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潔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潔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潔希曾向劉芸亘承租房屋,為前房客與房東關係。詎陳潔希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捷運「中正紀念堂站」地下1樓詢問處(下稱中正紀念堂站詢問處)附近,因上開租賃房屋之相關糾紛與劉芸亘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接續以:「神經病」、「妳這個死胖子」、「有病」、「不要臉」等語辱罵劉芸亘,足以貶抑劉芸亘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劉芸亘訴由臺北市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及告訴人劉芸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係被告陳潔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檔名為「IMG_9129 1」之錄影檔係告訴人以不正方式取得之證據為由,否認該錄影檔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然: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39號、99年台上字第1648、294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同斯旨)。
㈡、查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錄影檔案,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0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在中正紀念堂站詢問處附近碰面對話之過程,由告訴人以手機錄音,因告訴人為對話之一方,且對話地點又係在公眾場所,尚無侵害被告秘密通信自由可言,且其錄影緣由係為蒐證被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之證據,告訴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所為之蒐證,尚無不法,本院審酌上開錄音資料,其錄音之內容,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無參雜人之主觀意見在內,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非屬傳聞證據,且復查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又上開錄影檔,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轉譯為譯文,復提示予被告閱覽,確認為其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審理筆錄足證(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3頁)。從而,本院斟酌上開錄影檔案既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被告所辯無理由,上開錄影檔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至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所提供之譯文之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此部分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節,本院不予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潔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劉芸亘稱「神經病」、「妳這個死胖子」、「有病」、「不要臉」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從110年5至7月間,一直非法監視及跟蹤、騷擾我,當時我又感受到告訴人的精神壓迫,才會罵這些話,但我不是在對告訴人說,我是朝他旁邊的蚊子講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中正紀念堂站詢問處附近,於告訴人在場與其對話之際,口出「神經病」、「妳這個死胖子」、「有病」、「不要臉」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7、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4、95、9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案)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劉芸亘手機蒐證影片」光碟中檔案名稱為「IMG_9129 1」之錄影檔及「信義000000-00南昌所-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中檔案名稱為「2-29R11_北火災總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9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辯解時,除了有拿雨傘舉高外,還一直罵「神經病」,「有病」也說了好多次,最侮辱人的是說「你這個死胖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併徵諸依前揭勘驗內容所示,被告確係於告訴人向被告稱「騙四個人會沒空喔,要不要去看醫生啊」後,隨即回應「神經病」;再於其向捷運人員抱怨期間表示:「他騷擾我好幾次了,我要去辦這個喪事他也要跟,神經病」等語,繼而於反駁告訴人所稱的法院判決內容及否認有告訴人所稱之詐騙情事後,在捷運人員在場安撫被告及告訴人之際,復激動大喊「不要臉」、「妳這個死胖子」等言詞,且被告全程均係因與告訴人對話而發生爭執,並未見被告有針對蚊子發表任何言詞之情事等情,顯見被告上開言論之指述對象確均為告訴人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上開對話內容係指稱告訴人身旁之蚊子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祗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侮辱者,係指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
1.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告以:「神經病」、「有病」「不要臉」、「妳這個死胖子」等語之地點為捷運站詢問處附近,核屬一般民眾皆可自由出入之處所,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要件相符。
2.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捷運站詢問處附近,向告訴人告以:「神經病」、「有病」、「不要臉」、「妳這個死胖子」等語,上開言詞均屬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歧視對方人格及外貌體態之意,屬於輕蔑對方名譽、人格、社會評價之負面評價字眼,客觀上顯屬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抽象謾罵,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因被告上開言語感覺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受害,感到很難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96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於侮辱之言行無訛。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其主觀上確具有公然侮辱故意,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均臻灼然。
3.至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告訴人長期一直跟蹤我,我情緒受到壓迫,才會罵上開言語等語。然縱使告訴人確有跟蹤被告之行徑,被告亦當循法律途徑為之,又被告對告訴人辱以:「神經病」、「有病」、「不要臉」、「妳這個死胖子」等言語,除增加對立、紛爭及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外,顯然無助制止告訴人之行為或解決當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現狀,此純屬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行為,為發洩情緒而對告訴人所為之抽象謾罵,顯非阻止告訴人行為之有效言詞,難認與自我防衛有何相關,自無援引刑法第311條第1款而阻卻違法之餘地。
況縱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因認告訴人長期跟蹤其乙節為真,亦僅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即便被告有感受委屈或不滿,仍應理性處理,不得逕以辱罵方式為之,更不得因其與告訴人間有口角糾紛,即認告訴人應忍受被告任何辱罵,而可據此免除被告之責任,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有理。
