性,就客戶端的功能而言,一旦取得特定檔案的「種子」,可自其他安裝BT軟體的端點下載該檔案,就伺服端的功能而言,自開始下載檔案的同時乃至下載完成後,均得應其他安裝BT軟體電腦的要求而上傳同一檔案的部分,藉以達到分享檔案的效果(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在影音串流平台(如Netflix或Disney+)興起前,若任何人要使用BT軟體下載影片,進入BT影片下載網站後會有影片目錄即片單可供選擇,此即torrent檔的原始種子,任何人開啟了下載軟體,點擊torrent檔進行下載後,即可看到所有正在下載的人及下載完後沒刪除檔案之人的IP名單,而藉由BT軟體下載影片時,即「同時」侵害了著作的「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

㈢由此可知,辯護人為翁世達辯稱:被告於他人使用BT軟體下

載前無法得知彼此的IP資料與下載、上傳的速率,如網友先行安裝BT軟體,又點擊BT專用的torrent檔進行下載,該人早有侵害著作權的犯意,被告並無誘捕偵查的行為,被告的下載亦無法引誘他人與他共同下載等情,即屬有據。再者,某侵害著作財產權的網友指控本案共同被告陳羅崇(另行審結)上傳所欲取締的影片「種子」,可見陳羅崇提出的其IP位置乃私人不法取證的抗辯,亦經法院認定並無證據顯示該影片檔案最初上傳之人為陳羅崇所屬公司或與該公司有關之人(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檢察官亦未舉證翁世達登錄盜版網站後,有上傳所欲取締的影片「種子」供不特定公眾下載或上傳的情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的認定。何況車庫公司所擁有著作財產權的《屍速列車》等26部影片,不少是閱聽人喜愛的熱門影片,或於戲院公開上映,或放在串流平台上供付費下載觀看,如以單一非法連結動輒數以萬次計算的點閱率為基礎,每一次點閱視為出售1張價值300元的電影票來計算,可知單一非法連結可能造成該公司數百萬元的損失,車庫公司授權他人在網路上放置非法「種子」來取締,再對非法重製行為人求償區區數萬元,與可能造成的損失顯不相當,當無授權、容認公司員工或被告2人為此行為之理。是以,檢察官既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在網路上放置非法「種子」來取締的行為,且網友安裝BT軟體並點擊torrent檔進行下載時,已有侵害著作權的犯意,即難認被告2人有誘捕他人非法下載影片,再據以取締的情事,而車庫公司為保護其合法獲得授權的著作財產權,本有取締盜版的訴訟業務行為之需,並非因被告2人的挑唆、巧言引動,使其成訟而起,則檢察官這部分的主張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2人的供稱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被告2人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的犯行可以認定,都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成立的罪名:㈠被告2人行為後,律師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律

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由此可知,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的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刑法第157條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其中所謂的「意圖漁利」

是指意圖從中取利之意,「包攬」則是承包招攬之意;而所謂「訴訟」則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又律師法第127條規定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當事人訴訟權益,自有加以規範防制的必要,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公信並保障人民權益,因此,本條文所謂的「訴訟事件」,是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是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且涵括具體訴訟事件繫屬於檢察署、法院的偵、審事件,並及於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而言。又行為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的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者,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必須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為之。本件被告2人並無律師證書,且非車庫公司法務人員,亦非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因車庫公司有取締盜版的訴訟業務需求,竟包攬該公司這方面的業務,先由翁世達使用BT軟體在網路上從事蒐證,再由郭玉鳳為車庫公司撰狀、提出刑事告訴及出庭應訊,並收取費用,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屬辦理訴訟事件。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2人所為,是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的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157條的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的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的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斷。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的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的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的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翁世達單純使用BT軟體在網路上從事蒐證,雖非辦理訴訟事件,而且他並未親自與車庫公司接觸並包攬訴訟,但他既然與郭玉鳳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司法實務上若干犯罪行為的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的特徵,立法者既然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的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的犯罪均屬之,為包括一罪。本件被告2人自105年10月間起至107年(106年12月13日結束車庫公司26部影片遭盜版之事的蒐證,訴訟行為則持續至107年)間止,多次反覆包攬車庫公司的訴訟案件並辦理訴訟事務,顯見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是在密切接近的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的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的包括一罪。

二、被告2人應科處的刑度:有關於被告2人犯行的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本院依照被告2人於庭前填寫本院所寄發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內容(本院易字卷第81-83、213-215頁)及審理期日的陳述,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郭玉鳳高中畢業,原本從事服務業,

其後多年從事與本案有關的侵權盜版的訴訟業務,本案發生後已失業1年,單獨撫育2名子女,與子女賃屋居住;翁世達高中畢業,已婚,長期任職影視、飯店業,與妻女賃屋居住,月薪3萬餘元,需扶養高齡的母親。

㈡素行:被告2人除本件犯行之外,並沒有其他的犯罪紀錄,素行均良好。

㈢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2人長期任職影視業,為遏止盜

版歪風,並賺取生活費用,受車庫公司之託,由翁世達在網路上透過BT軟體,從事侵害著作財產權的蒐證工作,再由郭玉鳳負責後續的撰狀、提告與出庭應訊等訴訟行為。

㈣所生危害:被告2人是受車庫公司之託從事盜版取締工作,雖

不致於侵害車庫公司的訴訟權益,但無律師證書包攬訴訟並辦理訴訟事件,仍將損及司法公信。

㈤犯後態度:被告2人雖於偵訊時並未全盤坦承犯行,但已就事

實經過詳予說明,而且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的行為是否全部成立犯罪,在法律上確實尚有討論的餘地(詳如下述陸的說明),自不能因此謂被告2人毫無悔意,再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認犯後態度良好。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涉犯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是以,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並減輕監獄人滿為患的現象,法院自應妥適運用。

二、本件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已經坦承犯行,因曾於任職的影視公司長期從事盜版的蒐證或訴訟等業務行為,遂在車庫公司並未聘用法務人員但有業務需求的情況下,受託為該公司從事盜版蒐證、訴訟事務等行為,雖因此損及司法公信,卻並未造成受託當事人(車庫公司)訴訟權益的損害,而且有助於遏止社會上的盜版歪風,鼓勵持續創作並促進國家社會文化的進步發展。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被告2人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相信沒有再犯之虞,她們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另參酌公訴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所稱:「本案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檢察官也沒有要為難兩位被告,但應考量被告二人犯罪數量,比照同案被告許恭誠緩起訴處分20萬元之比例來量刑,不能讓在偵查中認罪還被罰得比較重,到院方認罪反而量刑較輕」、「請庭上支持檢方辦案,不能讓在偵查中坦承犯罪,節省訴訟經濟之人反而被傷害最深,這樣以後就沒有人要在偵查中認罪,而達成訴訟經濟之結果」等內容,以及比較被告2人與許恭誠之間的犯罪所得差距,暨偵查檢察官給予許恭誠緩起訴處分所附加向公庫支付20萬元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的金額,以期發揮自新及懲儆之效。如果被告2人未能深切反省並體察本院的用心,而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認定本次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的宣告,併予敘明。

伍、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有關沒收的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這次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沒收的目的,明定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的不當利得,使其回復既有合法的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於法理上的性質屬於「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述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的求償權,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即毋庸沒收;同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的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的勞費,並調節沒收的嚴苛性。因此,如行為人已與被害人和解或歸還不法利得,被害人的損害既已受賠償,且不法利得已不存在於行為人的財產之中,或行為人的經濟所得乃是提供勞務及達成一定成果所獲取的對價,法律上所預設的「被害人」自始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此時法院再對之為沒收的宣告,即可能與行為人的罪責程度不成比例,恐將偏重而有過苛之虞,不符現代刑事政策的社會功能。

