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O NGOC GIAU(中文名:武玉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NGOC GIAU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詐欺胡惠芝部分無罪。
事 實
一、VO NGOC GIAU(中文名:武玉饒,下稱武玉饒)與胡惠芝為朋友,並經胡惠芝介紹而認識何氏金芝。詎武玉饒明知其對外積欠高額債務,已陷於經濟困窘,無資力清償積欠之金錢,倘如實以告將無法借款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至同月23日間,向何氏金芝佯稱其擁有包含住處及臺北市松山區之房產,且松山區房產每月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租金,另有出借金錢給他人,可及時取回,係有資力之人,因臨時需金錢周轉、偷拿老公之錢要立即返還以免被老公毆打,急需借款,然可於短期內還款之不實詐術,隱瞞自己資力不佳、對外積欠高額債務之事實,致何氏金芝陷於錯誤,誤認武玉饒有可於短期內清償債務之資力,乃與武玉饒達成借款之約定,並因此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交付借款:㈠於109年3月16日至同月22日間之某日,何氏金芝在其工作之早餐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時間、地址部分,應予更正),交付現金10萬元與武玉饒。㈡於109年3月23日接獲武玉饒借款之請求後,何氏金芝因身上已無金錢,轉向鄰居丁○○借款,何氏金芝、丁○○即於當日晚間在住處附近之士林農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地址部分,應予更正),交付現金23萬元與武玉饒,並約定武玉饒應將款項返還何氏金芝,若未返還,則由何氏金芝向丁○○清償(下與㈠借款合稱本案借款)。嗣武玉饒未於約定期間償還上開借款,經何氏金芝多次催促,仍以尚未收取房租、尚未收回債權為由推諉,迄今僅分期返還少額款項,何氏金芝經武玉饒之其他債權人告以上情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何氏金芝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武玉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70至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向何氏金芝借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這次借款之金額僅有25萬元,不是33萬元,我是說要借款繳納房租租金,並沒有說是偷拿老公的錢要趕快還,也沒有說不實的理由,這筆錢是何氏金芝帶我去跟她稱為姐姐的丁○○拿,約定利息是3分利,扣掉利息後是給我23萬3000元現金,但我有借有還,本金1個月1萬5000元我還了6個月,共還了9萬元,利息部分每月還7000元,按月也付了1年,是有借有還,沒有詐欺何氏金芝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公訴人、被告所同意(見易卷第73至74頁),均堪認定屬實:
1.被告曾在臺北市○○區○○路00號開設美甲店。
2.被告與何氏金芝及胡惠芝為友人,係由胡惠芝介紹被告與何氏金芝認識。
3.被告於107 年起,曾因多張本票債務未清償,經不同債權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相關裁定可證(見偵卷第173 至185 頁)。
4.被告因向何氏金芝借款,曾開立附表二本票交付何氏金芝(票面金額共計53萬元),以此作為還款之擔保,有上開本票可證(見他卷第47至55頁)。
㈡被告於109年3月16日至同月23日間向何氏金芝及丁○○借款之數額為33萬元:
1.關於109年3月16日至同月23日間,被告向何氏金芝借款之數額,何氏金芝於提起告訴時,係主張被告佯稱家中有黃金、現金,並表示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有房子出租給別人,房租每月20幾萬元,其因此不實理由遭騙10萬元、23萬元,金錢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7頁)。又偵查中證稱:我從109年3月起開始借款,第1次借10萬、第2次借33萬(即本案借款)、第3次借10萬,第2次是在我住的地方給錢,被告第1筆借款是約定2個禮拜後還款,但才隔兩天,被告又說偷了老公的錢要補回去,借了第2次也說好3月27日要還錢,借給被告的錢有時是向我朋友周轉的等語(見偵卷第19、94至9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跟我借過4次的錢,總共53萬元,第1次10萬、第2次也是10萬、第3次是23萬、第4次是10萬,偵查中說的33萬是分成10萬、23萬,第1次10萬後,被告說沒有錢、轉不過來,又來跟我借10萬元,要我借錢給她轉一下,這是第2次,在我工作的地方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209號;第3次是109年3月23日晚上,在我住家附近,被告跟我借23萬元,說是偷拿老公一筆錢,還拿手機給我看照片,她家箱子裡面有很多錢,說她老公把錢放在那裡,她把錢偷走,如果沒有還回去,她老公會跟她離婚、會打死她,我說我沒有錢,要請我朋友幫忙,所以我打電話給丁○○,丁○○同意借款後約在農會那邊,因為丁○○身上的錢不夠,她到農會那邊領錢給被告,我是心軟才幫被告借錢,是我把錢交給被告的,這個錢被告不還,就是我要負責還錢等語(見易卷第146、155至