㈣、至被告雖聲請勘驗其提出之USB中之影片,欲證明告訴人確有跟蹤騷擾其之情事。然告訴人是否確實有跟蹤騷擾被告,與被告本案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犯行無涉,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有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有病」、「不要臉」、「妳這個死胖子」等語,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房東及租客觀係,遇有租金糾紛卻不思理性解決,貪圖一時口舌之快,而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言論之方式宣洩情緒,使告訴人難堪,且本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復參其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且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等情,本不宜輕縱;惟考量其前無公然侮辱相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雨傘作勢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云云。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述、陳述無暇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猶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暇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告訴人為本案之被害人,是其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得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
四、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告訴人之供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記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暨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與告訴人談話過程中,手持雨傘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拿雨傘沒有要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神經病」、「妳這個死胖子」、「有病」、「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時,尚有手持雨傘揮舞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26、2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7、74頁、本院易字卷第98、99頁)結證屬實,並經本院於111年4月19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信義000000-00南昌所-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中檔案名稱為「2-29R11_北火災總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或單一動作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及舉動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從而,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則查:
1.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固可見被告固有於與告訴人談話過程中以右手握住雨傘把柄,往告訴人方向走過去後,朝告訴人站立位置舉起雨傘之動作等情,然亦可見於被告舉起雨傘後,被告隨即遭捷運人員帶開,未見被告尚有其他持雨傘作勢攻擊等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畫面中並無拍攝到我所述被告舉起雨傘要攻擊我的畫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99頁)。是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持雨傘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乙節,確屬有疑。
2.由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可知被告係與先因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指責被告騙人後而情緒激動辱罵告訴人「神經病」,再多次向在場捷運人員表示告訴人有騷擾跟蹤其之情事,末再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死胖子」等語,且過程中多以高亢大喊方式為之等情,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當時情緒高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堪認被告確係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陷於情緒激動中,則被告於與告訴人理論過程中,動作及聲音較大,甚而於陳述時佐以手勢,致有因情緒激動而短暫舉起雨傘之行為,亦非悖於常情。從而,自不能僅憑被告情緒激動或瞬間朝告訴人舉起雨傘,即認被告確係意在作勢毆打告訴人,復遽認被告此部分舉止即意在恫嚇告訴人。
3.於前揭勘驗結果中,另可知被告固有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辱罵告訴人之言語,然並無其他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併審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在過程中沒有說要打我,只有罵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是當無由以被告於前揭談話過程中,曾短暫舉起雨傘之單一舉止,逕推論被告即有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之行為或犯意。
4.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被告有拿雨傘一直戳我,還有把雨傘舉得非常高,要像切西瓜一樣攻擊、恐嚇我,這個畫面我是在警察局看到的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95、97頁背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說明是否仍有告訴人所述之其他畫面,經該局函覆稱:本案並無其他畫面,相關資料均已附卷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5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120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是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高舉雨傘作勢攻擊告訴人之情節,除其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且衡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被告亦已因房租及本案口角爭執對被告心生不滿,是自難僅以告訴人此部分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尚有此部分高舉雨傘作勢攻擊告訴人之犯行,附此敘明。
5.基上,由被告前揭舉起雨傘之舉動甚為短暫,且係在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情緒激動下外,且其亦無同時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是縱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態度不佳且言行有欠修養,惟尚不得遽謂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犯意,故其所為即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雖確曾短暫朝告訴人舉起雨傘之行為,惟尚難認被告即係作勢毆打告訴人,且以此等舉止,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是被告向告訴人為上開舉動,應非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為,是其所為要與致生安全上危險實害之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故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惟因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其前開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