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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邁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鄭邁明知自己並沒有本國律師證書,亦無律師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於民國108年11、12月間,透過呂小萱(已更名為呂昕諭,已歿)的介紹,在告訴人鄭祥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的診所內見面,當場自稱他是法律研究所畢業的執業律師「蔣小麥」,並提出載有「蔣小麥律師」、「元夫德和法律事務所」的名片1張予鄭祥耀,謊稱能協調處理鄭祥耀與他人的票據債務和解事宜,致鄭祥耀陷於錯誤,委託他協助處理所簽發的支票2張、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的債務,並同時交付委任費用5萬元及簽立委任狀與被告,委託被告協助與債權人洽談債務清償的相關事宜。其後,因鄭祥耀與呂小萱間另有訴訟,被告於110年1月間,陪同呂小萱前往前述診所與鄭祥耀談判,經鄭祥耀查詢,才發現並無「蔣小麥」律師的登錄資料,始悉受騙。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邁於警詢及偵訊時的供述 ⒈坦承與鄭祥耀透過呂小萱介紹而結識,受鄭祥耀委託協助處理票據債務協商事宜,並以「蔣小麥」之名,與鄭祥耀簽立委任狀,且收取5萬元費用。 ⒉卷附「蔣小麥律師」名片是他於第1次見面時提供給鄭祥耀。 ⒊他收取鄭祥耀支付的5萬元後,曾與鄭祥耀一同於108年12月10日,在鄭祥耀診所內與鄭祥耀的債務人「陳洛」見面。當時鄭祥耀有在對方面前稱他是「蔣律師」,他並沒有當場澄清。 ⒋證明被告確實對外謊稱自己是「蔣律師」。 2 證人鄭祥耀於警詢及偵訊時的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魏士凱於偵訊時的證述 ⒈被告自稱姓蔣,並向他表明自己為鄭祥耀所委任的律師,與魏士凱洽談鄭祥耀所簽立的票據債務事宜。 ⒉佐證被告確實對外謊稱是「蔣律師」。 4 被告提出與鄭祥耀的名片1張 被告提出載有「蔣小麥律師」、「元夫德和法律事務所」的名片,佯稱自己是律師以取信於鄭祥耀。 5 切結書、被告身著政大法研外套的照片及現金照片各1張 佐證被告自稱為律師,代表鄭祥耀與魏士凱接洽鄭祥耀所簽立的票據債務事宜。

二、被告的辯解:我的職業是電視廣告製作演員選角,工作上並不需要名片,我的母親希望我能成為一名律師,並鼓勵我在工作之餘去就讀政大法研所,我為了完成母親的遺願,便印了黑色的律師名片連同母親的遺照一起放在皮夾,並用自己的2名未成年子女姓名中,各取其中「元」、「夫」2字作為日後要開立的事務所名稱。「蔣律師」或「蔣法官」是呂小萱平時稱呼我的綽號,因為她知道我考上法研所。鄭祥耀認識我的時候就知道我不是律師,我沒有跟鄭祥耀說我是律師。鄭祥耀惡意栽贓我,只提出片面影片扭曲事實,意圖扭轉媒體風向,我根本沒有犯罪。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詐欺罪的理由:

一、被告並無律師資格,曾提出載有「蔣小麥律師」的名片1張予鄭祥耀,並受鄭祥耀之託處理債務:

