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廷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圖所示之電腦硬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陳冠廷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之警員,與AW000-H10944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陳冠廷知悉上開派出所經費不足致女警寢室之電熱水器長期失修,女警值勤時僅能在2樓共用浴廁洗澡,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日某時許,趁A女在上開派出所2樓共用浴廁洗澡之際,持iPhone SE手機1支,以錄影方式竊錄A女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陳冠廷另案涉犯對A女妨害秘密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經本院法官於110年3月9日當庭前往陳冠廷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搜索並勘驗陳冠廷之電腦,於雲端儲存空間內發現上開A女109年1月3日洗澡之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冠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37頁至第241頁,審易卷第63頁至第72頁,易字卷第39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27頁至第22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贅載「法院」2字部分,逕予刪除)、上開竊錄內容之翻拍相片共4張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至第33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審酌:
⒈被告身為員警,本應恪遵法令、約束自身操守,尤不能行侵
害他人權益之事,然被告竟在派出所內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造成告訴人莫大心理傷害,更動搖了告訴人及民眾對於警察職務之信賴,犯罪情狀及手段俱屬惡劣。
⒉就犯後態度而言,被告固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願對告
訴人表示抱歉且有意和解(見審易卷第68頁、易字卷第59頁),然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止寥寥數語,更多時間是在闡述自己「社會性死亡」、「被貼標籤」等心境(見審易卷第69頁、易字卷第58頁)。相反的,告訴人隱私無端遭同事侵害,又在職場上蒙受猜忌及異樣眼光,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易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故被告犯行除導致告訴人對警職認同感產生懷疑,告訴人職場人際關係或日常生活安寧感亦因而遭受破壞,上述精神痛苦並非短時間可以療癒、平復,其煎熬又何嘗不如「社會性死亡」?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實不應寬貸。
⒊惟按警察人員犯內亂罪、外患罪、貪污罪或強盜罪以外之罪
,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有刑法第41條第6項應執行原宣告刑之情形,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念及:①本案若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令被告入監服刑且失去警職,被告恐將喪失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資力,亦可能拖延本案民事賠償之執行程序與時間,對告訴人亦有不利。②被告自述:告訴人在另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判決賠償新臺幣(下同)80餘萬元,我即向銀行貸款並如數匯付予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59頁),且有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27頁),又依被告所陳:我與父母、弟弟同住,奶奶已過世,需照顧獨居爺爺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7頁)觀之,若令被告入獄並失去警職,則被告除失去撫養家人之能力外,亦可能因而無力償還貸款,連累被告家族在經濟上陷入更窘迫之境地。基此,本院認本案仍宜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
⒋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偷窺、竊錄A女裸身淋浴
洗澡」等語,然就時序而言,本案之犯罪時間實早於另案犯罪時間,此觀另案判決即明。在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在本案之前即已有竊錄行為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本案係重複犯罪而對被告為從重量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考量。
⒌綜合以上因素,並考量被告除本案及另案以外,並無其他前
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自稱:未婚、現已調職至松山分局的警備隊、月薪約6至7萬元、經濟狀況一般(見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未於本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被告竊錄上開內容之
所用,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卷第241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然該手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圖所示之電腦硬碟1個(不含電腦主機),曾經用
以點閱及存取上開竊錄內容,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易字卷第60頁),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雖被告供稱:另案法官在我家搜索時,鑑識人員已協助刪除硬碟內容等語(見易字卷第59頁),然依現今科技技術,仍可能透過還原軟體使竊錄內容回復,故難逕認上開竊錄內容確已徹底滅失。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仍應認上開硬碟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圖: