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羅崇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羅崇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一、被告陳羅崇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得利影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利公司)的受僱人員,竟意圖營利並基於包攬訴訟的犯意,承攬得利公司取締盜版影音光碟業務,並以得利公司名義向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提出告訴,雙方約定如取締成功,陳羅崇可從各該被告支付和解金中抽取百分之35至45不等的金額作為報酬,於民國102年間因執行前述訴訟業務,得款新臺幣(下同)31萬1000元。嗣於102年起,因網路論壇分享影片興起,盜版影音市場萎縮,陳羅崇明知上述論壇網址多設於國外,取締不易,但如佯裝使用者登錄分享網站並下載軟體,進而參與盜版影片的下載及上傳,即可取得仍在上傳、下載或其後登錄下載、下傳者的IP資料,為圖進行訴訟並藉由訴訟獲取和解金,仍承續前述犯意並基於挑唆、包攬訴訟的犯意,自102年起至108年止,於得利公司取得《總鋪師》、《志氣》、《太平輪:亂世浮生》、《甜蜜殺機》、《KANO》、《愛情無全順》、《模仿遊戲》、《新世紀福爾摩斯:地獄新娘》、《阿莉芙》、《健忘村》、《人生按個讚》、《瘋狂電視台》及《返校》等片的網路專屬授權後,即由陳羅崇佯裝使用者登錄分享網站,上傳所要取締的影片,供不特定公眾下載或上傳,俟不知情的公眾瀏覽該網站時,見已有人提供種子上傳或分享影片,即使用分享軟體下載並同時上傳,陳羅崇則自行選擇登錄時間並調整上傳速率(其調慢上傳速率,則其後上網者因下載、上傳速度未調整,而較陳羅崇更早達到百分之百下載的情形),以期獲取最多的IP數目及其他上網者百分之百下載的情形(每次可獲取數十至上百不等的IP數目),陳羅崇於取得各該IP使用者的IP資料,即提供得利公司具狀提出刑事告訴,被訴者為恐受刑事追訴而支付和解金,陳羅崇則得抽取百分之45作為報酬,於103年至108年所得分別為65萬9750元、46萬9500元、114萬5250元、74萬7000元、39萬6000元、13萬9500元。
二、陳羅崇以上述方法獲利豐厚,又意圖營利並基於挑唆、包攬訴訟的犯意,於102年底與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映公司)洽談,由他負責上網蒐集IP資料,並以華映公司法務人員身分提出告訴,實際上華映公司無須支付薪資或投保勞、健保,但於各該被訴者支付和解金時應與陳羅崇對拆。陳羅崇於華映公司取得《寒戰》、《盲探》、《Z風暴》、《黃飛鴻之英雄有夢》、《盂蘭神功》、《失戀急讓》、《風暴》、《破風》等影片的網路授權後,即以相同方式至影音分享網站,佯裝使用者登錄分享網站,上傳所要取締的影片供不特定公眾下載或上傳,俟不知情的公眾瀏覽該網站時,見已有人提供種子上傳或分享影片,即使用分享軟體下載並同時上傳,陳羅崇則自行截取登錄時間並調整上傳速率,以期獲取最多的IP數目及其他上網者百分之百下載的情形,於取得各該IP使用者的IP資料,即以華映公司名義具狀提出刑事告訴,被訴者為恐受刑事追訴而支付和解金,期間自102年至104年,其中102年年底至103年合計領取108萬5000元、104年領取196萬1370元,並於106年1月間某日轉而領取每月3萬8200元的固定薪資。
三、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並非得利公司、華映公司領取固定薪水的法務人員或技術人員,竟以誘捕或陷害教唆的方式蒐集各該上網分享者的IP,並以訴訟成敗作為報酬給付的依據,他確有意圖漁利唆使、包攬他人訴訟及辦理刑事訴訟事件的行為。被告所為,是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的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157條的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