㈠被告並無本國律師證書,亦無律師資格。

㈡被告於108年12月5 日,透過呂小萱(已更名為呂昕諭,已於

110年9月30日往生)的介紹,在鄭祥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的診所內見面。

㈢被告於108年12月5日與鄭祥耀見面時,提出載有「蔣小麥律師」、「元夫德和法律事務所」的名片1張予鄭祥耀。

㈣鄭祥耀委託被告協助處理所簽發的支票2張、合計金額為500

萬元的債務,並同時交付委任費用5萬元及簽立委任狀與被告,委託被告協助與債權人洽談債務清償金額的相關事宜。

其後,被告就前述受託事項,有與債權人魏士凱協調。

㈥鄭祥耀與呂小萱之間另有訴訟,被告於110年1月間,陪同呂小萱前往鄭祥耀前址診所與鄭祥耀談判。

㈦以上事情,已經鄭祥耀、魏士凱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呂小萱

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151頁)、「蔣小麥律師」、「元夫德和法律事務所」的名片(他卷第9-11、51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已依約完成鄭祥耀所委託的支票債務處理事宜:鄭祥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借2張支票給客人林文綺,支票金額總計500萬元,後來支票跳票,金主找到我,要我支付跳票的金額。當時我跟另一位客人呂小萱談到票的問題,我問她是否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處理,她就介紹被告。經過討價還價,加上我跟被告私下討論,認為大約可以用票面金額三成左右,約150萬元、200萬元左右來處理,我的債權人是魏士凱,被告跟魏士凱協調,最後以150萬元解決。

我有交付150萬元給被告,另外也付了5萬元酬金給被告,被告幫我解決債務後,有拿1張魏士凱簽的切結書給我,票也拿回來了,黑道並沒有再來找過我等語(本院卷第102、105-106、108、117頁)。而魏士凱於偵訊時證稱:鄭祥耀開立了2張金額合計500萬元的支票跟我朋友的親友貼現,我有親自找過鄭祥耀2次,第1次只有鄭祥耀在場,第2次則有鄭祥耀及一位「蔣律師」,當天談成以150萬元解決債務,但是當日沒有付錢,後來收到款項時我有簽立切結書等語(他卷第171-172頁)。以上2位證人的證詞互核一致,並有切結書(他卷第47頁)、支票、本票及林文綺的身分證(本院卷第31-37頁)等件在卷可證,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是以,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被告已依約完成鄭祥耀所委託代為處理2張支票的債務處理事宜。

三、被告在第一次碰面時雖提出載有「蔣小麥律師」的名片1張予鄭祥耀,但並無證據證明鄭祥耀有因此陷於錯誤,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㈠鄭祥耀雖證稱:「(問:你開支票給別人,別人跟你要錢也

不是透過訴訟,一個有無律師資格的人,對你而言是重要事項嗎?)當時我的想法是都已經付了律師委任費5萬元,我認為這個人就是律師,他去幫我處理事情,一方面我個人也認為以律師名義處理對我來說比較站得住腳。(問:你方才自己也回答以500萬元債務來說,行情用三成即以150萬元至200萬元希望可以解決這個債務,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但魏士凱於偵訊時證稱:對於鄭祥耀開立支票積欠債務一事,我們只是要跟對方好好說,並沒有要提告,也未曾說過要打官司等語(他卷第173頁)。

又鄭祥耀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問:第一次見面時,你曾經展示遭黑道討債的監視影片給我看,有無此事?)我沒有印象。(問:你說遭到黑道索討票款,因為心生畏懼還去警局備案,是否實在?)我確實有備案,我記得當時警方跟我說可以直接提告」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後改稱:「(問:你說你因為簽發兩張支票,有黑道來找你,你因此跟警局備案,是否如此?)這部分沒有到警局備案」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另鄭祥耀在上址經營「薇娜時尚美學整型診所」,與呂小萱發生醫療美容糾紛,被告曾協同呂小萱於110年1月間前往該診所談判,呂小萱並對鄭祥耀提起刑事告訴,媒體以「2千萬買舒眠療程人妻竟『牛奶針成癮』還驗出K毒」等標題報導,其後鄭祥耀才委託律師於110年6月15日對被告提起包攬訴訟及違反律師法的刑事告訴等情,這有刑事告訴狀(他字卷第3-7)、媒體報導列印資料(他字卷第105-143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9-163頁)等件在卷可證。綜上,鄭祥耀對於積欠這2張支票債務究竟有無黑道找他,他因而去警局備案一事,前後供述不一;而依照前述魏士凱於偵訊時的證詞,可知魏士凱親自找過鄭祥耀2次,第1次只有鄭祥耀一人在場而已,亦即因為鄭祥耀認知的「黑道」魏士凱來向他催討債務,他不僅曾向警局備案,還透過呂小萱的介紹而認識被告,並委託被告代為出面協調債務處理事宜;再者,鄭祥耀既然曾與呂小萱發生醫療美容糾紛,並在被告陪同呂小萱前往談判後,才於被告代為處理該2張支票債務結束1年半後,前往地檢署對被告提出控訴,則被告辯稱鄭祥耀為了反擊才使出混淆視聽的手法等語,即有相當的憑據。是以,鄭祥耀既然因為自己眼中的「黑道」魏士凱(本院並無證據可以認定魏士凱為「黑道」)來向他催討債務,因而心生畏懼,並向警局備案,且魏士凱亦表明無意興訟,只是要跟對方「好好說」,則此時鄭祥耀請呂小萱代為介紹要出面協調債務者,應是人面廣、善於協調黑白兩道之人,是否在乎、關注被告有無具備律師資格一事,即有疑義。