166、152頁)。
2.觀何氏金芝上開證詞,雖就借款地點、被告向其借款次數之細節(即總共分成3次或4次,本案借款是否分成10萬元、23萬元,或1次33萬元)有些許出入,然其對於借款總額共53萬元、本案借款為33萬元、被告借款原因等主要部分之證詞,證言則始終明確、一致,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透過何氏金芝才和被告有金錢往來,是有一次被告向何氏金芝借錢,何氏金芝沒有錢所以來找我,後來我有借錢,因為我想說是何氏金芝來找我,所以雖然我知道是被告要借錢,但我認為借錢是針對何氏金芝,我是把錢給何氏金芝,如果到時候要還,也是何氏金芝要還,當時我借了23萬元,被告說要借1、2個月而已,時間在3、4月間晚上,在延平北路8段的士林農會,我家裡有一些錢,又用提款卡領了一些錢,領完就直接把錢借出去等語(見易卷第248至252頁)相符,亦與被告因未能如期償還借款,而於109年5月11日開立附表二本票交付何氏金芝收受,而附表二之本票總額即為53萬元一事(見前述㈠4.)符合,堪認何氏金芝證稱被告於109年3月16日至同月23日間曾向其借款,其與丁○○交付之借款數額共達33萬元一事,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3.被告雖否認本案借款之金額為33萬元,辯稱109年3月16日至同月23日間僅有向何氏金芝借款25萬元,且向丁○○拿錢時,約定3分利,扣除利息僅拿到23萬3000元之現金,故借款總額僅43萬元,其開立附表二本票之53萬元,係加計利息10萬元後之總額,並非借款總額云云。然查,附表二本票係被告於109年5月11日所開立(見他卷第47至55頁本票之發票日欄),距被告借款之時間尚不到2個月,依被告所述之3分利計算,縱使43萬元借款之利息總額亦僅每月「1萬2900元」,實難認被告於109年5月間,有何開立本票擔保支付「利息10萬元利息」(即近8個月利息)之必要。且依被告辯稱其第1筆借款10萬元,於借款後2個月即全數現金返還完畢等語(見易卷第68頁),倘若開立本票在被告上開還款後,更難認實際借款僅剩33萬元之情形下,被告有何同意開立差額近23萬元之「53萬元」本票交付何氏金芝作為擔保之可能,倘若開立本票在被告上開還款前,亦難認返還10萬元現金後,被告有何不要求取回部分本票之理由。由此,可認被告確實係因借款53萬元,方開立附表二本票交付何氏金芝收執,被告辯稱借款未達53萬元,本票與借款之差額均係利息云云,尚嫌無據,不足採信。
㈢被告向何氏金芝約定系爭借款時,係以其有房產在臺北市可
收取高額租金、有借款給他人,短期內即可還款,隱瞞自己對外積欠高額債務之不實詐術,致何氏金芝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除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罪故意外,客觀上則係以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與行為人為其構成要件。而民事法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其借用人之償債能力及借款原因,均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若將此等重要事項隱匿或虛構,使貸與人喪失正確研判之機會,或基於錯誤訊息而決定借款,自屬施用詐術。
2.關於109年3月16日至同月23日間,何氏金芝同意借款給被告之原因,業據何氏金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第1筆借款是約定2個禮拜後還款,但才隔兩天,被告又說偷了老公的錢要補回去,借了第2次也說好3月27日要還錢。胡惠芝帶被告來我店裡後,被告就常常去我的店裡找我,並跟我說她樓上的房子是她買的,她有借別人錢,但目前須要錢買修指甲的材料,又說幾天就可以還我等語(見偵卷第19、94至95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借了第1次10萬後,又說沒有錢、轉不過來,要我借錢給她轉一下,還說她有借錢給人家200多萬,這人會在幾月幾號把錢還給她,她就會把錢給我,就是很短的時間內可以還我錢,這次借款時被告也有說她在松山那邊有房子租給人家,一個月收20萬,我就相信被告借錢之後是可以還的,只是一時周轉不靈,願意借10萬元給她;第3次是109年3月23日晚上,被告跟我借23萬元,說是偷拿老公一筆錢,還拿手機給我看照片,是她家裡箱子裡面有很多錢,說她老公把錢放在那裡,她把錢偷走,如果沒有還回去,她老公會跟她離婚、會打死她,被告講得很可憐,我就心軟了,我看被告在那邊有開店又有房子,才拜託丁○○借款等語(見易卷第147、155至166、152頁),明確證述其同意本案借款之原因,係因被告稱有急用,且認為被告會於短期內還款,係有高額借款債權、房租債權可收取之有資力之人。