被告分別唆使、包攬得利公司、華映公司與他人的刑事訴訟業務,涉犯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此可知,法院判處被告無罪的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是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的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的判決,以免冤抑;後者的「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的事由,如依法令的行為、業務上的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以及具有阻卻責任性的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的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而言。又刑事訴訟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所在 1 陳羅崇於偵查中的供述 ⑴我有為得利公司及華映公司取締P2P分享軟體等事實,但辯稱:得利公司部分我只負責取締,不是訴訟行為,華映公司部分我是公司法務人員。 ⑵我下載速度確實比較慢,我要比較晚達成百分之百的情形,所以確實有可能對方比我晚上去,但比我早達成百分之百。 ⑶我每月領取華映公司的薪水,華映公司並沒有支付我超過薪資的情形。 偵卷八第63- 71、207-210 頁 2 共同被告翁世達(他違反律師法犯行,已經本院判決有罪)於偵查中的供述 ⑴我為得利公司取締重製影片,幫得利公司取締約200件,和解金額約40、50萬元,協議書載明以有無和解成功拿報酬,但辯稱:我沒有訴訟行為,只有網路巡查,沒有去開庭及提出告訴,只是和解後公司要給我錢等語。 ⑵我發現IP在我之後,我會下載完成後,砍掉,重新下載。 偵卷八第23- 27、469-470、477-480頁 3 共同被告郭玉鳳(她違反律師法犯行,已經本院判決有罪)於偵查中的供述 ⑴我自101年起幫海樂公司取締盜版,取締方式是請翁世達幫我蒐證,有時候是我寫告訴狀,有時候是老闆兒子吳浩佑寫告訴狀,有和解我才有報酬,之前從事取締光碟業務時,我是公司員工領薪水,但公司看報酬率不划算及縮編,改成論件計酬,有和解金才有報酬。我每年約取締100件,翁世達幫我蒐證,我會給他報酬。 ⑵我跟車庫也有簽約,後來他們有聘用法務人員,我們就是將原有的案件走完程序,我沒有在車庫上過班等語。 偵卷八第47- 50、469-470、477-480、491-492、505-508頁 4 證人即得利公司法務經理吳明憲於偵查中的證述 陳羅崇、翁世達、許恭誠幫得利公司作蒐證,公司與他們3人簽委任契約,有和解的話,1件將近一半的酬金要給他們;公司沒有針對網際網路授權給其他人。 他字6786卷第49-59、87-88、97-98頁;他字2243卷第117-119頁;偵卷八第23- 27、63-71頁 5 證人即得利公司總經理吳昭弘於偵查中的證述 我沒有授權他們去盜版網站上跟著上傳影片,陳羅崇不是得利公司的員工,在公司沒有固定職位或辦公室;法務部門針對和解金部分沒有抽成,因為他們有領薪水,這是他們的工作等語。 他字2243卷第165-167頁 6 證人即華映公司負責人梁宏志於偵查中的證述 陳羅崇沒有在華映公司投保勞、健保,公司只有陳羅崇比較特殊,沒有其他人是這樣。 他字2243卷第129-133頁;偵卷八第68- 69頁 7 證人即華映公司財務經理梁秋玫於偵查中的證述 陳羅崇每月薪水3萬8200元,106年前是現金、106年後是匯款,現金是每月15日領完現金簽收,匯款是每月15日匯款到陳羅崇所申設的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公司編制內員工都保勞健保,只有陳羅崇沒有等語(但與陳羅崇的華南銀行帳戶明細不符,顯見陳羅崇並非僱傭,而是以從事訴訟業務抽取分紅報酬為業)。 偵卷八第69- 71頁 8 陳羅崇、翁世達分別與得利公司簽訂的協議書 陳羅崇、翁世達並非公司內部人員而執行刑事訴訟法的偵查及訴訟業務,並約定以案件訴訟結果抽取近半金額作為佣金。 他字2243卷第171-175頁 9 得利公司的和解明細表及相關請款單 陳羅崇違反律師法及教唆包攬訴訟的事實。 他字6786卷第9-15、17-33 頁;偵卷五第3-259頁 10 陳羅崇自102年起至105年的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陳羅崇自各該公司領取報酬的事實。 他字6786卷第101-113頁;他字2243卷第21-23、107- 109頁;偵卷八第439-461 頁 11 陳羅崇的健保資料 陳羅崇未受雇各該公司,但承攬各該公司刑事訴訟業務。 他字2243卷第71頁 12 陳羅崇的華南銀行帳戶明細 證明他於106年之前均非領取華映公司的固定薪資。 偵卷八第143-159頁 13 109年度他字第6786號卷宗 上傳速度小於1KB/S,以求獲取最多IP數目及其他上網者百分之百下載的情形。
二、陳羅崇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㈠被告辯稱:
我是憑著良心做事,並沒有做違法的事情。得利公司部分我的確是兼差,只有從事蒐證的工作;而我是在華映公司任職,我接受公司的指揮,從事本身業務上面需要的工作,並沒有違法之處。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透過BitTorrent傳輸軟體(以下簡稱BT軟體)取締,在影片檔案下載、上傳的過程中,網友彼此之間確實會有檔案交換的情況,也就是被告同時參與了其中重製影片的行為,但這是技術上的關係使然。再者,被告蒐證過程中所出現的IP使用者,他們並不是因為被告挑唆才開始,而是被告上網點進去論壇時就會發現,這些網友是基於自己的意志,決定去非法進行重製的行為,並不是因為被告的行為而受到影響。又華映公司、得利公司也都十分清楚在這個過程中,被告是用什麼樣的方式進行取締,在技術上會產生重製的情況是他們早就預見,被告既然並不是造意者,也經過權利人同意用這樣的方式蒐證,並沒有任何的可責性。另外,被告僅是為得利公司從事蒐證,既沒有挑唆、包攬訴訟,也沒有違反律師法所規定的辦理訴訟事件。至於在華映公司方面,該公司從頭到尾都認定被告是他們的員工,且有無僱傭關係必須用從屬性來判斷,並不能因為華映公司沒有幫被告加勞健保、薪資結構怎樣,就否定被告與華映公司之間的僱傭關係。是以,被告既然是華映公司法務人員,他為該公司具狀提告及擔任訴訟代理人等行為,自不成立犯罪。
肆、本院認被告受得利公司之託從事違反著作權法的蒐證,並不成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的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157條的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的理由:
一、無律師證書而受著作財產權人之託從事蒐證行為,並非辦理訴訟事件,其行為應不罰:
㈠刑法第157條規定:「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本罪中所謂的「意圖漁利」,是指意圖從中取利之意,「包攬」則是承包招攬之意;所謂的「訴訟」,則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之所以作此規定,乃因訴訟事件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的律師為宜,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維護司法公信,保障人民權益;如有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當事人訴訟權益,自有加以規範防制的必要。亦即,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規範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代理當事人辦理訴訟事件,甚至從個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處取得利益。因此,本條文所謂的「訴訟事件」,是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是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且涵括具體訴訟事件繫屬於檢察署或法院的偵、審事件,並及於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而言。又行為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的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者,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必須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為之。
㈡雖然如此,「律師」行業既然是因應社會需要而生,律師法
自以保護消費者、促進競爭及建立一個具有獨立、健全、多元及有效法律服務市場為其規範目的。在大眾對法律的需求日益殷切的當代,當律師界無法滿足社會(主要是企業)的法律需求,而且各種法規對於何謂「法律事務」(律師法第21條)並無清楚定義時,自不應對於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賦予過廣的涵蓋範圍,而將訴狀撰寫、訴訟代理及出庭辯護等訴訟業務以外的法律服務項目(例如法律諮詢、蒐證、契約審閱等),一律劃歸於律師業務,認不得由不具律師證書者執行。亦即,於解釋適用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的「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時,自不應採取限制競爭、增加消費者成本的取向,同時避免減少消費者對於法律服務的選擇空間及便利性。