二、本件被告2人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的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並犯刑法第157條的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這2個罪名所預設的「犯罪被害人」是車庫公司(網友於安裝BT軟體又點擊BT專用的torrent檔進行下載時,早有侵害著作權的犯意,被告2人並無誘捕偵查的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即非本件的被害人)。實情則是車庫公司創立時並未雇用法務人員,才委任郭玉鳳負責為車庫公司取締網路上非法分享影片的行為,並以公司名義向警察及檢察機關提出告訴。被告2人之所以分得盜版者所支付的和解金,其實是她們提供勞務及達成一定成果所獲取的對價作為報酬,而車庫公司自始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反之,如認委任被告2人的車庫公司為被害人,被告2人所獲得的報酬為「犯罪所得」並應發還與車庫公司,勢必變相鼓勵該公司在節省人力成本之後,還可以完全不必支付任何對價,即可取得自身利益,如此顯有違事理之平,且非沒收新制的立法目的。是以,被告2人自車庫公司所分得盜版者支付的部分和解金,既然是她們提供勞務及達成一定成果所獲取的對價,則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伍、一),自不應予以沒收。

陸、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㈠郭玉鳳原本是海樂公司的員工,負責處理盜版取締業務,於1

06年1月1日起因個人規劃及公司業務縮編而終止僱傭契約,竟意圖營利,挑唆、包攬海樂公司取締盜版的訴訟業務,由她負責為海樂公司取締網路上分享影片的行為,並以公司名義向警察及檢察機關提出告訴,俟各該被告迫於刑事案件壓力洽談和解並支付和解金,以換取撤回告訴,郭玉鳳可對分和解金作為報酬(海樂公司另扣除百分之10作為稅金)。郭玉鳳因不諳網路取締方式,乃與翁世達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包攬訴訟的犯意聯絡,先由翁世達登錄盜版網站上傳所欲取締的影片種子供不特定公眾下載或上傳,俟不知情的公眾瀏覽該網站時,見已有人提供種子上傳影片,即使用分享軟體下載並同時上傳,自行截取登錄時間並調整上傳速率,以期獲取最多IP數目及其他上網者百分之百下載的情形,郭玉鳳則提供每個蒐證所得IP約3000元至5000元不等作為報酬。2人於106年為海樂公司取締《驗屍官》、《神鬼駭客:史諾登》、《悟空傳》、《星際特工瓦電諾:千星之城》、《育陰房》、《危牆狙擊》;107年則有《老叫譚雅》、《血薄荷》、《西遊記女兒國》、《終極殺陣5》、《視界戰》、《潛龍突擊隊》、《嬰魂不散》、《繆屍》;108年亦有《騎機男孩》、《酷寒殺手》、《捍衛生死線》、《庫爾斯克號:深海救採》、《安娜》、《地獄怪客:血后的崛起》;109年復有《72小時前哨救援》、《我們的7日戰爭》、《消失的星期三》、《逃出天堂島》、《鬼侍女》、《敢殺就來》、《藍波:最後一滴血》、《驅魔直播》、《碧藍之海》等片,並以海樂公司名義具狀對各該IP使用者提出刑事告訴,於各該案件和解後對分和解金額,郭玉鳳計於106年度至108年度自海樂公司分別取得121萬8000元、77萬7245元、60萬2525元(以上以綜合所得稅申報計算),109年、110年分別有21萬5000元、10萬5000元。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這部分所為,是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的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157條的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

㈡翁世達並非得利影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利公司)的受僱

人員,明知分享影片的網路網址多設於國外,取締不易,根本無力取締,亦不明誘捕偵查及陷害教唆的區別,為圖取得訴訟和解的分紅,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挑唆、包攬訴訟的犯意,於105年12月26日與得利公司約定,由他負責為得利公司取締網路上分享影片的行為,並由得利公司向警察及檢察機關提出告訴,俟各該被告迫於刑事案件壓力洽談和解並支付和解金,以換取撤回告訴,翁世達可從中抽取百分之35至45不等的金額作為佣金,以此包攬訴訟業務,自106年至108年止,於得利公司取得《新世紀福爾摩斯》、《地獄新娘》、《健忘村》、《人生按個讚》、《瘋狂電視台》及《返校》等片的網路專屬授權後,並登錄分享網站上傳所欲取締的影片種子供不特定公眾下載或上傳,俟不知情的公眾瀏覽該網站時,見已有人提供種子上傳影片,即使用分享軟體下載並同時上傳,翁世達自行截取登錄時間並調整上傳速率,以期獲取最多IP數目及其他上網者百分之百下載的情形,將各該IP使用者提供得利公司具狀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各該案件和解後依和解金額抽取百分之35至45不等的金額,總計於106年至108年分別領取17萬3250元、3萬8250元及9萬9000元。綜上,檢察官認為翁世達這部分所為,是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修正前後刑度均屬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行為時的法律)的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157條的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

