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楚凡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19號、第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楚凡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楚凡被訴附表二部分無罪。
楊楚凡被訴附表三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楊楚凡(一)於民國110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某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學校實驗室(名稱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實驗室)內,指稱其同學即代號AW000-H110779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有跟我做愛」、「知道我下體很大」、「晚上會跟我出去約會」等不實言論(下稱本案言論),指摘傳述不實之關乎甲
私德而足以詆毀甲 名譽之事,貶損甲 之社會評價與人格。(二)於110年12月30日10時15分許,在本案實驗室,見僅
甲 1人在內,竟意圖性騷擾,趁甲 不及抗拒,伸手接續觸碰甲 右臀、左臀,對甲 為性騷擾。
二、案經甲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據以認定事實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楚凡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據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2-43頁,本院卷二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指述內容一致(偵4819卷第11-12、43-44頁,偵6043卷第50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就事實一(一)部分,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於此部分時、地尚有陳稱「很愛甲 」,亦構成誹謗行為,惟此等言語乃被告表述其對甲 之主觀感受,未涉及捏造甲 行為之不實具體指述,自無從認係誹謗言語。另就事實一(二)部分,公訴意旨固主張依甲 偵訊所述,被告所為構成強制猥褻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惟細譯證人甲 偵訊內容,甲 進實驗室後假裝講電話,避開跟被告打招呼,被告站甲 右後方,突然用手摸
甲 右臀1、2秒,甲 閃開並問被告在幹嘛,被告繞回座位途中又伸手摸甲 左臀1下等語(偵4819卷第44頁),可見被告係在甲 不及抗拒之情形下以偷襲方法觸摸甲 臀部,並未使用強制力,難謂係強制猥褻。基上,前揭起訴及公訴意旨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二)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為先後觸碰甲 右臀、左臀之舉措,係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核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行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散布本案言論,不實指涉
甲 與其有私人往來而使甲 難堪,貶損甲 人格、名譽,又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為逞一己私慾,乘甲 不及抗拒,伸手觸摸甲 臀部,對甲 身心造成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取得甲 諒解而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秘密及散布猥褻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傳送附表一編號3被告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影像及編號1、2、4至6之猥褻照片、影像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散布行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罪;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部分之散布行為涉犯刑法第235條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前揭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罪嫌,係以甲 及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指訴與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擷圖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傳送影像及照片之行為(本院卷一第42頁,本院卷二第32頁),核與證人甲 、B女指訴相符(偵4819卷第43-44頁,偵6043卷第50、67-68頁)相合,可以認定。又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將其與綽號「VENESSA」之不詳成年女子(下稱「VENESSA」)性交影像於110年12月30日10時30分許傳送予魏詩敏等語,惟核諸被告分別與甲 、魏詩敏間Line對話內容(偵4819卷第17頁,偵6043卷第132-133頁),被告傳送予魏詩敏之性交影像,乃被告與某不詳成年女子之口交影像,而該影像由擷圖照片觀之,與被告傳送予甲
之口交影像一致,且與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告與「VENESSA」間性交影像擷圖照片不同。參以被告亦陳明該不詳女子並非「VENESSA」或B女(偵4819卷第66頁,本院卷二第47頁),核與證人甲 所述先後收到被告傳送其與「VENESSA」、B女及不詳女子,共3人間性交影像等語(偵4819卷第43-44頁)一致,是上開起訴意旨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起訴意旨主張之散布竊錄非公開活動影像及散布猥褻物罪嫌,辯稱:我只傳送給1人或特定幾個人看,沒有散布的意思等語。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所指「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須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聽聞之狀態下,始足當之。觀諸附表一之Line通訊內容,係被告與該表所示傳送對象間之「一對一」對話,被告並於對話中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照片或影像予對方,故僅有參與對話、聊天之被告及對方可知悉彼此傳送內容,而非如公開之「塗鴉牆」、「留言版」等頁面或有多數人參與對話聊天之「群組」,發表內容會處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觀看之情況,且被告就男性生殖器照片乃傳送甲 1人,其餘上開性交影像,則各傳送2人觀覽,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將該等電子訊號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客觀上亦無從認有何傳送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接收、觀覽之散布行為,依上說明,自難以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罪(附表一編號3部分)及刑法第235條之罪(附表一編號1、2、4至6部分)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傳送之猥褻照片或性交影像,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而未將其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即與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及刑法第23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在被告前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B室居所(下稱被告居所),未經B女同意,無故以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拍攝其與B女間非公開之性行為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復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將其竊錄之上開猥褻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以LINE訊息傳遞予甲 觀看,並足以貶損B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分別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次按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分別依刑法第319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B女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本件評議後,
法官許凱傑因因假不能親自於原本簽名,由審判長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事由。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被告傳送猥褻照片及性交影像情形。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被告傳送地點 傳送對象 卷證出處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110年12月26日3時5分許 男性生殖器照片 被告前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B室居所(下稱被告居所) 甲 被告與甲 間Line對話內容、被告與陳以蓁間Line對話內容、被告與魏詩敏間Line對話內容(偵4819卷第17頁,偵6043卷第125-130、132-133頁)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110年12月26日11時9分許 被告與「VENESSA」之性交影像 被告居所 甲 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110年12月27日10時43分許 被告與B女性交影像 本案實驗室 甲 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110年12月29日10時25分許 被告與「VENESSA」之性交影像 被告居所 陳以蓁 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110年12月29日11時15分許 被告與不詳成年女子之口交影像 本案實驗室 甲 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110年12月29日11時18分許 被告與不詳成年女子之口交影像 本案實驗室 魏詩敏附表二:無罪部分編號 起訴意旨 主文 1 起訴事實一(一)所指被告被訴散布竊錄B女非公開之性行為活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無罪。 2 起訴事實一(二)所指被告被訴散布男性生殖器照片;被告與B女、「VENESSA」及不詳成年女子間之性交影像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至6部分) 被告無罪。附表三:不受理部分編號 起訴意旨 主文 1 起訴事實一(一)所指被告被訴竊錄B女非公開活動影像部分 公訴不受理。 2 起訴事實一(一)所指被告被訴加重誹謗部分 公訴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