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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5號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鎮平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蘇家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2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鎮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劉鎮平係臺北市嘉禾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分別稱嘉禾社區、嘉禾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前因張文莉所有、位在嘉禾社區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下稱00號00樓),於民國104年8月間出現天花板漏水之情形,張文莉乃提起附表一編號1之民事訴訟,劉鎮平繼而為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告發,復代表嘉禾管委會對張文莉提起附表一編號3之民事訴訟。詎劉鎮平明知附表一之民事、偵查案件,均已經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因不滿訴訟及偵查結果,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製作印有附表二編號1至4之「發表內容」欄之文書,張貼於嘉禾社區布告欄或投入嘉禾社區住戶信箱,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以「張○莉」、「00號○樓住戶」等文字特定其所指對象即為張文莉,而具體指摘、傳述張文莉有勾結不肖鑑定技師、製作虛偽鑑定報告、詐騙修繕費用等行為,因而毀損張文莉之名譽。

二、案經張文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散布方式而指摘傳述如附表二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為嘉禾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伊認為附表一編號1之民事訴訟中,鑑定技師出具之鑑定報告為不實,告訴人張文莉所有00號00樓房屋漏水原因應係該屋陽台外推及00之0號00樓房屋陽台外推,導致橫樑突然失去支撐,產生裂縫而漏水,惟技師完全依照張文莉提供之圖面為鑑定,未照現況繪測,甚於未親見排水孔堵塞等情形,即為不實漏水原因之判定,張文莉和技師均隱瞞00號00樓房屋陽台外推、拆除結構牆工程等事實,可認張文莉勾結鑑定師做不實鑑定,是伊所述均為事實,並無惡意,縱使所言過於激烈,亦係基於社區主委身分對於公共事務所為之意見表達云云。

(二)附表二文字均為被告所製作,以張貼於嘉禾社區布告欄或投遞於嘉禾社區住戶信箱方式散布,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各該文章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475號卷,下稱他字7475卷,第11至13、15至19、21至23、25至27頁)。則附表二文字內容,即為不特定路過嘉禾社區布告欄之人或嘉禾社區住戶均得以瀏覽閱讀,被告有指摘傳述附表二文字,並將文字散布於眾之意思,首堪認定。

(三)被告以附表二文字所指摘傳述之對象為張文莉:按誹謗之對象,不以行為人直接指名道姓為限,苟依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可得特定者,亦屬之。被告所為附表文字,固未明言所指涉人之姓名,惟其並不否認所指對象即為張文莉,且由上開文字內容載有「張○莉」、張文莉之住家地址,或以「00號00樓住戶」兼「漏水」、「鑑定報告」等關鍵字,輔以嘉禾社區、嘉禾管委會與張文莉間曾有進行附表一編號1、3民事訴訟等節(卷證出處如附表一所示)綜合以觀,即可知悉被告所傳述之對象係張文莉。

(四)被告確有指摘傳述內容不實之言論:

1.被告於附表二文字指摘傳述「張文莉勾結鑑定師作虛偽鑑定報告以符合滲水情節、誣陷施工不當」、「以虛偽鑑定報告詐騙數百萬元修復經費」、「勾結不肖鑑定師誣告社區管委會、偷工減料、中飽私囊,使社區承擔後續損壞責任」等內容,無論係以上開重點字眼,或以附表二之文字內容欄、不去脈絡化而依社會通念為通盤客觀判斷,均可認被告所指摘傳述之情節,確足使一般人認為張文莉在訴訟及日常生活中,有以不正當手段獲致不公平之裁判結果,並且對嘉禾社區、嘉禾管委會圖謀不法利益等不名譽形象,是被告所指摘傳述內容對張文莉聲譽已生負面影響。