㈡關於「被告於108年12月5日與鄭祥耀碰面時,有無當場自稱

他是法律研究所畢業的執業律師『蔣小麥』」一事,呂小萱事後在與被告的社群媒體LINE對話中,不斷提及:「別氣了,我都已經學習放下,就交給司法程序還我們公道,我知道他報導對你來說影響很深很大,但我就說啦,你根本不是律師,他硬要稱你為律師,或許他也是一種尊重,只是他反而拿這種來咬你而已呀」、「一個人拿80萬元處理事情的人騙人說拿150萬,這個人到底誠信在哪裡?有什麼好跟這種人爭議的」、「因為他明明就跟我很洋洋得意的說80萬就處理了」、「你不是律師,我早就跟他說很多次,而且你也沒有用律師身分去跟黑道談判,也只是借你懂法律來壓制黑道,結果被說成這樣」、「我當然願意當你的證人」等內容,這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他卷第93-97、101頁)。而呂小萱的配偶邱顯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他字卷第93頁被告與呂小萱的對話》問:這個LINE的對話主人是何人?)是我太太」、「(問:你第一次看到被告或第一次知道被告這個人是何時?)知道這個人很多年前了,知道他有發通告給我太太,我太太以前有在當模特兒。(問:你知道被告是在做經紀人的工作?)我沒有認識到被告。(問:你稱是被告發通告給你太太,是否被告是做經紀人的工作?)我沒有確認過這件事,因為這個不需要確認」、「(《提示他字卷第97頁》問:黃色部分為你太太發出的訊息,她跟被告說『你不是律師我早跟他說很多次,而且你也沒有用律師身分去跟黑道談判,也只是借你懂法律來壓制黑道,結果被說成這樣』,這件事在呂小萱生前有無跟你談過?)沒有,但黑道的事是因為後來我有出面,我沒有見到被告之前,我對被告的認知是他發通告給呂小萱的人。(問:110年4月間你、被告與黑道碰面時,呂小萱有無提到第97頁對話,關於被告律師身分的這件事?)有,但我那天並不是要為他做主張」等語(本院卷第118、121、123-124頁)。綜上,由證人邱顯義的證詞,以及呂小萱生前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呂小萱早就多次跟鄭祥耀提及被告並非律師,鄭祥耀只是要借被告懂法律來壓制黑道,據以在談判過程中獲得有利於自己的結果而已。是以,呂小萱既然是介紹被告與鄭祥耀認識之人,她在LINE對話中供稱早已多次跟鄭祥耀提及被告並不具律師身分一事,即有相當的可信度;何況鄭祥耀既然被自己認知的「黑道」魏士凱催討債務,因而心生畏懼並向警局備案,則他意圖借被告懂法律來壓制黑道,因而在明知被告並非律師的情況下,猶向魏士凱供稱被告具律師身分(詳如下述),亦符常情。