3.關於被告確實有以高額借款債權、房租債權可收取,並以樓上的房子是其所購買,借款要急用等語,取信於何氏金芝一事,亦經胡惠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借完第1筆10萬元後,有跟何氏金芝說她在八德路有房子租給外國人,有租金,且有說有人跟她借100、50萬等我不確定、但金額很大的數字,說她都還沒有把錢拿回來,等拿到錢後就可以還錢給何氏金芝等語(見易卷第176至177頁),以及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何氏金芝找我借款時我知道被告是要急用,詳細的理由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有說我沒有要借很久,就是1、2個月,被告那時候也說好,我們知道被告住在社子,被告那時騙我們說那間房子是她買的,我們想說被告應該是有能力可以償還,好像過得不錯等語(見易卷第250至252頁)。
4.除何氏金芝、胡惠芝及丁○○前開證述外,由被告於借款後之109年4月間,因何氏金芝催討還款,曾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向何氏金芝佯稱:「OK,因為我比較晚還給你抱歉,是因為我要整阿真,她的先生問有沒有跟人借錢,可是我不敢讓我先生知道,她一直跟我說,我也受不了」、「我不再跟你拖了,我就去拿錢」、「阿姐,等我去拿房租,等拿到房租後一併還給你,我先還給你2萬,明天再還給你20萬好嗎?」、「我明天還你,請你諒解,我真的還沒拿到房租」,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存卷可證(見他卷第39、43頁,偵卷第18至19頁)。由被告於對話中主動提到「有借人錢」、「要去收取房租,收取後可還20萬元」、「還沒還錢是因為還沒拿到房租」等語,益見何氏金芝證稱被告有以其有借款債權、房租債權可收取,短期內即可還款,營造其有還款之資力假象向其借款一事,應屬實情。
5.然而,被告非但無借款債權可收取,亦無房產可收取租金,更早於向何氏金芝借款前之107年間,即在外積欠逾2000萬元之高額債務,分別經債權人朱慧玲(本票債務,債務金額為1269萬元)、裴氏日(本票債務,債務金額為640萬元)、梨氏明紅(本票債務,債務金額為130萬4500元)、張莉娟(支付命令,債務金額132萬3350元),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有上開裁判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至35頁),其中裴氏日、梨氏明紅於裁定後已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卻因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終致未能執行,業經本院發給、換發債權憑證(案列本院107司執字第129025、129024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21972號),且被告迄今均未能清償上開債務,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易卷第269頁),更可認定被告於向何氏金芝借款時,對外係積欠高額債務,並陷於周轉不靈、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應甚明確。
6.依上,被告以其有急用,除擁有房產外,更有高額借款及房租債權可收取,具良好之還款資力,可於短期內清償借款為由,向何氏金芝借款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既自承配偶已經過世,其並無偷拿配偶之錢,要盡快返還之急用,亦坦承其沒有借錢給別人、名下沒有不動產,房子是承租而來(見易卷第69、272頁),且何氏金芝借款前更已積欠朱慧玲、裴氏日、梨氏明紅高額債務尚未清償(見易卷第269頁),卻營造具有還款資力之假象,並承諾可於1個月後短期還款(見易卷第151頁),致何氏金芝誤認借款事由為真,被告有資力可於短期內還款,基於被告之借款原因及償債能力之錯誤訊息,作出同意借款之決定,堪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所規定之詐術無訛。是以,被告客觀上確有實施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因無資力還款,而存有取得借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使何氏金芝受有借款未能如期、全數返還之財產上損害。㈣被告辯稱其係有借有還,並非詐欺何氏金芝云云。然查:
1.關於還款一事,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有用現金轉給何氏金芝共19萬元云云(見他卷第110頁),再於偵查中辯稱:109年3月15日借款10萬元,我已用現金全數償還,本案借款我每月償還1萬5000元,6個月共9萬元,是用匯款的方式云云(見偵卷第5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借款我每次還1萬5000元已經還了6次,4次何氏金芝,2次給丁○○,還有1次是6萬元,以及之前每天拿1000元,總共1萬多元,利息我有另外付云云(見易卷第268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於本案借款之還款方式(現金或匯款)、對象(何氏金芝或丁○○)及數額(19萬或16萬),前後已有不一之處。佐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經檢察官、法官多次要求提出還款之證明後(見偵卷第55頁,易卷第37、69、117頁),除4張ATM交易明細表外(見他卷第119至125頁),仍未能提出其它簽收現金還款之證明、匯款交易之紀錄,何氏金芝復否認被告曾用現金還款,證稱被告之還款均是直接匯至其銀行帳戶等語(見易卷第166頁),丁○○亦證稱被告僅返還3萬元本金,利息部分沒有給,且其沒有給過被告帳戶,這3萬元是何氏金芝拿來還其,被告沒有轉帳給其等語(見易卷第254至256頁)。因此,本院僅能依何氏金芝設立在士林農會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認定被告就全部借款(包含本案借款、如下述不另為無罪之附表一借款),償還何氏金芝之總額為8萬2335元(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1月2日,以被告帳戶或同一交易註記之跨行現金存款匯款總額:1500元+1500元+1000元+2500元+1000元+1000元+8000元+6000元+1985元+2985元+1985元+1985元+2985元+1萬4985元+1萬4985元+2985元+4985元+6985元+2985元=8萬2335元,見偵卷第79至81頁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2.被告雖於借款後曾陸續償還款項8萬2335元,然其既如前述,係以不實事由借款,並營造其有房產、有高額借款、房租債權可收取之不實資力,承諾短期還款之不實詐術,取信於何氏金芝,隱瞞其對外積欠高額債務、無資力之財務狀況,可見被告於借款時,確已明知向何氏金芝借款之債務超出其資力負荷範圍,然為取得借款,仍以上開詐術詐欺何氏金芝,自足認其自始即無依約償還借款之意思,主觀上存有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是其所涉詐欺取財之責任,自不能因其於「承諾還款之日」過後,方因何氏金芝多次催款、要求其簽立本票後,自109年5月26日起分次、小額償還款項,且迄110年1月2日起即未繼續返還任何款項之行為而解免,是被告以其曾還款,辯稱其並非詐欺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兩度以不實事由、資力向何氏金芝借
款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亦均係侵害何氏金芝之財產法益(何氏金芝分別交付自身、丁○○之金錢,且何氏金芝於被告未償還借款後,係自行向丁○○清償借款),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何氏金芝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資金需求,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濫用何氏金芝對其同鄉之感情及好意協助急用之信賴,佯以不實理由、不實資力、隱瞞自身財務困境、承諾短期還款之詐術,使何氏金芝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將全數借款返還給何氏金芝,且於110年1月2日最後一次還款後,迄今已1年半餘之期間,拒未返還任何款項,亦未能與何氏金芝達成和解,均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何氏金芝因受詐欺所交付之借款數額共33萬元,被告於何氏金芝催款、要求其開立本票後,曾返還8萬2335元,目前仍有24萬7665元之款項未還、被告過往素行非佳(見易卷第229至230、30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何氏金芝就本案之意見(見易卷第273頁),暨被告自述在越南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往曾從事美甲行業,目前在家帶小孩、做工,和已成年之大兒子居住、家庭成員尚有在越南之母親、兩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未成年,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72至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借款共33萬元,而被告積欠何氏金