2.由附表一編號1民事事件卷證欄之證物,可認於附表一編號1民事案件中,係訴訟當事人間對於漏水之原因有所爭執,經該案原告即張文莉聲請鑑定,法院徵詢該案當事人分別對鑑定機構表示意見後,由法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再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陳泌棟、陳樹棟技師進行,陳泌棟、陳樹棟技師除親赴現場辦理初勘、會勘作業,聽取當事人陳述、採集相關證據、輔以當事人各自提出之各項書物證,而以土木技師之專業技能,綜合分析研判而得鑑定結果及結論後製作鑑定報告書,交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轉交法院審閱參考外,亦已於上訴審審理中具結為證等過程。準此,依上開鑑定流程,係由法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復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會員進行,二位技師乃輾轉而參與之,此即為通常、正常、一般之訴訟流程,未見有所謂不正當聯繫之情形,即難憑信被告於文章中所指述張文莉與二位技師勾結製作不實鑑定乙情確有其事。

3.何況被告認張文莉有勾結鑑定人而製作虛偽鑑定報告之行為,始終未能提出具體憑據,僅泛稱:張文莉提供之平面圖經技師援用,或稱技師未將在勘驗現場實際見聞之情形,如頂樓排水孔未堵塞、張文莉住家有陽台外推等,援為據實鑑定之基礎,可認有疑云云,則其所謂之「勾結」、「不實虛偽鑑定報告」等,徒憑個人不服鑑定報告及訴訟結果所為之臆測,顯然是在指摘傳述不實之資訊。

(五)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真正惡意: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固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即該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之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然上述「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並非完全免除行為人之證明責任,蓋行為人對所傳述之事實或其訊息來源之接觸最深且證明最易,於法院依現有證明方法均無從調查此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時,行為人毋寧應至少指出適宜之證明方法,供法院對此證明方法進行調查。

2.據此以論,被告本人以嘉禾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民事訴訟,對於鑑定單位、鑑定過程、調查取證等過程均曾親身參與,更為意見之陳述,復於附表一編號1之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被告猶對張文莉獲得給付不服,另提出附表一編號3之民事事件,亦經歷審法院詳酌審理後,判決駁回被告代表嘉禾管委會提起之訴而確定。是被告在明知未有事實基礎或實據支持下,即逕稱張文莉勾結技師、製作不實虛偽報告、誣告詐騙管委會云云,並非對訴訟及鑑定結果為合法合理之爭執與救濟,乃是明知不實而為陳述,主觀上具有真正惡意甚明。

3.被告辯稱係合理懷疑云云,然被告前對技師二人提起妨害公務、背信、業務登載不實、偽證罪嫌之告訴、告發,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查及證據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被告所執張文莉提出之圖面經技師引用,或技師於鑑定過程中勘查採證之行徑云云,均不足證明張文莉有被告所述之勾結、製作虛偽鑑定報告、誣告詐騙之不正行為,此亦非足使一般人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資料,本院依現有之適宜證明方法,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資難認定被告指摘傳述附表二貶損張文莉之事係有所憑據之善意陳述及評論,被告無從援以「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主張免其刑責。

4.末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有規定。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等公共安全發展議題或財務支出等事務,本屬「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對此進行之指摘陳述,仍應本於相當之憑據,前已論述被告於附表二所稱張文莉勾結技師、製作不實鑑定報告、誣告詐騙嘉禾管委會等事並不存在,且被告所提之內容不只針對公共事務之管理,已直指其他住戶個人行徑,實已逾越可受公評之事之範疇,且被告佯稱有此情節再為指摘,已非單純用語情節稍嫌聳動或誇張。是被告於附表二之文字內容顯非善意,自難依上開規定免其刑責。

(六)被告固聲請傳喚彭瑞旺,欲證明彭瑞旺與二位技師所述之防水切割位置與鑑定報告所繪製之切割線不同,得證鑑定報告內容不實云云,又稱欲聲請函調資料以證明23之1號10樓房屋之陽台與廚房均外推,破壞結構而導致漏水云云。然依上開待證事實,亦與被告所傳述之勾結與否、因勾結而製作不實鑑定報告、詐騙誣告等情無關,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所傳述之內容屬實。是本院認為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特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所犯上開四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嘉禾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加強嘉禾社區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盡管理、督促或協調之責,本意確佳,然竟因進行民事訴訟而生齟齬,不惜虛捏具體情節而貶損張文莉聲譽,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並從事社區主委、總幹事工作多年,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無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第155號卷二第119頁),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請求依法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第155號卷二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為,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鎮平係嘉禾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告訴人胡恒鈞、張文莉夫妻則為嘉禾社區之住戶,張文莉之00號00樓房屋於104年8月間出現天花板漏水之情形,張文莉乃提起附表一編號1所示民事訴訟,被告繼而提起附表一編號2所示刑事告訴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民事訴訟。詎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民事、刑事訴訟均已判決確定或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滿訴訟結果,意圖散布於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製作印有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之紙張後,張貼於嘉禾社區布告欄或投入嘉禾社區住戶信箱,以此方式毀損胡恒鈞之名譽。

(二)按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經查,被告雖有製作附表二文字並散布於眾之行為,然上開文字中並未明言所指涉人之姓名,且文章內容係以「張○莉」、張文莉之住家地址,或以「00號00樓住戶」兼「漏水」、「鑑定報告」等關鍵字描述之,一般瀏覽者或可因嘉禾社區曾與張文莉間有附表一編號1、3民事事件,而可知悉傳述之對象為張文莉,然在現今公寓大廈、集合式住宅之住戶人口多元龐大之情形下,是否知悉告訴人胡恒鈞即為張文莉之夫,並且為00號00樓住戶,已非無疑;再一般瀏覽者觀看文章後,並無法調查探知所謂「00號00樓住戶」之人口究有其他何人,是否能聯想或與張文莉之夫即胡恒鈞連結,而推斷係針對胡恒鈞為之,實有難處。自不足認被告所為已使胡恒鈞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有所貶損。

(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對張文莉為散布文字誹謗有罪部分,為一行為侵犯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鎮平係嘉禾管委會主任委員,告訴人胡恒鈞、張文莉為夫妻,均係嘉禾社區之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房屋之住戶(告訴人張文莉提告部分因撤回告訴,業經不起訴之處分)。緣張文莉認為自104年8月起,上開房屋出現天花板漏水現象係因隔壁00之0號00樓房屋屋主劉玉梅於同年7月間委託彭瑞旺進行屋頂漏水修繕工程時,施工過程不當所導致,遂衍發附表一所示訟爭,且被告甫因將不滿附表一所示訴訟結果之文件張貼在嘉禾社區布告欄或投入嘉禾社區住戶信箱一事遭起訴,竟仍不滿訴訟結果,再意圖散布於眾,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製作印有附表三所示不實內容之紙張後,張貼於嘉禾社區布告欄或投入嘉禾社區住戶信箱,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胡恒鈞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恒鈞之指述、附表一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處分書、附表三之文件、被告提出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刑事準備狀、聲請再議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散布附表三之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四、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之文字中,並未明言所指涉人之姓名,且文字內容僅以「本漏水案源於00號00樓住戶...」、「訴訟多年未予聲明糾正...」、「原告勝訴得逞之後...」描述之,瀏覽文章者或可以附表一之民事訴訟或偵查案件而推斷指涉者,然在前揭案件中,原告為張文莉,並非胡恒鈞,此文所指涉對象是否為胡恒鈞,已未必得以特定;再以公寓大廈、集合式住宅之住戶多元龐大,對於「00號00樓住戶」之人口究有其他何人,在上開文書未指名道姓之情形下,一般人實無從得知該文字所指之人是否即為胡恒鈞,自無法僅因客觀上該等文字帶有貶抑性質即逕予推論胡恒鈞之名譽已然受損。

(二)又附表三編號2之文字,係記載「本公告再次書明鑑定報告虛偽不實,可繼續供為已起訴之妨害名譽案增加罪名的證據(一罪一罰)」云云,不僅未有特定指摘對象,單以文字內容觀之,亦難認有捏造虛偽事實以指摘他人名譽之字句,客觀上亦不足認為帶有貶抑性質,自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裁判書類案號 訴訟內容及案件處理結果 卷證出處 1 本院民事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792號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一、訴訟當事人: 原告張文莉 被告劉玉梅 被告嘉禾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劉鎮平) 被告彭瑞旺 二、原因事實: 張文莉主張其所有之00號00樓房屋漏水,係因同社區00之0號00樓屋主劉玉梅於104年7月間請彭瑞旺就00之0號00樓房屋上方屋頂漏水修繕不當,且嘉禾管委會亦未為修繕,致00號00樓房屋內漏水而需支出修復費用372,7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起訴主張劉玉梅、彭瑞旺及嘉禾管委員會應依比例分別負擔93,175元、93,175元、186,350元。 三、案件處理經過及結果: 經上開訴訟當事人合意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陳泌棟、陳樹棟技師進行鑑定後,本院民事庭乃認為張文莉之房屋漏水情形係因劉玉梅委由彭瑞旺施作屋頂上方漏水修繕工程之施工不當,及嘉禾管委會對屋頂未盡修繕、維護責任所致,因而判決劉玉梅、彭瑞旺及嘉禾管委會應分別給付張文莉93,175元、186,350元、93,175元。 四、上訴之當事人: 上訴人嘉禾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沙謝淑援、訴訟代理人劉鎮平) 上訴人劉玉梅 被上訴人張文莉 五、上訴結果:經本院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 一、104年度北簡字第12792號民事判決(他字7475卷第275至283頁) 二、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他字7475卷第285至296頁) 三、104年度北簡字第12792號民事案件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易字第155號卷一第59至60頁) 四、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4月15日北院木民丙104年北簡字第12792號函(見本院易字第155號卷一第63至64頁) 五、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6月14日鑑定報告書(本院易字第155號卷一第79至170頁) 六、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事件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易字第155號卷一第67至77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5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69號處分書 一、當事人: 告訴人劉鎮平 被告陳泌棟 被告陳樹棟 二、告訴、告發內容: 鑑定人陳泌棟、陳樹棟於附表一編號1之民事案件自行限縮鑑定範圍,並隱瞞00號00樓房屋發生漏水前,曾施作陽台外推工程之情,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附表一編號1民事案件之法官判斷漏水原因,復於辦理初勘、會勘時,違背職務而未遵照相關法規,又於製作鑑定報告書時,將00號00樓房屋、00之0號00樓房屋已拆除之陽台RC結構牆,虛偽標示於「鑑定標的物平面示意圖」上,以隱瞞該2戶房屋係因陽台外推始引發樓頂平台漏水之原因,並將該不實之鑑定報告書,交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法院,進而在附表一編號1民事案件之上訴審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為不實之證述,致法官加以採信。涉嫌妨害公務、背信、業務登載不實、偽證等罪嫌。 三、案件處理結果: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560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字7475卷第297至303頁)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69號處分書(他字7475卷第305至307頁) 3 本院民事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282號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一、訴訟當事人: 原告嘉禾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劉鎮平) 被告張文莉(訴訟代理人胡恒鈞) 二、原因事實: 嘉禾管委會主張於附表一編號1之民事案件確定後,已依判決支付186,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張文莉,張文莉自應依附表一編號1民事案件之鑑定報告附件8所列修復項目總價372,700元之施作漏水修復工程,惟張文莉僅部分施作,而未依鑑定報告結果為修復,使嘉禾社區承擔嚴重工程瑕疵之損失,依民法第226條、第247條規定,請求張文莉賠償工程費用即279,720元。 三、案件處理結果: 本院民事庭認張文莉係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張文莉與嘉禾管委會間無雙物契約關係存在,且嘉禾管委會未盡舉證責任,因而駁回嘉禾管委會之訴。 四、上訴之當事人: 上訴人嘉禾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劉鎮平) 被上訴人張文莉(訴訟代理人胡恒鈞) 五、上訴之經過及結果: 嘉禾管委員會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張文莉給付工程費用全額372,700元。 本院民事庭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定。 一、108年度北簡字第10282號民事判決(他字7475卷第309至312頁) 二、10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他字7475卷第313至317頁)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文字內容 (劃底線部分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認之不實內容) 方式 告訴人 1 110年1月15日 至1月30日間 上訴人:台北市嘉禾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 劉鎮平 被上訴人:張○莉 住址:台北市○○路00號00樓 ... 貳、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因虛偽鑑定報告之說明: 被上訴人為逃避、隱瞞違法陽台外推應承擔之滲水責任,勾結不肖鑑定師製作虛偽鑑定報告: 1、...被上訴人及鑑定師惡意製作偽圖,捏造竄改原防水層切割線及截水墩實際位置,再以新舊防水層未搭接20公分之假議題羅織罪名,以符合滲水情節,誣陷施工不當。... 張貼在社區布告欄 張文莉 胡恒鈞 2 110年2月16日 通告... 二、00號○樓住戶違法陽台外推拆除RC結構牆,使結構嚴重破壞,造成漏水,建管處已備案;...若屆時又出現一份虛偽鑑定報告,詐騙數百萬元修復經費,使社區合法善良住戶再次冤枉賠償違法行為,可有天理?... 4、本社區建築露台具有隔熱砂漿層及隔熱磚,數年前00號○樓住戶藉口屋內高溫,自費搭建遮陽網,管委會認為有礙觀瞻但仍勉強同意施工;未料,其修復工程獲得泡沫水泥層及隔熱磚金額後,卻偷工減料,未施作隔熱工程:遮陽網鐵架侵權至00-0號女兒牆,其重量及經久銹蝕,將造成女兒牆裂痕延伸而下,破壞新作PU防水層,使社區繼續承擔二戶七十餘萬元(每戶約五千元)修復責任...。 張貼在社區布告欄 張文莉 胡恒鈞 3 110年2月17日 通告... 二、00號○樓住戶違法陽台外推拆除RC結構牆,使結構嚴重破壞,造成漏水,建管處已備案;...若屆時又出現一份虛偽鑑定報告,詐騙數百萬元修復經費,使社區合法善良住戶再次冤枉賠償違法行為,可有天理?... 4、本社區建築露台具有隔熱砂漿層及隔熱磚,數年前00號○樓住戶藉口屋內高溫,自費搭建遮陽網,管委會認為有礙觀瞻但仍勉強同意施工;未料,其修復工程獲得泡沫水泥層及隔熱磚金額後,卻偷工減料,未施作隔熱工程:遮陽網鐵架侵權至00-0號女兒牆,其重量及經久銹蝕,將造成女兒牆裂痕延伸而下,破壞新作PU防水層,使社區繼續承擔二戶七十餘萬元(每戶約五千元)修復責任...。 投入住戶信箱 張文莉 胡恒鈞 4 110年2月17日 通告 本社區水源路00號○樓住戶張○莉因違法陽台外推拆除結構牆,造成室內漏水,後勾結不肖鑑定師誣告社區管委會及防水承包商;...惟法院依據虛偽鑑定報告判社區敗訴,判決主文僅載明賠償修復金額,未登載張○莉於訴訟狀內親筆承諾依據鑑定報告之修復方式;張○莉獲得賠償金額後,修復工程未依鑑定報告項目施作。偷工減料、中飽私囊,使社區承擔後續損壞責任,法院卻以判決主文未登載修復方式,對於偷工減料的工程無約束力及社區堅持鑑定報告虛偽,不符合達成共識的合約要件等理由駁回社區訴訟。 判決理由:「...足徵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費用,係經專業鑑定人員進行鑑定後所估算,其所估算之金額自有相當之必要性及精準性...」;如今卻不顧「必要性及精準性」,無視張○莉白紙黑字於訴訟狀內以欺騙方式承諾依據鑑定報告修復。... 投入住戶信箱 張文莉 胡恒鈞附表三:

編號 時間 不實內容 方式 告訴人 1 110年10月13日 本漏水案源於00號○樓住戶建議00-0號○樓屋主亦仿其陽台外推而起,鑑定報告書內容虛偽;...明知不實,訴訟多年未予聲明糾正,分明勾結鑑定師詐騙司法、社區及包商...本案法院訴訟程序已終結,自可合情、合理另闢管道據理力爭,毫無妥協退縮餘地...原告勝訴得逞之後,目無法紀,為所欲為;獲得修復價款後,未依承諾施工,偷工減料中飽私囊...。 投入住戶信箱 胡恒鈞 2 110年12月29日 本公告再次書明鑑定報告虛偽不實,可繼續供為已起訴之妨害名譽案增加罪名的證據(一罪一罰) 張貼在社區布告欄 胡恒鈞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