二、本件被告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得利公司的受僱人員,受託為得利公司處理有關著作權取締的業務,他確實有在網路上使用分享軟體下載並同時上傳影片,再將取得的各該IP使用者的資料提供給得利公司:
㈠得利公司自102年起至108年間止,取得《總鋪師》、《志氣》、《
太平輪:亂世浮生》、《甜蜜殺機》、《KANO》、《愛情無全順》、《模仿遊戲》、《新世紀福爾摩斯:地獄新娘》、《阿莉芙》、《健忘村》、《人生按個讚》、《瘋狂電視台》及《返校》等影片(以下簡稱《總鋪師》等影片)的網路專屬授權。
㈡被告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得利公司的受僱人員。被告曾
與得利公司簽訂協議書,受託處理有關著作權取締的業務。依照被告與得利公司之間的約定,如被告取締成功,可從各該案件被告所支付的和解金之中,抽取百分之35至45不等的金額作為報酬。
㈢102年起,網路論壇透過BT軟體分享影片興起,盜版影音市場
萎縮,被告知悉這些論壇網址多設於國外,取締不易,乃透過網路搜尋發現並參與下載,以取得仍在上傳、下載或其後登錄下載、上傳者的IP資料。
㈣不知情的公眾瀏覽網站時,見已有人提供種子上傳或分享影
片,即使用BT軟體下載並同時上傳,被告調整上傳速率(當他調慢上傳速率,其後上網者因下載上傳速度未調整,將較被告更早達到百分之百下載的情形),以期獲取最多IP數目及其他上網者百分之百下載的情形,之後再將各該IP使用者的資料提供給得利公司。
㈤被告於102年間,承攬得利公司取締盜版影音光碟業務,得款
31萬1000元。其後,得利公司於103年至108年間支付被告在網路取締的款項,分別為65萬9750元、46萬9500元、114萬5
250 元、74萬7000元、39萬6000元、13萬9500元。㈥以上事實,已經上述參、一編號4與5所示證人於偵訊或本院
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上述參、一編號8至11、13所示各該相關書證可以佐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他的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僅是單純受得利公司之託,透過BT軟體於網路上從事蒐證,並非辦理訴訟事件;得利公司亦非因被告的挑唆、巧言引動或主動包攬,使其成訟而起:
㈠得利公司以各該網友透過BT軟體,自網路上非法下載其取得
網路專屬授權的《總鋪師》等影片,乃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為由,自102年起至109年間止先後對數十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或因罪證不足,或因當事人和解而撤回告訴,已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這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偵卷二第3-142頁)。由各該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的記載,可知得利公司委任的告訴人代理人,乃是吳明憲、賴威志、曾冠華、張豐榮等人,並不包括被告。而得利公司(甲方)與被告(乙方)於99年8月27日所簽訂的協議書(他字第2243號卷第171頁),亦載明:「六、1.乙方於發現或經甲方指定之對象,有為重製或租售(盜版)侵害甲方享有著作財產權影音光碟之行為時,應即進行蒐證,並於取得該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影音光碟後三日內向甲方通報,其通報內容應詳實檢附蒐證日期、蒐證地點、蒐證時間、蒐證圖表、蒐證取得物品、犯罪嫌疑人侵害著作財產權方式,經甲方同意取締後,由乙方於甲方同意後三日內陪同甲方指定之法務人員,向司法機關提出檢舉及陪同搜索」等內容。綜上,由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協議書的記載,可知被告辯稱他僅是為得利公司從事侵害著作財產權的蒐證之情,確實有其憑據。
㈡得利公司負責人吳昭弘於偵訊時證稱:得利公司代理美商八
大公司發行的影片及獨立製片的院線上映或DVD影片,公司委由陳羅崇、翁世達、許恭誠(他違反律師法犯行,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去蒐證,他們並不是得利公司正式員工,他們只負責蒐證,後續會交給公司的法務部門吳明憲,由他去撰寫告訴狀,詳情要問吳明憲等語(他字第2243號卷第166-167頁)。而得利公司法務經理吳明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陳羅崇透過BT蒐證的時候,他的工作內容有些什麼?)就是比如說如果公司有所有權的影片,我們就會跟陳羅崇告知說我公司現在有什麼線上下載的影片,請陳羅崇進行蒐證。(問:你請陳羅崇蒐證的內容是否就如被證