二、無律師證書而受著作財產權人之託從事蒐證行為,並非辦理訴訟事件,其行為應不罰:

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此可知,法院判處被告無罪的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是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的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的判決,以免冤抑;後者的「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的事由,如依法令的行為、業務上的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以及具有阻卻責任性的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的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而言。又刑事訴訟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

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之所以作此規定,乃因訴訟事件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的律師為宜,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維護司法公信,保障人民權益。亦即,本條文規範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甚至從個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處取得利益。然而,律師既是因應社會需要而生,律師法自以保護消費者、促進競爭及建立一個具有獨立、健全、多元及有效法律服務市場為其規範目的。在大眾對法律的需求日益殷切的當代,當律師界無法滿足社會(主要是企業)的法律需求,而且各種法規對於何謂「法律事務」(律師法第21條)並無清楚定義時,自不應對於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賦予過廣的涵蓋範圍,而將訴狀撰寫、訴訟代理及出庭辯護等訴訟業務以外的法律服務項目(例如法律諮詢、蒐證、契約審閱等),一律劃歸於律師業務,不得由不具律師證書者執行。

㈢依照上述意旨,於解釋適用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的「除

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時,自不應採取限制競爭、增加消費者成本的取向,同時避免減少消費者對於法律服務的選擇空間及便利性。而在現行法上,民事訴訟法第68條1項規定: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第2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其第2條亦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由此可知,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並非一定要律師才可為訴訟代理人,只是是法律系所畢業、高考法制、金融法務、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的高等考試及格、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審判長許可者,均可為訴訟代理人。其中所謂的「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於行為人原本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因法人業務縮編,不再有僱傭關係而改採論件計酬,實際上其仍是按照既往受雇期間的工作規則,繼續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時,由於並未因此發生破壞司法公信與當事人權益的情事,自不因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減少勞動成本所為的人事聘僱關係變更,解釋成該行為人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的情形,始符個案正義與立法本旨。

三、本院認郭玉鳳為海樂公司擔任訴訟代理人、翁世達受郭玉鳳與得利公司之託從事違反著作權法的蒐證等行為,均不成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的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157條的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的理由:

㈠海樂公司總經理吳智弘於偵訊時證稱:公司委由郭玉鳳及許

恭誠負責蒐證、取締,在蒐證時公司國外部會提供片名、一些合法文件,他們會搜尋盜版網站,搜到後公司會發信給網站,請他們下架,但一般他們不會理我們,郭玉鳳及許恭誠要提出刑事告訴狀前會到公司聲請用印,郭玉鳳任職海樂公司7、8年,是案件計酬,以前有保勞、健保,這2、3年則沒有等語(他字第2243號卷第149-151頁);郭玉鳳任職海樂公司時,是領完薪資再報獎金,沒有薪資後是抽和解的4成左右作為報酬等語(偵字第28681號卷八第92頁)。而許恭誠於偵訊時供稱:我在海樂公司領取固定薪水,公司會另外給我蒐證的獎金,告訴狀是海樂公司的人寫的,但我不清楚是何人寫的,公司請律師一件的費用要5萬元,與盜版者和解只能拿4萬元,公司還要倒賠1萬元,怎麼可能做倒賠的事情?才會找我們這種沒有律師資格的人從事訴訟事件等語(偵字第28681號卷八第109-112頁)。又郭玉鳳自101年9月起任職海樂公司並以該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後因海樂公司業務縮編,郭玉鳳不再以該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改為按件計酬等情,這有海樂公司陳報狀檢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證(偵字第28681號卷八第423-429頁)。另郭玉鳳、許恭誠以海樂公司告訴人代理人的身分,分別自102至109年、102年至107年間先後指控數十位網友非法下載海樂公司影片,並對之提出涉犯著作權的刑事告訴,經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或因罪證不足,或因當事人和解而撤回告訴,已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這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偵字第28681號卷四第3-434頁)。綜上,海樂公司為保護其合法獲得授權的著作權,因律師業無法提供彈性、符合成本效益的取締侵害著作財產權法律服務,遂雇用郭玉鳳從事取締盜版的訴訟業務行為,事隔多年後卻因業務縮編,乃改採論件計酬方式,亦即海樂公司為節省人力成本,不再雇用郭玉鳳,實際上卻仍繼續委任郭玉鳳從事訴狀撰寫、訴訟代理及出庭等辦理訴訟事件行為。是以,海樂公司既然並非因郭玉鳳的挑唆、巧言引動或主動包攬,使其成訟而起,且郭玉鳳實際上仍按照既往受雇期間的工作規則,繼續為海樂公司辦理有關取締盜版的訴訟事件行為,則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陸、二、㈢),自難認郭玉鳳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的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157條的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庶免悖離立法本旨,讓始作俑者、想方設法節省勞動成本的資方可以完全甩鍋,卻讓亟需以工作、勞力換取生活溫飽的郭玉鳳承擔所有法律上不利益,致生不正義的情事。郭玉鳳就此部分不成立犯罪,則翁世達單純受郭玉鳳之託從事有關侵害海樂公司著作財產權的蒐證行為,自亦不成立犯罪。㈡得利公司負責人吳昭弘於偵訊時證稱:公司委由陳羅崇、翁

世達、許恭誠(以下簡稱陳羅崇等3人)去蒐證,他們並不是得利公司正式員工,他們只負責蒐證,後續會交給公司的法務部門吳明憲,由他去撰寫告訴狀,詳情要問吳明憲等語(他字第2243號卷第166-167頁);得利公司法務經理吳明憲於偵訊時證稱:陳羅崇等3人都是得利公司委任的蒐證人員,他們蒐證後就交給公司,由公司做後續處理等語(他字第6786號卷第97頁、他字第2243號卷第119頁)。而得利公司(甲方)與翁世達(乙方)於105年12月26日所簽訂的協議書(他字第2243號卷第175頁),亦載明:「六、1.乙方於發現或經甲方指定之對象,有為重置或販售(盜版)侵害甲方享有著作財產權影音光碟之行為時,應即進行蒐證,並於取得該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影音光碟後三日內向甲方通報,其通報內容應詳實檢附蒐證日期、蒐證地點、蒐證時間、蒐證圖表、蒐證取得物品、犯罪嫌疑人侵害著作財產權方式,經甲方同意取締後,由乙方於甲方同意後三日內陪同甲方指定之法務人員,向司法機關提出檢舉及陪同搜索」等內容。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翁世達受得利公司之託所從事者,僅是負責侵害著作財產權的蒐證而已,後續的撰寫告訴狀、提告等訴訟行為,是由得利公司的法務人員吳明憲負責。是以,翁世達受得利公司之託所從事者既然僅是蒐證而已,則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陸、二、㈡),自難認翁世達為得利公司所為,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的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157條的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可得證明被告2人分別為海樂公司、得利公司所為,既然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的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157條的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的構成要件不符,自屬行為不罰,則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陸、二、㈠),即應就此部分分別諭知被告2人無罪,以示慎斷。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 1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有罪部分 無罪部分 郭玉鳳 為車庫公司就網路上非法分享影片的行為進行蒐證,並以公司名義具狀提出告訴、出庭應訊 為海樂公司就網路上非法分享影片的行為進行蒐證,並以公司名義具狀提出告訴、出庭應訊 翁世達 同上(雖僅於網路上進行蒐證,但與郭玉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海樂公司與得利公司就網路上非法分享影片的行為進行蒐證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等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