芝借款包含本案借款及附表一借款,依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將被告對何氏金芝還款均作為本案借款之還款,扣除已還款之8萬2335元外,仍有24萬7665元,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本院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之行為,僅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本案借款外,明知其因經濟困窘,並無資力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欺何氏金芝,致何氏金芝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2借款交付被告,因認被告就取得此部分借款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查: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借款之原委,業據何氏金芝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於109年3月15日第1次借了10萬元(即第1次借款、附表一編號1借款)給被告,被告是胡惠芝的朋友,我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我願意借被告10萬元,是看在胡惠芝的面子上,當時我在開早餐店,胡惠芝把被告帶到我的店裡,我對被告沒有什麼瞭解,這次借款時,被告沒有說什麼原因、她要怎麼樣,是胡惠芝帶她來說她要借錢,所以我就借了,被告說她有借人家200萬元、有房子租給人家,都是本案借款(即第2次借款)時她才講,也說她可以很快還錢等語(見易卷第154至155、164至166頁)。由何氏金芝上開證述,可知何氏金芝出借附表一編號1借款給被告時,完全不認識被告,僅因被告係胡惠芝所帶來,「看在胡惠芝之面子上」而同意借款,實與被告佯稱之資力、還款能力均無涉,自難認何氏金芝就附表一編號1同意借款之行為,亦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一事所致。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借款之原委,則據何氏金芝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最後一次被告又跟我拿了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借款),被告說她把胡惠芝的黃金手鍊、項鍊拿去金飾店抵押,但被告沒有錢去把黃金贖回來,胡惠芝有一直跟被告催還這些黃金飾品,所以被告才跟我借10萬元要去把胡惠芝的黃金要回來等語(見易卷第158頁)。由何氏金芝上開證述,可知何氏金芝出借附表一編號2借款給被告,係因上開款項將作為贖回胡惠芝黃金之用,審酌本院函詢被告開設美甲店附近之銀樓、金飾店之結果,胡惠芝確曾於109年3月31日至大儷金銀樓,用黃金手鍊1條、黃金項鍊1條、黃金墜飾1件,抵押借款10萬元,並於109年4月13日以10萬元將上開金飾贖回,有大儷金銀樓111年9月27日回函及檢附之收購黃金、金飾之證明在卷可參(見易卷第215至217頁),亦足認被告向何氏金芝取得附表一編號2借款後,胡惠芝確已取回原抵押借款之金飾無訛,是何氏金芝所認知之借款理由實與胡惠芝抵押、取回金飾之時序相符,是依何氏金芝之證述,亦難認被告以上開事由向何氏金芝借款之行為,係佯以不實詐術,或使何氏金芝基於錯誤訊息而決定借款,換言之,何氏金芝所主張此部分之借款事由,既有卷內相關證據可為核實,尚難認此部分借款,亦係被告以不實理由之詐術而詐得。
㈢從而,被告就取得附表一編號1、2借款之行為,尚難謂有施
用不實詐術,致何氏金芝陷於錯誤之舉,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前開對何氏金芝詐欺取財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因經濟困窘,並無資力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之美甲店內,向胡惠芝佯稱需借用黃金抵押,以便還款給何氏金芝云云,向胡惠芝詐得黃金手鍊1條、黃金戒指2個及黃金耳環1副(下稱本案金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胡惠芝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㈣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533號、第10070號、第13219號、第13385號、第13386號