三、被證五的這些訊息,或是電子郵件的內容?)是,就如同大概這樣的訊息內容。(問:我在這些訊息和電子郵件裡面,看到你請陳羅崇蒐證,除了蒐證之外,陳羅崇有無做其他的工作,例如提出告訴、撰寫訴狀,甚至是應訊的這些工作內容等等?)完全沒有,陳羅崇只負責蒐證,蒐證完之後交給公司,公司就由我個人來做後續的處理(本院卷第279-280頁),核與他於偵訊時證稱:陳羅崇等3人都是得利公司委任的蒐證人員,他們蒐證後就交給公司,由公司做後續處理等情(他字第6786號卷第97頁、他字第2243號卷第119頁),大致相符。又許恭誠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有為得利公司進行蒐證,並沒有寫告訴狀,公司請律師一件的費用要5萬元,與盜版者和解只能拿4萬元,公司還要倒賠1萬元,怎麼可能做倒賠的事情?才會找我們這種沒有律師資格的人從事訴訟事件等語(偵卷八第109-112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被告受得利公司之託所從事者,僅是負責侵害著作財產權的蒐證而已,後續的撰寫告訴狀、提告等訴訟行為,是由得利公司的法務人員吳明憲負責。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登錄盜版網站後,上傳所欲取締的影片「種子」供不特定公眾下載或上傳,俟不知情的公眾瀏覽該網站時,見已有人提供種子上傳影片,即使用分享軟體下載並同時上傳,自行截取登錄時間並調整上傳速率,以期獲取最多IP數目及其他上網者百分之百下載的情形,被告不僅對網友施以誘捕方式,亦有挑唆得利公司取締盜版的訴訟業務行為等語。惟查:
㈠BT類軟體技術與通訊協定,根據BitTorrent協定,檔案發行
者會根據所要發行的檔案,生成提供一個種子檔案。下載者若要下載檔案內容,需要先得到相應的種子檔案,然後使用BT類軟體如utorrent、bittorrent、bitcomet、迅雷等進行下載。下載時,BT客戶端首先解析種子檔案得到Tracker位址,然後連線Tracker伺服器,下載者每得到一個「下載塊」,需要算出該下載塊的Hash驗證碼與種子檔案中的對比,如相同,則說明「塊」正確,如不同,則需要重新下載該「塊」,此種規定,是為解決下載內容準確性的問題。至於Tracker紀錄著目前所有持續有效分享檔案的節點名單與網路位置,對於一個要下載該檔案之人而言,首先要獲得的,就是該檔案的torrent檔,torrent檔中有tracker位置,再經由tracker與其他下載電腦取得聯繫。運行BT類軟體均必須遵守以下2個協定:⑴Rarest First Policy:為增進檔案分享速度,每個節點會盡量分享網路上最少見的檔案片段。例如:A 節點擁有片段1、2、3;B節點擁有2、4、5,C節點擁有1、3、5,則網路上最罕見的是片段4,因此若有下載者想與B節點互通有無,B節點會優先傳給其片段4。⑵、ChokingPolicy:當某一檔案很熱門時,一個BT系統可能會同時擁有成千上萬之下載者,A節點身為參與者之一,必定會收到非常多集點希望與之交換檔案。但A節點頻寬很小,只允許同時上傳給4個節點,則A要如何決定選擇提出請求者,此即為choking(拒絕)policy。BT類軟體對此的規則,是接受(unchoke )那些現在正上傳檔案給節點A,而且速度最快的前4個節點。此為BT的Choking Policy的特色,此Choking Policy傳達出一種「施比受更有福」的概念:願意付出更多上傳頻寬之人,將會收到其他人的回報即更快的下載速度(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傳統的檔案傳輸是用戶端向中心伺服器發送要求,從中心伺
服器單向傳輸檔案至各個用戶端;而點對點傳輸技術(peer-to-peer,P2P)則是用戶端想要下載某檔案,就從擁有此檔案的其他用戶端下載,而不是從中心伺服器下載。待完成全部或部分下載後,若有其他用戶端向自己請求同一檔案的下載,自己也會傳輸給其他用戶端。這樣相互協助的做法,讓每個用戶的電腦、手機都成為一個單獨的伺服器,依據各自硬體的計算能力與網速,決定上傳下載的效率,形成一個交互傳輸資源共享的網絡。BT軟體是在「點對點傳輸技術」的基礎上,再發展出「多點對多點」的傳輸技術,讓原始檔案的擁有者,把檔案透過BT軟體製作成一個幾百K大小的文件檔,俗稱「種子」;用戶端在下載「種子」後,就能透過「種子」搜尋到其他擁有此檔案全部或部分片段的用戶端進行下載。由前述說明可知,BT軟體使用點對點的傳播方式,使用該軟體時,同時具有「客戶端」及「伺服端」的特性,就客戶端的功能而言,一旦取得特定檔案的「種子」,可自其他安裝BT軟體的端點下載該檔案,就伺服端的功能而言,自開始下載檔案的同時乃至下載完成後,均得應其他安裝BT軟體電腦的要求而上傳同一檔案的部分,藉以達到分享檔案的效果(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在影音串流平台(如Netflix或Disney+)興起前,若任何人要使用BT軟體下載影片,進入BT影片下載網站後會有影片目錄即片單可供選擇,此即torrent檔的原始種子,任何人開啟了下載軟體,點擊torrent檔進行下載後,即可看到所有正在下載的人及下載完後沒刪除檔案之人的IP名單,而藉由BT軟體下載影片時,即「同時」侵害了著作的「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
㈢由此可知,辯護人辯稱:被告於他人使用BT軟體下載前無法
得知彼此的IP資料與下載、上傳的速率,如網友先行安裝BT軟體,又點擊BT專用的torrent檔進行下載,該人早有侵害著作權的犯意,被告並無誘捕偵查的行為,被告的下載亦無法引誘他人與他共同下載等情,即屬有據。再者,某侵害著作財產權的網友指控本案共同被告上傳所欲取締的影片「種子」,可見被告提出的其IP位置乃私人不法取證的抗辯,亦經法院認定並無證據顯示該影片檔案最初上傳之人為被告所屬公司或與該公司有關之人(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許恭誠於偵訊時供稱:
得利公司並沒有提供影片檔案給我,是由電腦工程師進行蒐證等語(偵卷八第111頁);吳明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你們公司的影片有無交付,比如說你現在要蒐證《返校》,你們會把返校的完整影片檔給陳羅崇嗎?)不會。(問:你們會要求陳羅崇去製作種子嗎?)不可能」等語(本院卷第280頁)。本件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登錄盜版網站後,有上傳所欲取締的影片「種子」供不特定公眾下載或上傳的情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何況得利公司所擁有著作財產權的《總鋪師》等影片,不少是閱聽人喜愛的熱門影片,或於戲院公開上映,或放在串流平台上供付費下載觀看,如以單一非法連結動輒數以萬次計算的點閱率為基礎,每一次點閱視為出售1張價值300元的電影票來計算,可知單一非法連結可能造成該公司數百萬元的損失,得利公司授權他人在網路上放置非法「種子」來取締,再對非法重製行為人求償區區數萬元,與可能造成的損失顯不相當,當無授權、容任公司員工或被告為此行為之理。至於被告透過BT軟體進行蒐證時,調整上傳速率以期獲取最多的IP數目及其他上網者百分之百下載的情形,亦難認有何違法情事。是以,檢察官既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在網路上放置非法「種子」來取締的行為,且網友安裝BT軟體並點擊torrent檔進行下載時,已有侵害著作權的犯意,即難認被告有誘捕他人非法下載影片,再據以取締的情事,而得利公司為保護其合法獲得授權的著作財產權,本有取締盜版的訴訟業務行為之需,並非因被告的挑唆、巧言引動,使其成訟而起,則檢察官這部分的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得利公司之託所從事者既然僅是蒐證而已,則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肆、一),自難認被告為得利公司所為,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的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157條的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
伍、本院認被告為華映公司擔任訴訟代理人,並不成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的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157條的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的理由:
一、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的法務工作者得辦理訴訟事件:在現行法上,民事訴訟法第68條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第2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其第2條亦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由此可知,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並非一定要律師才可為訴訟代理人,只是是法律系所畢業、高考法制、金融法務、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的高等考試及格、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審判長許可者,均可為訴訟代理人;基於相同的法理,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者,依法自得於所任職的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有訴訟上請求時,負責訴狀撰寫、前往犯罪偵查機關從事訴訟代理及出庭應訊等訴訟事務。
二、被告曾為華映公司處理有關著作權的取締及訴訟事務,但華映公司並未為他投保勞、健保:
㈠華映公司曾取得《寒戰》、《盲探》、《Z風暴》、《黃飛鴻之英雄
有夢》、《盂蘭神功》、《失戀急讓》、《風暴》、《破風》等影片(以下簡稱《寒戰》等影片)的網路授權。
㈡華映公司並未為被告投保勞健保。華映公司自102年至104 年
分別有給付被告相關款項,其中102年年終至103年合計給付108萬5000元、104年給付196萬1370元,其後被告於106 年1月間某日開始轉而領取每月3萬8200元的固定薪資。
㈢被告曾為華映公司處理有關著作權的取締及訴訟事務,被告
透過網路搜尋發現並參與下載,以取得仍在上傳、下載或其後登錄下載、上傳者的IP資料。當不知情的公眾瀏覽網站時,見已有人提供種子上傳或分享影片,即使用分享軟體下載並同時上傳,被告為獲取最多的IP資料及其他上網者百分之百下載的情形,確實有調整上傳輸率,並於取得各該IP使用者的IP資料,再經公司主管簽核後具狀提出刑事告訴,並協調華映公司與被訴者協商和解的事宜。
㈣以上事實,已經上述參、一編號6與7所示證人於偵訊或本院
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上述參、一編號10至12所示的相關書證可以佐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他的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是受僱於華映公司的法務工作人員,他為華映公司從事違反著作權法的蒐證、辦理訴訟事件等行為,並不成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的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157條的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
㈠被告以華映公司告訴人代理人的身分,自100年至109年間先
後指控數十位網友非法下載華映公司影片,並對之提出涉犯著作權的刑事告訴,經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或因罪證不足,或因當事人和解而撤回告訴,已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這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偵卷三第3-104頁)。而被告確實曾以代理人身分,代表華映公司出席調解委員會並簽立調解書或和解書之情,亦有華映公司陳報的相關和解書及調解書在卷可證(偵卷六第33-153頁)。綜上,由前述相關書證,可知被告確曾以華映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從事訴狀撰寫、提出告訴或出庭應訊等訴訟事務。
㈡梁宏志於偵訊時證稱:如果有人在網路上非法重製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的影片,公司法務即被告會上網去察看、蒐證,公司內只有他負責蒐證等語(他字2243卷第129-133頁);公司自101年開始取締盜版,被告是經由應徵、面試進入公司任職,被告自己有在其他地方投保勞健保,公司只有幫他報稅但並沒有幫他投保,公司內只有他的狀況比較特殊,公司對網友提告的告訴狀是由被告撰寫,他並不會因為網友與公司和解而抽取報酬等語(偵卷八第68-71頁)。而梁秋玫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華映公司任職法務超過10年,他負責取締盜版、撰寫書狀、出庭,他寫的書狀由我用印後才提告,被告每月領取固定薪水及車馬補助費,並不會因為網友與公司和解而抽取報酬,因為他自己有在工會投保,公司並沒有為他保勞健保,但有將他的薪資申報為公司的營業成本等語(偵卷八第69-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妳的認知,華映公司和被告之間的關係,被告在你們公司工作是何時開始?)