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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勝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4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6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勝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勝彥因對政府政策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16時55分許起,至同年月18日14時18分止,陸續在附表所示之微笑單車YouBike(下稱YouBike)站,持其所有之小剪刀1把,將附表所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所有共45台YouBike之後輪戳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微笑單車公司。嗣微笑單車公司維修人員譚濬哲於110年6月17日8時許至同年月18日14時18分許間,陸續接獲民眾反映或陸續發現如附表所示共45台YouBike遭人破壞,遂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微笑單車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吳勝彥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持小剪刀戳刺數台YouBike後輪之行為,惟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只有刺破4台YouBike後輪,並非45台云云,嗣於審判程序中辯稱:既然勘驗監視器看到我刺破5台YouBike後輪,那我就承認我毀損5台YouBike,其餘我不承認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110年6月16日16時55分至56分許及110年6月18日14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三民公園站,各戳刺3台及2台YouBike後輪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74頁),且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易字卷第73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有在新東公園刺破2台YouBike後輪,接著又走到三民公園刺破2台YouBike後輪等語(見易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在本院審理程序中,經當庭勘驗被告在三民公園站戳刺共5台YouBike後輪之影像後,改口坦認有在三民公園站戳破5台YouBike後輪。另被告於警詢自承:「(問:

你於何時、何地用何方式毀損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之YouBike單車?)我記得我還有去家樂福-三民店......都是用小螺絲起子十字端將YouBike後輪戳一個洞......」等語(見偵卷第8頁),而附表中編號「F18169」號YouBike即是位在「新東街51巷口站」即家樂福三民店旁之站點,此見YouBike官方網站站點位置查詢結果可明(見易字卷第63頁)。綜此,加總被告歷次供述所坦認之毀損YouBike數量,已達8台,其下手毀損之時空則計有4處,即新東公園站(2台)、三民公園站(6月16日、6月18日各3台、2台)及新東街51巷口站(1台)。再參酌被告自述:因為我之前將腳踏車放在路上,被環保局強制拖走,所以我認為YouBike放在馬路上也不可以,產生我的報復行為等語(見偵卷第9頁),我想持敬老悠遊卡騎乘YouBike卻失敗,我認為YouBike委外經營適法性有問題,有官商勾結,政府騙我騙太多了,我是要對付政府等犯罪動機(見偵卷第84頁、易字卷第77頁、第43頁),顯見被告為了宣洩對於政府及微笑單車公司之不滿,有於異時、異地隨機戳刺多台YouBike後輪之傾向及事實。其戳刺YouBike後輪之行為,殊非偶一為之的衝動之舉。

三、附表所示YouBike後輪遭刺破之地點,均集中在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塔悠路、民生東路5段及撫遠街等路圍繞之區域內,且附表所示各站點間距離均不過數百公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吳勝彥毀損案毀損車輛清單、YouBike官方網站站點位置查詢結果及含比例尺之Google map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易字卷第57頁至第67頁)。又告訴人微笑單車公司係於6月17、18日間接獲通報或發現毀損情事,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譚濬哲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審酌YouBike在臺北市區使用率極高,如有故障或破損之情事,民眾應能盡速發覺及通報,故附表所示YouBike45台,均是在6月17日前後1日間遭破壞,堪可認定。進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譚濬哲依據其檢視遭毀損之YouBike後輪所見,於警詢證稱:刺破輪胎的位置及破口皆雷同等語(見偵卷第12頁)。綜上,附表所示45台YouBike,係在高度相近之地點、時間,遭以相同手法毀損,實難諉諸偶然或巧合,應認係具有隨機戳破YouBike後輪之傾向,且自承確有於該時段、該地區,毀損多台YouBike後輪之被告所為。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審理期日所坦認之毀損5台YouBike云云,核與其歷次供述中所坦認曾在新東公園站、三民公園站及新東街51巷口站,毀損共8台YouBike(詳如前述)之情事,顯有不符,足證被告對於其犯罪事實尚有隱瞞。參以被告原於準備程序堅稱僅毀損4台YouBike,於審判期日經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錄得戳刺5台YouBike後輪之畫面,旋改口承認毀損5台YouBike,並明言「既然勘驗看到5台,那就5台......我承認戳破5台」、「這些照片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我戳破的,我就不承認」等語(見易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可見被告確有趨吉避凶、不甘受罰,未見直接證據即不願坦認犯罪之僥倖心態,甚或為避免遭告訴人求償修繕費用而否認犯行之心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五、至被告所辯:YouBike造成交通混亂,政府與微笑單車公司有官商勾結云云,經核均非刑法上得以阻卻毀損罪違法性或罪責之事由。況若被告對於政府政策有所不滿,理應依循行政救濟程序或透過代議士發聲,以合法、正當之管道反映其意見,殊無逕以破壞公眾所得使用之交通設施為手段,宣洩個人怨氣或強行貫徹個人意念之理。故被告此節主張,不足執為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毀損如附表所示共45台YouBike之行為,其時間及地點相近,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侵害法益同一,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於政府政策不滿,竟隨機戳刺YouBike後輪,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外,更對使用者及用路人之安全造成潛在危殆,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悟。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81頁),現已退休、經濟狀況普通、需要照顧弟弟、罹患憂鬱症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81頁、第15頁至第17頁),暨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據被告所供:因為我到案說明時身上只有扣案螺絲起子,警察就認為那是我犯案工具,我現在確定不是使用扣案螺絲起子犯案,而是使用我剪鬍子的小剪刀等語(見易字卷第75頁),核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小剪刀1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非違禁物亦非恆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即使曾為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虹翔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站點 編號 微笑單車公司人員 發現時間 三民公園站 F01729 110年6月17日08時04分許 三民公園站 F21160 三民公園站 A12157 三民公園站 A12763 三民公園站 F06525 三民公園站 A10595 三民公園站 F10244 三民公園站 H05779 三民公園站 A15896 三民公園站 A05852 三民公園站 F14187 三民公園站 A07473 新東街51巷口站 F18169 110年6月17日21時48分許 三民公園站 F07251 三民公園站 A17905 三民公園站 F12748 三民公園站 F13716 三民公園站 A07891 塔悠疏散門站 F02265 塔悠疏散門站 A18057 塔悠疏散門站 A04299 塔悠疏散門站 F07485 塔悠疏散門站 F10119 塔悠疏散門站 H09143 塔悠疏散門站 F15645 塔悠疏散門站 F17170 塔悠疏散門站 A17489 新東公園站 F01027 110年6月18日8時10分許 新東公園站 F10978 新東公園站 A11241 新東公園站 F22304 110年6月18日10時20分許 新東公園站 H06013 新東公園站 F18090 新東公園站 F21848 新東公園站 A17568 新東公園站 F18019 新東公園站 A06406 新東公園站 F05816 新東公園站 F20122 110年6月18日14時18分許 新東公園站 A14868 三民公園站 F17845 三民公園站 F08859 三民公園站 F17502 三民公園站 F15772 三民公園站 A17379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