㈢魏士凱於偵訊一開始雖供稱:我第二次與鄭祥耀見面時,在

場的還有一位「蔣先生」,他自稱是律師,我們叫他「蔣律師」等語(他卷第172頁);其後改稱:我只知道對方姓蔣,對方沒有提出名片,在這過程中一定有人提到「蔣先生」是律師,不然我如何知道他是律師,我不知道是誰說的,一定有人提到,而且這位「蔣先生」在場時也沒有否認他是律師等語(他字卷第172-173頁)。由此可知,魏士凱在第二次與鄭祥耀碰面時,自稱「蔣先生」的被告雖然也有在場,但被告並未提出載有「蔣小麥律師」、「元夫德和法律事務所」字樣的名片,而且魏士凱並無法確定究竟是被告抑或是鄭祥耀向他表明被告具有律師身分。而鄭祥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交付150萬元給被告去協調債務前,你有無先跟魏士凱打過招呼說你會委託一位蔣律師過去處理?)有。(問:你是和對方說蔣律師會去還是說鄭邁?)我跟魏士凱說我交給律師全權處理,當時以律師名義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可見不能排除因為鄭祥耀曾向魏士凱供稱被告是律師,魏士凱才誤認被告具律師身分。是以,在被告與鄭祥耀一起與魏士凱碰面時,被告既然並未提出載有「蔣小麥律師」、「元夫德和法律事務所」字樣的名片,而且鄭祥耀有意借被告懂法律來壓制魏士凱,俾以在債務協調過程中獲得有利於己方的談判籌碼等情節,世所恆有,自不能因被告在該協商過程中並未坦承自己不具律師身分,遽謂鄭祥耀彼時並不知悉被告確實沒有律師資格。

㈣鄭祥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來的時候,有無自

稱自己是律師?)他當時穿一件政大法研所的運動服,還有拿名片給我看,名片正反面證物上都有寫」、「(問:被告交名片給你的感覺,是自我介紹的意思嗎?是在什麼樣的情境下把名片交付給你?)這張名片是當天談完後,我跟被告要求是不是有名片給我,那時候他才拿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03-104頁),可見被告並非像一般的人際互動一樣,在雙方第一次見面的一開始,即主動地提出載有「蔣小麥律師」、「元夫德和法律事務所」字樣的名片,而是應鄭祥耀的請求,在會談結束時才提出該名片以供聯繫。又依照鄭祥耀所提出被告的「蔣小麥臉書個人資料」(他字卷第53頁),載明:「元夫德和國際法律事務所擔任合夥人」、「在亞森音樂擔任合夥人」、「就讀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系」、「曾就讀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曾就讀建國中學」等內容;而依照一般臺灣民眾的認知,應可合理判斷被告並不可能同時就讀於「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建國中學」;且許多人或為了耍帥、顯威風或為了保護個資,常會在臉書個人基本資料填寫不正確的資訊,自不能據此證明鄭祥耀有因此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身分。另被告一再供稱:我的職業是電視廣告製作演員選角,工作上並不需要名片,我的母親希望我能成為一名律師,並鼓勵我在工作之餘去就讀政大法研所,我為了完成母親的遺願,便印了黑色的律師名片連同母親的遺照一起放在皮夾,並用自己的2名未成年子女姓名中,各取其中「元」、「夫」2字作為日後要開立的事務所名稱等情,也有被告所提出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碩士班學生證(學號106******)及被告2位子女的全戶戶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7、153-155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我為了完成母親的遺願,便印了黑色的律師名片連同母親的遺照一起放在皮夾,每每讀書時都會拿出以鼓勵自己,朋友看我工作閒暇時都在讀法律書籍,遂稱呼我為「蔣律師」或「蔣法官」,這後來也成為我的綽號,當時鄭祥耀也跟著呂小萱這樣叫,但他也知道這只是朋友之間帶有玩笑與祝福的稱呼而已,當他跟我要名片並表示才能跟黑道講時,因為我身上沒有其他名片,就跟他說這張上面有我的電話可以找到我,他說沒關係就拿走了,鄭祥耀還說乾脆用律師身分與黑道交涉更能取信黑道等情,即非全然無據。是以,鄭祥耀既然自始知道被告並不具備律師身分,即未因為被告交付名片的行為而陷於錯誤。

伍、結論:綜上所述,被告第一次與鄭祥耀碰面時,雖然有當場交付「蔣小麥律師」名片予鄭祥耀,但並無證據證明鄭祥耀有因此陷於錯誤,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是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被告有罪的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應諭知被告無罪,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