被告大概是100年左右入職。(問:被告的工作內容為何?)有一些盜版,我們在電影上映的時候,如果我們有被侵權的話,會請我們的法務陳羅崇去搜證,然後幫我們處理」、「(問:你們讓被告從事這項工作,你們給他的待遇如何計算?)我們是月薪制。(問:是固定月薪嗎?)是。(問:每個月薪水是多少?)那時候談定每個月會支付陳羅崇3萬8200元」、「(問:可否告知我們為何這些錢會有這麼大的差異?)其實我們那時候跟陳羅崇談定的就是除了薪水之外,還會有車馬費的津貼、誤餐費,還會有獎金,因為那時候盜版案件真的太多了,他會全省跑透透。因為其實我知道我們以前支付的時候,是有給現金也有匯款,可是這些金額有可能就是那時候結算出來的,可是因為我們公司那時候才草創初期,所以就是陳羅崇如果有進行的話,我就會付現金給他,可是我們從106年以後,我們公司全面只要是薪資付款都是用匯款的,可是在之前是有匯款也有現金是沒有錯」等內容(本院卷第251-254頁)。綜上,前述2位證人的證詞互核一致,可知因律師業無法提供彈性、符合成本效益的法律服務,遂雇用被告從事取締盜版的訴訟業務,而被告自100年進入華映公司任職迄今,始終從事法務工作,負責蒐證、撰寫告訴狀、提告與出庭應訊等事務。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直至106年開始領正式薪水,才是華映公司員工,因為沒有人會讓自己的員工在外面兼那麼多差,也沒有幫他加勞、健保,更沒有將他的薪資申報為公司的營業成本,以抵銷公司的稅捐,被告在106年之前並非華映公司員工等語。惟查,梁宏志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自始至終都是華映公司員工,為公司從事取締侵害著作財產權的法務工作,核與梁秋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的情節均相符等情,已如前述。又梁宏志、梁秋玫就華映公司何以未就編制內員工的被告投保勞、健保之事,亦已詳予說明並互核一致;且被告確實以薪資3萬8200元投保花蓮縣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之情,亦有被告的勞健保資料在卷可證(偵卷六第9頁);何況依照梁秋玫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被告進入華映公司任職時,公司規模還很小,她並沒有學財務會計,對這些事情並不是很瞭解,都是將資料交給會計師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62-263、271頁)。至於梁秋玫就華映公司何以沒有將被告的薪資申報公司營業成本一事,雖有前後證述不一且無法合理解釋的情況;但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梁秋玫雖然身為財務經理,卻因為她不是財稅方面的,她才會沒想到要去問會計師等語。是以,自不能因華映公司未幫被告投保勞、健保,遽認被告並非華映公司的法務人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然是華映公司聘用且實際任職於該公司的法務人員,被告自得於華映公司有訴訟上請求時,負責訴狀撰寫、前往犯罪偵查機關從事訴訟代理及出庭應訊等訴訟事務,則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伍、一),自難認被告為華映公司所為,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的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157條的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
陸、結論: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可得證明被告為得利公司、華映公司所為,既然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的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157條的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的構成要件不符,自屬行為不罰,則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以示慎斷。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