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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恩喆

范振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謝沂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甲○○(原名:周俊祥)明知無代為出售靈骨塔位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5月間,由甲○○向丙○○○佯以可代為出售靈骨塔位,但需向其購買赤藍晶玉骨灰罐(含象牙白內膽,下稱本案骨灰罐)搭配出售始可獲得較高利益,要求以丙○○○名義購買本案骨灰罐,所需款項由甲○○代為墊款,乙○○再向丙○○○訛稱甲○○為丙○○○代墊款項已違反公司規定,丙○○○應補足款項,並需給付違約金才能完成靈骨塔位交易,致丙○○○陷於錯誤,向乙○○所介紹不知情之蔡玉蓮借款,並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蔡玉蓮擔保,自108年6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96萬6,000元予乙○○、甲○○。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11年度易字第358號卷(下稱易卷)第87至107頁、第145至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蔡玉蓮、賴秉庸、黃鈞鴻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8385號卷(下稱第28385號卷)第17至19頁、第93至95頁、109年度他字第6824號卷(下稱第6824號卷)第65至66頁、109年度調偵字第3730號卷(下稱第3730號卷)第26頁、第81至83頁】,並有被告乙○○於108年7月15日開立之切結書、本案骨灰罐108年5月31日、6月3日申請單、被告乙○○收取3萬元領據、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甲○○簽立給付5萬元保證書面、借款書面、108年6月12日、21日寄存託管憑證、108年7月2日簽收單、賢達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游宛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支付介紹手續費及代書費單據紀錄、蔡玉蓮之匯款單、告訴人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借據、借款收訖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8385號卷第25頁、第27至30頁、第31頁、第33至35頁、第37頁、第47至49頁、第153頁、第6824號卷第13至26頁、第29頁、第3730號卷第95至115頁、第117至123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甲○○、乙○○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又起訴書固載告訴人係以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

2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蔡玉蓮等語,應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誤載,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支付介紹手續費及代書費單據紀錄在卷可參(見第6824號卷第13至26頁、第29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甲○○、乙○○及辯護人意見後(見易卷第88至89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本應發揮所長,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祇為輕鬆、快速賺取報酬,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產,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情形,且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甲○○、乙○○終能坦承犯行,並已部分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卷第5頁),另參以:

㈠被告甲○○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發生時從事工

地工作、現今從事水產業、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見易卷第15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㈡被告乙○○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收入來源為娃娃機

台主,有父親、奶奶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見易卷第15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自陳自告訴人處共同取得396萬6,000元等語(見易卷第157頁),堪認被告甲○○、乙○○本案犯罪所得396萬6,000元。又被告甲○○、乙○○與告訴人以320萬元達成調解,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卷第5頁),如再為重複宣告追徵,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應重複沒收或追徵之,則予扣除後,應沒收犯罪所得76萬6,000元(計算式:3,966,000-3,200,000=766,000),此為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因被告甲○○、乙○○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38萬3,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