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5416號、108年度司促字第7566號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胡惠芝相識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胡惠芝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之10萬元借款係胡惠芝向何氏金芝所借,因為胡惠芝與何氏金芝為朋友,胡惠芝徵求我同意後,以我的名義去向何氏金芝借款,為了還錢,胡惠芝有變賣手鍊,返還借款8萬元給我,我再貼2萬元還給何氏金芝,胡惠芝有向何氏金芝借10萬元,也是胡惠芝自己去珠寶店典當、把錢還給珠寶店贖回手鍊,我沒有騙取胡惠芝的本案金飾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向胡惠芝詐得本案金飾一事,固據胡惠芝於
偵查中證稱:我有把本案金飾交給被告,因為我要被告還錢給何氏金芝,但被告沒有拿去換錢還給何氏金芝,我是4月之晚上在延平北路6段之被告店內交付給被告,當時店內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94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於109年4月間說要借錢還給何氏金芝,所以跟我借本案金飾去抵押,之後再贖回來還給我。本案金飾是我本來就有的,被告叫我去換大一點的手鍊,我把我的金飾借給被告,被告有去兩個地方典當,典當後要簽名的文件,是被告簽的,我沒有簽等語(見易卷第167至175頁)。
㈡然查,胡惠芝證述其有將本案金飾交付被告一事,為被告所
否認,而除胡惠芝之單一證述外,卷內查無任何補強證據(如交付本案金飾之收條、證明或證人)可為佐證,胡惠芝更自承除其外,上開事件無人知悉,包含其家人均不知道,且本案金飾雖係其從越南所帶來,但其無任何本案金飾之照片等語(見易卷第173至175頁)。此外,胡惠芝證述其係於「109年4月間」將「黃金手鍊1條、黃金戒指2個及黃金耳環1副」交付「被告拿去典當」,且「其未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之過程,更與本院函詢被告開設美甲店附近之銀樓、金銀店後,大儷金銀樓回函表示,胡惠芝曾於109年3月31日,以「自身名義」至大儷金飾樓,用「黃金手鍊1條、黃金項鍊1條、黃金墜飾1件」,抵押借款10萬元,並於109年4月13日以10萬元將上開金飾贖回,該次收購黃金、金飾之交易證明上亦係「胡惠芝親自簽名」(見易卷第215至217頁)之情節,無論就抵押金飾之時間、金飾之品項、前往典當之人、胡惠芝有無在典當文件上簽名等關乎本案金飾流向之重要細節,均顯然不符。
㈢從而,胡惠芝雖證稱其有依被告之要求,將本案金飾交付被
告,被告係以此方式詐得本案金飾云云,然卷內除胡惠芝之單方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胡惠芝之證詞復查與卷內之客觀事證不符,則在被告否認曾收受本案金飾之情形下,本院實難僅以胡惠芝有明顯瑕疵可指之單一證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遽認被告亦有向胡惠芝詐欺取得本案金飾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除胡惠芝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胡惠芝取得本案金飾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騙方式 詐得財物 1 109年3月15日 何氏金芝所任職位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209號之早餐店內 被告向何氏金芝佯稱要購買美甲店之材料,需借款10萬元,會於2週內還款云云 10萬元現金 2 109年4月1日 同上 被告向何氏金芝佯稱其有向胡惠芝借用黃金去抵押,需借款10萬元以贖回黃金云云 10萬元現金附表二: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5月11日 4萬元 未載 TH0000000 2 109年5月11日 4萬元 未載 TH0000000 3 109年5月11日 4萬元 未載 TH0000000 4 109年5月11日 4萬元 未載 TH0000000 5 109年5月11日 4萬元 未載 TH0000000 6 109年5月11日 4萬元 未載 TH0000000 7 109年5月11日 4萬元 未載 TH0000000 8 109年5月11日 4萬元 未載 TH0000000 9 109年5月11日 4萬元 未載 TH0000000 10 109年5月11日 4萬元 未載 TH0000000 11 109年5月11日 4萬元 未載 TH0000000 12 109年5月11日 5萬元 109年5月25日 TH0000000 13 109年5月11日 4萬元 未載 TH0000000 共 計 5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